梁麗娟 對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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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梁麗娟女士於2016年7月16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 (附有申索陳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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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86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18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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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原告人梁麗娟女士於2016年7月16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 (附有申索陳述書)。 2.被告人律政司司長於2016年7月29日將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存檔法院,並在認收書表示對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3.然而,梁女士依然於2016年8月18日援引《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2條及第 7(1)(b) 條規則,以「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為理由提出傳票申請,要求登錄判決律政司司長敗訴。 4.於2016年9月6日,高等法院勞潔儀聆案官撤銷梁女士上述的傳票申請,及命令她即時支付律政司司長的訟費,金額為 $4,000。 5.梁女士對此判決不服,於2016年9月13日提出上訴。 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登錄判決被告人敗訴的規則,只適用於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情況。 7.由於律政司司長已經在《高等法院規則》所規定的限期前,將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存檔法院,並在認收書表示對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梁女士所指「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情況並不存在,其以此而提出登錄判決律政司司長敗訴的傳票申請亦顯然是無理的。 8.基於上述理由,聆案官撤銷梁女士上述的傳票申請的判決是無可爭議的。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令,原告人須即時支付律政司司長這次上訴的訟費,金額同為 $4,000。 9.另外,梁女士的上訴通知書及陳詞大綱顯示,梁女士誤解以為聆案官於2016年9月6日的聆訊上,已一併主動將梁女士的申索陳述書剔除。本席經查閱聆案官的聆訊紀錄,及於庭上向代表律政司司長的高文傑政府律師確認,已於本上訴聆訊期間向梁女士澄清聆案官並未有剔除她的申索陳述書。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文傑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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