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麗娟 對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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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16年9月28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 (a) 、(b) 及 (d) 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於2017年3月9日,聆案官勞杰民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1862/2016[2018] HKCFI 53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862/2016

[2018] HKCFI 5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1862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梁麗娟  
   
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7年4月24日及8月21日
判案日期: 2018年3月14日

案 書

引言

1.被告人於2016年9月28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 (a) 、(b) 及 (d) 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於2017年3月9日,聆案官勞杰民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

2.於2017年3月24日,原告人就聆案官勞杰民的命令提出上訴。本席會以重審形式處理這上訴,儼如首次處理被告人的傳票申請,並不會受聆案官的命令任何約束[參照: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58/1/2段]。

背景

3.於2010年12月8日,原告人因襲擊鄰居而為警方所拘捕,她並就事件被起訴「普通襲擊」罪(案件編號KTCC 343/2011)。於2011年1月18日,在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原告人簽保 $2,000守行為12個月,並同意控方的案情。

HCA 2333/2013及 CACV 195/2014

4.於2013年11月29日,原告人就其報稱(一)警方「無理、無真憑實據…“惡意”拘捕羈留和檢控」她;(二)警方虛構案情惡意檢控,等事宜提出民事訴訟HCA 2333/2013並向警務處處長索償。她特別指被拘捕及/或案發的地點的描述並不符合官方的記錄及警方未能指出用“有理由相信”她「普通毆打」拘捕她是屬行使那一條法例。警務處處長其後提出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的申請。於2014年7月30日,聆案官黎達祥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而原告人的上訴分別於2014年9月4日及2015年8月14日為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及上訴法庭(CACV 195/2014)駁回。

5.於本案申索的註明中,原告人指出向被告人追討「…HCA 2333/201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於日期2014 年9月4日頒發法官命令拖欠至今3年的賠償金額:港幣9,800,000 元… …共計港幣9,970,693 元」,當中的170,693 元為HCA 2333/2013及/或其上訴案件CACV 195/2014訟費的總金額(即 $44,165 + $126,528)。本案原告人存檔傳訊令狀的附件包括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於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命令,該命令駁回原告人就警務處處長剔除其申索陳述書申請的上訴,並命令刪除原來剔除命令中提及的剔除理據,而「除此之外,該命令繼續生效」。然而,原告人卻將余法官之命令曲解或硬說為「申索陳述書並無被剔除;及…HCA 2333/2013的訴訟並無被撤銷」,並藉本訴訟追討「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於日期2014年9月4日頒發法官命令拖欠至今3年的賠償金額:港幣9,800,000元 + 訟費… …」(見原告人於2016年8月18日傳檔的傳票第4至6頁)。

6.在本案申索陳述書第6段,原告人有以下說法:—

「6. 原告人梁麗娟懇請法庭頒下命令:命令被告人香港警務處處長即時遵從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2014年9月4 日作出的命令指示,被告人香港警務處處長須即時支付原告人梁麗娟港幣9,800,000元懲罰式損害及痛苦賠償的事實;及前述訟費共計總金額:港幣9,970,693.00元的事實。」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

7.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18號命令第19(1)條 (b)及 (d)規則的申請

8.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18/19/7段,第 18 號命令第19(1) 條 (b) 規則的目的在於終止不應展開的案件—即顯然是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不可持續的案件。而第18號命令第 19(1) 條中關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一詞句乃包括濫用法律程序。另外,無理據的論點、毫無基礎或不可能成功的法律程序,同屬瑣屑無聊。而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18/19/10段,就可在及/或已在較早前訴訟處理的事宜興訟亦可構成濫用司法程序,基本原則是當一件事件是裁決的事宜,法庭是要求訴訟各方提出完整的案情,而(除非在特殊情況下)不會讓他們重啟可在已審結訴訟可處理的事宜。

本席作出的考慮

9.本席同意,原告人於本案的申索不是曲解余法官的命令就是繼續重覆其在HCA 2333/2013 已為法庭所處理的論點。原告人的申索並無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是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0.原告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本席駁回她的上訴。聆案官勞杰民2017年3月9日的命令繼續生效。

11.至於本上訴的訟費,本席現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需要支付被告人這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聆案官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陳嘉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文傑政府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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