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健信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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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6 年5 月23 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作出命令,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及修訂狀書,並撤銷原告人的所有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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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20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15年第2202號 ____________
判決書 1.於2016 年5 月23 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作出命令,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及修訂狀書,並撤銷原告人的所有申索。 2.於2016年5月27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3.原告人的上訴於2016年8月25日在本席席前聆訊。 4.2016年8月30日, 本庭頒下判決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該命令”), 理由是原告人現時提出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申索是注定失敗的,而有關的原訴傳票及修訂狀書無論如何修改也不能補救它們的缺陷。 5.原告人現藉2016年9月7日的傳票就該命令尋求上訴許可。 6.法庭藉2016年9月14日的信函,告知原告人毋須就該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因為該項命令屬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條規則 (1)(a) 及 (2)(b)款所指的範圍。可是原告人卻堅持進行上訴許可申請。因此,原告人的傳票於2016年9月22日在本席席前聆訊。 7.本席認為,原告人毋須就該命令申請上訴許可,因該命令是“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或根據法庭固有的司法管轄權作出的、剔除某宗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狀書...”,故此應被視作“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訴訟一方的實質權利的判決或命令”。因此,如法庭信函内所説,該項命令屬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條規則 (1)(a) 及 (2)(b)款所指的範圍。 8.無論如何,假設就該命令上訴須要取得上訴許可, 本席也無意批予許可。作出該命令的所有理由已於2016年8月30日的法庭判決書内列明,而原告人於2016年9月7日宣誓所作的確認書的證物A内,沒有在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中,提出任何新論點。於2016 年9 月22 日的聆訊中,原告人只是讀出證物A内容,並添加了幾項無新見解的評論而已。本席並不接納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成功的機會。 9.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2016年9月7日的傳票。至於訟費方面,本席命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
被告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甘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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