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健信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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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提出此上訴,要求推翻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就5月4日的聆訊作出命令,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及修訂狀書,並撤銷原告人的所有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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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20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15年第2202號 ____________
判決書 1.原告人提出此上訴,要求推翻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就5月4日的聆訊作出命令,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及修訂狀書,並撤銷原告人的所有申索。 背景 2.原告人於2012年9月24日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案件HCAL 122/2012,表格 86中提到他向警方索取「電話錄音記錄」但不成功。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下稱“林法官”)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於2012 年9 月26 日命令拒絕給予該司法覆核的許可。 3.原告人提出上訴案CACV 226/2012,但他沒有遵從法庭給予的指示以致該上訴案無法繼續進行。 4.其後,由於林法官拒絕給予他許可就HCAL 122/2012案申請司法覆核,原告人對各方展開了不同的訴訟,包括HCAL 173/2012, HCAL 36/2013, HCAL 58/2013及 HCMP 425/2015。所有的訴訟均被法庭否決。 5.原告人於2015年9月14日展開本訴訟。 6.於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依照《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向法庭存檔傳票,申請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及原來狀書,並撤銷針對被告人的所有申索。 7.於同年11月3日原告人提出申請修訂狀書內容,法庭於同年11月18日批准申請。新修訂的狀書內容指出:「這次案件只針對法官林文瀚干犯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條,因為在處理羅健信案件HCAL 122/2012不公開案件和不公開做判決書所以控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8.於2016年5月4日,本案於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席前聆訊,處理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及後,於2016 年5 月23 日,聆案官就5月4日的聆訊作出命令,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及修訂狀書,並撤銷原告人的所有申索。聆案官的理由如下:-
9.於2016年5月27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討論 10.在本上訴中,原告人重複他的指控指林法官在處理案件HCAL 122/2012時不公開案件和不公開判決書是違反了《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在法院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開審問的權利」。 11.本席認為,任何訴訟人如不服某法官的判決,可以按照《高等法院規則》裏適用的條文就該法官的判決上訴,要求推翻該判決。然而,該訴訟人不可以展開另一宗民事訴訟控告該法官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以追討他或她指稱因該法官的判決而使他或她受到的損失或損害。這種訴訟明顯是針對該法官的判決,與上訴重叠的另一種形式的攻擊,是濫用法庭程序。憑這一點就足以處理原告人的所有申索。 12.此外,《基本法》第八十五條訂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參看梁偉珍 訴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及另二人, CACV 34/2016,第25段及所引述的案例。 13.再者,香港法律第300章《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4條的第5款訂明「 不得因任何人在履行或其意是履行任何歸於他的屬司法性質的責任時,或在履行或其意是履行任何他具有的與司法程序文件的執行相關的責任時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情,憑藉本條而針對官方進行法律程序。」 14.本席認為原告人現時提出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申索是注定失敗的,而有關的原訴傳票及修訂狀書無論如何修改也不能補救它們的缺陷。因此,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及修訂狀書被剔除是正確的。 15.綜上所述,本席撤銷原告人2016 年5 月27 日的上訴通知書。至於訟費方面,本席命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
被告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甘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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