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惠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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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張惠光 ,被控案中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一)及一項使用未獲發牌的車輛罪(控罪二)。上訴人否認控罪一及二。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及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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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7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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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張惠光,被控案中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一)及一項使用未獲發牌的車輛罪(控罪二)。上訴人否認控罪一及二。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及二罪名成立。 2.裁判官聽取輕判請求後,就著控罪一判處上訴人監禁4個月,控罪二監禁兩個月。兩項控罪之刑罰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個月監禁。 3.上訴人原就著控罪一及二之定罪及判刑均提出上訴。上訴人於9月12日經其代表大律師余大律師提交之上訴陳詞大綱指出,上訴人現只會就著控罪二的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本席於庭上亦已駁回上訴人就著控罪一之定罪及判刑上訴,本上訴聆訊只關乎控罪二之定罪及判刑, 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至第7段(上訴宗卷第19至20頁)道出了本案控方案情。案發當天即2015年8月18日凌晨時分,衝鋒隊警員11679及警長51262於元朗馬棠道(原文照錄)近燈柱BD1515一帶巡邏。於03:15時,警員看見10米距離外的馬棠路對面行車線巴士站內停泊了涉案的私家車KG8680。當時上訴人坐於私家車司機位,車頭燈及車內的閱讀燈均亮著。警員觀察上訴人約五分鐘,期間看見上訴人不時於車內彎身及向外觀看。於03:20時,上訴人關上車頭燈下車,鎖上車門,並向車尾方向步行。警員因見上訴人動作匆忙,懷疑發生車內盜竊案,遂趨前截停上訴人。其時私家車車內沒有其他人,警員向上訴人出示警察委任證,表示上訴人涉嫌車內盜竊,要求進行搜查,警員於上訴人身上搜出私家車的車匙。經檢查下,警員於車尾廂發現涉案的棒球棍及金屬棒。警員向上訴人查問棒球棍及金屬棒的用途,上訴人回答說:「前排同明明嘈過交,驚畀人打,支棒球棍同支鐵棒我搦嚟自衛」。警員查問何以棒球棍及金屬棒會在車尾廂內,上訴人回答說:「買完咪隨手放喺車尾廂囉」。 5.於進一步調查中,警員發現私家車的行車證及上訴人的駕駛執照均已失效,經查問下,上訴人表示該車輛的車主是陳立倫先生,陳把私家車借給上訴人。警員多次嘗試以電話聯絡陳先生,但不果。警員同意上訴人案發時於車內狀似在找尋東西,下車後上訴人亦並無逃走。警員在現場未見上訴人聲稱的朋友出現。 6.因於上訴聆訊時,余大律師表明上訴方不會爭議裁判官就著案中證據的分析及事實裁定,因此本席毋須處理上訴人於原審時之辯方案情,及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段指出,就著控罪二使用未獲發牌的車輛罪,爭議點是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顯示上訴人在使用涉案的私家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5至第16段,就著控辯雙方的證據作出了分析。裁判官解釋,何以他接納控方證人(即警員)的證詞,及拒納上訴人證供之原因。 8.裁判官於原審時對證據的分析及事實的裁斷並不是本上訴爭議的議題,本席只需指出,原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段說:
就著控罪二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18段:
9.就著判刑,裁判官知悉上訴人過住有九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兩次涉及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上訴人38歲,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其中兒子是輕度弱智的。因此上訴人需於晚間於車房工作,讓他日間能照顧兒子。就著控罪一,裁判官以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著控罪二,裁判官指上訴人對交通道路規例視如無物,採納兩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並因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性質完全不同,經考慮整體原則後,指令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分期執行,故控罪一及二的刑期為6個月監禁。 10.就著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一是針對控罪一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而提出的。因上訴人放棄就著控罪一的定罪提出上訴,故本席毋須處理上訴理由一。為完整起見,本席指出,本席認同裁判官就著控罪一證據的分析,及其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罪名成立的裁決。 11.就著上訴理由二,上訴方指案中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訴人案發時使用案中車輛的裁定。上訴方指,一,案中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訴人「非常可能」於案發當晚把案中的車輛駛至案發現場的裁定;二,就控方證人一(即警員)所見,上訴人案發時並沒有駕駛過案中的車輛;三,案中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上訴人曾開動引擎。上訴理由三是指按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或不穩妥。 12.就著判刑上訴,上訴方指原審裁判官就著控罪二的判刑,即兩個月即時監禁的刑期明顯過重。裁判官不恰當地考慮上訴人「非常可能」於案發當晚駕駛案中的車輛至案發現場。上訴方亦指,裁判官於指令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分期執行時,沒有充分考慮量刑整體性原則。 13.就著控罪二,上訴方指案中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訴人案發時「使用」案中的私家車。上訴方指出,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條訂明:
14.上訴方指,上訴方就著裁判官對上訴人使用車輛的事實裁定和證據分析不作任何爭論,上訴方只是就著若上訴人並不是案中私家車的駕駛者,他亦不是私家車案發時的登記車主。於這基礎上,按第25(1)(a) 的正確演繹,他不可被視為於法律上「使用」案中的私家車。上訴方援引Windle v Dunning & Son Limited [1968] 1 WLR 552一案中Lord Parker CJ對「使用」一詞的演繹:
上訴方指,於其後的Crawford v Haughton[1972] RTR 125, 129 Lord Widgery CJ再次確立以上Lord Parker CJ於Windle一案所指出的法律原則:
15.於其後的West Yorkshire Trading Standards Service v Lex Vehicle Leasing Limited[1996] RTR 70, 74法庭再次確立前述的法律原則。當「使用」一詞於交通條例條文裡連同其他交替詞語「允許」或「致使使用」時,法庭需給予「使用」一狹義的解釋。上訴方引述Wong Yun Fai v The Queen [1977] HKLR 4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文斌(HCMA 367/2003)。上述案例香港法庭均同意上述的法律原則,於羅文斌 案,杜麗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於判案書第16段指出:
16.上訴方指出,第52(1)(a) 屬絕對法律責任罪行(absolute liability)。控方毋須證明犯罪意圖,因此若法庭對「使用」一詞採取寛鬆演繹,會令很多人誤墮法網,因此維持對「使用」一詞採取狹義的演繹是合理的。 17.上訴方指出的例子是如一輛未獲發牌私家車的登記車主A,將私家車停泊於路上,把車匙交給朋友B,而朋友B對未獲發牌一事毫不知情。A若要求B幫拿取車內的一些物品,B於這情況下也會屬於使用未獲發牌車輛,這樣演繹對B並不公平。 18.上訴方指出,為車輛行車證續期是登記車主的責任,亦只有登記車主才能作出有關申請。故第52(1)(a) 條主要針對的必然是登記車主。上訴方認為若將「使用」一詞演繹擴大,涵括並非車主及非駕駛者,會變得過份嚴苛。上訴人方引述Hin Lin Yee and another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判詞131段所說:
19.裁判官於案中指明上訴人只是「非常可能」於案發時將私家車駛至現場。裁判官亦指出,事實上上訴人將私家車駛至現場並不是上訴人所面對控罪的詳情。 20.上訴方就著控罪一指出,原審裁判官的裁決與上訴方提出的案例的法律原則相悖,上訴人並不是涉案私家車的登記車主,亦並非駕駛者。法庭應對「使用」一詞採取狹義的演繹,因此案中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訴人使用涉案的私家車。上訴方亦因此指出本案控罪二的定罪不安全和或不穩妥。 21.就著判刑上訴,上訴方引述裁判官於庭上作出口頭判刑理由時,曾提及案中上訴人案發時「可見本席嘅裁決,本席都-- 你確認咗本席嘅裁決,就係你架大膽車,呢架車好明顯係你當時自己無牌嘅情況下揸」。裁判官是錯誤地把上訴人駕駛案中私家車至現場,這控方未能證實,亦非控罪基礎的事實,放進判刑考慮之內。上訴方指於剔除裁判官不應考慮的案情和未經控方證實的事實後,就著控罪二的案情,即上訴人如何使用案中的私家車,便只如上訴人案發時坐在司機位上,私家車車頭燈及車內閱讀燈均亮著。於五分鐘期間,上訴人不時於車內彎身,不時向外觀看,五分鐘後上訴人關上車頭燈下車,鎖上私家車,及案發時私家車內放有涉及控罪一的棒球棍及鐵棒。上訴方指,按上述的案情,上訴人於本案使用的行為屬同類案件的輕微情況,因此兩個月的即時監禁是明顯過重,見上訴方援引之HKSAR v Chan Chuk Hon(HCMA 623/2005)。 22.上訴方亦指,原審裁判官於判處上訴人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完全分期執行時,未有充分考慮總量刑原則。 23.答辯方陳大律師指出,上訴方所援引的眾多英國案例所指出「使用」一詞在交通條文裡,連同其他交替詞語「允許」或「致使」出現時,「使用」只適用於涉案車輛的真正駕駛者或其僱主的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答辯方指本案的案情與上訴方所援引的案例的案情有頗大分別,於上訴方中援引的案例中的被告人既不是駕駛者,亦不是車輛的直接使用者。即於案發時沒有以任何形式直接接觸車輛。故於上訴方所援引的案例中,法庭便需要考慮應否把「使用」一詞伸延,令那些既非駕駛者亦沒有以任何形式直接接觸車輛的人士需要負上刑事責任。但案情指出,本案上訴人曾登上涉案的私家車,並對私家車有某程度上的實質操控,案情而言,跟上訴方所援引的案例完全不同。 24.答辯方指於考慮上訴人是否按第 52(1) 條使用涉案的私家車時,實不涉及上訴方所提出的法律原則,即當「使用」一詞在交通條文裡連同其他交替詞語「允許」或「致使」出現時,「使用」只適用於涉案私家車的真正駕駛者或其僱主。 25.答辯方指,本案的《道路交通條例》374章第52(1) 條的條文,與上訴方援引的案例的相關條文內容是有所不同。如就著羅文斌 一案的《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 條,有關的條文內容是:
26.答辯方陳詞指與前述的第374章第 52(1) 條的條文不同,第 52(1) 條明確提供了「駕駛」或「使用」兩項不同的檢控基礎,與上訴方援引的案例的相關法律條文有別,他們只有「使用」一項的檢控基礎。由此可見《道路交通條例》第52(1) 條的立法者是想強調車輛除了可被駕駛外,還有別的使用方式。換言之,立法者除預視駕駛者外,還可以有別的使用者。就著條文內容而言,52(1) 條的條文較上訴方所援引的案例中的條文是更為清晰。 27.就著「使用」一詞的意思,答辯方指《道路交通條例》並沒有訂明使用(use)一詞的意思,於香港亦沒有案例就著第 52 條的背景下討論「使用」的意思。但根據Stinton v Stinton [1995] RTR 167,英國上訴庭裁定使用者不一定指駕駛者,還可以包括能夠控制、管理或操作(control, manage and operate)該車輛的任何人士。而於Andrews v H.E. Kershaw LD and Another [1952] 1 KB 70,英國法庭指出一輛停泊中的車輛亦可以被理解為在使用當中。於Eden v Mitchell [1975] RTR 425一案,該案的上訴人的車被發現停泊於路上,並被發現其輪胎是有問題的,違反當地有關於輪胎的法定要求。英國上訴庭裁定「使用」(use)可理解為「可作使用」(having to use of)和上訴人是否有意圖駕駛該有問題的車輛並不重要。答辯方指,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明顯地上訴人曾使用涉案的私家車。案發時證據清楚指出上訴人正使用私家車,他獨自坐於車內,車頭燈、閱讀燈均是亮著,車尾盛載著他的私人物件,即捧球棍及金屬棒,被告人身上還有私家車的車匙。上述種種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未獲發牌的私家車有控制或管理權,構成「使用」。雖然警員觀察到上訴人正離開私家車,但於考慮上訴人是否在使用涉案的私家車時,他是否有意圖駕駛該私家車不是重要考慮。 28.就著判刑,答辯方指裁判官是考慮了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四項是與交通罪行有關。答辯方認為,兩個月的即時監禁可能是偏高,但卻沒有明顯過重或違反判刑原則的問題。而裁判官認為控罪一及二的罪行性質並不一樣,指令兩項控罪刑罰分期執行的決定亦沒有違反任何判刑原則。答辯方同意,倘若裁判官不恰當地考慮上訴人把私家車駕駛至案發現場,這不屬於指控基礎,和控方未能證明的事實時,法庭應考慮調整控罪二的判刑。 29.本席認為,便如上訴方余大律師開宗明義指出,本上訴所考慮的是《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 就著「使用」一詞是否應只適用於涉案的車輛的真正駕駛者及其僱主。上訴方對裁判官案中的事實裁定及對證據的分析和取捨並沒有任何投訴。因此答辯方於答辯方陳詞第5段指出,本案的案情與上訴方援引的案例的案情有頗大分別,並不是本上訴的重要考慮。本上訴的爭議處是第 52(1)(a) 的正確釋義是否如上訴方所指,「使用」只適用於涉案車輛的真正駕駛者或其僱主。 30.本席考慮了上訴方所援引的Windle v Dunning & Son Limited、Crawford v Haughton與及黃潤輝(譯音)及羅文斌 等案,本席認為杜麗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於羅文斌 一案判案書第16段所說的「因此本席同意馬大律師的陳詞,指這案例提出一個準則,就是當『使用』一詞在交通條例條文裡面同其他交替詞『允許』或『致使』出現時,『使用』這只包括真正的駕駛者及他的僱主,其他人士可以用『允許』或『致使』他人駕駛來作出檢控。而由於上訴人並非真正的駕駛者,法庭要裁定上訴人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一定要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是駕駛者的僱主,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考慮過這一問題」的分析,同樣適用於本案的《道路交通條例》第 52(1)(a) 條的罪行。本案的交替詞並不是「允許」或「致使」,而是 52(1)(b) 「容受」或「允許」。但於演繹第 52(1)(a) 的真正意義時,不見得有任何分別。明顯地,52(1)(b) 所針對的是車輛的登記車主,及其他可以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車輛的人士。舉例說,和車主可以共用車輛的家人,或如車輛是屬於一法人,對車輛有管理和控制權的人士。 31.就著 52(1)(a) ,在道路上駕駛或使用附表1所指明種類的車輛,無疑是除「使用」外,亦加進了「駕駛」。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立法者於52(1)(a) 除「使用」外加進「駕駛」二字,是強調車輛除了可被駕駛外,還可以有別的使用方式。但於演繹52(1)(a) 條中,「駕駛」或「使用」所針對的人士是否除駕駛者及其僱主外還有別的增補。本席卻不見得加進「駕駛」二字,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是欲把52(1)(a) 所針對的目標人士擴闊至駕駛者及其僱主以外的人士。答辯方指,如法庭狹義地採納上訴方的演繹方式,即當「使用」一詞在交通條文裡,連同其他交替詞語「允許」或「致使」,又如本案的「容受」或「允許」出現時,「使用」只適用於兩種人士,即涉案車輛的真正駕駛者或其僱主,那便可能不能涵蓋一些應負上刑責,但因狹義的解釋未能把他們納入法網的人士。本席認為這便正正是Lord Widgery CJ於Crawford v Haughton一案中,上訴方所引述的段落,所說的情況,即:
32.若按答辯方對「使用」的演繹,確有可能如上訴方所說,把一些不應納入法網的人亦納入法網之內,有違立法原意。本席同意上訴方所指,為車輛行車證續期是登記車主的責任,亦只有登記車主才可以作出有關的申請。因此《道路交通條例》第 52(1)(a) 條所主要針對的必然是登記車主。若按答辯方的演繹,便會把一些與處理車輛登記證續期無關,或對車輛登記證續期並沒有任何責任的人亦納入法網之內。答辯方曾以一些工人於一沒有有效行車證的貨車裝卸貨物,他們既非司機,亦不是司機的僱主。控方可能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該些工人把貨車駛至案發現場,因此無法證明他們為駕駛者。本席認為證據是否足夠並不是考慮應如何演繹有關條例的考慮事項,以答辯方所指的例子作分析,進行貨物裝卸的工人,如他們與為行車證續期扯不上任何關係,他們沒有責任為車輛的行車證處理續期申請。他們亦不應為著於有關的貨車進行裝卸貨物工作而被控以使用未獲發牌的車輛罪。 33.至於本案上訴人的情況,他是一名已購買車輛,但仍未完成轉名手續的人士,這便正正是如Lord Widgery CJ於Crawford v Haughton所指,有關條例的條文可能未能盡善盡美把完全應納入法網的人士納入於法網之內,但法庭於考慮應否廣義地解釋 “use” 一詞時必須十分小心,不然便會出現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於Hin Lin Yee一案所說的情況,即:
34.答辯方就著「使用」一詞及案中是否有證據指出上訴人使用涉案的私家車的分析是正確的。案中證據廣義而言,確是清楚指出上訴人於案中使用了案中的私家車。案發時,上訴人坐在司機位上,私家車的車頭燈和車內閱讀燈均亮著,於五分鐘觀察期間,上訴人不時於車內彎身及向外觀看。五分鐘後他關上車頭燈下車,鎖上車門,往車尾方向步行。被截停時上訴人懷有私家車的車匙,私家車內亦發現屬於上訴人的棒球棍及鐵棒。就著使用,無疑上訴人是使用了涉案的私家車,但正確地解讀《道路交通條例》第 52(1)(a) ,52(1)(a) 是適用於駕駛車輛的司機及其僱主,即司機案發時是為其僱主事務駕駛車輛的情況。本案案發時上訴人仍未是涉案私家車的登記車主,控方案中不是以上訴人駕駛涉案私家車至現場作為檢控基礎。就著證據而言,裁判官亦明言這不是他裁定上訴人控罪二罪名成立的基礎。按裁判官的用語,他亦只是認為「非常可能」上訴人當晚把私家車駛至現場。 35.本席認為,案中控方既不是指上訴人駕駛私家車至現場,就著證據而言,證明上訴人駕駛私家車至案發現場的證據亦不足夠。控罪一,就著上訴人使用案中的私家車的裁定是不能成立的。就著《道路交通條例》52(1)(a) 中「駕駛」或「使用」的解釋,本席同意於52(1)(b) 出現「容受」或「允許」這些交替詞時,法庭應對「使用」作出狹義的解釋,即「使用」是適用於駕駛者司機或其僱主,是指僱主聘用駕駛者為僱主的事務而駕駛車輛的情況。 36.基於前述理由,本席裁定控罪二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控罪二的定罪撤銷,控罪二的刑罰擱置。 37.答辨人須支付上訴人本上訴的訟費,如數額未能達成共識,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秀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楊源禧律師事務所轉聘余俊翔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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