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4/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CC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December 2017.
5. 本上訴案的答辯人張惠光(「張先生」)先生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1] ,以及與本上訴案有關的使用未獲發牌的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該條例」)(見下文)第52(1)(a)及52(10)(a)條。根據控方案情,張先生於2015年8月18日在元朗馬棠路,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公眾地方管有一枝棒球棍和鐵枝,且他亦在道路上使用一輛私家車(登記號碼為KG8680),該車當時並沒有按照該條例登記,也沒有獲發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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