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惠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4/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December 2017 before Ma CJ, Ribeiro VP, Tang PJ, Fok PJ, Cannan NPJ.

Criminal law – 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 s.52(1)(a) and s.52(10)(a) – use of unlicensed vehicle – interpretation of 'use' – meaning distinct from 'drive' – whether narrow interpretation from Windle v Dunning & Son Ltd line of cases applies where defendant is the actor directly engaged with the vehicle – respondent found sitting in driver's seat of unlicensed car with headlights on, then alighted and locked car – car found to contain baseball bat and iron rod in trunk – 'use' under s.52(1)(a) means controlling, managing or operating the vehicle as a means of transport, including any time between journeys, and is broader than 'drive' – 'drive' and 'use' are deliberately distinct terms used by the legislature – 'use' includes activities beyond driving – narrow Windle interpretation of 'use' (limiting user to driver or driver's employer) applies only to vicarious use through another person's driving and does not apply where the defendant is directly the actor – meaning of 'use' is not limited by the 'permit or allow' alternative paragraph where defendant is the direct actor – prosecution appeal concerned only points of law for future guidance –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erred in mechanically applying Windle to the facts – on the facts, respondent's conduct of sitting in driver's seat with lights on, switching off lights, alighting and locking car did not constitute controlling, managing or operating vehicle as a means of transport, and thus did not amount to 'use' under s.52(1) – evidence might have supported 'in charge' under s.39A but not 'use' under s.52(1) – prosecution appeal dismissed – conviction not restored – guidance provided for future prosecutions.

Legal issues: Meaning of 'use' under s.52(1)(a) of the 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 · Whether the meaning of 'use' is limited by the word 'drive' in s.52(1) · Whether the meaning of 'use' is limited by the 'permit or allow' alternative paragraph · Whether the respondent 'used' the vehicle on the facts

Outcome: The prosecution's appeal was dismissed.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upheld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s order quashing the respondent's conviction for us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though on different reasoning. The respondent's conviction for using the vehicle was not restored, and the prosecution did not seek its restoration.

Cites 7 cases

Case No.FACC4/2017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22 Dec 2017
JudgeMa CJ, Ribeiro VP, Tang PJ, Fok PJ, Cannan NP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4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6年第2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張惠光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及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甘慕賢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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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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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3.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4.本上訴案涉及以下法律問題,亦即:

「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構建的規管架構以及其條文所規管的道路交通罪行的規例,尤其是關於使用未獲發牌的車輛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52(10)(a)條:

(1) 「使用」的涵義是甚麼?

(2) 「使用」的涵義會否因「駕駛」一詞而受到任何限制?

(3) 對於可即時「使用」車輛的人而言,「使用」的涵義會否因條文出現了「允許或容受他人使用上述車輛」的替代段落而受到任何限制?」

A. 導言

5.本上訴案的答辯人張惠光(「張先生」)先生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1],以及與本上訴案有關的使用未獲發牌的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該條例」)(見下文)第52(1)(a)及52(10)(a)條。根據控方案情,張先生於2015年8月18日在元朗馬棠路,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公眾地方管有一枝棒球棍和鐵枝,且他亦在道路上使用一輛私家車(登記號碼為KG8680),該車當時並沒有按照該條例登記,也沒有獲發牌。

6.2016年4月25日,張先生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他被判處4個月監禁,而就使用未獲發牌的車輛罪,他被判處2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分期執行[2]

7.張先生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原本是針對兩項控罪的定罪和判刑的。然而,正當法庭即將審理其上訴案時,他便通過其大律師表示,只會就使用未獲發牌的車輛罪而進行上訴。處理此宗上訴案的法官於2016年9月23日頒下其判決[3],裁定張先生的上訴得直(只限於該定罪),因此撤銷其定罪及擱置其就該控罪所判處的刑期。2016年10月19日,於控方提出申請後,主審法官批予證書,確認本上訴案涉及上文第4段列出的法律問題,且亦有合理可爭辯之處。2017年4月26日[4],上訴委員會向控方批予上訴許可,讓其到本院進行上訴。

B. 與第52(1)條控罪有關的事實

8.控方的案情建基於一名警員的證供。根據該證供,警員於2015年8月18日上午3時15分看見一輛私家車停在馬棠路的巴士站,其登記號碼為KG8680。他看到一名男子(張先生,他的身份不受爭議)坐在該車的司機位,車頭燈及車內的閱讀燈均亮著,車廂內並沒有其他人。警員觀察了張先生大約5分鐘,其間看到他於車輛內不時彎身及向外觀看。於上午3時20分,張先生關掉車頭燈、下車及鎖上車門。跟著他走向該車車尾。由於警方懷疑他干犯車内盜竊,故此將他拘捕。警員從張先生身上發現車匙,並且在搜查該車時在其車尾箱內發現涉案的棒球棍和鐵枝。經調查後發現,該車的登記人為陳立倫(「陳先生」)先生。不過,該車的牌照已於2015年8月18日過期。

9.張先生的案情指他經營汽車維修業務,且他曾向該車的登記車主陳先生購買該車。陳先生將該車車匙交給張先生,但根據兩人的安排,有關車輛將會在其牌照過期後才會交收。根據張先生的說法,於2015年8月17日晚上,陳先生致電給他,告訴他該車已放在馬棠路讓他提取,但陳先生亦提醒他該車有一些微小的問題。當天下班後,張先生前往該車停放在馬棠路的位置,打算提取該車的車輛登記冊,然後安排將該車拖運至他的車房進行維修工作。

C. 下級法庭的裁決及雙方在本上訴案中提出的爭辯

10.主審裁判官不相信張先生所說的版本。她認為張先生將該車駛至馬棠路。然而,裁判官亦承認,這並非張先生在該條例第52(1)及52(10)條下所面對的控罪。基於一輛停泊在路上的車輛也可是在使用中,裁判官認為控方依賴的證據(如上文第8段撮述的)足以證明張先生使用了該車,且該車亦未獲發牌。因此,她裁定張先生罪名成立。

11.高等法院處理本上訴案時,主審法官正確地把焦點放在該條例第52(1)條中「使用」一詞的涵義。法官應用了一系列案例,當中都曾考慮這個在英格蘭其他道路交通法例中出現的詞語,且香港法院亦曾遵從有關案例(本席將於下文討論)。隨後,法官裁定該條例第52(1)條的「使用」一詞,僅適用於車輛的駕駛者或駕駛者的僱主,而駕駛者是為了僱主的事務而駕駛車輛。在這樣的基礎下,法官裁定即使控方的證據顯示張先生確曾使用該車,但由於控方未有指稱張先生將該車駛至馬棠路,且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此點,故此控方上述證據並不足以支持控罪。因此,法官裁定張先生的上訴得直。

12.在本上訴案中,代表控方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5] 辯稱,原訟庭法官對該條例第52(1)條的「使用」一詞所作的詮釋過於狹窄,且法庭應採納更廣義的詮釋,並且在這樣的基礎下,本院應斷定張先生確實如條文所指般使用涉案的車輛。於其陳詞的初段時,林專員表示,假若本院裁定上訴得直,律政司將不會尋求法庭恢復張先生使用未獲發牌的車輛的定罪,且她亦指出,提出是次上訴的目的是為了日後檢控有關控罪的工作而獲得指引。

13.代表答辯人的資深大律師潘熙[6] 則力稱,在採納以立法目的為基礎的詮釋方法的情況下,第52(1)條中「使用」一詞是指將車輛作為運輸工具或運送方式來使用,且按照本案的案情事實,案中並未有出現這樣使用車輛的情況,亦即第52(1)條所針對的問題。因此,潘大律師尋求本院確認原訟庭法官對該條例第52(1)條的「使用」一詞所作的詮釋。

D. 關於對第52(1)條的詮釋

14.本案雙方各自提出的爭辯帶出本上訴案涉及的問題,有關問題的答案取決於對該條例第52(1)條所作的正確詮釋。為求體現確立已久的法例詮釋方法,法庭必須在顧及有關條文的語境和目的[7] 的情況下詮釋用於該條條文的相關用語。

15.本席於開展對相關條文作出詮釋前,有一點是需要注意的,並且作出提醒,那就是該條例第52(1)條使用的特定用語,與本上訴案中援引的數個案例並經下級法院考慮的案例所處理的用語都存有或多或少的差異。基於上述原因,若要把當中一些案例直接應用於本上訴案,必須謹慎處理。

D1. 關於第52(1)條的法定用語和結構

16.第52條是由以下各項組成的:一系列關於不同類別車輛的禁止性規條(包括第(1)至(9)款)以及一項訂明罪行和羅列相關罪行最高刑罰的規例(第(10)款)。該條例第52(1)和52(10)條規定如下: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a) 在道路上駕駛或使用附表1所指明種類的車輛,但不包括人力車在內;或

(b) 容受或允許他人在道路上駕駛或使用上述車輛,

除非該車輛已按照本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

(10) 任何人—

(a) 違反本條的規定(第(2)款除外),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b) 違反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6個月。」[8]

17.就用語方面而言,草擬第52(1)條是為了禁止任何人進行某些活動,亦即(a)在道路上駕駛或使用相關車輛,或(b)容受或允許他人在道路上駕駛或使用相關車輛,除非該車輛已按照訂明的規條登記及獲發牌照。

18.可以構成上述罪行的活動性質,是下文第D.3部所討論的課題。然而,現階段須注意的是(a)款和(b)款所載的活動之間存在的一項差別,那就是前者所指的駕駛或使用車輛的活動訂出可描述為嚴格責任或絕對責任的罪行,意思是指控方只須證明駕駛行為或使用,但卻不須證明犯案者有犯罪意圖。另一方面,就後者所指的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車輛的活動而言,涉及當中的犯案者是具有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該車的心態的。以上觀點可見於英格蘭上訴法庭的判決,即James & Son Ld. v Smee 案 和Green v Burnett & Anor [1955] 1 QB 78[9] 案中 Parker 法官(當時官階)於第90頁所說,首席大法官 Goddard 勳爵於第93-94段所說及 Slade 法官(當時官階)於第95頁所說;以及於香港的案例,即 Cheung So & Anor v The Queen [1967] HKLR 704[10] 案中貝理士法官(當時官階)於第705-707段所說,和Wong Yun-fai v The Queen [1977] HKLR 404[11] 案中李安霖法官(當時官階)於第405頁所說。不過,無論是在那一個基礎下,控方都無須證明被告人知悉涉案車輛未有妥為登記或獲發牌照。

D.2 第52條的目的及其於該條例的框架中的背景資料

19.根據該條例的詳題所稱,本條例「旨在就道路交通的規管、車輛與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以及為其他相關的目的而訂立條文。」就該條例而言,第52條是條例中第6部的首項條文,其標題為「車輛的使用、出售及出租。」而52條本身的標題為「車輛使用的限制。」

20.訂立第52(1)條的目的是廣泛的。此外,由於條文規定任何在道路上被駕駛或使用的車輛都必須根據法定的登記及發牌制度而登記及獲發牌照[12] ,因此,有關條文至少是爲了包含以下三個不同的目的而訂立的:(1)稅務和徵收稅項(通過要求有關人士必須在道路上使用車輛前繳付登記費和牌照費);(2)進行行政規管(通過登記及發牌制度,讓有關當局追踪及辨識車輛和車主);以及(3)確保道路安全及保護公眾人士(通過登記和發牌制度,有關當局既可確保車輛性能良好,且亦基於有關要求而令所有登記車輛都有第三者保險的保障)。

21.此外,在詮釋第52(1)條時,必須顧及該條例本身所訂立的其他規定、與之相關的同類條例以及規例的文意。當中包括關於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的罪行(該條例第39A條和以下各項),《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13] 以及《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發牌)規例》(第374E章)。

22.就著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的罪行而言,該條例列明,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14],而其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或受到藥物影響,即屬犯罪。因此,上述條文就車輛方面引入了另一項活動,那就是「掌管」車輛,而此活動是「使用」一詞於第52(1)條的語境的一部分,須被納入考慮。從下文可見,「掌管」車輛的概念是廣泛的。

D3. 可以構成第52(1)條所指罪行的活動

23.根據該條例第52(1)條,就未獲登記或未獲發牌的車輛而言,以下三類活動都受到禁止,亦即任何人不得(i)「駕駛」,(ii)「使用」或(iii)「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該車輛)」。

24.本席將於下文討論「駕駛」和「使用」等詞語。就本上訴案而言,本院並不須要處理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車輛等作為。就目前的目的而言,「容受」和「允許」是沒有實質分別的,且他們可被視為指標,顯示當某人促致他人駕駛或使用車輛時,有關的因果關係是帶有不同程度的。

25.然而,有一點是必須注意的,那就是第52(1)條禁止的事宜,都是針對作出該指明活動的人士。因此,有關禁止駕駛的規定是針對該駕駛者,有關禁止使用的規定是針對該使用者,有關禁止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車輛的規定是針對該容受或允許他人這樣做的人。以上各項與未獲登記或未獲發牌車輛有關的作為,經獲得適當的定義後,都是屬於第52(1)條所針對的問題。

D.3a 「駕駛」

26.「駕駛」一詞於第52(1)條中是用作及物動詞,根據其一般涵義,「駕駛」車輛是指「操作和控制該車輛的進程。」[15]。在大多數情況下,當有人駕駛車輛時,大多數人都可輕易辨識這項活動。一般情況下,進行此項活動的人會坐在司機位上直接操作車輛,而(但不一定是這樣)汽車引擎是開動著的,其目的是要令汽車走動,轉變方向和停下來。

27.正如首席大法官Widgery 勳爵於 R v MacDonagh [16] 案中所說:

「駕駛的精粹是指通過駕駛者的掌控而引領車輛走動,無論有關走動是如何產生的。」

因此,英格蘭上訴法院裁定,若一名雙腳站在路上的男子為控制其車輛的走動而將肩膀靠在車門框上,並將一隻手放在駕駛盤上以推動車輛,此舉並不是駕駛車輛。

28.本上訴案並非關乎「駕駛」一詞在第52(1)條中的涵義,然而,有關詞語是該規定中「使用」的語境的一部分。就此方面而言,若我們順帶參考關於駕駛涵義的案例是有指導作用的。該些案例顯示,法庭曾斷定駕駛此作為可涵蓋該車停下來的時間,且以下法律原則並不存在,那就是當某人下了車,他便不可再被視爲駕駛車輛或企圖駕駛車輛:見於以下情況,R v Reid (Philip) [1973] 1 WLR 1283 第1288頁C-D,有關段落提及 Pinner v Everett [1969] 1 WLR 1266[17]Sakhuja v Allen [1973] AC 152[18] 。於Edkins v Knowles [1973] 1 QB 748 一案,Griffiths 法官(當時官階)將早前出現的案例產生的集體效果撮述如下:

「(1) 有關車輛不需開動著,當車輛停下來後,而該車的駕駛者還沒有完成與駕駛必然有關的操作以前,定必會出現一段短暫的時間。這些操作包括拉緊手掣、關掉引擎和鎖好車輛,且當駕駛者這樣做時,他必然被視為仍在駕駛。

(2) 當駕駛者還沒有完成旅程前而停下來時,他可以是仍在駕駛:他在交通燈處停車便是一個明顯的例子。每宗案件都要視乎其案情事實。然而,在一般情況下,以下都是相關的問題:(a) 停車的目的是甚麼?如停車是與駕駛有關,而不是與駕駛無關的某些理由的話,法庭可因上述事實而裁定,即使該車是靜止的,但該駕駛行為仍然持續。(b) 他停下來的時間有多久?他停下來的時間越長,越難可將他視為仍在駕駛。 (c) 他有沒有下車?如他留在車上的話,這可顯示他仍在駕駛,但這點並不是無可置疑的。」[19]

29.上述案例並不關乎包含「使用」和「駕駛」交替情況的法定規例。然而,該些案例產生了一項原則,那就是某人可暫時將其車輛停下,且在該段時間中,該人仍可妥被視為正在駕駛該車。

D.3b 「使用」的涵義

30.要辨識駕駛汽車這一活動,是相對簡單的工作。不過,由於「使用」這一動詞本質上有著廣泛的意義,故此要辨識使用車輛便不是這樣簡單。

31.Hickman v Chichester District Council 一案[20] 中,McCullough 法官有以下的觀察:

「『使用』這一動詞是最常見的用語之一。它有著不同層面的意思,亦出現於不同的情況和不同的成文法當中。如同其他任何詞語,我們必須按照它所出現的語境來詮釋它。」

此外,於同一案例中,Neill大法官有以下說法:

「『使用』這一動詞可以含有很多不同層面的意思。一般來說,當被使用的物件是車輛時,這個動詞的含意是指該車輛是按照其主要目的而被使用,亦即被駕駛或移動。而在定斷該人是否可控制該車時,以下可能就是一項相關的考慮因素,那就是所指的使用者和該車之間的確切關係。」[21]

32.第52(1)條既包含駕駛,亦包含使用車輛的情況,由此可見,立法機關既識別亦打算將上述兩項活動予以區分的。正如首席法官李比爵士於R v Lau Ping案所述的:

「…於制定同一法案或條例,以及條例下的附屬法例時,若立法機關於不同條文及不同語境中刻意選用『使用』和『駕駛』等不同的詞語,且事實上,於《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使用)規例》中,立法機關於同一規例中使用了『駕駛』或『使用』等詞語,就此,我們必須假定,立法機關於使用上述不同的詞語或字句[22]時,打算把不同的涵義賦予該些詞語。」

33.毫無疑問,根據一般用語,駕駛汽車就是使用汽車:參見Gifford v Whittaker [1942] 1 KB 501 首席大法官Caldecote 子爵於第505頁所說的;以及 R v Lau Ping [1970] HKLR 343 首席法官李比爵士於第351頁所說的。於Elliott v Grey一案中 ,法庭處理的是當時在英國實施的《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參見上述注腳13)第4(1)條的對等條文,大法官 Parker 勳爵指出:[23]

「此點看來是明顯不過的,那就是在該處用上『使用』是與出現在其他條文的『駕駛』一詞產生區別的…表面看來,使用是一個涵義更爲廣泛的詞語,其意亦包含駕駛以外的東西,可以肯定的是走動亦包括在內。」

34.因此,就詮釋方面而言,第52(1)條中分別使用「駕駛」和「使用」這一舉措顯示,即使「使用」車輛可能包含駕駛這一活動,但它亦涵蓋有別於駕駛和相比駕駛更為廣泛的活動。而關鍵的問題就是,就使用車輛這一活動而言,除了駕駛以外,當中還包含甚麼活動呢? 於討論上述問題前,本席會先處理下級法庭法官所應用的原則。該法官裁定,根據有關原則,在控方指稱罪行發生的時間,張先生根本不可能符合相關條文所指般使用涉案車輛。

D.3c Windle v Dunning & Son Ltd 一類案例

35.基於「使用」這一動詞意義廣泛,故此使用某一東西這一活動亦可由他人轉承作出。就車輛而言,即使某人可能正在駕駛該車,但按照一般用語,另一人亦可被指正在使用該車。根據一般用語,某人會使用巴士或的士從一處前往另一處。同樣地,通過租用某一車輛和該車的司機,某人便可在某程度上操控該車的走動和進程。在此情況下,一般而言,他可被指正在使用該車。「使用」一詞的廣泛程度足以包含以下情況,那就是某人可通過代理人作為媒介而使用某一樣東西,故此,可能使用該車的人士,並不限於駕駛該車的人。

36.然而,於上述情況下使用車輛,無論是與第52(1)條的目的,或是須要承擔責任登記車輛、申請車輛牌照和購買車輛保險的人士來說,都是毫無關連的。因此,為避免讓該條例施加的責任過於廣泛,「使用」這一詞語的廣泛程度必須受到限制。

37.為貫徹上述考慮因素,在英格蘭和威爾斯都出現了一系列案例(香港法院亦都遵從),以狹義方式解釋於道路交通條例中出現的「使用」一詞。該等法例關乎某人使用車輛,且亦包含致使或允許他人使用車輛的替代情況。而根據狹義的解釋,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某人才是使用車輛。那就是他是該車的駕駛者,或者他是該車車主並根據一份服務合約而聘用駕駛者,且在關鍵時間駕駛者為了他的業務而駕駛該車。在此情況下,通過另一人駕駛而使用車輛所產生的轉承責任是受到限制的。

38.Windle v Dunning & Son Ltd [1968] 1 WLR 552是上述一系列案例中的首個案例。涉及該案的眾被告人曾向運輸承包商租用三架貨車,該承包商不單操作有關車輛,且亦 僱用和提供有關司機。在眾被告人的監督下,有關貨物被載到貨車上。由於有關貨車被發現超出允許的重量限制,因此眾被告人因違反一項禁止使用車輛的規例而遭到檢控,亦即他們未能遵守相關的規例。[24] 首席大法官Parker勳爵裁定:

「本席認為,一如Clyde勳爵於頒下MacLeod v Penman[25]案的判決時所說:

『在條文中出現致使或允許他人使用的替代段落,定必限制了甚麼是『使用』的範圍。在正常情況下,『使用』適用於實際駕駛者。』

本席完全贊同此點,且本席認為,當『使用』一詞應用於致使和允許的情況時,其涵義是有所限制的。誠然,它涵蓋了駕駛者,且假若他,即該駕駛者是為了他僱主的業務而駕駛的話,該詞亦可能涵蓋其僱主。…」[26]

39.隨後,於 Crawford v Haughton [1972] 1 WLR 572一案中,涉案被告人是某車的車主,且該車未有遵守相關的構造和使用規例,因此被法庭裁定在該情況下使用車輛一罪罪名成立。理由是即使該車的駕駛者並非被告人的僱員,但他獲得被告人授權和在被告人知悉的情況下駕駛,且亦是為了被告人的業務而駕駛。雖然英國上訴法庭指案中證據本可支持致使或允許他人使用車輛的控罪,但經應用 Windle v Dunning & Son Ltd判例後,法庭仍撤銷該使用車輛的定罪。首席大法官Widgery 勳爵裁定:

「本席認為這是一宗相當棘手的案件。原因是本席難以接納以下說法,那就是某人可通過其傭人之手而使用車輛,然而,若他給了另一人明確指示駕駛有關車輛,且該人亦在車主完全知悉的情況下駕駛,他卻不可被指通過該人之手而使用車輛。毫無疑問,這方面是必須予以區分的,且根據本席所參考的關於首席大法官Parker勳爵的判決,若案件涉及允許或致使他人使用的替代段落的話,法庭會傾向規限使用車輛人士的身份和能力。

本席曾一度考慮,若本庭在本案中提出,就當前的目的而言,還有另一類別的使用者的話,這或許是正確的做法。這一類別的使用者,並不僅僅是實際駕駛者或其僱主,而是一名因發出具體和當前的指示而致使他人駕駛車輛的人,如同涉及本案車輛被駕駛的情況。然而,本席最終斷定,基於上述案例典據,若我們為了當前的目的而著力 把『使用』一詞的涵義延伸,這並非正確的做法。且若……我們力求這樣做的話,可能只會對日後出現的案件造成混亂。」[27]

40.Howard v G T Jones & Co Ltd [1975] RTR 150一案,首席法官Widgery勳爵確認法庭在這方面作出的區分或許受到批評,但他裁定:

「直到Crawford v Haughton案出現前,法庭的立場以及於此案中本庭表達的意見,確實可以撮述如下:若條例提供了使用、致使或允許等交替段落,那麼表面看來,使用是與實際駕駛者有關;使用是涉及駕駛者的罪行,然而,允許和致使所指的則是涉及車主的罪行。可是,正如本席參考了的Crawford v Haughton案顯示的,案例典據已接納,假如有關車輛是由車主的傭人駕駛,且亦是為了前者的業務而被駕駛的話,有關情況等同車主本人駕駛,亦因此而可屬「使用車輛」這一字詞的範圍。不過,直到目前為止,即使法庭當時所作的區分並非完全符合邏輯,但法庭亦未有延伸該等人士的類別。就這些人士而言,第一,他們既不是駕駛者,以及第二他們也不是駕駛者的僱主(若該駕駛者是根據一份服務合約而替車主工作的話),但他們都可被指是使用車輛。[28]

41.West Yorkshire Trading Standards Service v Lex Vehicle Leasing Ltd [1996] RTR 70 一案,Dyson法官(當時官階)(McCowan大法官亦贊同)形容,法庭於處理含有「致使或允許」交替段落的條文時採用此狹義的處理方法解釋「使用」或「使用等」詞語的涵義,有關方法具有「悠長的系譜」[29],且他亦裁定:

「因此,本庭已清晰地和貫徹地作出區分。某人只會在作為車輛的駕駛者或車主時才是使用該車的人士,然而,只有在駕駛者是根據一份服務合約受聘於車主,且他是因其僱主的業務而在關鍵時間駕駛該車時,上述原則才適用於車主。上述舉措曾有各種各樣的描述,當中包括不完全符合邏輯和有點武斷。然而,於作出以上區分前,本庭都已妥為考慮有關批評,且在某程度上,本庭是爲了務實的理由和避免出現混亂情況才這樣做的。

就本席而言,即使有批評指這一系列確立良久的早期案例(本席已參考了當中的一部分)不符合邏輯和武斷,但若指這些案例犯了法律錯誤,本席則絕不能信服。以下這點是特別清晰可見的,那就是首席大法官 Widgery 勳爵在知悉有關批評的情況下,曾多次非常謹慎地考慮上述問題,並基於本席提述的原因而決定維持有關原則。」[30]

42.於涉及關於構造和使用的規例的案件中,法庭沿用了上述同樣的處理方法,且法庭處理有關禁止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使用車輛的法律條文時[31],亦遵從此項處理方法:見於 Jones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99] RTR1案 Sullivan 法官於第9頁B-D所說的。

43.香港法院遵從了Windle v Dunning & Son Ltd一類案例,如 Wong Yun-fai v The Queen [1977] 案HKLR 404[32] 李安霖法官(當時官階)於第406-407段所説的以及較近期的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文斌,未經彙報,HCMA367/2003,日期為2004年3月1日的判案書,按杜麗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於第15-16段所說的[33]。此外,如上文所述,本案原訟庭法官於斷定張先生並非正使用涉案車輛時亦應用了上述一系列案例產生的原則。

44.關於 Windle v Dunning & Son Ltd 一類案例,有兩項重點是應當注意的,而本案亦因這兩點而與該一系列案例存著重大差別。

(1) 首先,該等案例中的眾被告,與參與相關活動,亦即駕駛車輛的人士是有所不同的,且控方是因他們通過其車輛使用人而尋求他們需各自負上轉承使用的責任。相反,於本案中,張先生是實際參與該活動的人士,有關活動亦即被指是構成使用涉案車輛的行為,且本案並未有張先生透過另一人而轉承使用車輛的情況。

(2) 第二,就每個情況所施加的法律規限而言,即使當中包含「致使或允許」(與該條例第52(1)條中出現的「容受或允許」沒有重大差異)等交替詞,但相對於本案考慮的第52(1)條既處理駕駛亦處理使用的情況,該條文卻沒有施加這樣的規限。

45.為完整起見,以下這點是應當注意的,那就是即使 Windle v Dunning & Son Ltd 一類案例對車輛轉承使用者施加了限制,但控方仍可基於被告人容受或允許涉案車輛被駕駛或使用而控告他:見於 Crawford v Haughton [1972] 1 WLR 572案首席大法官 Widgery 勳爵於第576頁H所說的。然而,正如上文第18段所指,控方須按照有關案件的情況,證明涉案被告人是具有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該車的心態的。

D.3d 其他涉及「使用」的涵義的案例

46.於處理這一關鍵問題前,亦即除駕駛外,還有甚麼行為可構成使用車輛,本庭亦可順便考慮其他涉及「使用」的涵義的案例。雖然當中某些判決可被形容為令人詫異,但重要的一點是本庭須注意現正考慮的相關法律條文的文意和目的。

47.本席已提及 Elliott v Grey [1960] 1 QB 367一案。該案關乎一輛私家車,且該車正停泊在車主的房子外。該車壞了以後,被告人車主將它留在馬路上,直到有人可以修理它。此段期間,該車的保險暫時失效。由於其引擎不能運作,車廂電池已被移除,且其油缸亦沒有汽油,故此該車不能以機械式的方法推進。被告人既沒有意圖駕駛該車,亦沒有意圖將該車移離其於馬路上的位置。法庭裁定他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非法使用車輛罪罪成,違反《1930年道路交通法令》[34]第35(1)條,且上訴法庭亦維持他的定罪。首席大法官Parker勳爵(Cassels法官及Edmund Davies法官(當時官階)均表示贊同)於詮釋「使用」一詞時表示,它等同「可於道路上使用汽車」的意思,且亦裁定:

「本案中,一如本席所說的,雖然此車不可被駕駛,但沒有任何證據指此車不可被移動。正如本席的辯據所指,我們所知道的是該車停在山丘上,一名年幼的男童可將其手掣放下,這樣該車便可從山丘滾下來。無論如何,在沒有裁斷指該車是不能移動的情況下,例如指該車的車輪已被移除或類近的說法,本席只可認為此情況完全符合本席使用這些詞語的意思,即『可於道路上使用汽車。』

…此車雖然沒有被駕駛,但它可被移動,此外,在案中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車主可於道路上使用它,符合有關條文的涵義。」[35]

48.將車輛區分為可移動和不可移動,以辨別該車是否正被使用和沒有被使用此做法,曾於以下案例中應用,亦即Hewer v Cutler [1974] RTR 155 案(被告人被控未有檢測證明書而使用車輛的案件)以及 Eden v Mitchell [1975] RTR 425 案(涉及使用備有有缺陷輪胎車輛的案件)。於Hewer v Cutler 一案,涉案的車輛不可被駕駛亦不可被移動,因此法庭裁定將該車停泊在路上的人並不是使用者。處理該案的法庭拒納即使涉案車輛完全不能開動,但涉案的人仍被視為違反該規例的使用者的論據。於 Eden v Mitchell一案,被告人停泊了的車輛並非不能開動,而且是可被使用的。即使被告人沒有意圖使用它,但由於該車並非完全不能開動。因此,上訴庭裁定,控方針對法庭撤銷有關告發而提出的上訴,上訴得直。

49.本席認為,於詮釋第52(1)條中「使用」一詞時,將其視為等同「可於道路上使用汽車」的意思,如同Elliott v Grey案的做法,應當注意處理。以這一方式詮釋「使用」,是偏離了「使用」這一及物動詞的做法。「使用」作為及物動詞時,焦點是放在使用這一活動以及進行這項活動的人,但如以「可於道路上使用汽車」來詮釋「使用」,取而代之,焦點便會單單落在車輛的狀態以及車主身處被動狀態的情況,但卻忽略任何人所作的任何活動。

50.使用是一項可通過轉承的方式而進行的活動(經Windle v Dunning & Son Ltd一類案例確認),因此,Brown v Roberts [1965] 1 QB 案產生了下述問題,那就是乘客是否可被指是使用車輛的人士。於上述案例中,一名客貨車車主讓其乘客搭順風車,該乘客打開該車的車門時,疏忽地擊中及弄傷原告人。而案中的爭議點就是該客貨車車主是否因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允許該乘客在道路上使用車輛而違反他的法定責任,亦即《1930年道路交通法令》第35(1)條所訂的規例。

51.就使用這一事項,Megaw法官(當時官階)接納(遵從Elliott v Grey案)駕駛車輛並非構成「使用」的一項必然要素,且「使用」亦不只是限於車輛車主。[36] 不過,對於原告人陳詞指應以廣義方式解釋「使用」的涵義,且被告人是將該車作為運輸工具在馬路上使用便已足夠這點,法官卻拒絕接納。取而代之,法官接納為被告人所作的陳詞。有關陳詞指出,第一,就著在道路上使用車輛而言,案中至少必須出現一項要素,那就是該車的使用者是控制、管理或操控該車以及第二,假若法庭裁定,符合1930年法令第35(1)條中於道路上使用車輛的情況包括乘客與該汽車或與該汽車某一部分的單純關係[37],這是有違相關整體法例的做法。法官斷定:

「(代表第二被告人車主的大律師)正確地指出,就該法令第35(1)條而言,除非案中出現了以下要素,即在相關時間該名被指是使用車輛的人士是控制、管理或操控該車,否則,該人士沒有『於道路上使用…車輛』。至於該要素的確切程度,是無需要尋求界定的。就「第一被告人乘客」和第二被告人的客貨車之間的關係來說,有關要素並不存在。若指該乘客於上落該車而控制、管理或操控該車的車門便構成所需的控制、管理或操控車輛的行為,本席拒納這一說法。」[38]

52.Megaw法官將上述涵義賦予使用者,此做法獲得英國上訴法庭採納,見Hatton v Hall & Anor [1997] RTR 212案。該案中,有關大律師尋求爭辯稱,涉案電單車的後座乘客是使用電單車的人士。上訴法庭拒納此項辯據,且經引用Brown v Roberts案後,法庭裁定,假若某人被法庭根據《1988年道路交通法令》第143(1)條而判定爲使用車輛,他便須要承擔嚴重的法律後果[39],有見及此,「使用」應以Megaw法官施加的狹義方式來解釋。[40]

53.大法官Henry於頒下法庭的判決時,曾參考以下案例,當中的乘客都被法庭裁定是使用車輛的人士,亦即Leathley v Tatton [1980] RTR 21案和Stinton v Stinton [1995] RTR 167案。然而,於上述案例中(分別源自頗為異常的事實),法庭都是按下述基礎而作出相關判決,那就是由於涉案乘客們與實際駕駛者都曾共同行事或共同合作,因此他們均爲共同使用車輛的人。於上述案例中,法庭應用的原則就是有關乘客對涉案車輛所施加的控制或管理程度,是否足以構成共同使用車輛的情況。這類案件須視乎相關證據而定,且初審庭法官將Stinton v Stinton案產生的共同行事處理方法予以區分,並將關於使用的測試標準應用於Brown v Roberts案此一做法,大法官Henry亦予以肯定。其說法是:

「該法官作出區分,是基於他的假定,那就是就駕駛者和乘客所作的計劃而言,並非在每個個案的情況下,該乘客管理該車的程度都足以令他成為車輛的使用者。本庭認為,此結論似乎既有道理亦是良好的法律。假如一名乘客為趕搭飛機而僱用司機,讓其飛快地駕駛車輛,相對一名同意載其18歲的兒子和80歲的岳母(兩人都不懂駕駛)到醫院探望其妻子的父親,他明顯比後者有更大權力控制及/或管理有關車輛。同樣地,對於一名坐在一輛逃逸用的電單車後座乘客位上的銀行劫匪,我們可作出的推論是,他比本案的後座乘客對相關司機有更大程度的管理和控制權。就每宗個案而言,這是事實和程度的問題,然而,就所有的個案而言,法庭都必須以Megaw法官訂下的狹義方式來解釋使用者。」[41]

54.於近期出現的 UK Insurance Ltd v Holden & Anor [2017] 3 WLR 450案,英國上訴庭考慮了以下問題,那就是當車主爲求令其車輛安全和運作良好而維修車輛時,他會否落入《1988年道路交通法令》第145(3)條[42] 中「使用」車輛的涵義。記錄主事官Terence Etherton 爵士於頒下判決時,經檢視包括 Elliott v Grey案等判例後,撮述包括以下各項主張,當中為:「(1)使用並不只是限於實際操控車輛,亦即駕駛車輛的意思。(2)即使某一車輛在停泊中甚至是無法開動及即時未來亦不能被駕駛,該車仍可用作『使用』。(3)『使用』車輛包含與車輛的正常功能一致的任何事情。」[43]。故此,他斷定:

「…因此,對於車主駕駛的車輛,但基於該車有失修的問題而不可合法地和安全地被駕駛,且車主為求可合法地和安全地駕駛該車而欲盡早維修車輛,因而對車輛進行維修,這項活動合乎《1988年道路交通法令》第145(3)(a)條中所指「使用」車輛的意思,且就有關法定規例而言,這亦是與其正常功能一致的活動。」[44]

D.3e 「掌管」汽車的情況

55.即使掌管車輛並非落入第52(1)條條文的活動,但有關概念可見於該條例中構建以下罪行的規例,即在酒精或藥物影響下駕駛等罪行,且有關概念亦組成第52(1)條條文語境的一部分。於法規中,這項活動與車輛的關係是以描述方式表達的(「一個掌管汽車的人」),且有關活動與駕駛或企圖駕駛車輛等活動也是截然不同並互作對比的。因此,就各種各樣的活動而言,掌管車輛是廣義的概念,且按照一般用語,相對於駕駛或使用車輛,掌管車輛在控制、管理或操控車輛方面的程度是比較低的。

56.關於「掌管」汽車這一概念的主導案例典據,是英國分級法庭在 DPP v Watkins [1989] 1 QB 821案的判決。[45]該案中,喝醉酒的被告人在凌晨時分被發現坐在一輛Mini汽車的司機位上,他並不是該車車主,而該車當時正停泊在街道上。他手持一串鎖匙,其中一條印有「Honda」字樣的鎖匙被發現位於其拇指和食指之間。雖然該條鎖匙可插入該Mini汽車的鎖匙制,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該條鎖匙可開動它。法庭撤銷針對被告人的告發後,控方提出上訴。分級法庭裁定有關上訴得直,並將案件發還下級法庭法官,同時作出以下裁斷,即一名並非車主的人士,若他的行為顯示他已經接管某一車輛或意圖接管某一車輛而準備駕駛該車,那麼他便是掌管該車的人。若控方證明被告人接管了車輛,被告人便有舉證責任,證明該車不會被駕駛。[46]

57.儘管大法官Taylor(當時官階)於其判詞中承認不可爲「掌管」這一字詞的涵義提供明確和包涵所有的測試標準,但他說:

「雖然法庭要考慮的情況會層出不同,但以下各項通常都是相關的:

(i) 究竟他是否在車內以及他在車內的位置或他距離該車有多遠?

(ii) 他在相關時間正在做甚麼?

(iii) 他是否管有一條適用於該車的鎖匙制的鎖匙?

(iv) 有沒有證據證明他藉著駕駛或其他方式而有意圖接管或對該車輛實行控制?

(v) 有沒有其他人在該車內、位於或靠近該車以及如有的話,該人相關的詳情?

法庭考慮上述各項因素時,同時亦要考慮其他可能相關的因素,並視乎事實和程度而達致判決。」[47]

58.重要的是,大法官Taylor將兩類個案區分出來。第一類個案中的被告人是涉案車輛的車主、其合法管有人或於近期曾駕駛該車的人士。於此類個案中,被告人是已經掌管涉案車輛的人士,而法庭要考慮的問題是他是否仍掌管該車或他是否已放棄掌管該車。另一類個案中的被告人則不是涉案車輛的車主、其合法管有人或於近期曾駕駛該車的人士,但他卻是坐在該車內或在其他方面牽涉該車的人士。於此類個案中,法庭要考慮的問題是他有沒有接管該車。[48]

59.以上區分凸顯了下述情況,那就是法庭在處理「掌管」這類案件時,須要檢視被告人的身份以及他與涉案車輛之間的關聯或關係。本席認為,法庭處理以下問題時,這點亦可予以應用。該問題就是某人所作的活動是否構成使用車輛。此外,大法官 Megaw 於Brown v Roberts 案頒下的判決,亦即上文第51段中引述的內容亦可反映這點。

D.3f 除駕駛以外,還有甚麼可構成使用車輛?

60.在此稍作停頓,就該條例相關的禁止性規例而言,「駕駛」車輛是一項容易識別的活動及一種具體使用的方式(即「使用」包含駕駛),但相對於駕駛車輛,使用車輛亦可涉及一項不那麼確切的活動。同時,「使用」車輛意味著一些比純粹「掌管」該車更為主動的事情。掌管是定義廣泛的行為,且其意義亦取決於一系列情況和相關人士的身份和該人與該車之間的關聯或關係。

61.本席現處理本案的關鍵問題:除了駕駛以外,還有甚麼可構成符合該條例第52(1)條所指的使用車輛?

62.經考慮52(1)條條文的用語,當中既有「駕駛」,亦有「使用」以及該條條文的文意和目的,就正確地詮釋「使用」方面而言,本席斷定使用是指控制、管理或操控汽車作為運輸工具的活動,包括各段車程之間的任何時間。

63.本席認為,以上關於「使用」的定義是可行的。然而,有一點必須理解,那就是,如同那些涉及「掌管」車輛的案件,這一定義可適用於不同類別的人士。可能在某些案件中,被告人是涉案車輛的車主或其合法管有人或近期駕駛者。但在另一些案件中,被告人並非涉案車輛的車主或其合法管有人或近期駕駛者,而是坐在車輛內或在其他方面牽涉該車的人士。法庭裁定某一活動是否構成相關人士使用該車時,該人的身份及他與該車之間的關聯或關係可能影響相關的結果。

64.此外,由於以下原則已由 Windle v Dunning & Son Ltd 一類案例充分確立,且香港法院亦一直遵從,故某人可藉著另一人的駕駛而轉承使用該車的程度僅限於以下情況,那就是該人是駕駛或積極使用該車的人的僱主(而駕駛或積極使用該車的人是為了僱主的業務而駕駛或使用該車的)。然而,上述原則並不排除駕駛者以外的人被裁定為「使用」該車,條件為該人是進行相關的活動的行事者。

65.正如大法官 Taylor於 DPP v Watkins 一案所指,法庭決定某人是否「掌管」車輛時須考慮的情況無窮無盡,且最終來說每件案件都涉及事實和程度的問題,亦即視乎案中證據出現的不同因素,這亦是每宗指稱有人「使用」車輛的案件出現的情況。就不同程度的活動而言,可以推想出來的例子不勝枚舉(本庭審理此上訴案時也曾討論其中一些例子)。然而,本席認為,若把符合「使用」定義的活動的具體例子羅列出來,同時又羅列其他不符合有關定義的其他活動,這是沒有幫助的做法。不過,對於理解該人參與的活動的性質方面而言,若將焦點放在相關的活動、行事者的身份以及他與該車之間的關聯和關係,便可確立第52(1)條中「使用」所指的妥當範圍。

66.本席先岔開話題,藉此討論控方於上訴人的書面論據中[49] 所援引的案例,控辯雙方在下級法庭並沒有援引此案例,(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文斌(同上)),即The Queen v Poon Jing [1985] HKLR 341案也沒有被引用。上述案例關乎以下定罪,即根據該條例第44(1)條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以及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按照原文),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條。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高義敦裁定,根據案情事實,案中並無駕駛行為,因此撤銷有關定罪。由於第4(1)條所禁止的行為(如上文注腳13所述)是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使用車輛,因此控方邀請法官將第二項控罪修訂為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使用車輛。針對控方上述的修訂申請,暫委法官拒絕接納,且經引用包括以下各個案例後,亦即Wong Yun-fai v The Queen(同上)案(當中應用了 Windle v Dunning & Son Ltd 案訂下的原則),暫委法官裁定,當某人被控使用車輛時,他既可是並非駕駛該車的車主或他本人就是該車的駕駛者。由於案中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是車主,且根據案中事實,他亦未有駕駛涉案車輛,因此暫委法官裁定,即使修訂有關控罪,該控罪亦不會成立。

67.對於以這樣狹義的方式來解釋使用車輛的概念這一做法,控方提出反對。如上文所述,有關案例並非關乎該條例第52(1)條。然而,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不應將上述關於「使用」的定義(或大致相類似的定義)應用於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條中的「使用」。於The Queen v Poon Jing一案,暫委法官裁定只有車輛的駕駛者或駕駛者的僱主可使用車輛,但這項裁決是站不住腳的。原因是該被禁的行為乃適用於所有人士,且亦視乎於應用一系列關於某人以轉承方式而使用車輛的程度的案例後的結果。因此,上述裁決與相關條文的用語是不符的。從下文可見,處理本案的原審法官也犯了同樣錯誤。不過,若法庭審視於The Queen v Poon Jing案出現的事實(該等事實受到爭議,且處理該案的裁判官或暫委法官都沒有定斷)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人犯了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使用車輛一罪,那是既不必亦不恰當的做法。

E. 回答經證明的法律觀點以及關於如何詮釋第52(1)條的撮要

68.基於上述討論的內容,對於經證明的法律觀點,本席回答如下。關於第52(1)條中「使用」一詞的妥當詮釋,已於上文第D.3部提述。相對於駕駛車輛,使用車輛這一活動是有所不同,且其涵義亦更爲廣泛的:見於上文第D.3a部和D.3b部。若某人是直接使用車輛的人士,且他亦直接參與被指構成使用的活動,而非通過另一人的駕駛而轉承使用車輛的話,Windle v Dunning & Son Ltd一類型案例以狹義方式解釋「使用」的做法便不適用。

69.就該條例第52(1)條的妥當詮釋方面而言,本席於上文提述的觀點可撮述為:—

(1) 第52(1)條禁止的活動是駕駛、使用和容受或允許或使用未經登記或未獲發牌照的汽車,且該等條文須根據以下三項目的詮釋:稅務和賺取收入;行政方面的規管;以及道路安全和保護市民。上述受禁的活動都是指向作出該項活動的人士,且相關的每項活動的妥當定義都是與未經登記或未獲發牌照的汽車有關,故此也屬於第52(1)條所針對的問題。

(2) 第52(1)條使用了「駕駛」和「使用」這兩個動詞,通過這個做法,立法機關的意圖是使這兩個詞語帶有不同的涵義。後者所指的「使用」是具有更廣泛涵義的詞語,它既包含駕駛以外的活動,亦當然包含走動的意思。

(3) 駕駛這一活動是指操作和控制汽車的進程。一般而言,有關情況是有人坐在司機位上直接操作車輛,且一般而言(但情況並非一定是這樣)該車的引擎是開動著的,該人亦因此而令該車走動,轉換方向和停下來。由於駕駛這一活動涵蓋那些與駕駛相關所需的操作,因此該車無須處於走動的狀態,且視乎停車原因為何,當車輛停下來的時候,有關人士仍可被視為正在駕駛車輛。

(4) 「使用」汽車包括駕駛汽車,但亦涵蓋一系列更廣泛的活動,這些與該車有關的活動,其具體程度是不及駕駛的。在顧及第52(1)條的文意和目的的情況下,「使用」車輛是指控制、管理或操控車輛作為運輸工具。這包括各段車程之間的任何時間。

(5) 「掌管」車輛是定義廣泛的作為,其意亦視乎一系列的情況(包括大法官Taylor於DPP v Watkins [1989] 1 QB 821 案的判決書第831頁F-G所辨識的情況)以及該人的身份和他與涉案車輛之間的關聯或關係。相對於純粹「掌管」車輛,「使用」車輛意味著一些更為主動的事情。

(6) 上述關於「使用」的定義可適用於各類人士,包括有關車輛的車主、其合法管有人或近期駕駛者;或並非上述任何一類的人士,而是坐在車輛內或在其他方面牽涉該車的人士。根據上文述及的相關法例的立法目的,法庭在決定(例如不包括乘客)某一活動是否構成受禁的使用車輛的情況時,該人的身份以及他與涉案車輛之間的關聯或關係可能影響有關結果。

(7) 某人可透過另一人的代理駕駛或使用車輛而轉承使用該車,但在該種情況下,「使用」一詞須以狹義方式解釋,以致使用者只限於駕駛或積極使用該車的人的僱主(而駕駛或積極使用該車的人是為了僱主的業務而駕駛或使用該車的)。按照這一方式詮釋使用車輛的話,便不排除駕駛者以外的人被裁定為「使用」該車,條件是該人是進行相關活動的行事者。

(8) 某項活動是否構成使用車輛須視乎該案的證據,且法庭須考慮的情況亦是層出不窮的。在每宗案件中,視乎案中證據出現的不同因素,這都是事實和程度的問題。就理解該人參與的活動的性質方面而言,若將焦點放在相關活動以及行事者的身份和該人與車輛之間的關聯和關係,這將有助確定第52(1)條中「使用」一詞的恰當範圍。

F. 裁判官所作的分析

70.裁判官於其裁斷陳述書有以下的分析:

「18. 雖然本席完全相信被告人曾將車輛駛至現場,但這不是他面對的控罪。毫無疑問,本席此項裁斷足以裁定被告人第二項控罪罪成。根據Wilkinson一書中第10.44段,「使用」必須涉及控制、管理或操控車輛的元素,而根據第143條,「使用」指的是該車被使用時必須有控制、管理或操控車輛的元素。第10.55段指出:「當某車輛停在馬路上又沒有人看管時,它是正在被使用,而且必須已購備保險。」而一輛停泊在路上而又沒有人在車內的車輛亦是正被「使用」。本案中,KG8680的車頭燈和閱讀燈都亮著。有人看到被告人落車及鎖上車門。警方向他作出搜車的要求後,他再次將車門打開。他亦管有該車的車匙。單憑上述證據,案中已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曾使用這輛未獲發牌照的車輛,亦即KG8680。故此,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71.裁判官不可基於張先生曾將車輛駛至馬棠道而裁定他罪成,原因是這並非他面對的控罪。此外,正如法官所指,案中並無足夠證據可支持這一事實方面的裁斷,亦即被告人曾經這樣做。[50] 即使法庭不相信張先生的證供,但案中根本沒有證據證明張先生曾將該車駛至該處,亦即當時他被看見坐在裏面的車輛所在的地方。

72.裁判官聚焦於張先生和該車互動時所作的活動是正確的做法。至於她斷定案中有足夠證據證明涉案行為構成符合第52(1)條使用的情況,就是下文第H部探討的内容。

G. 原訟庭法官所作的分析

73.原訟庭法官在其判案書中指出,該上訴案的爭議點可表述如下:

「29. 本上訴的爭議處是第52(1)(a)的正確釋義是否如上訴方所指,『使用』只適用於涉案車輛的真正駕駛者或其僱主。」

然而,將焦點放在如此狹窄的爭議點是錯誤的做法,這是因為這個做法忽略了以下的問題,那就是張先生本人的行動是否足以落入第52(1)條中使用的適當定義。

74.原訟庭法官正確地指出(於原訟庭判案書第31段中),立法機關在該條例的條文中除用了「駕駛」外亦加進了「使用」兩字,這必定是因其認為車輛除了可被駕駛外,還可以有別的使用方式。然後,法官便斷定「使用」一詞不適用於駕駛者或其僱主以外的人士,這是錯誤的做法。法官於第31段所犯的錯誤,在於他認為「使用」這一動詞是指行事者的身份,而且這似乎亦導致他忽略了真正重要的問題,那就是某人所作的行動的質量是否可以或不可以構成條文中所指的「使用」。因此,法官(於原訟庭判案書第32段中)集中討論登記車主此舉可能具有誤導成分,致使他根據 Windle v Dunning & Son Ltd 案中的原則而以過於狹義的方式來詮釋「使用」一詞。正如本席上文第44段所指,本案與 Windle v Dunning & Son Ltd 一類案例有著兩項顯著的差別。

75.最後,法官於原訟庭判案書第34段中裁定上訴人確實「使用」了案中的私家車,然而,他卻基於上訴人並非駕駛者或(未有辨識的)駕駛者的僱主而裁定上訴得直。就著證據而言,法官正確地指出有關證據不可支持上訴人曾駕駛涉案私家車的裁斷。然而,他按照這一簡單的基礎而判定上訴人並不符合「駕駛者或其僱主」的定義(於原訟庭判案書第35段中),此舉並不正確。

76.原訟庭法官本該做的工作,是對張先生的行動進行分析,藉此決定有關活動是否構成符合第52(1)條所指的使用該車輛的情況,亦即本席於下文將處理的最終問題。

H. 答辯人是否如第52(1)條所指一樣使用車輛?

77.本案中,就事實方面的裁斷只限於以下各項:張先生坐在司機位上,而私家車的車頭燈和閱讀燈均亮著。他不時在車內彎身及向外觀看。他關掉車頭燈下車,鎖上車門,然後往車尾方向步行。

78.原訟庭法官說上述證據「清楚指出」被告人使用了案中的私家車(見於原訟庭判案書第34段)。然而,關於下車和往車尾方向步行等行動如何可構成相關的使用是絕不清楚的。案中這些證據只可顯示以下各項:當該車的車頭燈和閱讀燈亮著時,張先生是坐在司機位上。他關掉這些燈下車和鎖上車門。他並非該車的登記車主,沒有證據證明他曾將該車駛至涉案的路面地點,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會否將該車駛離該處。控方並無邀請裁判官裁定張先生將其個人財物放在該車的車尾箱內以及其他情況,從而推論張先生曾將該車駛至馬棠路或意圖將該車駛離該處。

79.因此,經應用上文第D.3f部所載有關「使用」的定義後,本席斷定,就張先生與涉案車輛之間的關係而言,其行動並不構成控制、管理或操控車輛作爲運輸工具,包括各段車程之間的任何時間,因此不符合該條例第52(1)條的涵義。或許本案涉及的行動差點便可構成有關的使用。另外,假若本案提供了額外證據,證明該車怎樣到達馬棠路以及有甚麼樣的意圖將該車移離上址,法庭或許會達致一個不同的結論,但這都是猜臆而已。儘管如此,根據案中現有的證據,本席不會斷定張先生使用了案中的私家車,因而違反第52(1)條的規定。

80.本席補充,本案的證據 (即:張先生懷有私家車的車匙,車匙至少在車燈可操作之時都仍插在車內,他關掉車燈及將車門鎖上)似乎可支持張先生確曾「掌管」該車的結論,亦即符合該字詞的涵義,因而可使他負上責任確立相關的法定辯護理由。然而,相關證據最終都不可支持他曾使用案中的私家車的結論。

I. 處置

81.控方是次上訴只限於就經證明的法律觀點尋求指引。就此而言,本席對該些觀點提供的回答已於上文第E部詳述。下級法庭法官下令撤銷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方就此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亦應被撤銷。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甘慕賢:

82.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決。

(馬道立)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甘慕賢)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及檢控官張卓勤(均隸屬律政司)代表。

答辯人: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楊源禧律師事務所延聘資深大律師潘熙、大律師余俊翔及大律師黃宇逸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文嘉樂大律師核定。]



[1]   違反《公安條例》(第245章)第33(1)條。

[2]   由裁判官水佳麗審理,案件編號為TMCC 442/2016。

[3]   由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陳仲衡審理,案件編號為HCMA 271/2016(「原訟庭判案書」)。

[4]   FAMC 51/2016(首席法官馬道立、常任法官鄧國楨及霍兆剛)。

[5]   連同檢控官張卓勤一起出庭。

[6]   連同大律師余俊翔先生及大律師黃宇逸先生一起出庭。

[7]   參看法庭近期所作的判決,即 HKSAR v Tse Man Fei (2016) 19 HKCFAR 492第 [35]段,以及注腳26引述的參考內容。

[8]   第二款和第一款所禁止的活動都以同一格式表達,該些活動關乎在道路上駕駛或者使用人力車。

[9]   關乎汽車(車輛構造及使用)規例1951第101號規例。該規例的用語為「任何人使用或致使或允許(車輛)於任何道路上使用…」,違反或未有遵守相關規例。

[10]   關乎《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第8條。將上述條例和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使用)規則(第220章)第100(1)條規例一併閱讀時,以下人士受到禁止「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使用車輛或致使或允許任何車輛被使用…」,未有遵守相關規例。

[11]   關乎《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第8條(參看上文注腳10)及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使用)規例(第220章)第101條規例。

[12]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 E章)第II部和第III部,由該條例第6條所訂。

[13]   第272章第4(1)條規定,「除本條例另有條文規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除非就該人或該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並不合法。」

[14]   該條例第39A條(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且亦參看第39J條(在指明毒品的影響下沒有妥當控制而駕駛汽車)以及第39L條(在指明毒品以外的毒品的影響下沒有妥當控制而駕駛汽車)。

[15]   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第六版)第一卷,第764頁。根據該條例第2條的定義,「駕駛者」一詞是指任何掌管車輛的人士或協助控制車輛的人士。

[16]   [1974] RTR 372 第374頁E,這是根據《1972年道路交通法令》第99條就在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駕駛而提出的檢控。

[17]   特別參看大法官 Reid 勳爵於第1273頁 G-H 所述。

[18]   特別參看大法官 Hailsham 勳爵於第164頁 G-H 所述,Dilhorne子爵於第174頁 E-G 所述,大法官Pearson勳爵於第183頁 F-G 所述,大法官 Cross 勳爵於第191 H-192 A段所述以及大法官 Salmon 勳爵於第201頁 B-C 所述(其中一些大法官對大法官Reid勳爵於Pinner v Everett 案中提出的附帶意見的廣度表示懷疑)。

[19]   [1973] 1 QB 7748 第756頁 F-H。

[20]   [1992] RTR 121(此案處理的問題是,將宣傳單張放在一輛停泊的車輛的擋風玻璃水撥上一舉,是否可構成與貿易或業務有關的目的而使用車輛的情況),見於第123L-124A段。

[21]   同上,第127頁 D-E。

[22]   [1970] HKLR 343 第352頁。

[23]   [1960] 1 QB 367 第371-372段。

[24]   根據《1960年道路交通法令》第64(2)條列明的重要規定「…在未有遵從(相關的)規例的情況下於道路上使用汽車或拖車即屬違法…且若某人於違反本條款的情況下使用汽車或拖車,或致使或允許該車輛如此使用,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便可判處…」。

[25]   (1962) S.C. (J.) 31 第46頁;(1962) SLT 69 第75頁。

[26]   [1968] 1 WLR 552 第556頁;大法官 Parker 勳爵在案例Carmichael & Sons Ltd v Cottle [1971] RTR 11 第14頁 B-D 採取該做法。

[27]   [1972] 1 WLR 572 第576頁 F-H。

[28]   [1975] RTR 150 第154頁 D-G。

[29]   [1996] RTR 70 第74頁 H。

[30]   同上,第76頁 D-F 及 J-K。

[31]   《1988年道路交通法令》第143(1)條是《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1)條的對等條文。

[32]   關乎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使用)規例第101條規例,與《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第8條一拼閱讀。

[33]   關於一項在未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使用車輛的控罪。

[34]   除其他事項外,此條文規定「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或該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法令此部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並不合法。」

[35]   [1960] 1 QB 367 第372-373段。

[36]   [1965] 1 QB 1 第11頁 F。

[37]   同上,第13E – 14E段。

[38]   同上,第15頁 B-C。

[39]   這是《1930年道路交通法令》第35(1)條的對等條文。

[40]   [1997] RTR 212,第 217F-218D 段。

[41]   同上,第 224G-225B 段。

[42]   就責任方面而提供的保險保障訂下要求,該等責任是因「於道路上或其他公眾地方使用車輛…」而引致或產生的。

[43]   [2017] 3 WLR 450 第 [68] 段。

[44]   同上,第 [69] 段。

[45]   香港法庭遵從有關做法。例如,於HCMA 507/2014案(未經彙報),2014年12月8日,第[14] – [16] 段以及HCMA 661/2013案(未經彙報),2014年2月14日,第 [11] 段。

[46]   《1972年道路交通法令》第5(3)條載有一項認定條文。就用字方面而言,有關條文與該條例第39A(4)條是相似的。該條條文規定:「任何人如證明以下情況,即當作未有掌管汽車;在關鍵時間,按當時情況,只要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仍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該人當時便不可能駕駛該汽車。」

[47]   [1989] 1 QB 821 第831頁 F-G。

[48]   同上,第831頁 B-E。

[49]   第[60]至[61]段。

[50]   原訟庭判案書第[3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