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惠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71/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October 2016.

1. 本案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1] (控罪一)及一項「使用未獲發牌照車輛」罪 [2] (控罪二),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分別判處監禁4個月和2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71/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7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42號)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6年9月23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張惠光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10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0月19日

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1](控罪一)及一項「使用未獲發牌照車輛」罪[2](控罪二),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分別判處監禁4個月和2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2.於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只就著第二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裁決提出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就著第一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上訴。法庭於2016年9月23日上訴聆訊後,同日作出判決,法庭批准上訴人就著第二項控罪的定罪上訴,撤銷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的定罪及刑罰,並命令答辯人支付上訴人上訴訟費,法庭於2016年10月14日頒下書面判決理由。答辯人現按2016年10月4日存檔法庭的動議通知書向法庭申請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下的證明書。

3.原審時,控辯雙方均不爭議案發當天,即2015年8月17日,涉案的私家車KG 8680(下稱「有關車輛」)的登記車主是一名先生,而非本案上訴人,同樣不爭議的是案發時張貼在有關車輛擋風玻璃的車輛牌照已經過期,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案發時坐於有關車輛的司機座位上,有關車輛的車頭燈及車內閱讀燈均是亮著,上訴人於車輛內不時彎身向外觀看,上述情況維持了約五分鐘,然後上訴人關上車頭燈下車及鎖上車門,警員上前截停上訴人時,上訴人身上管有有關車輛的車匙,上訴人於警員查問下表示他知悉有關車輛的登記車主身分,並指是車主把車輛借給他的。裁判官指,案發時,上訴人顯然管有有關車輛,再者,上訴人亦以有關車輛放置案中的攻擊性武器,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於關鍵時間根本是在使用有關車輛。

4.於上訴聆訊時,上訴方並沒有質疑裁判官案中的事實裁斷,關乎第二項控罪的上訴論點是集中第52(1)(a) 的正確釋義,即「使用」一詞是否只適用於涉案車輛的真正駕駛者或其僱主。法庭於考慮了Windle v Dunning & Son Limited [1968] 1 WLR 552、Wong Yun Fai v R [1977] HKLR 4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文斌(HCMA 367/2003)等案例後,法庭認為羅文斌案例的下列準則同樣適用於本案控罪條文,即《道路交通條例》第52(1) 條,羅文斌 案的相關判案書段落為:

「因此,本席同意馬大律師的陳詞指,這案例提出一個準則,就是當『使用』一詞在《交通條例》條文裡面連同其他交替詞『允許』或『致使』出現時,『使用』這只包括真正的駕駛者及他的僱主,其他人士可以用『允許』或『致使』他人駕駛來作出檢控。而由於上訴人並非真正的駕駛者,法庭要裁定上訴人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一定要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是駕駛者的僱主,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考慮過這一個問題。」(羅文斌 案判案理由書第30段)

5.本席於判案書第31段指出:

「就著52(1)(a) 條,在道路上駕駛或使用附表1所指明種類的車輛,無疑是除『使用』外,亦加進了『駕駛』。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立法者於52(1)(a) 除『使用』外加進『駕駛』二字,是強調車輛除了可被駕駛外,還可以有別的使用方式。但於演繹52(1)(a) 條中,『駕駛』或『使用』所針對的人士是否除駕駛者及其僱主外還有別的增補。本席卻不見得加進『駕駛』二字,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是欲把52(1)(a)所針對的目標人士擴闊至駕駛者及其僱主以外的人士。」

本席於判案書第35段指出:

「 ……就著《道路交通條例》52(1)(a) 中『駕駛』或『使用』的解釋,本席同意52(1)(b) 出現『容受』或『允許』這些交替詞時,法庭應對『使用』作出狹義的解釋,即『使用』是適用於駕駛者司機或其僱主,是指僱主聘用駕駛者為僱主的事務而駕駛車輛的情況。」

6.答辯方指本席的判決涉及下述具重大且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即「在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規管制度及道路交通罪行的管轄條文下,尤其關於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52(10)(a) 條的使用未獲發牌照車輛的罪行,一,『使用』的涵義是甚麼?二,『使用』的涵義有否在任何方面受到駕駛限制?三,關於可即時『使用』車輛的人,『使用』的涵義有否因條文內的替代段落存在(即容受或允許他人使用該車輛),而在任何方面受到限制、抑或有否在任何方面受到該人的身分限制?」

7.答辯方就著一些英國和香港案例給予「使用」一詞有限制的釋義的因由,對Green v Burnett [1955] 1 QB 78、MacLeod v Penman [1962] SLT 69、Windle v Dunning & Son Limited [1968] 1 WLR 552、Crawford v Haughton [1972] 1 WLR 572及上述英國案例在香港應用的案例,即Wong Yun Fai v R [1977] HKLR 404、Chung Koon Wang v R [1977] Cr App 987、Fan Chun Keung v R [1981] HKLR 632及R v Poon Jing [1985] HKLR 341等案作出陳詞和分析,答辯方並就著「使用」一詞本身的涵義和英國及香港之交通法例即《道路交通條例》兩者之間的差異作出陳詞。答辯方陳詞指出《道路交通條例》下的罪行涉及重大之公眾利益,即使單就控罪二的「使用未獲發牌的車輛」罪而言,亦涉及運輸署批審道路車輛發牌申請和保險等方面的保障,故針對可即時「使用」車輛的人,不論他們是否司機或司機的僱主,亦不存在為了避免「使用」一詞涵義過份廣闊,而應採用有限制的釋義。答辯方認為本案申請提出的法律觀點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亦有合理爭辯性,要求法庭批准相關法律論點證明書。

8.上訴人張惠光先生於本聆訊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先生採納上訴聆訊時大律師為他作出的陳詞,經考慮後,本席認同本申請提出的法律論點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亦有合理爭辯性,因此批准相關法律論點證明書。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溫淑芳及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2(1)(a) 及 52(10)(a)條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271/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