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善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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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257/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5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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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善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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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6年8月25日上午9時31分
出席人士: Ms Juliana CHOW,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Y WONG, SC, leading Ms Barbara CHENG,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3]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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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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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

本案的被告人原被控於2014年4月17日猥褻侵犯(俗稱「非禮」)女事主X,另被控於同年6月3日強姦及非禮女事主共三項罪名。經審訊後,陪審團一致裁定被告人就4月17日的非禮控罪及6月3日的強姦控罪罪名不成立,但以六比一的比數裁定被告人就6月3日的非禮罪罪名成立。

本席先在此指出,不論於4月17日或6月3日涉及的非禮控罪,控方的案情均指有關控罪包括摸胸、吻胸、摸陰、手指插陰及口交五個行為。雖然本席在審前覆核聆訊及在審訊初段時已向控方查詢是否會以一連串的行為作為控方的檢控基礎,又或只會依賴其中一個行為作為檢控基礎,而將其他涉及當日被告人的行為作為背景資料,然而,代表控方的外聘大律師周凱靈向法庭表示,經索取律政司的指示後,控方會以涉案的任何一個行為作為控方的檢控基礎。當時,本席已提醒周大律師,若然據此處理方法,則由於涉及控罪的行為有所不同,而相關的嚴重程度亦並不一致,若陪審團最終裁定被告人就非禮罪罪名成立的話,判刑時所須採納的事實基礎,或會出現不清晰的情況。

說回本案,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案發時被告人與女事主是情侶,兩人於2013年年尾在網上認識,2014年1月兩人便已有親密的性接觸,即兩人第二次見面時,女事主便容許被告人撫摸其陰部。其後,兩人亦多次在被告人的家中及在時鐘酒店的房間內有親密的性接觸。雙方不爭議的,包括女事主容許被告人觸摸其胸部、陰部,將陽具放於其陰部磨擦及女事主為被告人進行口交等,兩人亦曾進行cybersex。女事主在審訊時指出2014年6月3日於酒店房間內,被告人對她作出的摸胸、吻胸、摸陰、手指插陰及口交等行為均是在她不同意的情況下進行。然而,基於控方採取的立場及本席就這方面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本席認為在處理判刑時必須以最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考慮,換言之,本席會以五個涉案行為的最輕微者作為相關的判刑基礎,亦即涉案的摸胸行為。代表被告人的王資深大律師對這點並沒有任何爭議。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被告人為一名學生,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定罪時剛好滿21歲,而犯案時則接近19歲。被告人過往從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王資深大律師向法庭表示本案實為非常特別的案件,原因是被告人與女事主在案發時為情侶,兩人之前亦有親密的性接觸,案件好比妻子突然指控丈夫非禮。王資深大律師又指,就同一日的控罪而言,陪審團一致裁定被告人強姦罪名不成立,但卻裁定被告人非禮罪名成立,這似乎亦有令人費解之處。

首先,任何一方均不應猜測陪審團如何達致有關裁決。況且,就當日的非禮及強姦控罪而言,女事主被摸胸、吻胸及為被告人進行口交等涉及非禮的行為,均被攝錄下來及於陪審團席前播出,而強姦行為則沒有被攝錄下來,這已是涉及兩項控罪證據上的其中一個差別。另外,陪審團於本案要處理的事項,是先要考慮女事主是否不同意有關行為,如能肯定,他們繼而還須考慮被告人有否可能真實但錯誤地相信女事主作出同意。故此,本席並不認為強姦罪名不成立而非禮罪名成立的裁決,是令致本案有任何獨特性。無論如何,這並不可能是被告人的求情因素。

王資深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又指出,被告人因要出庭應訊,過往兩年已荒廢學業,而今年剛獲英國一所大學通知接納其入學申請,可於10月1日開始上課。因此,王資深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罰款的方式處理本案,以便被告人可如期出國留學。本席相信,這亦是王資深大律師沒有向法庭提出為被告人索取任何報告的原因。另外,王資深大律師補充指,被告人因這次事件,精神上已受到極大困擾。本席席前亦有多封由被告人親友撰寫的求情信件,簡而言之,各人均指被告人為善良、好學、乖巧、孝順的年青人,今次犯案只是年幼無知,一時衝動。

判刑考慮

上訴法庭並沒有為這類非禮案件定下任何判刑指引,然而,王資深大律師呈交予法庭的案例顯示,就發生於地鐵內的非禮控罪而言,初犯者一般應被判處14至28天監禁,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見城俊二(HCMA 411/2008)(2008年7月16日,未經彙編)一案,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在處理一宗涉及上訴人伸手入女事主的內褲撫摸其臀部的上訴案件時,則認為以有關案情考慮,在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在相關的情況下判處14天監禁是合適的。顯然,法庭在作出判罰時須顧及案件的背景、相關情節的嚴重性、對事主的影響、被告人的求情因素等等。

以本案而言,雖然王資深大律師指被告人及女事主先前已有親密的性接觸,這為有利於被告人的求情因素,但此一說法未免與陪審團現時的裁決有所衝突,原因是陪審團既然裁定被告人這項非禮罪罪名成立,他們必然是肯定女事主當時並不同意有關行為,但被告人卻在明知女事主不同意或起碼是在罔顧女事主是否同意的情況下繼續其行為。因此,被告人與女事主先前的親密行為反而可被視為是被告人破壞了女事主對他的信任,強而對女事主作出侵犯。

事實上,從有關片段可見,女事主被被告人不斷搓弄其胸部的一段時間內,她正不停啜泣,而被告人卻自顧自地拍攝二人當時的情況,除將焦點放於女事主的胸部外,又把自己的頭部貼近女事主的頭部進行攝錄。片段又顯示當女事主將衣帶掛回肩膊上時,被告人卻將衣帶除下。雙方亦不爭議在這被攝錄下來的情節之後,女事主曾在赤腳及仍未穿上任何內衣褲的情況下突然離開房間,走到房門外,換言之,以相關的案情考慮,儘管本席不以二人先前的親密關係作為加重罪責的因素,這點亦並非是減刑的因素。

另外,本席亦不能忽略,由於摸胸的行為被攝錄下來,而亦由於被告人否認控罪,故此,當女事主作供時,她除須要憶述當日的不快事件外,亦須面對自己赤裸上身的片段於男女陪審員面前播出所引起的尷尬及難堪,這無疑是要女事主在人前重複經歷被侵犯的過程,當中女事主所承受的精神困擾及壓力,並不難想像。故此,縱使本席接納王資深大律師的陳詞,並不以被告人攝錄摸胸的過程為加重罪責的因素,本席亦不能無視女事主須要出庭作供,觀看有關片段及憶述當中的痛苦經歷這一點。

本案的判刑

經整體考慮上述所有相關事項,包括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等,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28天已是對被告人最寬鬆的量刑基準。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故不能獲得相關的刑期扣減。因此,就公訴書上的第三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28天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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