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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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告無律師代表,被告否認控罪,控方傳召二十五名證人,控方向法庭申請將聲稱為有關事發經過之錄影新聞片段、謄本及有關截圖呈堂為證物。被告並沒有在處理這些錄影片段、謄本及有關截圖可否呈堂之聆訊中(即交替程序)作供,但他有在一般事項上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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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ESCC 2615/2015
Court
Magistrates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ESCC 261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東區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15年第26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黃毓民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裁判官: 朱仲強裁判官
審訊日期: 2016年4月19,21,22,25,26,27,28,29日;
  5月10,11,12,16,17,18,19,24日;
  6月16,17日;8月8,9日;9月7,8,12,13日
裁決日期: 2016年10月19日
裁斷陳述書日期: 2016年10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斷陳述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被告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告無律師代表,被告否認控罪,控方傳召二十五名證人,控方向法庭申請將聲稱為有關事發經過之錄影新聞片段、謄本及有關截圖呈堂為證物。被告並沒有在處理這些錄影片段、謄本及有關截圖可否呈堂之聆訊中(即交替程序)作供,但他有在一般事項上作供。

審訊前事項:-

被告審訊前的押後聆訊申請

  2. (i)  法庭考慮到被告指他不會得到公平審訊,申請永久終止聆訊,法庭便於2015年12月18日訂定處理永久終止聆訊申請的日期,亦訂定審訊日期,法庭當時有向被告解釋,如果被告聘請律師,要盡快向律師作指示,也向被告解釋,申請永久終止聆訊的手續及守則,並向被告讀出有關申請永久終止聆訊實務守則9.7的內容,以及向被告交一份守則的副本。法庭亦曾提醒被告,根據《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如果被告需要傳召立法會議員作為辯方證人,被告可能需要向立法會申請特別許可,法庭建議被告,如有需要申請特別許可,需要及早申請。
  (ii)  辯方在2016年4月1日於法庭拒絕簽發大部份辯方證人傳票後,被告提出要押後聆訊日期,以便中途上訴。法庭有提醒過被告,即使被告向上級法院就上述事項提出上訴,本案原定聆訊之進行是不會受影響的,並且提醒被告留意永久終止聆訊之實務守則指示之內容,另再交一份守則副本給被告。
  (iii) 2016年4月11日,原定為處理永久終止聆訊之日期,被告申請延期處理永久終止聆訊及延期審訊,法庭不批准押後處理永久終止聆訊,被告之後撤回申請永久終止聆訊。至於審訊日期方面,法庭知悉辯方仍在審核控方提議之同意事實。控方更在開審前不久向被告提供主要是證物鏈事項的補充證人口供,以及會向辯方提交一些謄本等事項。法庭便將原本在2016年4月12日開審的日期延遲至2016年4月19日。至於辯方提出,立法會當時還未發出給辯方立法會議員證人的特別許可。法庭指,可以留待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如有傳召這些證人的需要,而立法會到時又未發出特別許可,法庭可考慮押後辯方證供的聆訊。於控方案情完結後,被告指未收到立法會對辯方立法會議員證人的特別許可,法庭將辯方案情聆訊押後。復審時,被告並無傳召辯方證人。
  (iv)  法庭在2016年4月15日收到辯方律師要求處理押後審訊之申請,法庭在該日開庭處理。辯方的事務律師指,再無指示代表被告,而被告確認不聘用律師,被告本人申請押後審訊,法庭拒絕。法庭在拒絕被告各項押後申請時,已列舉理由。

辯方證人傳票的申請

3.被告在本案開審前,向法庭申請簽發二十四張證人傳票,在法庭處理其申請時,被告增加申請證人傳票的數目,共申請七十張證人傳票。法庭拒絕簽發這批傳票。辯方認為不合理,要求法庭覆核。法庭在2016年4月1日作出覆核,以《裁判官條例》第21條所載為考慮標準,

即:如有可信人士可令裁判官覺得,在香港境內有人相當可能會為申訴人或告發人或被告人作出具關鍵性的證供,則裁判官須向該人發出具有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傳票,規定他在 ─

(a) 傳票上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及

(b) 傳票上指明的方式所指示的時間及地點,

到裁判官席前,就其所知有關申訴或告發的事項作證。

經聆聽被告在庭上所述,法庭重新考慮,法庭根據被告所提交之資料,包括被告指一些潛在證人需要收到證人傳票後,才會與被告傾談細節,有些則是恐怕作供可能會遭報復,因此,要有證人傳票強制這些人到庭等。法庭不認為這些潛在證人相當可能會為申訴人或告發人或被告作出具關鍵性的證供,法庭拒絕向這些潛在證人發出證人傳票。本席也聆聽過被告指立法會主席曾遭竊聽等事,被告意指本案第一證人是可疑之涉案人士。被告申請傳召立法會主席在永久終止聆訊程序及審訊中作供。法庭認為,被告所述不但純屬猜測,而且是沒有實質基礎的懷疑,法庭也考慮過以上相同準則,不認為立法會主席相當可能會為申訴人或告發人或被告作出具關鍵性的證供,故此法庭沒有對立法會主席發出證人傳票。法庭在該聆訊中,只同意簽發一張證人傳票。無論如何,法庭曾提醒被告,如果他有新資料補充,可隨時再提出申請證人傳票。被告在往後的日子,也有要求法庭簽發辯方證人傳票,法庭都是以上述《裁判官條例》第21條之內容為考慮準則。辯方曾向法庭提交電腦截圖及電話訊息紀錄以支持其中申請,法庭以《裁判官條例》第21條內容作準則,批准部份申請,就其他法庭不簽發的證人傳票申請方面,法庭認為辯方向法庭提交之文件「D」及「E」電腦截圖,顯示了袁國強、林鄭月娥及張華峰是望向舉示威牌的人;而顯示何俊仁之電腦截圖,則顯示了他被前方的人阻擋視線,上述所有潛在證人都明顯不是望向被告或本案第一證人,法庭認為辯方申請不符合上述《裁判官條例》第21條之規定,拒絕簽發這些證人傳票。

審訊事項:-

4.開審前,被告確認無需律師代表。法庭有向被告人解釋控罪的內容、有關的法律及審訊的程序,被告表示明白。控方亦證實,控方的文件已交辯方,而辯方新近索取的報案資料也可即日向被告提供,被告表示已準備審訊。而報案資料最後也在傳召第一證人作供前送交被告。

控方案情撮要

5.控方指控方第一證人,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梁振英,於2014年7月3日,到立法會出席答問大會。他進入會議廳時,有議員離開座位,立法會主席宣佈暫停會議。第一證人到達講台後,被告走到梁家傑議員及陳家洛議員的座位枱面,向第一證人「掟」了三次紙,之後,向第一證人「掟」了一次水杯。控方也向法庭申請呈遞三輯新聞片段作為證據。

辯方案情撮要

6.被告指,在事發時,他正進行議會抗爭,他是為了要聲援泛民議員向行政長官抗議,便向議事廳無人的位置「掟」紙。之後,他拿起盛有水的杯準備潑水,但有保安員按着他,他失重心,水杯意外飛脫。辯方在立場上,指控方未能符合法律上要求以呈遞聲稱之新聞片段為證據。

承認事實

7.開審前,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部份案情,該「承認事實」內容曾在法庭宣讀,被告在庭上承認其內容,「承認事實」列為證物P6,控方將「承認事實」內提及的證物呈堂。

控方的證供

第一證人

8.控方傳召第一證人梁振英,他說他自從2012年7月1日起擔任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於2014年7月3日,他到立法會出席答問大會。當第一證人到達講台後,他見到有立法會議員向他的方向「掟」紙張及紙牌。之後,他聽到身後有玻璃碎裂聲,是大力的撞擊聲音,離他是近的。第一證人感覺震驚,擔心自己及身邊人受傷。他後來了解,自己及別人也沒有受傷。之後,第一證人拾起身後右邊之一塊玻璃,他認為是立法會水杯之玻璃碎片。最後,他在禮賓府將那塊玻璃碎片交私人保安主任Eric CHENG,代為報警。

9.被告盤問第一證人。第一證人說,在錄口供前,並無看過電視新聞。事發時,他不知誰是施襲者。他認為有第一次襲擊,是有可能出現第二次襲擊的。

10.辯方向第一證人指出,從影片證物P5第三鏡頭影片看,有人多次「掟」紙張,第一證人並無反應。第一證人在庭上回答,他有可能望過紙張「飛」來的方向,也可能要放好文件到枱上,但他是知道有人「掟」東西,並非無反應。他說從影片看,他有時候抬高頭,有時候處理文件。影片顯示他在09:30:03至09:30:56時,他是站立在那裏的。而事實上,他當時是感到震驚,是“freeze”的,他要「定一定神」幾秒,看自己有無受傷。他有向前望,看是否有第二次的襲擊。辯方亦引用案件HCA10834/1998之判詞,指第一證人在該案曾擔當證人,當時法庭認為他並無誠信,辯方以此指第一證人在本案也是一個不可信的證人,第一證人在庭上不同意。

第二證人

11.第二證人劉偉權先生是立法會一級保安助理,他的職責包括要操作立法會閉路電視系統,郁動及拉近攝錄之鏡頭。

第三證人

12.第三證人是偵緝探員8366號,他說他於2014年7月3日下午約十二時五十分到立法會就本案調查,在會議廳拍攝了9張相片。第三證人也有處理一些新聞片段,包括TVB無線電視網上發佈之新聞片段及i-cable的新聞片段。他有為TVB及i-cable片段錄成光碟,之後由科技服務部協助,刪除旁白,但保留現場聲音,製造成完整版及精華版光碟,也製作電腦截圖。第三證人也處理now TV之新聞片段,輯成完整版及精華版光碟。另外,第三證人也處理本案事發時段立法會之第三及第十四號鏡頭之閉路電視片段,也做了截圖。

13.在盤問階段時,第三證人指,於記事冊上說明在2014年7月3日中午12時處理一宗“confidential case”機密案件。機密案件即是例如牽涉領事館的案件,防止透露要員身份、個人資料、案件內容這類型的案件。第三證人下午12時50分到立法會大樓,同行者包括陳志昌總督察及主管李家明。他拍攝相片時,未有報案人之資料,也未有看過有關之新聞報導。

第四證人

14.偵緝警員1596號為第四證人。於2014年7月,他是科技罪案初步支援小組成員,協助其他調查隊伍做電腦搜證,亦有接受過電腦法理鑑證訓練,包括於2007年在浸會大學接受資訊科技證書課程,2009年至2010年,在警察學院修讀科技罪案初步支援小組修復及復修課程,2011年於警察學院接受電腦法政基本課程,於2012年,在警察學院接受科技罪案初步支援小組復修課程。他未曾在法庭就電腦搜證作過供,但有在其他案件參與過協助以電腦搜證。在這些案件中,他的證供有被採用,但沒有被傳召在庭上作供。控方申請列第四證人為電腦鑑證專家證人,辯方反對。

15.辯方盤問其資格事項時,第四證人指,他有大專學歷,而2007年在浸會大學之證書課程是校外課程,為期三個月。2009年在警察學院之科技罪案初步支援小組課程是10日制之全日課程,學習在電腦搜證上如何完整,如何使用軟件而不干擾電腦內部資料下搜證。另由於有新科技或新罪案犯案手法,他在2010年有修讀為期5天的修復課程,由網絡科技調查課主辦。於2012年也修讀另一復修課程,以獲得新知識,也是為期5天之課程。他工作之科技罪案初步支援小組,就是要協助其他隊伍做電腦搜證或到現場做搜證工作。

16.辯方批評第四證人所接受之課程,並無通過學歷評審,而第四證人之前亦未有做過證人之記錄,辯方反對列他為專家證人。

17.法庭認為,第四證人自2007年便接受資訊科技的培訓,之後亦有到警察學院接受有關科技罪案的訓練及更新知識的課程,也有相關的工作經驗,亦曾在其他案件中參與協助以電腦搜證,雖然他未有在法庭作供之經驗,但宏觀第四證人之學歷及工作經驗,法庭認為他有足夠資格以電腦鑑證專家身份作供,法庭遂批准他以上述專家證人身份作供。

18.第四證人作供時表示,他於2014年7月4日應邀到警察總部,由探員8366(第三證人)指出有關新聞片段網址,下載TVB及i-cable之新聞片段到光碟,交回給探員8366。他也有協助下載Now TV之新聞片段,輯成精華版光碟。

第五證人

19.第五證人黃定光為時任立法會議員。2014年7月3日,他有出席答問大會。他指出證物P3所顯示就是他當日坐的位置。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第一證人行政長官進場,部份議員離開座位舉起標語向第一證人抗議,場面混亂,主席宣佈暫停會議,而第五證人則一直留於原來座位。他見被告離開座位,跳上梁家傑之座位枱面,取走梁家傑枱面之紙張,拋向第一證人方向,有保安員阻止被告拋紙,但因被告身處位置高,保安員站在地上,無法阻止被告,紙張被拋擲到議事廳中央。然後,第五證人見到一些閃光的影拋向第一證人方向,同時,他聽到玻璃碎裂的聲音,然後,他見到玻璃碎片濺起;第五證人估計是水杯擲到地板上。第五證人說,被告是唯一走上枱面的人。第五證人事發日下午以普通襲擊事向警方報案,翌日落口供,警方在落口供前並無向他播放錄影片段。

20.辯方盤問第五證人,他說曾擔心此事會有人受傷,但他最後知道無人因此事受傷。辯方指,立法會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證人到達講台時,第五證人還是站立的,但第五證人在口供紙上說自己當時「仍」是坐的。第五證人在庭上回答,影片錄得他是站立的,即肯定是他還在那座位。

21.被告向第五證人播放證物PP11B影片,第五證人說從影片中,見被告站在陳家洛枱面時,保安員有伸出手,但看不到有按着被告的手。

22.覆問時,第五證人指,當有水影水光拋向第一證人時,第五證人是在自己座位,是站立的。

第六證人

23.第六證人關耀基是立法會高級保安助理,在2014年7月3日,他擔任署任保安主任。事發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第一證人開始步入會議廳,有些泛民議員衝出擋著去路,第六證人便由大門口沿走廊走,為第一證人隔開一些議員,也有同事築起人牆擋開議員。此刻,他見有紙張從左面飛出來,他向左望,見到被告不斷郁動,見到他「掟」一次紙。然後,見他彎身,拿起枱上之杯以右手「掟」出,他也見該杯跌落地下,「嘭」一聲,被告「掟」杯時站在第一排第一、二個位之間的枱上。雖然第六證人前方有他的同事在場,第六證人是可見到被告的。第六證人站於第一證人前約一米,而被告距離他約五米,被告「掟」出水杯後,他視線跟着杯走,杯在他頭頂飛過。他向警方第一次提供口供前,警方並無向他播放有關新聞片段。

第七證人

24.控方傳召第七證人高級督察利子津。他於2013年6月開始便擔任行政長官私人保安主任。在2014年7月3日,於第一證人進入會議廳時,有議員離開座位走向第一證人,第七證人便走到第一證人正前方戒備。最後,他站在第一證人左邊,他見有紙從左邊「掟」來,便伸手擋,之後,有另一次「掟」紙,紙在第七證人右上方,比他高一米,他亦曾伸手擋,紙在第七證人右後方跌落地上,亦有些紙碎「掟」到第一證人身前,與第一證人接近,他「驚」會「掟」中第一證人,便伸手擋,再之後,他見第一證人到第一證人身後三至四米處拾起玻璃碎片。

25.盤問時,第七證人指第一證人會接納他的意見。當日,第七證人走到第一證人左邊,他有請第一證人退後少許,第一證人有退一步。被告有問及他當日之值班時間。第七證人指,他不便透露他與同事的值班時間。法庭亦認為,第七證人及其同事之值班時間涉及第一證人之保安資料,而沒有這部份證供也不會對辯方構成不公平,也無損辯方指出案情,法庭沒有下令第七證人必須作答。第七證人證實,答問大會後,他有另一任務,與第一證人無關的。

第八證人

26.第八證人是鄭家俊。他說自從2012年起,便擔任行政長官的私人保安主任。事發日,他陪同第一證人到立法會。第一證人站於講台位置時,有議員拋擲物品向第一證人之方向,他擔心第一證人受威脅,站在第一證人前,也有伸手擋的。當平靜下來後,他見第一證人到身後拾起碎玻璃到台前。後來,第一證人將一塊玻璃碎交給他,並指示他報警。

27.盤問時,他說第一證人錄口供時,他不在場。他本人錄口供是自己在辦公室用電腦手寫板寫的。他也說,當日事發後,看見碎片在第一證人身後1至2米地下散滿一地,範圍有2 米 x 2米。

第九證人

28.控方傳召高級督察李家明為第九證人供辯方盤問。他原是本案主管,但現已調職。第九證人說,他從電視新聞片知道是涉及被告人「掟」杯。他覺得涉案的人物、地方受社會關注,便將案件檔案列為confidential file。上司指示他與立法會保安廖錦和聯絡,後由廖錦和安排他與其他警察進入立法會調查。在調查期間,他見過立法會保安員及行政長官私人保安利子津。第九證人事後從新聞片段才知道立法會主席或秘書長並未批准警方進入立法會。第九證人說,調查時,警察有向利子津了解案情,但利子津並無參與調查工作。

29.當第九證人作供完畢後,被告指,從第九證人之證供得知,第九證人在立法會取證時,遇上第七證人利子津。被告之前盤問第七證人關於他除保護行政長官外,之後還有做過甚麼工作,第七證人說是機密,法庭也不批准辯方追問,被告希望法庭作出指引。法庭回覆被告,被告可申請重召第七證人盤問,而控方亦不反對重召第七證人供辯方盤問。法庭在辯方確認申請重召第七證人下,批准重召第七證人。

重召第七證人

30.控方安排重召第七證人利子津給辯方盤問。第七證人確認他之前曾在法庭說過不方便透露他在2014年7月3日之值班時間,亦確認他曾說過答問大會後,他繼續做一些工作,是與行政長官無關的。辯方在庭上質問第七證人,他返回立法會會議廳參加偵查,怎可以說與行政長官無關?第七證人在庭上回答,到場警察是向他詢問事發經過,而他主要的工作是保護行政長官。他在答問大會後,有做行政工作,是查案之警方人員通知他,他才到會議廳。辯方亦質問第七證人,這有甚麼機密可言,第七證人在庭上回答,由於被告是問他會議完後做甚麼,他才這樣回答被告。他除聽電話,要到立法會外,其他工作與本案全無關係,第七證人否認有誤導,也否認有所隱瞞。

第十證人

31.第十證人何德成是立法會一級保安助理。於2014年7月3日早上九時三十分,立法會主席宣佈停會。由於有議員擁向主席台,保安同事築起人鏈將行政長官與議員隔開,當時環境嘈吵,有人叫口號。他參加築人鏈所站之位置是在梁家傑及陳家洛議員座位前方三數呎。第十證人站在人鏈之最左邊,看見被告站在梁家傑的枱上向他身後「掟」2次紙,紙張在第十證人頭頂飛過。之後,被告走到陳家洛枱面取紙「掟」,紙張向同一方向「掟」去。第十證人視野清晰。他身後是行政長官及秘書長。第十證人之後見被告在陳家洛座位以右手「掟」水杯,他見有水杯飛出,水杯「掟」出後,他聽到玻璃碎聲,擰轉頭望,見主席台有玻璃碎,當時行政長官站在自己枱前,碎片離他數呎。他的同事則將被告拉落地面。

第十一證人

32.第十一證人馮錦權先生是立法會一級保安助理。於2014年7月3日在立法會會議廳當值。他見被告站在梁家傑議員的枱上,驚恐被告有危險,便走到被告身後,抱着被告。由於第十一證人站在地面,被告在枱上,第十一證人只抱住被告腰間。他感到被告有所動作,但看不見是甚麼動作,無論如何,他沒有捉住被告四肢,被告手部可自由活動,雖然被告有少許掙扎,他最後還是能夠將被告拉落地面。

第十二證人

33.第十二證人徐文彪是立法會一級保安助理,事發日2014年7月3日為二級保安助理。當日,第十二證人見被告走上梁家傑議員的枱上面,用右手「掟」2次紙,情緒激動,有「嗌」責罵行政長官的說話。第十二證人當時已走到被告前面,被告曾向陳家洛議員的枱面方向走一至二步,又以右手「掟」紙,第十二證人曾舉起左手擋,被告「掟」3次紙都是向主席台行政長官之方向「掟」,第十二證人是有擔心被告會「掟」中人。由於被告是站在高處的,第十二證人擔心被告有危險,他一方面用左手擋紙,另一方面用右手扶着被告左手。當被告「掟」出物件,他感覺有水在頭頂經過,之後,有同事將被告拉下來。

第十三證人

34.第十三證人王祥先生是署理一級保安助理,事發時,是二級保安助理。當日,他見被告站在陳家洛及梁家傑枱面中間位置,手執一叠紙及將紙「飛」出,與他相距5米,第十三證人前往被告左邊,以右手捉着被告左手踭,左手捉着被告左手腕,即是捉着同一隻手。

第十四證人

35.第十四證人周繼豪先生是立法會一級保安助理,事發時,他是二級保安助理。他有向警方提供口供。

第十五證人

36.第十五證人李惠儀是立法會一級保安助理,事發時,她是署理一級保安助理。辯方向第十五證人播放證物PP10B之影片,第十五證人在影片認出她的影像出現。

第十六證人

37.第十六證人劉家宜是立法會二級保安助理。辯方向證人播放證物PP10B之影片,第十六證人在影片認出他本人。

第十七證人

38.控方傳召立法會一級保安助理楊頌明為第十七證人給被告盤問。第十七證人指被告責罵記者,說他們「要落地獄」。第十七證人的證人口供,內容除「及在場記者」幾個字外,其餘內容並無爭議,呈堂為證物P13。

第十八證人

39.控方傳召第十八證人立法會高級保安助理黃光賢給辯方盤問,第十八證人的證人口供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證物P14。

第十九證人

40.控方傳召第十九證人羅耀洪,他是立法會的管事,在2014年7月3日那天,他在早上8時許有為會議廳水杯斟水。上午九時半,主席宣佈暫停會議,之後,在主席前方地下木地板有玻璃碎及紙星星碎。他拾起玻璃碎片,是水杯底玻璃碎片。第十九證人在一張相片指出X之位置,顯示他拾起玻璃碎之處,呈堂為證物P15a。被告盤問第十九證人,他確認地毯位置亦有玻璃碎片。

第二十證人

41.第二十證人孫銘樂是立法會之管事。他說,在2014年7月3日主席宣佈暫停會議,復會後,地上仍有玻璃碎。

第二十一證人

42.第二十一證人麥俊雅是立法會一級保安助理。在2014年7月3日會議結束後,他見主席台中間位置好像是有玻璃碎。

第二十二證人

43.控方傳召第二十二證人警員3732,他在本案處理證物。在案發日下午,他從第二證人處取得一光碟。

44.被告盤問第二十二證人。他忘記了玻璃碎片是否由他包裝。他說他有將本案三隻光碟交給刑事部科技支援部刪除影片之聲音。被告問第二十二證人,他的警察記事冊記錄,指事發日下午是從WONG Ting Kwong處收取一隻閉路電視的光碟,但在庭上則說光碟由第二證人提供。第二十二證人在庭上回答,是第二證人提供的,他解釋不到寫錯的原因,可能是自己從大簿抄錄時寫錯,他不能確定記事冊所指之WONG Ting Kwong是證人黃定光還是立法會另有職員叫黃定光,大簿是一本自己作記錄之記事冊,無論如何,一般警察都有自己的個人記事冊,之後才將案情補錄到警察記事冊。法庭曾將案件押後,待下一日續審,以便第二十二證人尋找他的私人記事冊。

45.下一個審訊日傳召第二十二證人前,控方指,除第二十二證人在法庭說有私人記事冊大簿外,本案沒有其他警務人員有私人記事冊。第二十二證人繼續作供,他未能找到記載事發時之記事大簿。辯方於是繼續盤問第二十二證人,第二十二證人堅持,他有私人記事冊大簿,估計其他同事一般都有此大簿記事冊的。第二十二證人說,他有將寫上由WONG Ting Kwong處接收閉路電視的警察記事冊交給上級閱讀,上級沒有發現。第二十二證人確認,事發日,他與其他警務人員同事一起到立法會,他從劉偉權(第二證人)處接收閉路電視光碟。辯方要求查看第二十二證人最近之記事大簿,案件押後以便第二十二證人尋找。同日較後時間,第二十二證人攜帶一本簿到庭,辯方指該簿記載由2016年2月之後的事,只有2至3項記錄,是第二十二證人為應付辯方要求而作出的新寫記項,第二十二證人不同意。

第二十三證人

46.控方傳召第二十三證人高級警員46724。他於2014年7月4日就本案以普通襲擊罪拘捕被告。

第二十四證人

47.第二十四證人廖錦和是立法會的保安主任。盤問時,第二十四證人說在事發日,警方曾致電給他,他便讓警方進入立法會就本案調查,事發前無向主席申請批准讓警察進入,後來他被譴責。

第二十五證人

48.控方傳召第二十五證人胡曼琳女士,她以建築師專家身份作供。被告盤問她時,她說圖則可能會因打印及影印導致誤差,行內人士一定不會量度圖則來計算尺寸。第二十五證人的兩份筆錄證人供詞,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分別呈堂為證物P19及P20。

交替程序的聆訊

49.法庭就交替程序的聆訊,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50.法庭在考慮控方申請呈遞的影片證物PP9,PP9B,PP10,PP10B及PP11,PP11B和其相關影片的謄本及截圖時,以「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來衡量「表面真確性」這個法律元素。法庭批准PP10,PP10B,PP11,PP11B及相關謄本、截圖呈堂為證據,全部列為正式證物,而PP9,PP9B及相關謄本和截圖,則不納為證據。詳情在稍後的證供分析段落再探討。

一般事項表面證供成立

51.在一般事項上,法庭判處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辯方證人。

辯方的證供

52.被告作供,他指本案是一項政治檢控。他通過議會,進行議會抗爭,他為第一證人起了一個俗稱花名,第一證人有報復心態,因而請自己的保安在此事件報警。發生在議會的以往個案中,有「掟」蕉事件、有「掟」膠樽事件、有「掟」帽事件、有「掟」鳥籠等,從來沒有人被控普通襲擊,本地的議會文化,已比有些地區的議會文化溫和。其實全港市民也知曉,第一證人不老實。第一證人亦憎恨他。被告批評律政司司長因第一證人聲稱受驚,便將事件送到法庭處理。被告說自己走上枱「掟」物件,並無打算傷害任何人,他「攞」水杯是潑水,但「意外飛脫」,如果要「掟」杯,他自己枱面有杯,無需走到他人的枱。被告說他也可以走到第一證人面前掌摑第一證人,第一證人身邊又多保安。被趕離會議廳的議員,是不可以再進入的。不可能有第一證人所說的「二次襲擊」,他所「掟」的杯,其實是潑水,而保安員當時是按着他,水杯是意外飛脫,他的目標方向不是第一證人梁振英,是向主席台的,玻璃在第一證人身後,代表目標方向是主席台,不是第一證人面前。他在議會抗爭有一個原則,是不可傷及無辜及保安員。如果「掟」出的物件有殺傷力,誤中第一證人身邊之保安便於心不忍。

53.在盤問階段,主控指出,從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文件看來,被告在不同的議會場合,曾向行政長官「掟」蕉。被告回答,他是「掟」向主席台。被告也曾搶去財政司司長的講稿、水杯,被告回答是針對預算案,不是針對司長本人。報章報導也不是全部準確。被告也曾用衣服「掟」向警務處處長,被告回答是送衣服給領導人穿着。用文件「掟」吳亮星,被告回答是「掟」向主席台。他也有拍爛過陳健波之名牌,被告回答是抗議。

54.被告說事發前,他沒有想過是否會與人家肢體接觸。當時泛民議員離開座位,他便走出去,聲援泛民議員,向行政長官抗議。主控問被告,他是有對象的嗎?被告回答是對事不對人。當主控指他是針對行政長官這人時,被告說是對行政長官出席大會抗議。被告也說初時亦無想過「掟」物件。被告證實,他並非為「掟」紙而爬上枱。他說自己眼睛做過大手術,「掟」東西不會「掟」得準,說望主控也會是「歪歪地」的影像。主控問「掟」紙是否要羞辱行政長官,被告回答,議員抗爭要升級。主控追問,「掟」物件的目的是甚麼,被告回答是抗議,羞辱行政長官又好,做成混亂也好。他並無想過將紙「掟」中行政長官或他附近。被告否認大力「掟」。主控播放影片證物P11,到達影片時間00:15的時候,主控指鏡頭顯示被告是衝出來,被告說是行,是「滋油」的。主控指被告如果是支援其他人,但實際上無人留意被告。被告在庭上回答,人家事後知也可以,自己被趕出議會時,人家到時候也會知悉的。被告不同意主控所指,「掟」出來的紙張有可能「掟」中人,他說他是將紙「掟」向無人的位置。主控指,被告「掟」紙的方向,有可能「掟」中行政長官、保安或其他人,被告回答無可能。被告指,他是向主席台方向「掟」紙,保安員在後面拉着他,令他的手「轉彎」。主控問,他的手轉彎,是否可以「掟」多一些紙到第一證人附近,被告回答:「是你講」。被告說枱面的紙張所剩無幾,他見枱面有一杯水,便拿起那杯準備潑水。被告確認,從證物P11可見,第一證人正在垂下頭。主控問被告,潑水是否要令第一證人知道。被告說,事後知道也可以。被告說自己無想過「掟」杯,是甩手,是意外飛脫。在播放上述影片時,主控指被告手部是向後拉,被告在庭上回答,有人按着他,拉住他,他失重心,動作及方向也改變。如果無人拉住他,他「就咁」便可以潑水。主控問被告,既然他失重心,怎樣會令他鬆手,被告說要用手「就」重心。主控也指,被告的手當時向後拉是為了可令他大力一些「掟」出物件,被告回答,又如何。但被告不同意「掟」杯正如「掟」紙一樣,手要向後拉,令他可以大力「掟」出。被告也不同意主控指,被告的手向後拉,會令杯內的水「倒瀉」。主控問被告,是否同意他的手當時是向後拉,被告答他忘記了。主控向被告播放證物P11之有關片段,被告說有兩人按他的手,他失重心,手要伸向後,否則會仆倒。主控指,如此這般,被告是可以選擇不「掟」、不潑,被告答,「關你义事,我係要抗爭」。被告說不擔心那隻杯會傷到人家,被告說杯是向着主席台,那裏無人,附近很遠才有人。他見水杯落地,距離第一證人及其他人很遠。被告不同意本案的玻璃碎片可傷人,但他同意,一般來說,玻璃碎片是可以傷人。被告不同意Now TV的片段為真實的紀錄,內有不同角度、不同畫面。

55.控方繼續盤問,在庭上向被告播放立法會閉路電視第十四號鏡頭之片段(證物P5X),控方指,畫面顯示被告右手可自由郁動,被告可舉高手,令他更有力地「掟」杯出外,被告不同意,也不同意影碟內容準確。被告說,不能以影像內容來解讀他的行為,但影片內容是真實的。主控指,此段影片顯示他舉高杯,問被告是否需要將杯內的水倒出來,令潑出的水會少一些,被告答,「你講,電光火石」。主控問被告,這種的所謂議會肢體抗爭中,以前是沒有人爬過上枱「掟」物件的,被告確認。被告同意,沒有其他物件比杯更硬。

56.被告也證實,他知道法庭是要根據證據來作出裁決,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被告無需證明自己無罪,亦可以進行上訴,在裁判法院,是可以尋求當值律師協助。

57.覆問時,被告重申,在盤問階段提及的「掟」蕉及毀爛一些要員的物件等事,是針對事,是針對政府,不是針對人。在本案中,他用任何可行的抗爭,開創先河,證物P5X鏡頭14片段顯示,他是潑水,手是拉後,如果那隻手不拉後,潑水會弄濕保安員,但保安從後箍着他,被告失了重心。

結案陳詞

58.控方沒有作出口述結案陳詞,但有作書面陳詞,內容是包括控方證人及被告人庭上口供撮要及法律之案例。

59.辯方有作結案陳詞,除口述外,亦有書面陳詞,辯方批評,控方在被告無律師代表下,法律上,不應作出陳詞。被告批評控方證人的供詞,尤其是第一證人,被告指他的證詞不可信,也質疑其他證人的口供質素。辯方認為,本案為選擇性的檢控,是針對被告的,而辯方亦不能得到公平審訊。辯方請法庭留意,影片證物P5X的影像並不清晰。被告也有就控罪元素有法律觀點陳詞。被告也指,被告之證詞指自己事發時是潑水。詳情見書面陳詞。

證供的分析:-

60.法庭緊記證明被告有罪的責任在於控方。控方須就本案控罪的每一個元素以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無須證明自己無罪。法庭已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呈堂的證物,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的神態。法庭亦有審閱被告的證供,也有考慮辯方呈上的證物及陳詞。法庭亦有觀察被告在庭上作供的神情。

61.在被告的作供過程中,被告曾提及在其他場合,被告曾作出「掟」蕉、搶去人家的講稿、拍爛人家的名牌等行為,法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作任何不利之揣測。法庭在考慮控方證據時,不會考慮上述資料。

62.被告作結案陳詞時,透露以前因其他事曾遭檢控,法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作任何不利揣測。考慮指控被告的證據時,法庭將這些資料剔除,不予比重。

63.經法庭觀察,有些控方證人之證供,並非完美無瑕,證人之間的證供,亦非完全互相配合。法庭經過深入研究及分析證人之證供,認為控方證人之證供清晰有理,證人自然地講述事情,毫無迴避,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有些證人的證供出現了瑕疵,但證人都有合理的解釋,令人信服。法庭認為,這種情況在一般的審訊上,時有發生,法庭已注意控方證人是否作假口供、隱瞞或互相抄襲,所謂「夾口供」的情況出現。經過分析,法庭認為沒有這些情況。有些證人之間的口供並不協調,並非相互配合。法庭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為證據。

64.被告沒有在交替程序特別事項作供,這是被告的權利,法庭不會因而對被告作任何不利的揣測。

被告證供的分析

65.被告在一般事項作供,他見泛民議員離開了在議會的座位,所以便走出去,聲援泛民議員。他說自己眼睛做過大手術,「掟」東西不會「掟」得準,作證時,望主控官也會望到她是「歪歪地」的影像。另一方面,被告說,他是刻意將紙「掟」向無人位置,是「掟」向主席台方向。主控指,被告是有可能「掟」中行政長官、保安或其他人的,被告回答無可能。法庭認為,既然被告自己知道「掟」東西不會「掟」得準,即使他的目標是「掟」向無人位置,其實也無法排除會「掟」中有人的地方,亦有可能會「掟」中人家,被告說不可能會「掟」中人,法庭認為被告這部份口供是自相矛盾的。主控在盤問被告時,指被告聲稱潑水前的一剎那,被告的手是向後拉,被告答稱是有人按着他、拉住他。主控指他當時的手是向後拉,被告答:「又如何」。主控後來請被告證實,被告是否同意,他的手當時是向後拉呢?被告回答,他忘記了。法庭認為,當控辯雙方正就被告的手是否曾向後拉,之後才有水杯所謂飛出有深入研究時,而被告亦明顯明白雙方的爭論點,否則不會就主控指他的手向後拉時,他答:「又如何」,也沒有在那一個階段說忘記了自己的手是否向後拉。所以,被告並無理由於主控在稍後階段請他確認他的手是向後拉時,竟然說忘記了。法庭認為,被告在主控追問下,始終並無正面回答問題。被告最後說他忘記了,顯然是迴避問題。另一方面,被告說是聲援泛民議員,向行政長官抗議。主控指他是有對象,是針對行政長官這個人時,被告說是針對行政長官出席大會而抗議。後來主控問被告,「掟」物件的目的是甚麼時,被告說是抗議,羞辱行政長官又好,做成混亂也好。法庭認為,既然被告要羞辱行政長官,表示被告之抗議及針對之對象為行政長官,比對被告之前所說是針對事、不針對人,顯然是不一致。法庭認為,被告在庭上作供供詞自相矛盾,前後不一致,作供過程中,亦顯得迴避主控問題,法庭不相信被告之證供、也不接納被告之證供為證據。

66.儘管法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舉證的責任始終在控方。法庭審閱過所有證供,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事發經過正如他們所述。

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

67.控方傳召第一證人梁振英作供,他說他在2014年7月3日上午九時半出席立法會答問大會時,到達會議廳講台,有議員向他「掟」紙張、「掟」紙牌。然後,有玻璃被拋到他身後近距離處,他拾起一塊玻璃碎片,相信是水杯碎片。在他給予警方的口供紙第五段,他說不知誰人投擲物件及玻璃器皿。第一證人在庭上澄清,他見到有立法會議員「掟」紙張、紙牌,但只是見不到「掟」玻璃器皿的過程。法庭認為,玻璃器皿是本案的重點,既然第一證人見不到誰人「掟」玻璃器皿,錄口供時,他不知道誰是「掟」玻璃器皿的關鍵人物,而口供實質是警察為第一證人打字打印的,故此,他不為意口供紙內容意思是指他除見不到誰人投擲玻璃器皿外,還紀錄他見不到誰人投擲一些物件,不足為奇。況且,字眼上並無說明物件是甚麼,第一證人並無執着這字眼上的問題,可以理解。同樣,口供紙共有兩頁紙,但打印出來的版本指口供共有一頁紙,第一證人說是打字上的錯誤。另外,投擲或拋擲的「擲」字,打字成「摘」字,「座」位打字成「坐」位,法庭也認為,以上口供紙上之錯誤,不會影響了解案情。口供紙內說口供紙共有一頁或兩頁,拋擲的「擲」字,座位的「座」字寫成同音的別字,如果不是特別留意,不會發覺有這些錯誤。法庭認為,剛才提及在口供紙的所有錯誤,是不關鍵的小節,不構成第一證人在口供紙上的描述與他在庭上的證詞有不脗合之處。在描述有議員「掟」紙張或紙牌及有人「掟」玻璃器皿方面,第一證人在庭上用「掟」字來形容,也用過「拋」字來形容「掟」玻璃器皿,在口供紙上,證人以投擲及拋擲來形容這些行為,第一證人說他在錄口供時,向警員形容為「掟」,是口語化,但口供紙則用「投擲」等書面語。形成口供紙用詞與他在庭上之用詞不一致。法庭認為,「掟」、拋、擲、投、拋擲、投擲等字句,在語文解釋上可能會有些差別,有些是指從上向下發送,有些是指由下向上發送等,但很多人都不會嚴格執着這些分別,隨意用這些字的任何一個字或一組詞語來形容一個動作,實屬普通。法庭接納第一證人所說,他認為拋擲是書面語,所以他也接受口供紙用這樣的字眼記錄。法庭認為,口供紙上所用之投擲或拋擲字眼,與第一證人在庭上所用之「掟」及拋,意思沒有不同,第一證人在庭上之證詞,不可視作有新的變更。

68.辯方在盤問第一證人時,播放證物P5(或P5X)立法會之閉路電視片段給第一證人觀看,三號鏡頭片段顯示第一證人進入會議廳時是被走出來的議員阻擋去路。由於第一證人說過,有人站在左前方,保安人員推開左前方的人讓他前行,辯方質疑他左前方無議員有此動作,第一證人在庭上表示不同意。法庭小心留意過有關片段之內容,發現議員確實有擋住第一證人前往演講台的去路,議員其實與第一證人正面相遇,及至大約在該片段所指約09:29:43至09:29:44時,位於通道的保安員在該議員右邊(即在第一證人左邊)推着議員,形成第一證人左邊更少空位可讓他通過,所以,第一證人說左前方有議員正在站立,需要保安員為他開路之說,並非不合理的描述。

69.第一證人說,他聽到玻璃爆裂的聲響後,感到震驚,是freeze的,他要「定一定神」幾秒,看自己有沒有受傷,法庭翻看過證物P5X立法會閉路電視三號鏡頭之片段,見到玻璃器皿跌落第一證人身後,第一證人是有向他右邊移動,微微低頭一會兒後,才向前望。法庭認為,第一證人所指之震驚,是內心的感受,任何人聽到有玻璃爆裂聲,而聲響亦不是遠距離,也會感到震驚,但震驚不一定會明顯表露出來,聽到玻璃碎裂聲後移動少許,然後有如第一證人那樣「freeze」,幾秒鐘後才向前望,是合理的描述,也是自然的,亦由三號鏡頭錄影引證。而且,根據第七證人所說,其實他有建議第一證人移步的,所以,第一證人有移步,也不能否定他不是震驚的。另外,第一證人在那時候,也必然意會到有人向他「掟」玻璃器皿。所以,他也擔心會有第二次襲擊。法庭認為,之前在會議廳「掟」玻璃器皿之情況,是從未發生過的,而第一證人亦見不到「掟」玻璃器皿的情形,他擔心有任何人、在任何地方、在任何情況下再施襲,也擔心施襲者衝破保安防綫進行襲擊,是可以理解的。因此,他擔心有第二次所謂襲擊的舉動,實屬人之常情。

70.被告在盤問第一證人時,指原訟法庭在案件HCA 10834/1998一案中,主審法官曾質疑第一證人的誠信。

71.法庭小心閱讀過有關案件的判詞,第一證人是案中八個原告的代理人。原告在荃灣一地段的樓宇興建發展上,因未依規定在限期前完成興建樓宇及巴士總站,已向政府支付金錢作賠償,原告向政府申請退回已繳付的賠償金,其中一個原因就是代理人,即本案第一證人早已與政府有協議延期完工,亦協議無需支付賠償金錢。第一證人在上述的民事訴訟中作供,描述他與政府官員接觸的過程及協議的內容。主審法官在那一次審訊的判詞第七十七段,形容第一證人的證詞並不令人信服,判詞的第八十三段,指第一證人的證供自相矛盾。

72.在上述民事訴訟的判詞裏,主審法官分析過政府官員的證詞,比對第一證人在該案之供詞,認為政府官員不大可能與第一證人達成聲稱的協議,其實主審法官並無指稱第一證人說謊。無論如何,本法庭會因應有其他法庭對第一證人過去的批評,特別小心衡量第一證人在本案之證供,以決定第一證人在本案之證詞是否可信及可靠。本案與上述民事案是不同的事,第一證人在不同的場合作供,本法庭小心分析過第一證人在本案的證詞,法庭亦有機會觀看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的神態,認為第一證人在本案所作之證供合理、有說服力,法庭認為他在本案老實作供,法庭接納他的證詞為證據。

73.控方傳召第二證人劉偉權先生,他是立法會一級保安助理,他的職責包括要操作立法會CCTV閉路電視系統,郁動及拉近攝錄之鏡頭。

74.法庭認為,第二證人是證實了,證物P5及P5X有關立法會閉路電視3號鏡頭及14號鏡頭所拍得之片段,準確反映事發時之情況。

75.第三證人警員8366在第四證人科技罪案初步支援小組探員1596號協助下,將無線新聞(TVB)及有線新聞(i-cable)的有關片段從電腦網站下載,第三證人之後也製作了精華片段及截圖,而第三證人最後也以同樣方法從電腦網站下載了「Now」有關的新聞片段(證物P11B)。第四證人以電腦鑑證專家的身份,指證物P11是無經剪接的。法庭認為,第四證人這些證供證明了P11及P11B之完整及連貫性。

76.第三證人是曾為多名控方證人錄口供之警員。他在記事冊曾將記錄兩名證人錄口供之時間調亂,法庭認為,在第三證人腦海有兩名錄口供的證人名字,在填寫記事冊時有調亂,並非大錯,也不會影響了解案情。

77.法庭亦有考慮,第四證人也證實,證物P10顯示由立法會暫停會議至第一證人向右移一步之時段,中間是連貫的。

78.第四證人也指,P10之片段,由片中顯示暫停會議開始至片中讀數0043位置,中間是連貫的。

79.法庭觀看過P10之影片,暫停會議的時間,約在讀數0025位置;另外,控方第一證人向右移一步的動作,顯示在片段中的時間的是在讀數0041位置。第四證人在盤問階段,同意被告指,第一證人在片中讀數0043位置向右移一步,在之後的盤問,第四證人才說,由暫停會議至片段時間0043,片段是連貫的。法庭在觀看影片時,發現在片段讀數0043位置,鏡頭已轉為慢鏡重播,法庭認為,第四證人所說之片中時間0043,即他說第一證人向右移一步之時,實質就是0041,第四證人所說之0043這個時間,是他先前聽被告說過該鏡頭時間為0043而已。因此,法庭認為第四證人是指由片段時間約0025至約0041,中間是連貫的,無剪接的。法庭亦觀看過證物P10之完整版P10B,發現暫停會議時間是在片段中時間讀數0042開始,第一證人向右移步約在片中時間0058出現,與證物影片P10所顯示之影像相同,播出來所用時間是脗合的。

80.法庭認為,這片段是顯示被告「掟」紙「掟」杯之動作,為本案案情重點,如果上述片段是連貫的,無剪接過的,對了解案情、考慮有關片段可否呈堂成為證據,以及考慮片段證據的比重,都是有幫助的。

81.控方傳召第五證人黃定光作供,他描述在議會內,本案事發之經過。

82.法庭認為,由於立法會議事廳議員座位有如樓梯級一樣有高低之分,處於較高層座位的議員便比較容易看到較低層座位的情況。本案事發時,第五證人黃定光正身處由前排計算第四排之位置,比被告站立於梁家傑及陳家洛枱面之位置高。第五證人說看到被告「掟」紙及拋水光物體,是合理的。由於現場其他議員有其他動作,場面混亂,第五證人沒有看到整段由被告向主席台方向走,直至被告離開會場的全部過程,可以理解。法庭認為,在這樣混亂的情況下,第五證人的注意力也會被其他事物吸引,所以,第五證人看不到被告第一次拋紙。後來,他看到被告向第一證人行政長官方向「掟」紙,之後,更看見被告向第一證人方向拋帶有水光的物體。法庭認為,由於被告已站立在議員座位枱面,亦有向第一證人方向「掟」過紙,被告之動作是突出的,最後他看見被告向第一證人方向拋帶有水光的物體,法庭認為,被告所處位置及動作突出,一連串的動作吸引了第五證人之注意,可以理解。第五證人看見被告拋一種水光的物件,他初以為被告是潑水,當然,他聽到玻璃碎裂的聲音後,亦見有玻璃碎片濺起,便估計有水杯被擲到現場的木地板位置。法庭認為,第五證人與被告當時之距離約十五米,細微的物件看不到,其實杯也因「掟」杯的人持有時遮去了杯的一部份形狀,令他人看不清那是杯,需要到稍後階段,聽到聲音或看見碎片才聯想起被告拋出的是水杯,也可以理解。

83.第五證人向警方提供的口供紙說自己在第一證人到達講台時仍然坐着,但從立法會閉路電視片段中看到,第五證人當時是站立的。法庭認為,第五證人是留在自己座位,雖然他在口供紙說自己仍然是坐着,表示之前都是坐着,法庭認為他的意思是仍然留在那座位。有時候,有些人會形容留在一個座位是坐在那座位上,實屬平常的描述,無論如何,他確認在見到有水影水光拋向第一證人時是站立的。法庭認為,第五證人站起來觀看被告之行為,會更為清楚。

84.法庭有考慮過,被告曾揭發第五證人以前曾在會議時睡覺,會否因憎恨被告而誣害他。法庭小心分析第五證人之證供,法庭認為第五證人證詞合理,法庭接納他的證供。法庭也有考慮,第五證人患有睡眠窒息症,是否有影響他觀察事件發生的經過。法庭認為,現場環境正有事發生,而且,第五證人又站立着,法庭認為他正被剛走上枱面的被告吸引注意力,他的專注力是不會受到他的疾病影響的。在此情況下,睡着覺更是不可能。法庭接納,第五證人目擊被告向第一證人拋帶有水光水影的物體,第五證人從之後見到濺起的碎片及聲音了解,被告是向第一證人拋水杯。而第五證人也因此而曾經擔心有人受傷。法庭認為,他眼見被告之行為,導致有響亮的玻璃聲,也有玻璃碎片濺起,擔心有人受傷是合理的。

85.第六證人關耀基是立法會高級保安助理,他證實事發時,現場會議廳光線充足,他正站立於第一證人前約一米,被告則距離他約五米,雖然第六證人與被告之間有其他同事,但他是可以在那裏看到被告彎身,拿起枱上的杯以右手「掟」出,他的視線跟着水杯,水杯越過第六證人頭頂,水杯之後跌落地上,他亦聽到有「嘭」一聲,水杯碎裂。水杯落地的位置是在證物D12所顯示地板之位置。法庭認為,第六證人這部份的證供,證明被告有「掟」出水杯,在距離第一證人約一米處,也聽到水杯落地的聲響,水杯亦有破裂。

86.第六證人同意被告所指,水杯並不是「掟」向第一證人,法庭認為,水杯無「掟」中任何人,第六證人亦見不到水杯越過第一證人頭頂,第六證人同意辯方所指,水杯不是「掟」向第一證人,可以理解;法庭認為,水杯是否「掟」向第一證人,是法庭觀察所有證據後之判決。另外,第六證人說玻璃碎片是彈起,演講台上有玻璃碎,他亦同意辯方所指,演講台枱上的有機會是紙摺星星,不是玻璃碎。法庭認為,第六證人的觀察,是由水杯被「掟」出後,注意力跟着水杯走;法庭認為,水杯破裂後,碎片不會集中在一起,第六證人在一瞬間,見演講台枱上有細少的物體,便認為是玻璃碎片,不予詳細觀察,其實並非是玻璃,可以理解,畢竟這是玻璃杯碎裂後的事情,不影響第六證人描述玻璃落地時或落地前的情況,法庭亦不質疑第六證人描述他觀察水杯落地及之前的案情,是準確無誤的。

87.第六證人在庭上作供時,庭上有播放證物P11 Now的新聞片段,第六證人認出在片段中,自己在被告彎身的時候,是在講台左面。第六證人指出在影片顯示讀數0018的時候,保安正在做人牆,第六證人並未留意被告;在讀數0025的時候,他已見到被告之前「掟」紙,已在現場見到被告如影片顯示一樣彎身,而第六證人在講台左面;讀數0026的時候,顯示飛出來的是杯;讀數0027的時候,杯已被「掟」出,雖然有保安同事,但阻止不到被告之動作,而他是看着杯,然後轉身,新聞片段之畫面是連貫的,與他在現場所見相同。

88.法庭認為,第六證人這部份之證供支持和證明證物P11 Now的新聞片段正確反映事實,無被修輯加工過的理據,亦引證第六證人口述事情發生之經過。

89.事發時,第七證人高級督察利子津是站在第一證人左邊,在第一證人身旁伸手擋「掟」來之紙張,他無聽見有玻璃跌落地上之聲音,而第八證人鄭家俊,也在第一證人身旁,站於第一證人前方,伸手擋開被拋來的物品,他也聽不到有水杯跌落地的聲音。另一方面,第一證人梁振英則說他聽到身後有玻璃碎裂聲,而且是大力的撞擊聲。第五證人黃定光身在議員席,在庭上作供時說玻璃聲相當響亮。第六證人關耀基則站於第一證人前一米,他聽到有水杯跌落地上時有「嘭」一聲。法庭有留意,第七及第八證人在第一證人身旁,如果有大的玻璃碎裂或水杯跌落地聲響,為甚麼他們聽不到這些聲響,而身處比較遠的第五證人也供述玻璃聲是響亮呢?法庭有考慮,是否有證人作供誇大或作供內容不準確?法庭研究過第七及第八證人之證詞,他們說當時會議廳內環境嘈吵,而他們也集中注意力擋開「掟」來的物件。法庭認為,由於第七及第八證人之責任是保護第一證人,留意着「掟」往第一證人方向之物件,無刻意聆聽第一證人身後附近有聲響,不足為奇。同樣道理,第十證人身處梁家傑及陳家洛議員座位前方三數呎,只能聽到玻璃碎裂聲響,但不響亮;可見在遠一些的人也可以聽到玻璃聲,但由於種種原因,不覺得是大聲響而已。法庭認為,證人之間有這些不同的證供,無損他們證詞之可靠性,亦無損法庭對他們之依賴。另外,第七證人指,他見第一證人有拾起玻璃碎片;法庭認為,第一證人拾起玻璃碎片時,已有管事在場打掃過,碎片可能已郁動過,所以,當時碎片所處位置,沒有甚麼參考價值。

90.第七證人為第一證人之私人保安主任,第七證人在庭上播放影片證物P10(時間顯示0017,0022,0030,0034及0049)及P11(時間顯示0009及0020)時,指出在影片顯示自己的位置。他在這方面之證供在支持證物P10及P11在該時段之真確性,是有比重的。

91.第七證人在盤問階段時,說過不便透露他的值班時間,他指事發當日約早上約十一時後,已由第八證人陪同第一證人。法庭認為第七證人之值班時間會涉及第一證人之保安工作,沒有這部份證供也無損辯方案情,法庭並無下令第七證人必須作答。及後,從第九證人高級督察李家明在法庭的口供中知悉,警方在事發當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分到達立法會調查本案,在那裏調查的警察有向第七證人了解案情,但他並無參予調查工作。辯方要求法庭作出指引,法庭認為辯方可考慮重召第七證人讓被告盤問澄清。在重召第七證人作供時,第七證人說自己職責是保護行政長官,在答問大會後,他做行政工作,是查案警察通知他,才到立法會會議廳,由到場警察詢問他案發經過。他否認誤導,亦否認有所隱瞞。法庭認為,在答問大會過後,第七證人到過會議廳向調查警察講述案情,與他擔任保護行政長官之工作,確實無關,但本案之案情其實又是與行政長官懷疑被他人襲擊案有關,嚴格來說,形容與行政長官無關並非完全準確。不過,法庭要站在第七證人的立場來判斷,他向到場警察講述案情是否與行政長官無關。法庭仔細研究後,認為他向到場警察透露案情時,行政長官並不在場,當時他並非做保護第一證人的工作,他指講述案情這個事情與行政長官無關,不無道理,法庭亦認為他這樣說無誤導任何人,亦無隱瞞事實之嫌。

92.第八證人說玻璃碎片散落在第一證人身後一至二米。法庭認為,他的觀察,是一個估計,不會十分準確,但會是一個有價值的參考。

93.法庭留意到第一證人在口供紙描述座位時,文字上是打字成「坐」位,而第八證人在口供紙形容座位時,也寫成坐位,第一證人與第七證人也以摘除的“摘”字當作是拋擲之“擲”字。法庭認為,座位寫成坐位,拋擲之擲字寫成摘除之摘字,是很普通的書寫錯字。法庭不認為第一證人口供紙與第八證人口供紙有相同的用語或錯別字,便認定第七證人及第八證人的口供紙是以第一證人的口供紙為藍本。法庭亦留意到辯方在盤問階段,質疑本案有些證人之間在口供紙之描述,有相似之處,但證人描述本案件,針對的同是本案的案情,有些字眼相同,可以理解。例如第一證人及第七證人之口供,有經過比對,不過第七證人在庭上確認,兩人的口供紙在用字及描寫事件方法有不同之處。法庭認為,證人之間使用近似的字眼描述,並無不妥之處,但實質上,他們的口供紙在用字或描寫事件方法上不是完全相同,亦不是有大部份相同之處。法庭認為第七、第八證人之口供紙並不存在藍本,也不涉及證人口供有互相抄襲之處。又例如第七及第八證人形容要用手擋開「掟」過來的物件時,均用「擋格」二字,其實是擋開及隔開之意;第七證人解釋,擋格為慣常用語;第八證人說他一向用這個「格」字。法庭認為,既然「擋格」為常用語句,兩個證人都是描述同一動作,彼此又是同事,相同行業執行差不多相同職務的人使用相同字句,有相同的寫法,沒有不尋常之處,大家同樣稱呼為「擋格」,可以理解。而很多人都會以簡單的字來代替多筆劃的字,習以為常,兩人都用「格」字來代替了隔開的「隔」字,社會上並非不尋常,法庭不會憑證人之間使用一些少許相同的字句便認為他們之間互相抄襲。同樣,又例如第七及第八證人均以生命的生字來形容「人生安全」,實質是「人身安全」,法庭也認為,社會上有很多人用慣了同音錯字,是普遍現象,不足以構成證人間互相抄襲口供之論據。

94.控方傳召第九證人高級督察李家明給被告盤問,他的下屬警員第三證人在記事冊調亂了證人落口供時間的記錄,他沒有發現;法庭認為,上司無發現這些小錯誤,不足為奇。另外第九證人證實,在案發當日調查本案期間,警察有向第七證人利子津了解案情。法庭從第九證人之證供中,知道第七證人是協助警方調查,第七證人無參與調查工作,而在案件調查初期,也是由第九證人提議以「普通襲擊」的方向來調查,證明第七證人在本案調查或立案上並無影響力。

95.控方第十證人何德成為立法會的一級保安助理。事發時,他正在梁家傑及陳家洛議員座位前方三數呎處築人鏈,他站在最左邊。從控方播放證物P10(時間讀數0027)及P11(時間讀數0011)之片段,第十證人指出自己之位置,也確認內容真實。法庭認為,他是獨立的證人,支持證明證物P10及P11影片內容之真確性。而第十證人在庭上指,他見到被告「掟」過兩次紙,都是「掟」向他身後,他身後是第一證人及秘書長方向;第十證人也見到被告以右手「掟」水杯,被告「掟」紙與「掟」杯之方向是差不多的。法庭認為,如果「掟」紙及「掟」杯的方向都是差不多,表示杯也是「掟」向第一證人及秘書長方向。不過,法庭會小心分析他的觀察是否準確。第十證人在庭上續指,水杯被「掟」出後,他聽到有玻璃碎裂聲,他擰轉頭,見到有玻璃碎在主席台,距離第一證人數呎遠。他說他見到「掟」的動作,亦見到玻璃碎,是擔心第一證人會否受傷,但他沒有驚慌。法庭認為,第十證人擔心第一證人受傷,代表第十證人是恐怕有人會因為被告「掟」杯而受傷;另一方面,他說沒有驚慌,法庭認為,水杯並非「掟」向他,並無令第十證人本人驚慌,與他之前說擔心行政長官會受傷之說法並無衝突。第十證人也說過玻璃碎裂聲並不響亮,法庭認為,第十證人能聽到玻璃碎裂聲,而他身處位置是否嘈吵,是會影響他認為聲響是否大的,而他的注意力也會影響他是否能清楚聽到玻璃碎裂聲,如果是清楚的聲響,他會覺得響亮,如果聽起來不是很清楚,他會覺得只聽到有關的聲響,不響亮的。

96.控方第十一證人於事發時,是立法會一級保安助理,他從後抱着被告,雖然他說事隔太久,記錯了被告在枱面「掟」過多少次紙。他也記錯了是抱着被告腰間還是大腿位置,但他清楚講述,他抱着被告時,被告手部可自由活動,他亦否認被告是失「重心」的。法庭認為,被告「掟」過多少次紙,又或者第十一證人抱着的究竟是腰間還是大腿,並非重要事項,證人沒有牢牢記住每個細節,是正常的,是抱着被告腰間還是大腿,其實位置相距不遠。第十一證人在觀看過證物P11B之片段後有修正,說所抱着的是大腿位置,是比較精準的描述。但他有沒有令被告雙手活動受限制,是本案重要一環,證人是會特別記着的,而且,觀看證物P11B後,第十一證人仍確認他只抱着被告大腿位置,被告無失「重心」,身體仍可郁動。法庭認為,第十一證人描述只抱着被告大腿,無限制被告手部活動及無令被告失「重心」,是準確、有理據及合理的。另外,第十一證人亦確認在證物P10,讀數0037的時候,顯示自己捉住被告,在證物P11讀數0020的時候,顯示自己在影片內出現,法庭認為,這支持了在該時段,影片內容準確的理據。

97.控方傳召第十二證人立法會一級保安助理徐文彪。事發時,被告走上梁家傑議員的枱,也曾走向陳家洛議員的枱面方向,被告向主席台、行政長官方向「掟」紙,第十二證人擔心被告「掟」中人,他有用手擋紙。被告「掟」完紙後,他說曾用右手扶被告左手,然後,他感覺到水在自己頭頂濺過。控方播放證物P11給第十二證人觀看後,第十二證人證實,是在被告「掟」出水杯後,才碰到被告的手,他也認出在影片讀數0020的時候,自己曾在畫面出現,是在郭榮鏗議員後面,影片內容真確。法庭認為,第十二證人在庭上之供詞,證實當被告「掟」出水杯時,他的右手並無被限制,可自由活動;也是支持影片P11證物的內容是真實的理據。

98.控方傳召的第十三證人王祥先生,於事發時為署理一級保安助理。被告站於陳家洛及梁家傑枱中間位置時,他正與其他保安築人鏈,與被告相距5米。被告「掟」出紙張後,第十三證人曾以右手捉住被告左手踭,另以左手捉住被告之左手腕,即捉住被告的同一隻手。他證實被告是以右手「掟」紙的。這證明第十三證人並無捉住過被告之右手,第十三證人無妨礙被告右手活動。同時,第十三證人也從證物P11中,在讀數0007的時候,認出左邊而右手向前的是自己,在讀數0029的時候,他到被告左邊位置,也確認影片內容真實。法庭認為,第十三證人曾身處現場,他確認影片內容真實,是有力的證據證明影片之可靠性。另外,他也從影片P10B讀數0052的時候證實有他的影像出現,在讀數0043的時候,第十三證人指出自己當時正在築人鏈,法庭認為,這支持了影片在該時段之真確性。

99.控方第十五證人李惠儀,於事發時,是立法會一級保安助理,她證實證物P10B影片讀數0235的時候,鏡頭右邊有她的影像出現,法庭認為,這支持影片在該時段之真確性。

100.控方第十六證人劉家宣是立法會二級保安助理,他證實在影片證物P10B讀數0248的時候,他本人在鏡頭左邊出現,法庭認為,這支持影片在該時段之真確性。

101.控方的第十七證人楊頌明為立法會的一級保安助理,控辯雙方對他的口供紙內容,除剔除辱罵在場記者幾個字外,同意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向法庭呈遞,他也在法庭作供,證實自己在證物P10影片出現過,也說過被告曾提及要記者「落地獄」;法庭認為,第十七證人是支持在影片中顯示他出現的該部份影片內容真確。至於辯方爭議被告其實無向記者說過要他們「落地獄」,法庭認為,第十七證人向記者說話時,站在被告身後,並非面向被告,他的注意力,不是集中在被告身上,如果他對被告說話之內容有所誤會,可以理解。法庭認為,第十七證人其他部份的證詞是可信的。

102.控方第十八證人黃光賢為立法會高級保安助理,他的口供紙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向法庭呈遞為證物P14。辯方向他播放證物P10B之影片,第十八證人指出,影片讀數0232的時候,他在鏡頭顯示右後方,法庭認為,這支持證明影片在該時段之真確性。

103.控方第十九證人羅耀洪是立法會的管事,他說在事發日主席宣佈暫停會議後,主席的前方木地板有水杯玻璃碎片。證物P15a顯示他執拾玻璃碎片之處,他也證實地毯位置都有玻璃碎片。法庭認為,第十九證人之證供證實了第一證人身後木地板範圍內有玻璃碎。

104.控方傳召第二十二證人警員3732,他在本案負責處理證物,他是從第二證人立法會一級保安助理劉偉權處檢取一隻立法會閉路電視光碟,但他的記事冊記錄則表示由Wong Ting Kwong(黃定光)處檢取光碟。第二十二證人解釋,他可能在一本私人記事冊的大簿抄錄到警察記事冊時出錯,但已無法找到有關的私人記事冊,而他的上司亦沒有發現他在警察記事冊的錯誤記錄。因應第二十二證人處理證物的事宜,重召第三證人作供時,第三證人確認並無此私人記事冊大簿。法庭認為,第二十二證人為證物警員,他的上司檢視他的記事冊並無發現提供證物的人物記項有錯,是上司沒有將注意力集中在提供證物的人物上,只在乎第二十二證人已收取證物,完成任務便滿意了事。對Wong Ting Kwong(黃定光)被第二十二證人列為提供證物之人物沒有質疑,法庭認為是不小心之失;法庭亦認為,如果警察先將要記錄的事情記載在私人記事冊大簿,之後才將資料記錄在警察記事冊,那麼警察記事冊便不是警察第一時間的記錄。法庭認為第二十二證人自備私人記事冊是不正當的習慣,法庭相信第三證人所說,警察是沒有私人記事冊的,不過,法庭相信及接納第二十二證人所說,他在警察記事冊記載立法會閉路電視光碟從Wong Ting Kwong處檢取是抄錄上出錯。事實上,光碟是由第二證人提供。

105.有鑑於控方第二十二證人表示從案發現場檢獲之紙張是由警員8366(第三證人)加上標籤(label),控方重召第三證人作供,他證實有關紙張由他加上標籤。辯方也再盤問第三證人,第三證人證實他印象中,是沒有私人用的記事冊。

106.於第二十二證人(警員3732)接受盤問中途,法庭曾押後,以便第二十二證人尋找第二十二證人所說有記載案發記項之大簿。押後期間,重召第三證人作供,就案發現場檢獲的紙張事宜及他是否也有私人記事大簿作供。據法庭了解,第三證人在第一次作供後,一直留在法庭,直至第二十二證人作供中途,有證供顯示可能需要第三證人澄清時,他才離開法庭。法庭因此特別小心考慮其重召作供之證詞,也考慮過他已聆聽過其他證人之供詞,尤其是聆聽過第二十二證人之部份供詞,第三證人會否因而因應其他證人之供詞而作出一些有利控方或其他證人之證詞。經過考慮、分析及觀察,法庭認為,第三證人被重召後供詞合理,亦有證物支持,也沒有偏袒其他證人之處,法庭認為他被重召供詞中肯老實,法庭也接納他被重召而作出之證詞。

107.控方第二十三證人偵緝警員46724作供時,提及為第一證人錄口供時,除辦案的警察外,還有特首辦公室的警務人員在場,即是副官,是警司級;他說當時好像還有一人;其他證人是並無提及特首辦公室的警務人員是在場的。法庭認為,特首辦公室的警務人員是駐守第一證人辦公室的固有警務人員,不是辦案的警務人員,其他證人無提及陪同第一證人錄口供的,除辦案警察外,還有副官、又或者當時如果還有工人、管事等人,這些證人無提及,並無不妥;在場與案無關的人士,可能多的是,法庭認為,證人之間就這方面之供詞,並無衝突。

108.控方第二十五證人胡曼琳女士為建築署高級工程策劃經理,她的兩份口供紙由控辯雙方同意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向法庭呈遞為證物P19及P20。就立法會會議廳不同位置之距離,她有根據圖則作出估算,說P20會比P19較為準確。

交替程序聆訊的分析

109.控方向法庭呈遞三輯新聞片段作為證據,三輯影片均有完整版及精華版,亦有謄本及截圖。辯方反對呈堂,法庭以交替程序(Alternative procedure)處理這項交替程序的特別事項。

110.就控方申請呈遞的三輯新聞影片,即TVB,i-cable 及Now之有關影片,法庭在考慮有關錄影證據的可接納性時,考慮過以往的案例。考慮以上的新聞片段,全部都是在互聯網下載的片段,控方無傳召影片的原本拍攝者到庭作供,呈遞的影片並非拍攝者原本拍攝的影片。法庭要考慮,錄影片段是否符合最佳證據規則(Best evidence rule)才可呈堂,法庭參考過案例Kazala v Noble[1],此案例的意思指最佳證據規則的限制不適用於錄影帶或影片。

111.在考慮錄影影像證據可接納性時,法庭考慮過案例HKSAR v Lee Chi Fai[2]。在該案中,上訴庭考慮拍攝該被告襲擊受害人過程的錄影帶可否呈堂,受害人無披露是誰人將有關錄影帶交給他。上訴法庭援引北愛爾蘭案例R v Murphy[3],在該案中,北愛爾蘭上訴法庭處理一段稱為‘the European Film’的錄影片段的可接納性,該錄影片段不是正本錄影帶,而且是被剪輯過的。控方沒有傳召拍攝者,也沒有證人陳述怎樣由正本錄影帶複印成為呈堂錄影帶。北愛爾蘭上訴法庭最後裁定該段錄影片段可以呈堂,並對錄像證據的可接納性的問題,在判詞第342至344頁有以下分析:

判詞指考慮‘the European Film’可被接納的首要條件,

(i)   要研究「有關性」,如果是有關的,而影片又是表面上真實真確,那麼錄影證據便可被接納,之後的質疑就是證據份量的問題,

(ii)  而份量方面,可進一步探討其真實真確性,而真實真確性是可以由環境證據證明。

112.上訴法庭在Lee Chi Fai一案[4]確立了Murphy一案以上提及的法律原則,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豪一案[5]亦曾採納並引用了Lee Chi Fai及Murphy這些案例。法庭也有考慮過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豪一案之判詞,該案是確認了Lee Chi Fai案例的法律原則。綜合這些案例所述,傳召錄像的拍攝者作供並不是錄像的表面真實性的唯一證明方式。案例說明法庭在考慮錄像的表面真實性時,亦可考慮案中的環境證據(見Lee Chi Fai一案及楊家豪案例)。這些環境證據可包括已獲接納的其他影像證據(見Murphy),或是來自攝於錄像中的證人對有關錄像的描述及確認[6]

113.法庭在考慮本案相關錄影片段的可接納性時,採用Lee Chi Fai案中已確立的法律原則,即:

(i)   先考慮錄像的有關性(relevance);

(ii)  假如錄像與案有關,再考慮錄像的表面真實性(prima facie authenticity)。法庭在決定錄像的表面真實性時,可考慮環境證據;

(iii) 如有關錄像是表面真實,則該錄像證據是可接納的(admissible)。其後任何質疑只能針對該證據的份量(weight)而提出。

114.法庭在考慮有關影片的表面真確性真實性時,考慮過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浩泉一案[7],該案的警員從面書下載一幅顯示上訴人伸手觸及受害人頸部的照片,裁判官裁定相片可呈堂。上訴時,法庭在判詞第二十八段批評:

有關照片是誰人在何時何地拍攝,並無拍攝者出庭作證。本席明白當控方不能或未能傳召拍攝者,控方仍可將照片呈堂,法庭須考慮照片是否與案件有關及可根據所有環境證據決定照片真偽。但在本案確是無任何專家證供指照片不曾被竄改或並非是偽造,況且本案涉及的祇是一張照片,而非顯示一連串行為動作的錄影,若有人偽造照片或作出竄改後上傳「面書」,可說是相當容易的作為。再者,即使照片並無偽造或曾被竄改,照片表達的畫面亦可能會因角度問題而不準確,裁判官實不應輕易接納該照片為呈堂證供。

經研究該案的案情及判詞,本法庭認為上級法院是批評原審法庭考慮有關相片的表面真確性真實性時,採用了低的標準,因此,本法庭在考慮本案有關影片的表面真確性真實性時,採納較高標準,即採納相對可能性的衡量(Balance of probabilities)這個標準。

115.就無線新聞的片段方面,法庭認為片中將部份影像放大,令影像中的目標事物與其他事物的大小比例不同,這是影片後期加工製作之效果;被放大的目標物件,不能夠清楚辨認出是甚麼東西,亦影響觀察放大範圍圈側的人物及事物。法庭認為該影片不符合Lee Chi Fai一案所述的法律原則,法庭不接納有關的影片、截圖及謄本呈堂(即臨時證物PP9,PP9A,PP9B,PP9C及PP12之D部份),將以上臨時證物歸還控方。

116.法庭在判斷影片P10,P10B,P11,P11B可否呈堂為證據時,考慮過影片是多人在片中互動,沒有靜止不動的情形出現,法庭也有留意片中出現人物、事物、周圍的環境及背景,再加上針對各片段之個別情況,作出考慮及比較。法庭就個別的影片,考慮了一些控方證人在片段中指自己出現之時段或描述事發的情況,這些證人都是先向法庭描述了案情,才在法庭播放片段中指出自己在片中身處位置、角色或事發情況。

117.法庭亦將楊家豪一案所提及的question begging法律事項引以為戒。如果證人指出自己在影片某一時段出現,那只適用於衡量其曾經出現的時段之真確性,法庭會獨立考慮每名這樣的證人之證供。

118.控方證物P5X是立法會之閉路電視片段,(原本證物編號P5,因審訊中途曾對該證物是否為原本呈堂之證物有懷疑,故控辯雙方同意呈遞P5X以代替P5),控辯雙方對該片兩個鏡頭拍得之片段內容無爭議。而控方第二證人為操控拍攝人員,證實他只曾做過將鏡頭拉遠拉近之動作。法庭以證物P5X的兩個片段與其他受爭議的片段作比較。

119.法庭將證物P5X影碟2個鏡頭之影片內容,與影片證物P11作比較,P5X兩個鏡頭的影片,鏡頭顯示捕捉到的人物、地點與影碟P11顯示攝錄到的人物、事物及地點是脗合的,所攝錄到的人物、物件郁動之情況、郁動的位置,也是脗合的。法庭亦考慮過第六證人就影片之內容解釋現場事發之經過,而第七、第十、第十一、第十二及第十三證人亦在播放證物P11影片時,指出自己在會議廳內,自己在影片內出現。法庭看見這些證人與其他人在影片中是郁動的,動作清晰可見、無中斷過、是連貫的,而且,這些證人與其他人的郁動有些是與其他人物之動作有關連,是互動的。而電腦鑑證專家證人第四證人也證實,全片並無剪接,法庭亦認為全片無剪接。

120.法庭亦以相同的形式來處理P11的完整版(P11B),以P5X片段兩個鏡頭拍攝的人物、地點與P11B內容作比較,結果是脗合的,而第五證人亦指出,在影片讀數0101的時候,見到水影的情況。法庭所見,證物P11出現的人物及事情,也有在P11B出現,人物在影片中是有郁動的,影片也可清晰見到人物的動作,並無突然中斷過,是連貫的,人物之間的動作有關連,是互動的。

121.證物P10及P10B是經過剪接的片段,證物P10B為P10之完整版本,法庭考慮過辯方在反對P10B呈堂時,指讀數0024,0030,0036,0042,0102,0104,0106,0112,0141,0148,0209,0227,0230,0246,0248,0255及0303的時候有剪接。法庭認為影片是有剪接的,也有慢鏡重播,而且,影片時段在時序上未必是前者為先,後者為後,每一時段的影片,每一名證人之證供,法庭會獨立個別考慮。

122.法庭反覆觀看證物P10及P10B之影片,兩段影片中曾有一段時間,以加工的紅色圓圈圈着被告右手,證物P10有一次玻璃聲,而證物P10B則有兩次玻璃聲,一次是水杯所謂飛出後,跌落地面的玻璃聲,另一次是第一證人在演講台說話途中,放下玻璃時,播出玻璃的聲音。影片明顯是有剪接及慢鏡重播的。證物P10B是完整版本,而證物P10為精華版本。在播放證物P10B時,第十三證人認出自己,第十五、十六及十八證人在庭上也在影片中認出自己。這些證人與其他人在影片中是郁動的,清晰可見動作是合理地郁動的,這些證人與其他人之動作是有關連,是互動的,有些是互相配合的。同樣,第七及第十一證人在庭上也指出影片證物P10他們曾出現。法庭以觀看證物P10B相同的程序觀看證物P10,認為P10之內容也顯示以上提及的各方面都是配合的。法庭認為,被告的手部動作是本案的焦點,不需兩段影片內的紅圈顯示,法庭也會留意被告手部,不會因紅圈顯示而特別注意被告手部,法庭對那紅圈沒有賦予比重。法庭也不會因有重播而特別留意該時段之內容,會自行決定留意片中甚麼部份。至於玻璃聲方面,法庭認為,影片是否附有玻璃聲,又或玻璃碎片聲音的大小,全賴收音的設備是否放在靠近玻璃落地或放置的地方,而且,收音設備的質素也會有影響。法庭認為,玻璃杯跌落地上是會發出聲音,碎片放到枱上也會發出聲音,但法庭不能依賴影片中的玻璃聲來判斷案情,也不能憑影片中的玻璃聲來衡量玻璃杯跌落地上是否發出響亮聲音,法庭對玻璃聲不賦予比重。至於證物P10B顯示被告在離開會議廳後所說的話,控方表明並非依賴說話內容為證據,法庭對被告在此段影片中,顯示他在會議廳外的說話,不予比重。所以,法庭對證物P10C,即被告在會議廳外的說話謄本之內容,也不予比重。

123.法庭亦將證物P5X影片2個鏡頭所拍攝得的內容與證物P10及P10B作比較,證物P5X兩個鏡頭所拍攝的人物、地點、事物與證物P10及P10B所拍是脗合的,所拍攝的人物、物件郁動之情況、郁動的位置,全部都是脗合的。

124.法庭觀看過證物P10,P10B,P11,P11B及P12的有關截圖,法庭留意,影片P10,P10B及有關截圖有時候會出現字幕,除了指稱議會的人說話外,有些明顯是新聞記者旁白的內容。法庭不能接納這些旁白的內容作為證據,為了有一個統一的準則,不論字幕顯示甚麼,法庭全部不予接納,不予比重。觀看所有這些P10,P10B,P11,P11B及有關截圖證物後,法庭考慮過上述案例的法律原則,認為上述這些證物的影像是拍攝本案案情有關之事項,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這個標準,法庭信納以上證物表面屬真實、真確。除上述提及的紅圈及重播外,影片內容並無後期加上之人物、物件或任何影像。證物P10及P10B影片雖然曾被剪輯,法庭認為並無被竄改過;而證物P11,P11B也並無被竄改過。法庭認為上述錄像影片證據是可接納的。法庭認為,每一項證物,即P10,P10B,P11,P11B及有關的謄本、截圖是獨立的證據讓法庭了解案情,而這些證物,也獨立於證物P5X作為證據,亦獨立於事實證人證供之證據。

125.法庭亦有考慮是否有任何因素,致令法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上述證物P10,P10B,P11,P11B及有關謄本、截圖作為證據,經過考慮,是沒有這些因素的。法庭將這些原本為臨時之證物,列為正式的證物P10,P10B,P11,P11B及P12(除TVB新聞片段之截圖外)。法庭考慮證據時,除上述提及之P10C謄本不予比重外,上述其餘之證物,均賦予絕對比重。而有關的謄本,也接納為正式證物,即P10A及P11A,法庭以同樣方式考慮是否需要剔除這些證物,考慮之後,沒有這些因素,法庭賦予絕對比重。

普通襲擊的證據分析

126.(i)  影片顯示的證據:

法庭觀看過證物P5X立法會閉路電視第十四鏡頭之錄影片段,發現在片段中顯示時間約09:30:03時,被告「掟」紙後,是從枱拾起並非紙張的物件,然後大動作以右手「掟」出,之後,第一證人身後及接近他身後處有水濺起。約於09:30:04時,被告被身後的人由枱上拉到地上,在被告「掟」出物件前,被告右手無任何人阻礙他的舉動,換言之,被告右手活動自如。在上述所指時間,被告身後有一名人士以雙手環抱被告腰間近褲的皮帶位置。法庭綜合本案的證據,知道被告從枱上被拉到地面前一剎那所「掟」的物件,是立法會的一隻杯。法庭認為,被告大動作「掟」出那隻杯,表示被告是用力「掟」出水杯,而被告是向着第一證人的方向「掟」出,明顯是向第一證人方向「掟」杯。法庭認為被告以右手「掟」杯前,能彎身在枱上檢拾水杯,之後亦能站起來「掟」出水杯,當時,被告右手活動自如,「掟」杯的行為是完全受被告控制。法庭認為在被告「掟」杯的一剎那,他前方及後方的人雖然與被告有接觸,但均無影響被告的動作,被告可從心決定怎樣處理那隻剛檢到的水杯;法庭認為,被告是刻意「掟」出那隻水杯的。

127.(ii) 影片與證人的證據:

從影片P5X鏡頭3及14看,被告有三次「掟」紙、一次「掟」杯,被告「掟」的方向,看起來是一樣的。被告所「掟」的紙,全部並無「掟」過主席台主席的位置,也並無「掟」過主席台前方或兩旁的圍板位置,只有一次有紙張落到第一證人身後木地板後,紙張下滑到主席台前方的圍板。而玻璃水杯之落地點,第六證人說距離第一證人約1.5米;第八證人說玻璃杯碎裂後,碎片在距離第一證人1至2米範圍內散滿一地;而第十證人則說,被告「掟」完杯後,第十證人扭轉頭看,碎片距離第一證人只有幾呎。他指被告「掟」紙的方向,都是向同一方向的,被告「掟」紙及「掟」杯都是向差不多的方向「掟」。法庭認為,玻璃水杯的落地點與第一證人之間的距離,與碎片散落位置與第一證人之間的距離,如果未經過仔細量度,一定是估計。法庭了解這些估計不會十分精準,會有誤差,但可作參考。法庭留意到第六證人是在盤問階段將玻璃水杯落地點標示在證物P2B之圖上,而他亦在圖上標示出第一證人、自己及被告位置。當被告向第六證人播放P11影片後,第六證人將各人在圖上之位置,略有修訂,呈堂為P2C,但水杯落地點之標示與證物P2B差不多。之後,第六證人說落地點與第一證人之距離為1至2米,被告請第六證人證實是1米還是2米,第六證人說自己憑記憶,是1.5米左右。法庭認為,第六證人說明他是憑記憶說出1.5米的,表示他並非因觀看過影片才估算這個距離,第六證人是憑他當時目擊水杯落地點與第一證人之距離,勾起他記憶中當時水杯落地點與第一證人之距離。法庭亦留意到第六證人在主問時,說過被告與第一證人距離6米。法庭比對第二十五證人遞交之證物P19,指主席台前最左邊第一排中間位置與主席台前圍板中間位置的距離約7.5米。法庭了解這個距離估算也不會十分準確,只作參考。法庭再憑此考慮,被告在「掟」杯時,所站位置約在上述主席台前左邊第一排中間位置,那裏與證物P2B、P2C所標示的第一證人位置,看起來距離會比那裏與主席台前圍板中間位置略近一些,換言之,是不足7.5米。以此來看,第六證人估計被告與第一證人之距離是6米,法庭認為第六證人之估計,與實際不會有太大差距。法庭再考慮第六證人估計水杯落地點與第一證人之距離,是1.5米。法庭認為估算短距離比估計遠距離,偏差是會小一些。憑他對其他距離之估計,加上以上考慮因素,法庭認為他估計水杯落地點與第一證人距離是1.5米,縱使不會十分準確,也不會有很大偏差。法庭認為水杯落地點與第一證人距離約1.5米,距離其實不遠,加上有可能濺起玻璃碎,對第一證人是會構成潛在危險的。

128.有些控方證人曾在庭上,對被告「掟」紙或「掟」杯是「掟」向甚麼地方或「掟」向甚麼人表達過個人的意見。法庭認為,這是證人的意見,法庭要根據觀察及證據來判斷這些事項,這亦是法庭需要處理的議題。控方第五證人指被告是向第一證人方向「掟」紙及帶有水光的物體。控方第十證人說,被告「掟」紙「掟」杯都是「掟」向差不多同一方向,即是他身後第一證人的方向。法庭要小心分析,證人之觀察是否準確。法庭觀看過所有影片證物P5X,P10,P10B,P11及P11B,見到被告「掟」紙「掟」杯都是先將右手向後拉,然後大幅度將右手移向前,然後才「掟」出紙及杯,「掟」紙及「掟」杯動作都是一樣的。從證物P5X第十四號鏡頭影片,時間09:29:55之片段看,被告第一次「掟」紙,大部份的紙均落在第七證人身後附近。被告第二次「掟」紙後,影片顯示時間09:29:57片段,見大部份紙張跌落在第一證人右邊之地毯位置。被告第三次「掟」紙後,在影片顯示時間09:30:01,一部份紙張跌落在第七證人左腳位置,第一證人向右移一步,而第七證人向原本第一證人之位置移一至二步。在片段顯示時間09:30:04,見到第七證人左腳還踩着先前「掟」到他左腳的紙,同一時間,被告所「掟」出的杯,落在第一證人身後附近位置。法庭留意到第七證人先前提及之移動一至兩步,在影片可見,是大約到達了第一證人還未向右移一步之前的位置。第七證人在庭上說他原本在距離第一證人約1米處戒備,因此,不論他距離第一證人一至兩步或1米,都是很近的距離,不論大部份紙張跌落在第七證人附近還是第一證人右邊地毯位置,都是第一證人附近的位置,而水杯更是跌落第一證人身後附近位置。法庭認為,觀看所有以上影片,見到被告是朝着同一方向「掟」紙「掟」杯,法庭認為,由於紙張的硬度,比較難控制所有紙張的落點,除有些是跌落在被告左前方的議員座位或正在展示抗議示威牌的議員位置外,大部份紙張都跌落在第七證人及第一證人附近。另外,第七證人為第一證人之私人保安,站在第一證人與被告之間,換言之,第七證人站在第一證人前方。法庭認為,由於紙張硬度問題,雖然影片顯示被告大力「掟」出,紙張仍在接近第七證人處或他的附近掉下來,不能再到遠一些的地方,可以理解。而且,被告是在第一證人到達演講台時才開始「掟」紙,又是朝着這個方向「掟」紙「掟」杯,可見被告是針對第一證人「掟」紙「掟」杯,印證第五證人之觀察,亦印證第十證人所說,紙及杯是「掟」向他身後第一證人的方向。

129.第十二證人徐文彪在被告「掟」紙時,在被告前面1至2米,他見到被告向第一證人「掟」紙。法庭會謹慎考慮他說被告向第一證人「掟」紙是他個人觀察、個人意見。不過,法庭比對過所有影片所見,認為被告是朝着第一證人那個方向「掟」紙及「掟」杯。第十二證人也說,被告在「掟」紙時,是激動的,在議員的枱上「嗌」,雖然他忘記了「嗌」甚麼,但記得是責罵第一證人的內容。法庭認為,要特別小心考慮,第十二證人忘記了被告「嗌」的內容,會否影響第十二證人就他指被告是責罵第一證人的可靠性。法庭認為,事發至今已有一段時間,第十二證人難以記起被告所說的詳細內容,可以理解。法庭認為,他記起被告說話的性質,但記不起詳細的內容,在生活上時有發生,是合理的。法庭亦相信第十二證人記得到的事情。法庭認為,被告「掟」紙時,也在責罵第一證人,表示被告「掟」紙之目標是第一證人,而被告「掟」紙「掟」杯都是朝着同一方向,表示被告「掟」紙「掟」杯均以第一證人為目標。綜合以上所有證據,法庭認為被告是向第一證人「掟」紙及「掟」杯的。

130.雖然法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但法庭仍會研究,被告手持水杯時是否有水杯意外飛脫或甩手之可能。法庭觀看所有影片後,見到被告在所謂「掟」出水杯前,是先將持杯的右手拉後,才向外將水杯彈出,這樣以手部向後拉,明顯是將水杯用力彈出的動作,令水杯更有力彈出,而且,他「掟」紙「掟」杯的動作是一樣的。被告之前以同樣的動作「掟」紙,與所謂「掟」杯的動作是一樣的,證明被告「掟」杯時,將杯和紙以同樣方式處理,是用力「掟」出的。影片也顯示水杯飛出前,被告除將手拉後外,還舉高水杯。法庭認為這樣會令杯內的水濺出來,如果被告要潑水,應盡量將杯內的水保留,不會讓杯內的水減少,法庭認為被告目的並非潑水。另外,雖被告右手手持水杯,但被告右手活動自如,完全可以操控右手的動作,如果是甩手,水杯是會跌落附近地方,是不可能到達第一證人身後位置那麼遠,因此,法庭排除水杯是意外飛脫,被告甩手之可能性。

普通襲擊的控罪元素

131.本案控罪「普通襲擊」的犯罪意圖是指:被告人蓄意令證人憂慮自己會當場遭受到即時及非法的武力侵犯或被告人罔顧證人是否會如此憂慮。控罪的行為是襲擊,被告在本案並無俗稱打中別人,但被告向他人「掟」杯,明顯是一種非法武力的行為。被告「掟」出的是玻璃水杯,是硬物,如果「掟」中人,可能會令人受傷;如果跌落任何地方,水杯破裂的玻璃碎片也可能割傷他人,被告一定了解,他的「掟」杯行為一定不合理。顯而易見,被告以當時的情況來判斷,一定了解自己的行為是不合理的。

132.法庭認為,被告是向第一證人「掟」杯,第一證人為「掟」杯的目標,被告是蓄意向第一證人「掟」杯的,這行為當然會令第一證人憂慮自己會當場遭受到即時及非法的武力侵犯,這也是被告之目的。法庭認為,被告蓄意「掟」杯時,被告明知道自己的行為是會令第一證人憂慮自己會當場遭受到即時及非法的武力侵犯,被告蓄意做出這行為,是蓄意令第一證人憂慮自己會當場受到即時及非法的武力侵犯,構成普通襲擊。

133.實際上,水杯跌落第一證人身後附近約1.5米處,如果1.5米這距離有偏差,水杯其實也是跌落離第一證人不遠處,水杯爆裂引起聲響,第一證人感到「震驚」,擔心自己及身邊的人受傷,也憂慮會有第二次襲擊。法庭認為,在議事廳內有人這樣「掟」玻璃器皿,顯然比「掟」紙激烈,是喪失文明的行為,任何一個普通人遇上相同的情況,也同樣會感到相同的驚慌、擔心及憂慮;第一證人的驚慌、擔心及憂慮是合理的。法律上,憂慮自己遭受即時及非法的武力侵犯與憂慮自己會遭受即將及非法的武力侵犯沒有分別:R v Constanza[8]。換言之,第一證人確實憂慮自己會當場遭受到即時或即將及非法的武力侵犯。

134.法庭認為被告是蓄意令第一證人憂慮自己會當場遭受到即時及非法的武力侵犯,縱使被告並非蓄意令第一證人憂慮自己會當場遭受到即時及非法的武力侵犯,被告也是魯莽或罔顧第一證人是否如此憂慮,也屬普通襲擊。魯莽或罔顧在法律上之定義,法庭參考過案例Sin Kam Wah and HKSAR[9],在本案是指被告人意識他即將作出的行為,會令證人,在本案即第一證人,憂慮自己當場會受到即時及非法的武力侵犯,但被告仍不顧危險繼續行事。法庭認為被告「掟」杯是以第一證人為目標。被告在「掟」出水杯之前必然意識到,他即將作出的行為,是非法的武力行為,是不合理的行為,是會令第一證人憂慮自己會當場受到即時及非法武力的侵犯,但被告人在所不計,罔顧後果而繼續將杯「掟」向第一證人。法律上,被告便是魯莽地、罔顧第一證人是否憂慮自己會當場遭受即時及非法武力的侵犯,這種行為,也構成普通襲擊。

其他事項的分析

135.控方向法庭提供書面陳詞,辯方指此舉有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亞營一案[10]之法律原則,辯方指控方不應陳詞。法庭認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9條,法例賦予裁判法院之法庭在聆聽每一方的陳詞、證人的證供與及所提出的證據後,作出裁定。換言之,控辯雙方也有權向法庭陳詞。無論如何,控方的書面陳詞是將控方證人及被告的證供撮要,亦將法律上的案例呈堂,並無作任何分析,並無違反上述案例的指引。法庭也不會依賴控方就控方證人及被告證供之撮要作為判案依據,會依賴法庭記錄及錄音記錄,這些記錄才是正式的記錄。

136.法庭曾多次以被告問過證人相同的問題為由而阻止他盤問證人,被告認為他並無問過證人相同問題。法庭認為被告盤問時,有時候是用不同的字眼向證人問相同意思的問題,法庭有責任阻止被告重覆發問這些問題。有時候,控方證人以被告重覆問過相同問題,提出抗議或表示不想再回答,法庭並無下令證人必須作答。法庭認為,證人投訴被告重覆問相同問題,最後被告放棄追問,轉問其他問題。其實證人的投訴已是證人就該問題所作的答案,也表示如有需要,證人會提供一個以前提供過的答案,被告隨後重新向證人盤問,表示被告是不爭議證人的投訴。法庭認為,被告於此情況下繼續盤問,法庭未有立即干預,並無影響審訊流程,也不影響被告盤問,也沒有對控辯任何一方造成不公平。

137.被告盤問控方證人時,曾向證人展示證人向警方提供的口供,以便針對口供紙的內容作出盤問,有時候,被告問了一項有關口供紙內容的問題後,會追問一些與口供紙內容並無直接關係的問題,然後再依據口供紙內容,繼續發問一些問題。被告盤問第一證人時,曾向第一證人展示他向警方提供的口供,發問一些與口供紙內容有關的問題,在之後,被告繼續發問,第一證人依據口供紙內容,指出他在口供紙內所載,回答被告問題。被告在陳詞時,指法庭並無提醒第一證人不可翻閱口供紙。法庭認為,被告在盤問第一證人那時候的不久前,正就口供紙內容盤問,法庭沒有證人口供紙在手,不會知道口供紙內容,因此,法庭不能估計被告接着之問題是否與口供紙內容完全無關。第一證人引述口供紙內容後,被告亦沒有反對第一證人這樣引述口供紙內容,法庭是不能干預的。

138.根據《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除議員或立法會人員外,任何人進入會議廳範圍內的權利,是有規限的,警方在本案並無得到立法會准許,便進入會議廳調查搜證,法庭考慮過警方因此而得到的證據,是否對被告構成不公平之處,經過考慮,法庭認為沒有不公平的因素存在,會接納那些證據呈堂。

139.第一證人梁振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他是應法庭發出的證人傳票到庭作供。第一證人在法庭上,是一個證人的身份,法庭是否接納他的證供,會按照處理其他證人一樣的考慮來處理,法庭會觀察其作供時的神態,在法庭之供詞是否合理,盤問下的反應,是否受到動搖等來衡量,也要考慮有關法律、法例來判斷他的證供,而以上的各種考慮,跟一個普通的證人沒有分別。

140.根據被告所指,以前未有立法會議員因在立法會會議廳的行為被檢控;在會議廳發生過議員破壞秩序等事情,但沒有人引用過《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來檢控立法會議員,被告認為本案檢控有針對他之處。法庭認為被告之行為,如有觸犯法例,控方是可以因應案情,考慮向被告檢控適當的控罪。法庭了解,被告的立場:以前未有立法會議員因在會議廳之行為被檢控過,因此,被告也不應被檢控。法庭認為,雖然法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但從被告提及以往在立法會議員在議事廳擾亂秩序之行為,相對本案而言,被告這次「掟」杯之事,是比較激烈,也有對人家構成受傷的危險,所以,被告這次的行為,與以前並無受檢控之事,有所不同,由於案情嚴重性不同,也不構成被告會對他這樣的行為有合理期望而不被檢控。而且,雖然《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有明文規定保障議員在立法會的言論及辯論自由,但對違法的行為則無此保障或並無法律程序的豁免權。

141.控方第二十二證人警員3732作供時,指自己有一本大簿,即私人記事冊,以作初步記錄用途,然後才將這些記錄抄到警察記事冊。主控向法庭指,已諮詢過本案主管,其他警察並無私人記事冊。法庭認為,主控所述,不是證供,法庭不會賦予任何比重,如果被告認為要跟進主控之資料,可以傳召或重召任何證人就這個議題查問。而主控透露這樣的資料時,第二十二證人還未到庭內繼續接受盤問,被告亦可向第二十二證人發問相同問題,而事實上,被告亦有向第二十二證人跟進相關議題。

142.控方的立法會保安及管事人員向警方提供口供時,是向警察口述,由警察正式記錄在口供紙。警察會在口供提供者簽名前,請口供提供者確認口供內容,然後才由口供提供者簽名作實。被告在最後陳詞時,指這些保安及管事在筆錄口供期間,口供內容受警察主導。他們在庭上作供前,又曾閱讀過口供,以便記憶口供所載事情,所以,這些證人在庭上所作供詞其實是受警察向他們主導的口供內容影響。法庭認為,即使這些證人在盤問時,曾同意警察曾有主導,但證人指其實在口供內之「主導」,是警察採用證人相同意思的字眼作記錄;只有第十二證人的口供,警察有大的主導,證人是向警察說第一證人並無受傷,警察主導指應是表面無受傷,法庭認為這樣的所謂主導其實是將事實記錄,把事情描述得更準確,全無更改意思。法庭認為被告指警察主導了證人筆錄供詞,構成證人作供受筆錄供詞影響之說,沒有理據。

審訊中途的押後申請

143.在審訊中途,被告在2016年4月21日申請押後聆訊,方便被告向控方索取陪同第一證人落口供之警務人員的記事冊,法庭認為被告正藉盤問第一證人途中,可就此議題先盤問第一證人,並可在將來盤問警察證人,法庭拒絕押後,法庭亦在當時指出詳盡理由。

總結

144.宏觀所有證據,法庭裁定:

(i)   被告「掟」紙及「掟」杯都是朝同一方向「掟」的,

(ii)  被告「掟」紙及「掟」杯的動作都是一樣的,

(iii) 被告「掟」紙及「掟」杯的行為都是蓄意的,

(iv)  被告「掟」紙及「掟」杯都是以第一證人作為目標的,

因此,法庭裁定被告是蓄意向第一證人「掟」杯的。另外,法庭否定被告手持水杯時「甩手」之可能,法庭裁定:

(i)   被告不是潑水,

(ii)  被告手持之水杯不是意外飛脫。

145.法庭裁定被告是蓄意令第一證人憂慮自己會當場遭受到即時及非法的武力侵犯;即使並非蓄意,被告也是魯莽地,罔顧第一證人是否會如此憂慮。

146.法庭明白被告的立場是指本案存有政治因素,但法庭只會根據本案各人的證供、證物、雙方向法庭呈遞的文件、陳詞、相關法例、法律來判斷被告是否違法。

147.綜合所有分析,法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指控被告的控罪,法庭毫不猶豫地裁定被告普通襲擊一罪,罪名成立。

  (朱仲強)
  裁判官
  東區裁判法院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資深大律師黎婉姬女士及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天瑋律師代表控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1] (1982) 75 Cr. App R 149

[2] (2003) 3 HKLRD 751

[3] (1990) NI 306

[4] 第762-765頁

[5] (CACC 207/2011) 第48-62段

[6] (見R v Brown [2009] NICC 21第250段)

[7] HCMA 462/2015

[8] [1997] Crim. LR 576

[9] (2005) 8 HKCFAR 192

[10] (CACC 432/2014)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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