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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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6年10月19日裁定被告人一項普通襲擊 [1] 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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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CC 261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東區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15年第26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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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本席於2016年10月19日裁定被告人一項普通襲擊[1]控罪罪名成立。 2.本案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一年。 3.本席已經在裁斷陳述書內陳述案情,不會在此重複。 背景及求情 4.被告人以往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分別於1974年因在賭塲內賭博被判罰款二百五十元。另一次則於2013年的同一次定罪中,因參與非法集結罪,被判罰款四千八百元,另因協助舉行未經批准的集結罪被判罰款二千四百元,亦因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罪,被判罰款二千四百元。被告在本案被定罪後,除指自己在進行議會抗爭外,沒有求情。 量刑 5.法庭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德章[2]一案,該案的案情指事發時,涉案現場正舉行一個「施政報告」及「財政預算案」的地區諮詢會,正當行政長官發言期間,上訴人向演講台連續投擲兩枚雞蛋,其中一枚擲中財政司司長,上訴人被控「普通襲擊」罪,被判監三星期。本席認為,在陳德章一案中,上訴人所投擲的是雞蛋,而本案被告所投擲的是玻璃杯,投擲玻璃杯的傷害性是會比雞蛋大;但另一方面,陳德章一案的上訴人是有預早計劃帶備雞蛋到現場的。 6.在該案上訴的聆訊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指,已經了解上訴人所辯稱,自己是在表達意見。法庭指「有關的權利理應受到保障,但表達的方式卻不能涉及暴力,法庭不會縱容實質的暴力行為。」「判刑是合適的,並不過重。」 7.本席認為,上述案件的原則適用於本案。雖然本案被告是指自己進行議會抗爭,但被告之行為屬暴力行為。被告是一名公眾人物,時任立法會議員,被告在立法會會議廳擲水杯,這樣的行為既暴力,也不文明,此風不可長。法庭認為有需要以阻嚇性刑罰來處理本案。法庭認為不宜以罰款來判罰。此外,被告無求情,本席亦認為被告沒有悔意,所以,不適宜判處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的刑罰。 8.歸納以上的分析,法庭以三星期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考慮過被告並非預早帶備水杯到會議廳行事,只是在會議廳內執起在枱上的水杯擲出,也幸好事件沒有傷及他人,法庭將刑期扣減至兩星期。法庭考慮過是否有任何因素致令需要將刑期以緩刑執行,經過考慮,沒有這些因素存在。 判刑 9.法庭判處被告即時監禁兩星期。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資深大律師黎婉姬女士代表控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及《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212章)第40條 [2] HCMA 741/2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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