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智貞及另一人 對 Mtr Corporation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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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4年3月3日發出針對答辯人帳目問題的申請通知書。本席於2014年4月29日頒下單一共聘專家的命令,批准雙方就申請通知書第3、5、7、及9項的爭議點,援引專家證據,以協助審裁處審理申請人的申請。相關議題詳情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53/2014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0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53/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5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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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智貞 第一申請人
陳天敏 第二申請人
MTR Corporation Limited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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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12日及8月5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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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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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於2014年3月3日發出針對答辯人帳目問題的申請通知書。本席於2014年4月29日頒下單一共聘專家的命令,批准雙方就申請通知書第3、5、7、及9項的爭議點,援引專家證據,以協助審裁處審理申請人的申請。相關議題詳情如下:-

(3) 答辯人把會所收入用作住宅常用基金支付各項開支而非只用作支付會所的管理及保養(management and maintenance)的開支乃違反主公契II(b)(xxviii) ;

...

(5) 答辯人把攤分給第二期的會所預算開支當作(被包括在)第二期住宅預算開支項目乃違反主公契J4(i)(ii) ;

...

(7) 答辯人將會所收入納入住宅帳戶乃違反主公契I1(b)(xv) and 6 The Second Schedule part II 2(b) ;

...

(9) 答辯人計算會所開支的經理人酬金並非以業主就會所開支承擔的部分計算經理人酬金是違反主公契H4(b)。

2.本席又於2014年8月29日頒令由單一共聘專家處理以下文件披露事宜:-

甲項:-

(1) 2012年1月及2013年10月共兩個月份之駐管理處答辯人職員架構表、各職員(連姓名及職位)薪酬開支明細紀錄。

(2) 2012年1月及2013年10月共兩個月份之駐管理處的答辯人職員薪酬開支總帳。

乙項:-

(1) 2013年度會所帳目月結單及年度(monthly and annual account statements)。

3.雙方未能在限期內就共聘專家的人選達成共識,需由法庭就人選作裁決,經聆聽雙方陳詞後由審裁處裁定聘用由申請人提名的黃昭揆先生為共聘專家證人(“共聘專家 / 共聘專家證人”),他需就與本案議題相關的帳目提供會計實務的專家意見,即在帳目呈現上,是否有正如申請人所指控的的情況發生。共聘專家於2015年10月7日提交了他撰寫的專家報告(“該報告”)。

4.申請人於2016年4月26日發出傳票,要求審裁處批准申請人在審訊時,就該報告盤問共聘專家證人,因為他們認為該報告的完成缺乏足夠的文件披露及存有疑點。

專家報告疑點

(一)專家證人未有對會所及住宅財務安排的實際情況作出調查,故專家報告所得的結論是否倚據事實真相令人質疑

5.申請人的投訴源於該報告第4頁第 10段 “限制及假設說明” :-

“本人和本所並無責任審查並驗證申請人及答辯人提供予本人的文件及資料,以及確保相關文件和資料的完整性、合理性及真確性。”

6.本席認為該說明目的是釐定該報告的審查基礎及範圍,是一般專家報告的基本陳述。事實上根據本席的命令,共聘專家無須對會所及住宅財務安排的實際情況作出調查,因為雙方的爭議並沒有指控答辯人的賬目(包括所有已核實的或未核實的賬目)不準確或不誠實,申請人的指控是答辯人沒有根據公契處理會所的收入與開支,因此共聘專家的責任是從現有的帳目查考答辯人如何處理會所收入及開支,即是否正如申請人指稱,答辯人錯誤地挪用了會所收入以應付屋苑其他開支,他的職責完全不涉及就答辯人提供的帳目再進行事實的核實或再進行核數。申請人方的投訴不能成立。

(二)專家報告提述的內容避談爭議點,故報告內容是否符合法庭命令「申請書第3、5、7、及9項的爭議點,援引專家證據。」的要求令人質疑

7.共聘專家的職責是就會所在帳目上展現及陳述的收入與支出作出查考,及向審裁處提出觀點及專家意見,但無須就爭議即答辯人的帳目安排有否違反公契下結論,共聘專家沒有責任也沒有資格就公契的詮釋作出評論或給予意見。申請人方的投訴不能成立。

(三)報告內容多次提及財務報表的 “格式呈現”,這完全不是本案的爭議點,因財務報表的格式可隨意改變,但事實真相是不能改變的,故專家報告談 “格式呈現” 而沒有尋求事實的真相,更沒有根據公契條文作出評論,專家報告的有效性令人質疑

8.共聘專家已作出聲明指調查根據答辯人經發出的經核實及未經核實的帳目,並非就每張單據、每項收入或開支作出調查,調查建基於現有帳目,並不等如 “沒有尋求事實的真相”。此外,正如本席在前文提及,在本案中,他的職責並不包括評論公契條文,詮釋公契是對訟人、律師與審裁處的責任,共聘專家沒有資格評論公契條文。

(四)專家證人未有處理法庭在2014年8月29日頒令由單一共聘專家處理文件披露(包括答辯人職員薪酬開支及會所收支帳目)事宜,故專家證人容許答辯人隱瞞真相的做法其公正性受到質疑

9.本席同意答辯人方陳詞指披露命令的本意是交由共聘專家決定是否需要該等文件作調查之用,專家的說法是不需要該些文件作專家報告範疇內的調查,或該些文件並不屬他的調查範圍,因此未有要求文件披露,而申請人未有提出證據指共聘專家證人蓄意不要求這些文件以隱瞞真相,及其出發點是偏頗答辯人。本席認為,不屬共聘專家調查範圍的文件,申請人可以另外要求答辯人披露(須符合文件披露的法律原則),如認為答辯人無理拒絕,可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審裁處命令披露。

(五)專家證人在專家報告內蓄意隱瞞答辯人已把會所管理及營運全部外判的事實證據,也故意忽略主公契條文H4(b)中經理人收取酬金的重要條款(performance [of] its duties),並毫無根據便指經理人酬金之計算基礎以住宅物業管理基金全面收益表為依據,此明顯與主公契H4(b)內有關performance [of] its duties的條件不符合,故專家證人的誠信及操守受到質疑

10.答辯人是否外判管理服務,並非爭議點,即使申請人以此為爭議題,也只涉及答辯人在公契下是否有權外判部份工作,這是公契及經理人合約的詮釋,並不是共聘專家的調查範圍。申請人亦花了些時間指由答辯人提供的一份名為 “映灣園 -- 住宅物業管理基金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度” 其中的第3項,“會所收入及支出”(文件冊第295頁),他們指帳目底部沒有就這一項作結算,即沒有計算支出與收入的差額,他們指這帳目不附合會計程序,他們不明白為何共聘專家會接納這帳目為他的調查基礎,因此需要盤問他。在庭上本席要求申請人澄清他們的不滿,本席得悉其中一環是沒有結算,在沒有結算的情況下,答辯人便沒有以淨支出(即先把收入與支出對沖)作為計算經理人酬金的基礎,現時答辯人只單以支出計算酬金,是無視公契及管理服務合約條文多收了酬金。事實上答辯人承認他們不是用淨支出作為經理人酬金的計算基礎,至於答辯人的酬金是以淨支出還是實際支出計算,應由本席就相關文件作出詮釋,裁定誰是誰非,這是共聘專家調查範圍以外的事項,本席看不出需要盤問共聘專家。

11.此外申請人又指既然帳目沒有結算,便不能出現赤字或盈餘,因而質疑專家證人所述乃非事實,本席認為這問題並不需要專家在盤問下回答,這可以由審裁處考慮所有相關證據作出會所是否有盈餘的事實裁決。

12.再者申請人完全沒有提出證據指共聘專家錯誤及毫無根據地接納經理人酬金之計算基礎,本席認為即使共聘專家提供不符合公契基礎的意見,也無須盤問他,而是在開案或結案陳詞中指出並要求審裁處不接納他的專家意見便可。整體來說,本席認為申請人這項投訴不成立。

(六)共聘專家證人沒有針對會所及住宅的財務安排的實際情況作出事實調查,亦沒有提供任何文獻以支持其論點,故專家證人明顯未有履行《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附件D有關專家證人以下的行為守則

13.申請人沒有建議那些文獻適用於本案而共聘專家未有提出,就事實調查,共聘專家已經聲明以答辯人的會計師 / 核數師的報告為調查基礎,本席不認為他有權進行事實調查包括向相關職員查詢,本席認為他的調查只限於財務報告及相關賬目,向證人作事實調查是對訟人雙方在審訊中的責任,該等證人是否誠實可靠是由本席裁決。本席認為申請人錯誤理解《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的要求。

專家報告不足之處

14.申請人又指專家報告不足之處,他們主要的投訴是共聘專家沒有就各相關議題作出評論答辯人的行事方式有否違反公契,本席在上文已提過專家證人的職責是從現有的帳目上查考申請人的投訴事項在事實上是否成立,如果成立,由本席裁決相關行事方式是否違反公契。本席不認為這可構成盤問專家證人的合理因素。

15.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撤銷申請人的非正審申請。

訟費

16.在聆訊末段,雙方同意本非正審申請的訟費歸於本非正審申請訟案中。本席命令第一及第二申請人須共同及個別支付答辯人本非正審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按區域法院基準評核。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吳尚敏律師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