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智貞及另一人 對 Mtr Corporation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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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8年11月15日,撤銷梁智貞女士(“梁女士”)與陳天敏先生大部份的申索項目,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即兩位申請人須支付兩案三份一的訟費。雙方並無申請更改訟費命令,該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是次聆訊由梁女士代表發言,以下梁女士的觀點即為代表兩位申請人的觀點。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53/2014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8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53/2014

[2019] HKLdT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5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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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智貞 (LEUNG CHI CHING) 第一申請人
陳天敏 (CHAN TIN MUN) 第二申請人
MTR CORPORATION LIMITED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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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譚利祥
覆核聆訊日期: 2019年2月26日
覆核判決書日期: 201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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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 核 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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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於2018年11月15日,撤銷梁智貞女士(“梁女士”)與陳天敏先生大部份的申索項目,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即兩位申請人須支付兩案三份一的訟費。雙方並無申請更改訟費命令,該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是次聆訊由梁女士代表發言,以下梁女士的觀點即為代表兩位申請人的觀點。

2.申請人於2018年12月7日就案件 LDBM 53/2014 提出覆核,理由包括判案書中有4項爭議未見對相關公契條文作出解釋,也未見判案書中有基於辯方證人陳偉城的口供及呈堂證據作出判決。

3.梁女士所提的4項爭議在下面處理。

4.爭議4(i),將會所收入納入住宅賬是否違反主公契I 1(b)(xv)段及附表二II 2(b)?

5.梁女士的意思是,按住宅核數報告及第二期住宅賬都顯示會所的收支納入屬於 Section J 的住宅賬中,反映答辯人沒有按 I 1(b)(xv)的條文的步驟處理,並在會所「入不敷支」的情况下仍把會所收入納入 Section J,此與 I 1(b)(xv)條文有抵觸。

6.梁女士認為共聘專家的報告完全沒有提及處理會所賬目在主公契 I 1(b)(xv) “first” “secondly” 的步驟,也沒有提「如有盈餘才可納入 Section J」的條件,其提出住宅及會所「綜合營運之說是無中生有,……」,所以專家報告的意見不符合公契要求。

7.梁女士提出判案書中沒有對 “in respect of any excess, ……..” 的原文作出解釋。

8.本席接受代表港鐵的李大律師的陳詞,梁女士所提的覆核理由,只是重覆審訊時的論點,在判案書經已駁回。就爭議4(i) 將會所收入納入住宅賬是否違反主公契 I 1(b)(xv) 段及附表二 II 2(b),判案書36段已接納共聘專家的意見,並指出「會所的收入出現在住宅的賬目中,祇是賬目呈現的方式而已。」本席已裁定會所的收入並無納入住宅賬目。其在住宅核數報告中出現會所的收支,祇是表現賬目的方式。本席在判案書36段亦列出可以避免誤會的方法。

9.會所並無盈餘,在處理賬目時,當然不用提及什麼 “first” “secondly”。就 “in respect of any excess” 的字句, 也不用作出任何解釋,因為並無盈餘。該條文也十分清楚,毋須解釋。

10.梁女士提出,所有會所的收入都不屬於 Section J (Management Charges)的範疇,所以 Section J 1(m)條文提述的 Recreational Areas and Facilities 並不包括 Club 及 Club House。

11.此等說法完全錯誤,判案書45段已清楚引述主公契釋義中 Recreational Areas and Facilities 包括會所 (Club House)。梁女士又重提 Recreational Areas and Facilities 不包括會所,這明顯與主公契條文抵觸。

12.梁女士提出,因為住宅業主是會員,業主每月繳納管理費,會所經費預算中包括在住宅預算中支付,所以判案書第40段指:「梁女士假設會所經費乃憑會員供款是錯誤的」,這判決是法官沒有基於證人陳偉城已承認的事實。

13.梁女士的理解完全錯誤。會所入不敷支,所以在住宅的預算中預計要補貼會所的赤字,這些怎能當是收入?如是收入,那會所就變得並無赤字,甚至如梁女士的自行計算,變得有盈餘,這簡直荒謬,亦不合會計的原則。陳偉城並沒有承認那些補貼會所赤字的款項為會所正常收入,祇是說那些款項是從管理費而來的。

14.管理公司並無收取會員供款,這是港鐵的案件,證人陳偉城也否認有收取會費,這也是法庭裁定的事實。梁女士硬說港鐵已徵收會員會費,毫無道理。那些費用,祇是透過管理費補貼會所的支出而已。

15.梁女士又提出會所並無獨立賬,這題目已在判案書43段處理,梁女士祇是重覆其論點。梁女士提出會所收支在住宅賬 (761) 的名下,但其實在此之下再有細分,會所收支均有HCLUB 字樣,雖然同一個銀行戶口,但實際上,會所的賬目並無混淆在住宅的賬目。此爭議的議題,是會所收入納入住宅賬是否違反主公契條款。

16.爭議2 – 港鐵就會所收入的安排有否違反主公契I部份I 1(b)(xxviii) 段。

17.本席同意李大律師的陳詞,此議題已在判案書31至36段裁決,並無可覆核的地方。

18.爭議3,會所預算被分攤至包括在第二期住宅預算是否違反主公契 J 4(i)(i)(ii) 段。

19.梁女士祇是重覆審訊時的觀點,拒絕梁女士的理由已在判案書37至44段清楚列出,在此不再重覆。梁女士提出,共聘專家報告第25段,「會所開支的預算金額卻按第二期住宅的管理分數比例納入映灣園二期住宅分期管理預算案上。」這問題已在判案書36段處理。在住宅的預算案中出現要補貼會所的預算,並無違反公契條文。

20.爭議5(ii),港鐵計算酬金包括會所部份,是否違反主公契 H 4(b) 條文?

21.梁女士提出判案書中在引述主公契時未有在 Section J 一詞下加上劃線,是要「淡化」 “Section J” ,本席認為這論點全無法律基礎。判案書中已清楚解釋有關判決理據,這理據不會因為 Section J 下沒有加上劃線而有所改變。

22.梁女士提出對有些公契條文沒有解釋,如上述第9段所述,那些條文內容清楚,毋須解釋。

23.就陳偉城證供的裁決,判案書13段已提及,如雙方有事實的分歧,除非另有提及,本席接受陳偉城的證供,不接受梁女士的證供。

24.訟費方面,本席同意李大律師的陳詞,只頒令梁女士支付兩案三份之一的訟費,可謂對他們寬大有餘,梁女士的觀點有不少是斷章取義的,有些更是強詞奪理。梁女士提出的他們並無個人利益的說法,經已考慮。本席維持訟費的判決。

25.本席撤銷梁女士的覆核申請,按梁女士的要求即時以簡易方式評估訟費,減去港鐵訟費清單內2.5小時的工作時數,是次聆訊訟費評估為港幣134,063.00元,第一及第二申請人須即時支付給答辯人。

26.本席對李大律師的協助表示謝意。

  (譚利祥)
  土地審裁處法官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李東明大律師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