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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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五項罪名,被告承認第一至第四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而第五項「意圖欺詐而使用汽車標記」罪名則留在法庭存檔。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7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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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柏倫SO Pak-l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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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6年9月26日
出席人士: 李釗棠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2]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4]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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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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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五項罪名,被告承認第一至第四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而第五項「意圖欺詐而使用汽車標記」罪名則留在法庭存檔。

2.控方案情指出2015年9月1日凌晨約12時45分,有人看見一輛私家車PJ865在荔枝角道急轉彎,被告從私家車的駕駛座下車約兩分鐘後再返回車輛。後來,警方截查涉案車輛,發現車輛的行車證已經過期(第四項控罪)。

3.經調查後,警方發現被告從來沒有擁有汽車駕駛執照,但被告在2013年7月16日曾經因為危險駕駛等罪行而被取消駕駛資格3年,即是被告由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都不能擁有駕駛執照。

4.警方從被告前述的私家車內的倒後鏡上的那個儲物間隔的地方,找到一包透明膠袋,內有25克晶狀固體,內含24.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五排錫紙包裝,共五十片的硝甲西泮及兩排鍚紙包裝,共二十粒的咪達唑侖的片劑(見相片冊MFI-2)。被告的身上有$8,980元。

5.警方專家估計涉案的冰毒市值約七千一百多元,而其他片劑的毒品則總值三千六百多元。

6.在警誡下,被告承認毒品是他吸食。被告說自己月入約$20,000元,亦承認在案發時他沒有駕駛執照,但駕駛涉案的車輛。

求情理由

7.被告現年四十歲多,並沒有販毒的定罪紀錄。被告吸食冰毒,亦吸食「五仔」及「藍精靈」。被告曾經三次到戒毒所。辯方在法庭的查問下,說被告每個月收入約為$12,000至$20,000元。(註:案情撮要指被告月入$20,000元,認證口供說被告月入$13,000元,而戒毒所報告則指被告每日賺取$500元,但並沒有說明每個月開工多少天。)辯方聲稱被告是月尾出糧,因此在案發時,身上的現金(八千九百多元)是糧款。辯方亦說由於被告沒有販毒的前科,而被告是吸毒者,因此支持本案全部毒品都是自用的說法,亦說本案並沒有潛在風險因素。辯方就其他涉及駕駛車輛的定罪並沒有陳詞,對停牌令的計算方法亦沒有意見,但希望能夠同期執行。

判刑

8.被告現年四十一歲多,在香港出生,未婚,但有三名兒女,中一程度。被告在他的認證口供說他月入$13,000元,在他的警誡供詞則說是月入$20,000元,在戒毒所則說每天收入大概$500元,但並沒有說明每月開工多少天。被告說他吸食冰毒十年。[註:在辯方所呈堂的2016年8月15日的醫生報告(MFI-3)則指稱被告吸食冰毒達十五年之久。]

9.被告就第一項藏毒罪早前已經打算認罪,而其他控罪則在認罪協商後,在開審當天才認罪。本席考慮到特區吳文南CACC 418/2014一案,而鑒於其他控罪並非本控罪書相對而言的主要控罪,決定仍然給予最高的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0.被告從1989年6月開始,大約14歲,總共有四十九項定罪,當中五項涉及藏毒罪。無牌駕駛則在2015年5月、2012年3月及2013年7月,總共有五項定罪。被告在凌晨時分再次駕駛「大膽車」,即無牌駕駛,更甚者是那私家車的行車證已經過期,而且根本並不是私家車的「真身」。

11.涉案的冰毒的純度十分高,達到百分之九十九。本席認為被告可以說是「幸運地」被控藏毒而不是販毒罪,否則一經審訊後定罪,就單以冰毒的份量(24.8克)而言,販毒罪的監禁刑期可以達到七年半以上。

12.戒毒所報告指出被告從1992年開始吸食海洛英,1994年吸食冰毒。被告在1994年、1996年及1997年分別被判入戒毒所。被告在2000年和女朋友生活,育有三名孩子,但被告並沒有改過自新,在2010年初更加吸食其他毒品。報告指被告由於從2015年9月2日被收押,現在已經沒有毒癮,因此不適宜再判入戒毒所。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有關定罪的判罰的唯一選擇便是監禁的刑期。

13.特區莫祖迪(譯音)[2001] 1 HKC 261,該案的上訴人否認一項管有大約15.7克的冰毒,經過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上訴庭在考慮其他的案例,認為判刑起點應是18個月,亦認為潛在分發風險因素使刑期上調12個月。在考慮到該案上訴人的求情因素,上訴庭改判上訴人24個月監禁。終審庭在特區 Minney[2013] 16 HKCFAR 26一案亦頒下有關因分發風險而加刑的考慮因素。在律政司司長吳詠宜,該案的上訴人在原訟庭被陪審團裁定一項管有0.2公斤氯胺酮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上訴人入戒毒所。律政司司長不服判刑,申請覆核刑期。上訴庭最後以兩年半為起點,因為風險因素而加監至四年半,最後判該案上訴人監禁3年(見該判案書第26段)。

14.戒毒所報告指出被告表示不願意進入戒毒所(見報告第3頁尾二段),被告亦不願意他的家人被查詢。被告聲稱自己是跟車工人,說自己每天賺取$500元日薪,聲稱是一個月出糧一次,是月尾出糧。辯方亦指稱被告其實除了是跟車工人之外,亦有其他形式的散工工作。本案涉及的毒品總市值是$10,797元,當中冰毒便值$7,167元。被告身上有$8,980元的現金。本案案情指被告在9月1日凌晨時分,在荔枝角道被截查。被告家住深水埗李鄭屋邨。有關車輛的牌照已經過期。被告並沒有駕駛執照,而被告所駕駛的汽車亦有被「造手腳」的問題。凡此種種,明顯地標示一個很高的潛在風險因素。本席認為被告沒有販毒定罪的前科,並不能說是在本案並沒有潛在風險因素。本案的被告所管有的冰毒較前述莫祖迪一案更高。就本案而言,本席主要是以冰毒的份量為主體,而有關其他的毒品只是稍作輕微的上調。

15.綜觀各項因素,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以18個月為起點,在考慮到各項潛在風險因素,本席決定加刑12個月,被告的認罪使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被告入獄20個月。

16.第二項控罪指被告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本席亦留意到被告的前科。被告曾經數次被「取消駕駛資格」,但問題是被告從來沒有駕駛執照。被告是無牌駕駛。被告並沒有從過往的判罰而得到教訓,亦因被告的一意孤行而變相地使其他道路使用者沒有任何形式的保障。被告相同的前科使他干犯本案的刑責更加嚴重,因此本席認為須要以最高的判罰判刑,否則不足以表示法庭對被告屢次干犯相同罪行的嚴懲態度。被告有五次的前科,分別在2010年5月、2012年3月和2013年7月有三次的定罪,因此本席以12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8個月。

17.就第三項控罪而言,本席以9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6個月,這項判刑和第二項判刑同期執行。本席亦就第二項判刑判被告罰款$5,000元。

18.就第四項駕駛未領車牌的控罪而言,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兩個月。這一項判刑和第二及第三項判刑同期執行。第二項至第四項涉及駕駛或者車輛的定罪,明顯地和第一項管有毒品罪的性質截然不同。本席因此頒令第一項判刑和第二至第四項的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就這四項的判刑,被告總共被判入獄28個月。

19.另一方面,本席亦認為既然被告並沒有駕駛資格,理應沒有「停牌」的問題,但第44(2)條所提及的取消駕駛資格的頒令,實質上是可以泛指被告不能夠考取或者領取駕駛執照資格[見《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9條(2)(b)款]。被告並不是第一次有表列罪行的前科,基於本案案情和被告的前科[見第44條(2)(b)],本席頒令被告取消考取或者領取駕駛資格5年。而根據第69A條第(2)及(3)款,本席亦頒令這5年的駕駛資格取消令,只會是在被告服刑完畢後才計算,亦即是說監禁刑期和所謂「停牌令」是分期執行。

20.最後,本席希望四十一歲多的被告能夠趁著現在沒有毒癮的狀況下,決心遠離毒品,遠離無良的毒犯和壞份子,重新做人,不要再浪費生命在鐵窗之下,對自己兩名的女兒及一名的兒子做個有承擔的父親。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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