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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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42/2017 [2018] HKCFI 8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2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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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引言 被告人承認管有內含14.80克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的54.80克晶狀固體,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案情 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撮要,2016年10月2日凌晨時分,被告人喺粉嶺車站路徘徊,不時彎腰找東西及四處張望。不久之後,被告人往粉嶺港鐵站大堂方向走,被警員截停。當時,被告人右手緊握一個紙盒,裡面裝有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藏涉案毒品。 在警誡下,被告人講:「啲『冰』毒我攞嚟自己食。」 喺後來嘅錄影會面,被告人聲稱毒品係佢當晚較早時,喺銅鑼灣向一名叫阿輝嘅男子,以港幣10,000元購買自用。案發當時,佢到粉嶺係打算搵一位女性朋友。 根據警方嘅資料,涉案毒品當時嘅平均巿值約為港幣18,851元。 被告人背景和案底 本席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的規定,為被告索取了戒毒中心報告。報告顯示,被告人現時已經沒有毒癮,因此不建議他進入戒毒所。被告人同意戒毒中心報告的內容。 關於被告人嘅背景,尤其係關於佢工作同收入,以及喺毒品方面嘅花費呢兩方面,若然被告人喺佢被捕之後向警方所提供嘅經歷口供,同戒毒中心報告嘅內容有出入,本席會以戒毒中心報告嘅內容為準。呢一點,本席喺聽取求情嘅時候,已經向辯方黃大律師提出過,亦都得到辯方嘅同意。 被告人現年44歲,單身,佢喺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四。 被告人現年44歲,單身,佢喺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四。家庭背景方面,被告人嘅父母喺佢年幼嘅時候已經離異,因此被告人在成長階段係同母親同姐姐同住,由於被告人母親需要工作,以致忽略對被告人管教。 被告人曾向警方報稱從事電話回收生意,每月收入約港幣兩萬元。但根據戒毒中心報告,被告人案發時已經失業大概十年時間,倚靠每個月約六千五百元公共援助過活。再者,案發前七年,被告人一直獨自居住喺北角一個房間,月租約三千五百元。關於被告人嘅身體狀況,根據該份報告,佢自從2000年開始患有抑鬱症,需要定期喺東區尤德醫院覆診,但除此之外,並冇其他嚴重疾病。 被告人過往有二十二次出庭紀錄,涉及二十六項定罪,當中大部分與盜竊有關,亦有數項涉及盜版活動以及黑社會活動嘅罪行,還有兩項管有第一類毒藥嘅案底。被告人聲稱,佢自16歲開始已染有毒癮。 求情理由 黃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來自破碎家庭,自小缺乏管教,以致誤入歧途。黃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及早認罪,而涉案「冰」毒純粹係被告人自用,流入他人之手嘅風險也低,因此請求法庭盡量給予輕判。 量刑 本案控罪嘅判刑考慮包括:(一)量刑起點;(二)潛在風險;和(三)求情因素等,見HKSAR v Wan Sheung Sum([2000] 1 HKLRD 405)。 潛在風險嘅意思係指涉案毒品被散布嘅實質風險,見HKSAR v Minney([2013] 16 HKCFAR 26)。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刑期因應潛在風險而調整嘅幅度,必須切合每宗案件嘅情況,若然涉案嘅危險藥物嘅份量係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嘅份量,那麼量刑起點是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雖然這量刑已被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案件採納,但是它並不是唯一合適的量刑起點,而是以監禁比更生更為重要為前題,若然涉案毒品的份量很少,而情況允許,法庭或可判予較短的刑期。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明顯是決定量刑起點的主要因素。潛在風險及其程度不能以數學方式計算,相關的考慮因素包括犯人是否無業、毒品的存放地點能否被其他人接觸到、犯人是否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及毒品的份量,法庭必須衡量風險的整體情況,見HKSAR v Wan Sheung Sum前述及HKSAR v Lee Chun Man([2015] 4 HKC 310)。 就量刑起點方面,呢一點主要係關乎毒品嘅份量,與及被告人有沒有同類型嘅犯罪紀錄。就本案而言,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聲稱佢每日吸服「冰」毒嘅劑量達到3.50克。另一方面,本案「冰」毒嘅純度較諸其他同樣涉及「冰」毒嘅案件,可謂出奇地低,只有約百分之二十七。而在其他涉及「冰」毒嘅案件,毒品嘅純量一般都達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無論如何,以毛重54.80克計算,以被告人嘅講法,此份量足夠佢大概半個月使用。就淨重14.80克的「冰」毒來說,就管有罪嚟講,呢個係一個相當多嘅份量。案底方面,被告人只有兩次「管有第一類毒藥」嘅案底,但從未被判進入戒毒所。考慮到本案毒品嘅份量、被告人嘅背景以及以上提及嘅案例,本席以17個月監禁為控罪嘅量刑起點。 就潛在風險方面,被告人在深夜時分帶住份量不少嘅毒品喺街上徘徊。以被告人自己嘅講法,佢並非係喺返屋企嘅途中,而係打算搵一名女性嘅朋友。佢失咗業十年,靠公共援助過活,又獨自居住,經濟情況並不寬裕。另一方面,本案只涉及一包毒品,被告人身上冇任何量重或包裝工具,而佢沒有販運危險藥物嘅前科。綜合以上所有嘅情況,本席認為涉案嘅「冰」毒散布於社會嘅實質風險屬於中等偏低程度。參考過HKSAR v Wan Sheung Sum、陳泰華以及HKSAR v Lee Chun Man等案例,本席認為合適嘅加刑幅度係10個月。 求情方面,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有力嘅減刑理由係認罪。被告人原本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但在2018年1月19日,控方將控罪改為現時嘅管有罪,被告亦即時認罪。因此,雖然被告人並非在交付程序中認罪,但係本席認為,佢可被視為在第一時間及早認罪,呢個係有別於HKSAR v Ngo Van Nam([2016] 5 HKLRD 1)一案頒布,關於認罪扣減嘅新規定所適用嘅情況。再者,被告人自被捕之後,一直堅持涉案毒品係佢自用嘅,呢個講法同佢現時所面對嘅控罪相符。因此,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按照舊有慣例,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嘅認罪扣減。除咗認罪之外,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可獲進一步減刑嘅理由。 總結 基於以上,被告人嘅刑期為17加10,乘三分二,即18個月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