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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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四項控罪,包括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保險)條例》第4(1)及第4(2)(a)條;以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83/2017[2018] HKDC 12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3/2017

[2018] HKDC 1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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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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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8年10月12日下午12時03分
出席人士: 陳慶生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孫波,丘志 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2]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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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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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共四項控罪,包括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保險)條例》第4(1)及第4(2)(a)條;以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2.黃先生駕駛輕型貨車UF5935送遞報紙雜誌,登記車主是其姐夫,於2016年8月以250,000元購入。

3.2017年7月22日凌晨2時45分左右,黃先生把輕型貨車停泊在旺角道近長旺道路旁送遞報紙,但下車時沒有關掉引擎,車匙仍插在匙膽上。當他返回時,看見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通緝人士”)駛走輕型貨車,他追至亞皆老街與新填地街交界及更爬上車頭位置,但對方沒有理會,並加速繼續左搖右擺行駛,直至黃先生從車上跌下來,他身體多處受傷,而通緝人士則把輕型貨車駛走。

4.被竊的輕型貨車內有400份價值共2,500元的東方日報、400份價值共4,000元的雜誌,以及一部三星流動電話價值4,000元、香港身分證和駕駛執照。

5.警方查出本案牽涉被告,繼而在2017年8月16日在旺角砵蘭街200號2樓誠信賓館房間內尋獲被告,在被告的斜孭袋內搜獲一條車匙連防盜遙控器,被告被拘捕後在警誡下說「文仔叫我揸走架車,由美孚去深水埗個停車場。呢條車匙就係嗰架車嘅。我估都係『鬼』嘅,『鬼』即係偷返嚟。」

6.被告把輕型貨車停泊在深水埗停車場,警方其後在深水埗通州街近欽州街停車場內尋回該被竊輕型貨車。

7.警方測試後,證實之前從被告檢獲的車匙是屬於被竊輕型貨車的,而車內儀錶板上發現放有輕型貨車的車頭車牌。

8.黃先生其後到達現場,證實尋回的輕型貨車就是被偷走的那部輕型貨車,而失蹤的報紙雜誌仍在車內,但其流動電話、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卻不見了。

9.泊車票顯示被竊輕型貨車於2017年7月24日(即被竊後兩日)進入停車場,黃先生須向停車付出數千元始可取回該貨車。

10.被告在錄影會面警誡下承認:

i. 在2017年7月31日凌晨,文仔在深水埗與被告見面,叫他去美孚將被竊輕型貨車駛往深水埗,報酬港幣500元;

ii. 文仔把車匙交給被告,然後兩人前往美孚露天停車場;

iii. 文仔其後離去,被告駕駛輕型貨車前往通州街近欽州街的停車場,停泊在那裡;

iv. 被告仍未收到報酬;

v. 文仔是被告普通朋友,在遊戲機中心認識;

vi. 被告只有文仔的電話號碼,並無其他資料;

vii. 他把輕型貨車駛往深水埗當晚是首次看見該車;

viii. 被告不知道該輕型貨車的來歷,他否認將車偷走或在旺角駕駛該車;

ix. 但他猜想輕型貨車是偷來的;

x. 而從斜孭袋檢獲的車匙是被竊輕型貨車車匙,是文仔交給他的。

11.被告其後進一步承認在上一次錄影會面中混淆了日期,並確認他應該是2017年7月24日把輕型貨車駛往深水埗停車場,被告不知道為何黃先生的流動電話、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不見了。而閉路電視亦拍攝到有人在2017年7月24日把被竊的輕型貨車駛進停車場停泊。

12.被告於2016年9月26日已被取消駕駛資格5年。

13.2017年12月19日,被告獲法庭准予保釋,直至2018年2月8日應訊,但被告於當日(即2018年2月8日)沒有到區域法院應訊,法庭發出拘捕令。直至2018年3月14日晚上,警方在海麗邨海賢樓單位執行搜查令,發現被告,被告被揭發為通緝人士,於是他再次被拘捕。

14.被告現年43歲,過往有21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5次入屋或企圖入屋犯法罪、兩次相同的處理贓物罪、4次於停牌期間駕駛、6次沒有第三者保險下駕駛,其餘亦包括多次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16年因管有危險藥物、停牌期間駕駛等等,共判監28個月及停牌5年。

15.葉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坦白認罪,與警方充分合作才能迅速地尋回失車,被告只收取少量報酬,暫替別人駕車到停車場,對於背後的盜竊事宜並無參與,也不知情。被告亦育有3名子女,需由他供養,而所有罪行均是同一連串事件下發生,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6.處理贓物罪是嚴重罪行,但並無固定的量刑指引,各案因其案情有別而量刑,上訴法院在HKSAR v Xiao Wei [2003] 3 HKLRD 31引用R v Bernard Webbe [2002] 1 Cr App R(S)21指出一些判刑時考慮的範疇,包括處理者與原先罪行的關係及其嚴重性、物品的價值、處理是否複雜的手法及獲益多少、是否慣常處理者,以及有否涉及暴力或欺壓其他人士的情況等等。

17.上訴法院亦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一案中確認在處理失竊車輛案,應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同樣地,本案被告處理失竊車輛,該車輛價值約20逾萬,車輛失竊後兩天已由被告處理,案情嚴重。被告過往且更有相同紀錄,其實應可把判刑起點再作提高。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充分與警方合作。本席經考慮後,仍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

18.至於在停牌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下駕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來說相當不負責任,若遇上意外,更可能無法彌補別人的損失,被告且已多次干犯相同罪行。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分別以15個月及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0個月及8個月監禁。但就停牌令而言,則分別予以停牌5年及3年。

19.至於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被告潛逃個多月後才被警方在執行搜查令時發現,經考慮後,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

20.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總體而言,首三項控罪本席認為總判刑為2年4個月監禁已為合適,但就沒按規定而歸押罪則應予以分期。就停牌令而言,被告在2016年9月已被停牌5年,考慮到整體停牌令的日期,若另外再加上5年則為過長。因此,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酌情地,只需另作2年停牌已為合適。

21.因此,各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10個月監禁,停牌5年;

第三項控罪:8個月監禁,停牌3年;

第四項控罪:2個月監禁;

第二、第三項同期執行,當中只4個月與第一項分期,而第四項控罪則與各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四項控罪總判刑為2年加4個月加2個月,即2½ 年監禁。

22.而在停牌令方面,當中只另外2年與現在的停牌令(案件DCCC 376/2016)分期執行,即總判監為2½ 年及另外停牌多2年。

23.此外,在被告同意下,被告須於2年內,即2020年10月12日之前賠償 3,496元予受害人,即事主黃麒銓先生。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