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衞中 對 陳純妮及另二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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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高等法院案件HCA 851/2013的原告人。他在2016年9月13日以傳票申請就原訟庭法官陳光耀於2016年7月19日的非正審判決提出上訴許可。陳法官的判決乃是駁回原告人針對黃健棠聆案官2016年5月27日的判決。黃健棠聆案官在當天撤銷原告人要求宣佈第二十一被告人抗辯書無效的申請,又撤銷原告人要求第二十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本訴訟往後都採用中文的申請。

Case No.HCMP 242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42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6年第242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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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衞中 (WONG WAI CHUNG)

第一被告人 陳純妮 (CHAN SHUN NI)
第二被告人 梁中昌 (LEUNG CHUNG CHEONG)
第三被告人 陳君立
(CHEN KWAN LAP, LAFORCE)
第四被告人 張紹康 (CHEUNG SIU HONG)
第五被告人 無用人 (化名)
第六被告人 杜金添 (TO KAM TIM)
alias TIM KAM
第七被告人 陸有棠 (LUK YAU TONG)
alias 陸毅 (LUK NGAI)
第八被告人 關啓興 (KWAN KAI HING)
第九被告人 凌添貴 (LING TIM KWAI)
alias BENNY LING
第十被告人 江炳輝 (KWONG BING FAI)
第十一被告人 張明行 (CHEUNG MING HANG)
alias 章銘星
第十二被告人 張明東 (CHEUNG MING TUNG) alias 東表哥 (COUSIN TUNG)
第十三被告人 杜文聰 (TO MAN CHUNG)
第十四被告人 劉文廣 (LAU MAN KWONG)
第十五被告人 賴天成 (LAI TIN SING)
第十六被告人 LAM EVE
第十七被告人 馮笑萍 (化名 “喊萍笑萍”)
第十八被告人 伍宏欽 (NG WANG YAM)
第十九被告人 劉金强 (LAU KAM KEUNG)
第二十被告人 何力驥 (HO LIK KEI)
第二十一被告人 香島中學校友會有限公司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LIMITED)
trading under the style or name of
香島中學校友會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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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1月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高等法院案件HCA 851/2013的原告人。他在2016年9月13日以傳票申請就原訟庭法官陳光耀於2016年7月19日的非正審判決提出上訴許可。陳法官的判決乃是駁回原告人針對黃健棠聆案官2016年5月27日的判決。黃健棠聆案官在當天撤銷原告人要求宣佈第二十一被告人抗辯書無效的申請,又撤銷原告人要求第二十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本訴訟往後都採用中文的申請。

2.這些判決,均屬非正審判決,按《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原告人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進一步上訴。

3.原告人不服判決,向陳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陳法官在2016年8月29日頒下裁定書拒絕上訴許可。第14AA條第(4) 款規定:

「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4.原告人在2016年9月13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雖然他的申請稍為超過法律規定的14天期限提出,本庭不會因該短期延誤否決他的申請。

5.在本申請中,本庭主要的考慮是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是否有合理成功機會。

6.經考慮過原告人的文件,及2016年7月19日及2016年8月29日的兩份裁定書後, 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予上訴許可。

7.本庭同意陳法官2016年7月19日的裁定書就原告人缺乏合理上訴論據之分析。原告人完全沒有法律及事實基礎聲稱第二十一被告人的抗辯書無效。至於第二十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須在本訴訟往後都採用中文進行的要求,法律並沒有賦予法官或法庭指定訴訟人或律師必須以中文文書進行訴訟的權力,相反地《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4(1) 條訂明:

「 (1) 按任何條例規定而須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

(a) 提交法院的任何文件;或

(b) 送達任何人的任何文件﹐

可採用兩種法定語文的其中一種。」

8.同時《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4(2) 條訂明:

「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凡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向法院提交任何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法官可指示該方在該法官指示的時限內提交該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9.但原告人沒有在黃聆案官或陳法官席前作出要求中文譯本的申請。若他提出這項申請,法庭須按《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5 條考慮。

10.上訴不是容讓原告人於上訴庭提出他應在下級法院提出的申請。若原告人欲就第二十一被告人存檔的某份文件要求第二十一被告人提供中文譯本,他應該針對該份文件向聆案官以新的傳票申請。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撤銷原告人2016年9月13日的傳票。

12.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1段的裁定。

13.本庭留意到原告人在本申請存檔的很多文件均不是提出針對陳法官2016年7月19日判決的論據,根本與本申請無關。較早前,歐陽浩榮聆案官在本案另一申請的判案理由書第5段指出:

「 5. 本席於2016年6月17日處理原告人的兩份傳票之申請,並於看過本案的檔案後,發現原告人經常提出一些毫無理據的申請,亦會就同一件事情多次重覆存檔內容相近的誓章,令眾被告人及其律師(部份被告人之前曾有律師代表)白白要花大量時間和金錢以應付原告人的大量申請及閱讀有關的誓章和證物。如前所述,原告人承認他直至現在只曾向第一及第二十被告人繳付部份訟費欠款,而從未向其他獲法庭的訟費判令的被告人支付過欠款。」

14.本庭認為同樣的評語適用於原告人在本申請中的表現。

15.原告人須明白不恰當的非正審申請及上訴衹會不停地延誤他申索的進度,對他欲獲得的濟助毫無益處。

16.本庭希望原告人在閱讀此判案書後能不再重複上述的不當訴訟行為。但若他仍頑固地繼續提出不恰當的非正審申請,為了避免浪費法庭資源,原訟庭應考慮根據《實務指示11.3》頒發合適的《限制申請令》,確保原告人聚焦於正審的準備及排期,使案件能儘快有原滿的結果。

(林文瀚)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二十一被告人:沒有提交書面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