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衞中 對 陳純妮及另二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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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本席在2016年7月19日判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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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5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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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 1.原告人就本席在2016年7月19日判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2.本席在7月19日判的命令的第一部份,是撤銷原告人對黃一鳴聆案官在2016年5月27日作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3.黃聆案官在5月27日的命令,是撤銷原告人在2016年5月16日提出的申請。 4.黃聆案官在5月27日也曾就原告人在2016年5月9日提出的另一項申請,作出決定。原告人對這決定也提出上訴,這上訴原定也是在7月19日由本席處理,但當天原告人沒有帶備一些所需的文件,所以本席在當天把這上訴押後至2016年11月30日才處理,這是本席7月19日判令的第二部份。 5.原告人的另外7項申請和上訴,原定於2016年7月至10月期間分4天處理由,本席在7月19日將這些申請和上訴,全部集中在2016年11月30日處理,以節省法庭和與訟各方的時間和資源,這就是本席7月19日判令的第三部份。 6.原告人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時,再要求法庭頒令,要各被告人以中文作為本訴訟用的語言。就這要求,本席已在公報了的裁定書,作出討論和給予裁定理由,故在此不贅。 7.至於押後聆訊,和把另外7宗申請和上訴,綜合於11月30日處理,理由顯而易見,原告人也沒有對這些决定,提出確切的上訴理由。 8.本席經再三考慮後,認為7月19日所作的決定,沒有不善之處,而原告人也沒有提出值得在上訴討論的理由,所以本席不會給予上訴許可。 9.但有一點值得一提,就是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不合理地關上和解之門。 10.本席在閱讀過原告人再修改後的申索陳述書,認為假若原告人指稱的針對他的誹謗言論,確實存在,那末就算各被告人有足夠的答辯理由,這也是一件很不幸的事。本席在聆訊這申請時,覺得與訟各方是有機會通過非正審的方式,和諧地解決這訴訟,所以勸喻各方要從這方向考慮,以妥善地解决這糾紛。 11.本席在上文已指出,原告人沒有提出值得在上訴討論的理由,所以本席現在撤銷這申請。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十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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