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衞中 對 陳純妮及另二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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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裁定書共處理9項由原告人黃衞中先生〔下稱“黃先生”〕提出的上訴和上訴許可申請,這些上訴和申請原本是編定在不同日期由不同法官處理的,但本席為了省時和減少各方要到法庭出席聆訊的次數,所以在2016年7月19日把這9個聆訊,集中在2016年11月30日一併處理。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851/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8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51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黃衞中 (WONG WAI CHUNG)  

第一被告人 陳純妮 (CHAN SHUN NI)  
第二被告人 梁中昌 (LEUNG CHUNG CHEONG)  
第三被告人 陳君立 (CHEN KWAN LAP, LAFORCE)  
第四被告人 張紹康 (CHEUNG SIU HONG)  
第五被告人 無用人〔第四被告人之化名〕  
第六被告人 杜金添 (TO KAM TIM alias TIM KAM)  
第七被告人 陸有棠 (LUK YAU TONG) alias  
  陸毅 (LUK NGAI)  
第八被告人 關啓興 (KWAN KAI HING)  
第九被告人 凌添貴 (LING TIM KWAI alias BENNY LING)  
第十被告人 江炳輝 (KWONG BING FAI)  
第十一被告人 張明行 (CHEUNG MING HANG)  
  alias“章銘星”  
第十二被告人 張明東 (CHEUNG MING TUNG)  
  alias東表哥 (COUSIN TUNG)  
第十三被告人 杜文聰 (TO MAN CHUNG)  
第十四被告人 劉文廣 (LAU MAN KWONG)  
第十五被告人 賴天成 (LAI TIN SING)  
第十六被告人 LAM EVE  
第十七被告人 馮笑萍〔化名“喊萍笑萍”〕  
第十八被告人 伍宏欽 (NG WANG YAM)  
第十九被告人 劉金强 (LAU KAM KEUNG)  
第二十被告人 何力驥 (HO LIK KEI)  
第二十一被告人 香島中學校友會有限公司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LIMITED)  
  trading under the style or name of  
  香島中學校友會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6年11月30日
裁定書日期:2017年2月24日

裁定書

1. 這裁定書共處理9項由原告人黃衞中先生〔下稱“黃先生”〕提出的上訴和上訴許可申請,這些上訴和申請原本是編定在不同日期由不同法官處理的,但本席為了省時和減少各方要到法庭出席聆訊的次數,所以在2016年7月19日把這9個聆訊,集中在2016年11月30日一併處理。

2016年5月31日的上訴通知書 (Folio 497)

2.黄先生在2016年5月9日和5月16日都有發出申請書,這宗上訴涉及聆案官就這兩項申請所作的命令,本席在2016年7月19日,已裁決了聆案官就5月16日申請書所作的命令的上訴,現在處理聆案官就5月9日申請書所作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3.黄先生在2016年5月9日發出的申請書 (Folio 463) 的內容如下:

「1.  第二十一被告之代表律師楊元建於2016.03.24/16:35,派員送達《第二十一被告之2016.07.13的書面陳詞》;就第二十一被告人2016年7月13日的「第21被告人的書面陳詞」令原告人極感困擾;

2.  原告人不少於三次發出誓章信函要求第二十一被告之代表律師作出回覆及澄清;但是,楊元建律師竟然顧若罔開、若無其事,隻字都不回覆原告人;

3.  懇請法庭主持公道,並頒令:-

(1)  第一被告人必須於三天之內就原告人一項的要求作出清晰的回覆及澄清;

(2)  就其他長期不回覆的誓章信函,必須及早作出回覆;

(3)  由第二十一被告支付本申請之訟費給予原告人,須即時支付。」

4.事緣代表第二十一被告人的律師寫在書面陳詞的日期,是2016年7月13日,這日期是錯誤的,但黃先生在2016年11月30日的聆訊,已承認他是知悉這錯誤的,他也知道陳詞的正確日期應該是那一天。

5.黃一鳴聆案官在2016年5月27日就這申請,作出如下命令 (Folio 522):

「1. 傳票中第一項申請不作命令;

2. 撤銷傳票中第二項申請;及

3.   是次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黃先生不同意黃聆案官没有就他的申請頒發訟費給他,他在這上訴要求法庭頒令,要第二十一被告人就這申請給他訟費。

6.本席認為代表第二十一被告人的律師是有責任改正錯誤,但黃先生既然已知悉對方律師在陳詞日期上出了甚麼錯誤,也知道正確日期是那一天,所以根本不應就這錯誤發出申請書,這樣做是浪費各方包括司法機構的資源。

7.至於這申請書的第二項濟助,就是要代表第二十一被告人的律師回覆他的誓章和信函,這並非法庭可以頒令的事項,所以這申請整體上是沒有理據和浪費各方資源的。

8.黃聆案官行使酌情權,不就這申請頒下訟費令,本席不認為這裁決有誤,所以本席現撤銷這上訴。

2016年7月13日的上訴通知書 (Folio 553)

9.原告人黃先生是一名破產者,他在這案中提出大量非正審申請,這些申請中絶大部份是毫無理據的。黃先生又多次存檔內容相近的誓章,令各被告人花費大量時間和金錢去處理它們,但當黃先生敗訴和被判要支付訟費給對方時,他又沒有資金去支付。

10.歐陽浩榮聆案官認為黃先生不支付訟費,而又繼續進行這訴訟,對收不到訟費的第二、二十和二十一被告人是不公平的,即使黃先生有履行支付訟費責任,這也不足以彌補這些被告人,因要處理很多無理的申請和重複的誓章,而付出的時間。再者,因黃先生是破產者,所以各被告人也沒法向他取得訟費。

11.基於上述理由,歐陽聆案官在2016年7月8日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和第1B號命令第1條規則,將本案的法律程序擱置,目的是為提高在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成本效益,和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以防止黃先生在未付清訟費前,向本案任何被告人進行本案的法律程序,但歐陽聆案官補充說,這命令不影響各被告人已在本案向黃先生提出的非審訊申請。

12.歐陽聆案官的命令如下 (folio 584):

「1. 擱置本案原告人及所有被告人之間的進一步法律程序〔已定於2016年7月13日、7月19日、8月30日、10月6日及10月26日進行之聆訊除外〕,直至原告人完全履行本案和他及第二、第二十一及第二十二被告人之間之所有訟費命令為止,即向第二被告人支付$1,100,向第二十被告人支付$1,600及向第二十一被告人支付$65,158。

2. 如原告人向上述任何被告人全數支付欠下之訟費後,須於7天內書面通知歐陽浩榮聆案官,而收款之被告人亦須於7天內書面向歐陽浩榮聆案官確認。

3.   就今天的聆訊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黃先生現就這擱置令提出上訴。

13.這擱置令其中一個目的,就是協助獲頒訟費令的被告人去收取訟費,因為這些被告人是沒有辦法向已破產的黃先生收取訟費。但這命令是沒有終止日期的,所以這案是會一直被擱置,直至黃先生付清這擱置令所指的訟費。當他付清這些訟費後,他又可以繼續進行這案中的法律程序,而各被告人到時也要繼續用時間和其他資源去面對和處理這些程序的申請。但只有黃先生才知道他會不會付清這些訟費,或他會在何時才付這些訟費,所以這案便會一直存在到不知何年何月,而不會終結,這樣對黃先生和所有被告人都沒有好處。

14.《高等法院規則》第44至52號命令,都是與執行法庭的命令〔包括訟費令〕有關的,但都沒有授權法庭把法律程序擱置,以迫使須支付訟費者去履行訟費令。法庭只是在執行第21號命令第5條和第23號命令所授予的權力時,才可擱置法律程序。

15.第21號命令第5條是針對曾把申索撤回,但在未付清訟費前,又就相同或實則相同的訴因,提出新的訴訟,在這種情況下,法庭可擱置新的訴訟,直至訟費獲支付為止。

16.至於第23號命令,是與提供訟費保證有關,法庭在引用這命令時,只會短暫擱置案件,讓被命令提供訟費保證的一方,在擱置期內遵行這命令。若這一方不依時提供訟費保證,對方便可申請撤銷被擱置的案件〔詳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第23/3/19和23/3/33段〕,所以第23號命令不會讓案件無限期地被擱置,或容許案件在不可預知的將來恢復進行。

17.但聆案官的命令,没有讓各被告人因黃先生不繳付訟費,而申請將這案撤銷。《高等法院規則》也沒有任何命令,可以容許各被告人因黃先生不支付訟費,而申請將這案撤銷。

18.再者,這無限期的擱置令,與終審庭在Wing Fai Construction Ltd (in liquidation) v Yip Kwong Robert [2012] 1 HKLRD 589案的判決有矛盾,因終審庭在該案指出,訴訟的被告人與原告人同樣有責任將案件推進至審訊,以使案件有終結,但本案這擱置令,卻使這案的終結變得遙遙無期。

19.本席認為黃先生在本案的特殊行為,是他曾提出大量的無理申請,和經常存檔內容相近的誓章,也就是這些特殊行為,令到各被告人要面對額外和特殊的困難。要處理這些問題,應該是規定黃先生只可以提出恰當的申請,不准他提出無理的申請,而同時也讓各被告人提出恰當的申請。這做法,可以讓各方繼續進行這案件的程序,為審訊作準備,然後盡快將這案審結,讓案件達致終結。

20.要限制黃先生只可提出合理的申請,而不准他提出無理的申請,可以按實務指示第11.3項,向他發出《限制申請令》,所以本席會撤銷歐陽聆案官的擱置案件令,而頒發《限制申請令》以代之,本席會在這判詞下半部份詳列這限制令的條文。

21.本席還須在此一提本案的另一擱置令,歐陽聆案官於2016年8月16日頒下的判案書,也有提及這令。這擱置令是由第一被告人〔下稱“陳女士”〕申請,由聆案官在2015年11月19日頒下的,黃先生曾就這令提出上訴,但上訴在2016年3月8日被駁回,所以這令仍然有效,其內容如下:

「(1) 擱置本案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之間的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直至原告人完全履行2015年4月28日及2015年7月17日兩張傳票中提及的9張訟費命令為止;」

22.本席希望黃先生能盡快履行這命令,付清他欠陳女士的訟費,以便他可以就本案所有被告人,包括陳女士,推進本案至審結為止,因為本案不應有一次不涉陳女士的審訊,而又有另一次只涉及陳女士的審訊,若這種情況出現的話,兩個審訊可能產生不同的裁決,這種結果對司法工作有壞影響。

23.為被免混淆,本席特別指出,本席將頒下的《限制申請令》,會限制黃先生對所有被告人〔包括陳女士〕提出的申請。

2016年7月18日的上訴通知書 (folio 565)

24.黃先生與第八被告人達成了和解,雙方並簽署日期為2016年6月30日的雙方同意的傳票,要求法庭按傳票的內容頒令。傳票的內容為 (folio 539):-

「1,原告人現終止與第八被告人之全部訴訟。

2. 於2016年7月8日上午10時的聆訊,第八被告人毋須出席。

3,對本案不作訟費命令。」

25.歐陽聆案官在2016年7月8日就這傳票作出以下的命令 (folio 559):-

「1.批准原告人終止對第八被告人之訴訟。

2.除法庭已頒下之訟費令外,對本案〔包括本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26.黃先生在上訴時說,歐陽聆案官不應把在本案已頒下的訟費令,免於命令之外,他要求本席再頒令把這些訟費令也撤銷。

27.本席認為歐陽聆案官不能按這雙方同意的傳票,而撤銷所有已頒下的訟費令,若這些令是法庭經聆聽雙方陳詞後而作的,這些令便要經上訴才可改變,歐陽聆案官不可以撤銷這些令。若這些令是在第八被告人之前單方面從聆案官處取得的,黃先生也要指出是那些令,歐陽聆案官才可以考慮是否可以將其撤銷,但若這些令是由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頒下的,那末歐陽聆案官也沒有司法管轄權去將其撤銷。

28.若第八被告人同意不對黃先生執行這些已頒下的訟費令,他可以向法庭承諾不會執行這些命令,若他在作出承諾後仍執行這些命令,他便有藐視之嫌。

29.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歐陽聆案官的命令是正確的,本席現撤銷黃先生對這命令的上訴。

2016年5月6日的上訴許申請書 (folio 461)

30.黃先生在2016年3月10日發出傳票,要求第二、二十和二十一被告人往後在本案中的訴訟及往來文件,均以中文進行及書寫 (folio 408)。何志賢聆案官在2016年4月1日撤銷了這申請,黃先生在2016年4月5日提出上訴,但本席在2016年5月5日撤銷了這上訴 (folio 478)。

31.本席在當日的裁定書,已引用《法定語文條例》第5條第1,2和4款,和《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3條第2款,解釋法例只授權法官就其席前進行的程序,決定採用兩種法定語文的其中一種,或兼用兩種,但沒有授權法官就非在其席前進行的程序,作這樣的決定。

32.至於文件方面,上訴庭在HCMP 2425/2016案於2016年11月1日頒下的判案書,更引用上述規則的第4條,指出法官可指示提交文件給法庭或送達文件給對方的一方,在限期內提供這些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但法例並沒有授權法官就未提交法庭或送達對方的文件,指示任何人提供這些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

33.本席在這裏再指出上述規則的第5條,是讓收到文件的一方,要求對方提供另一法定語文的譯本,如在這些事件上有糾紛,作出要求的一方,是可以要求法庭處理這糾紛的,該規則如下:

「(1)如─

(a) 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送達法律程序的某一方,而該方不諳熟該種法定語文;及

(b) 該方諳熟另一種法定語文,

該方可要求該法律程序的送達該文件的一方向他提供該文件的該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須─

(a) 以書面作出;及

(b) 在有關文件送達後3天內作出。

(3)(a) 被要求的一方須在接獲有關要求後3天內以書面通知作出要求的一方─

(i) 他將會應要求提供譯本;或

(ii) 他不會提供譯本。

(b) 凡被要求的一方通知作出要求的一方他將會提供譯本,他須在合理期間內提供該譯本予作出要求的一方。

(4) 凡作出要求的一方─

(a) 不獲被要求的一方根據第(3)(a)款通知;

(b) 獲被要求的一方根據第(3)(a)(ii)款通知該方不會提供譯本;或

(c) 獲被要求的一方根據第(3)(a)(i)款通知該方將會提供譯本,但沒有在合理期間內收到該譯本,

他可向法院申請命令,飭令被要求的一方向他提供有關譯本。」

但這規則沒有容許任何一方就未派送的文件,要求對方提供另一法定語文的譯本,而法庭也不會命令任何一方,就未派送的文件提供另一法定語文的譯本。

34.因為黃先生的申請,是有關案中往後的訴訟和往來文件,而並非任何正在法庭進行的聆訊,或已存檔或送達對方的文件,所以這申請是沒有法律的理據。

35.現在黃先生就本席在2016年5月5日發出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但他沒有提出任何上訴可辯的理由,因此,本席現撤銷這申請。

2016年7月15日的上訴通知書 (folio 558)

36.第二十被告人在2015年7月31日,申請剔除黃先生的再修訂申索陳述書 (folio 255),但許家灝聆案官在2016年7月13日撤銷了這申請,不過許聆案官並沒有命令第二十被告人,就這申請給予黃先生訟費,聆案官沒有就這申請作任何訟費令 (folio 566)。

37.第二十被告人的申請敗訴了,在一般情況,敗方都要支付訟費予勝方,本席看不到在這申請有甚麼特殊情況,可免除第二十被告人這責任。本席現頒發訟費令,要第二十被告人就2016年7月13日在許聆案官席前處理的剔除申請,支付HK$200訟費給黃先生。

2016年6月9日的上訴通知書 (folio 462)

38.黃先生在2016年4月14日發出傳票 (folio 425),申請頒令,要第二、二十和二十一被告人就他們的答辯書,提供詳情及/或理由。勞杰民聆案官在2016年5月6日撤銷了這傳票 (folio 469)。

39.黃先生在這上訴,並非要求法庭撤銷勞聆案官在2016年5月6日頒發的命令,而是要求法庭頒令,要第二被告人提供他在2015年4月29日,於周敏慧聆案官席前陳詞所述的事情的詳情,又要第二十被告人提供他在2016年7月13日,於許家灝聆案官席前對黃先生所作的口頭指控的詳情,更要第二十一被告人提供其抗辯書所引用的一些法律概念的詳情。

40.黃先生要求第二和二十被告人提供的事情的詳情,與勞聆案官的命令無關,所以黃先生就第二和二十被告人的要求,是沒有理據的。

41.至於黃先生對第二十一被告人作的申請,也是不能成立的,因為法律概念的引用,是在陳詞時才辯論的,與案一方都毋須在聆訊或陳詞之前,向法庭或與案各方解釋或陳述其引用的法律概念,所以本席也撤銷黃先生這上訴。

2016年6月27日的上訴通知書 (folio 533)

42.黃先生與代表第二十一被告人的律師,在2016年5月27日於黃一鳴聆案官席前有一聆訊,事後黃先生指該律師曾在聆案官席前對他作了一些指控,指他曾向該律師行的合伙人發出很多電郵、信函和誓章,黃先生更向該律師發出不少於7封電郵、信函和誓章。要求:

(1)    該位律師在48小時內逐一將他發送達該律師而令其感困惑,甚至覺得受滋擾的電郵、信函和誓章逐一列出;和

(2)    該位律師仔細查找有那些由黃先生發給他,而他尚未回覆的電郵、信函和誓章,並於14天內逐一按次序回覆黃先生。

該位律師沒有回應黃先生的要求,黃先生便在2016年6月6日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頒令要第二十一被告人滿足他這兩個要求 (folio 506)。

43.歐陽聆案官在2016年6月17日撤銷了這申請,並命令黃先生在14天內支付HK$100訟費給第二十一被告人 (folio 520)。

44.黃先生在2016年6月27日發出上訴通知書,要求法庭接受已被歐陽聆案官撤銷了的申請,並按其內容頒令。本席認為歐陽聆案官的命令正確,而這上訴毫無理據。

45.黃先生要針對的指控,只是說他發出了太多電郵、信函和誓章,這指控與本案的爭論點無關,而法庭也不會指令案中一方要回答對方的電郵、信函或誓章,法庭只會在有需要時考慮雙方的往來信件,以處理信件中辯論的問題,或在有需要時,批准或指示訴訟某方或各方,把誓章存檔和派送予對方,所以黃先生在這上訴的要求,都是無理的。本席也不會容許黃先生在處理本案的程序時,節外生枝,衍生出其他不必要的爭端。本席現撤銷這上訴。

2016年6月27日的上訴通知書 (folio 534)

46.周敏慧聆案官在2016年2月9日,2月13日,10月22日聆訊陳女士要剔除黃先生在本案針對他的訴訟。

47.周聆案官在2月9日和13日發出的押後聆訊命令,文本是在2016年4月6日和3月31日蓋上法庭印章。黃先生認為兩份命令的內容有誤。

48.黃先生又認為周聆案官在2016年10月22日的聆訊,有濫用司法管轄權,因周聆案官把承諾給他的45分鐘發言時間,減為30分鐘,又在2016年11月2日,頒令刪除了再修訂申索陳述書其中針對陳女士的90%。

49.黃先生在2016年5月30日提出申請,要修正周聆案官發出的命令的文本,撤銷周聆案官發出的命令,並要第一,二,二十和二十一被告人,和代表第一和二十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和律師,為這申請支付訟費 (folio 494)。

50.這申請也是被歐陽聆案官在2016年6月17日撤銷了,歐陽聆案官並命令他要向第二和二十一被告人,各支付HK$100元訟費,因為這兩位被告人有出席這次聆訊 (folio 520)。

51.黃先生在2016年6月27日就這命令,存檔上訴通知書,但只是要求推翻訟費令,他要求法庭不要就他的申請作任何訟費令。

52.本席認為他在歐陽聆案官席前所作的申請是錯誤的,因為一位聆案官沒有權修改另一位聆案官,在聆聽雙方爭辯陳詞後而作的命令。既然黃先生的申請是錯誤的,他應要向被要求出席而又確有出席的被告人支付訟費,本席現撤銷這上訴。

2016年6月20日的上訴通知書 (folio 519)

53.陳女士在2014年9月26日申請,要剔除黃先生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其中針對她的部份 (folio 53)。黃一鳴聆案官在2015年1月30日批准黃先生將申索陳述書再修訂,所以陳女士在2015年2月2日申請將剔除的對象,改為黃先生的再修訂申索陳述書 (folio 93)〔下稱“陳述書”)。

54.周敏慧聆案官在2015年2月9日將這申請押後至2015年2月13日聆聽 (folio 419),周聆案官在2月13日又將聆聽日期押後 (folio 414)。周聆案官然後在2015年10月22日聆聽這申請,和決定在2015年11月2日下午宣判決定 (folio 415)。周聆案官在2015年11月2日頒發如下命令 (folio 416):

「1. 剔除原告人於2015年1月7日送交法院存檔的傳票夾附的《Re-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中的以下段落:

(b) 第5頁至第19頁中的第2至第5段;

(c) 第19頁至第23頁中的第6至第19段;

(d) 第24頁中的第23(1)及第23(2)段;

(e) 第24頁和第27頁中的第23A及第27A段;

(f) 第24頁和第27頁中的第23B及第27A;

(g) 第25頁和第26頁中,在“Aggravated Damages”標題下的第(5)段,第(6)段和第(7)段;

(h) 第26頁和第27頁中,在“Special Damages”標題下的第(1)段至第(8)段;

(i) 第27頁和第28頁中,在“AND THE PLAINTIFF CLAIMS”標題下的第(2A)段和第(2B)段;

(j)   背景(Introduction)中的第3段中關於第一被告人的關連內容(Reference)。」

周聆案官並命令黃先生支付予陳女士這申請的90%訟費。

55.黃先生現在上訴,要求撤銷周聆案官在2015年2月9日,2月13日,10月22日和11月2日的命令,但在聆訊這上訴時,他同意不就前3項命令提出上訴,因為這3項都只是押後的命令,惟有最後11月2日的命令,才對陳述書有實質的影響,所以本席在這上訴只須考慮11月2日的命令。

56.代表陳女士的祁嘉敏大律師在剔除申請聆訊時,向周聆案官指出,陳述書對陳女士的誹謗指控,可分為四部份。周聆案官在11月2日的命令,剔除了祁大律師所指的四部份中的三部份,並剔除了一些相應的段落和濟助,一共剔除了陳述書內有關陳女士的9部份內容,本席現就這些內容作出討論。

陳述書的引言

57.黃先生在陳述書的引言說,他是在1970於香島中學讀畢中五畢業,他也是香島中學讀校友會〔下稱“校友會”〕的會員,他在2012年12月17日加入了校友會一個群組在互聯網閒聊的面書〔下稱“群組面書”〕。

58.校友會有另一位會員叫盧力生,他與黃先生在該校就讀小學五年級時已認識,他倆一直在香島中學讀書,盧先生在中五畢業後離校,而黃先生則在升讀中六數月後才離校。黃、盧兩人是好朋友,他們離校後仍有聯繫。

59.黃先生畢業後在不同的公司任職會計文員,從2005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他是在在廣進鮮果有限公司〔下稱“廣進鮮果”〕任職,該公司是在油麻地果欄經營鮮果進口內地的生意,其唯一的股東和董事是陳永光先生。

60.盧先生畢業後,從1970年代起也是在油麻地果欄工作。在與本案相關時期,他是廣進鮮果的副經理,也是邦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邦祥國際”〕的董事,邦祥國際的地址是在廣進鮮果的毗鄰,該公司也是經營鮮果進口內地的生意。

61.在2009年7月中,陳永光先生著黃先生從2009年8月1日起轉到盧先生處工作,但盧先生在2010年1月18日解僱了黃先生。

62.引言的第3段指在本案相關時期,第一至二十一被告人集體串謀去發佈誹謗黃先生的言論。

63.陳述書然後把黃先生對每一位被告人的指控,列於引言後的獨立篇章,有關陳女士的篇章,是從第5至28頁。

陳述書指控陳女士誹謗黃先生的第一部份

64.陳述書對陳女士的誹謗指控的第一部份,是針對陳女士的篇章的第2至5段。

65.這篇章的第一段說,陳女士是香島中學的中五和中七畢業生,又是校友會的總幹事和群組面書的管理者,任何校友要加入這群組,都要得到她的批准,她也有權把任何組員除名、或刪除在群組面書發佈的任何言論。

66.這篇章的第2段說,陳女士從2009年7月起在多個場合,以中文本地話向在可聆聽範圍內的不少於100位懂得本地話的人士,說出和發佈誹謗黃先生或他的職業或職務的言論。

67.第2(1)(a) 至 (j) 段列出大量人士的姓名和他們從香島中學畢業的年份,並指這些人士,是聆聽到陳女士發佈誹謗黃先生的言論的人士。

68.第2(2) 段列出一些指稱是陳女士發佈的言論,這些言論表面上是誹謗黃先生的。第3段提供了這些言論的英文翻譯,而第4 段則述說黃先生認為這些言論所含的通常和自然的意思。第5段則進一步或交替性地指,這些言論是詆毀和非難黃先生當時所做的職業。

69.陳女士的經修訂抗辯書〔下稱“抗辯書”〕第10至12段是處理這部份的指控。第10段說雖然黃先生是在2012年4月11日參加了校友會,但他與陳女士的第一次會面,是在2013年5月16日,當天黃先生親自把本案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送達陳女士。

70.抗辯書第13段說,陳女士不知道黃先生與盧先生從1964年9月至2010年1月的交往,因這是他倆的私事。

71.第13A段否認陳女士有與其他被告人,串謀發佈誹謗黃先生的言論。

72.第16段說,群組面書是由校友會的常務理事兼資訊出版部長楊星波先生,陳女士和校友會的行政主任張潔玉女士管理的。

73.第18和19段指陳女士從來沒有說出或發佈過任何陳述書第2(2) 段所指的言論,或任何誹謗黃先生的言論。陳女士對這些言論的環境和背景也一無所知,更沒有在陳述書第2(1)(a) 至 (j) 所列的100多名人士前,說出或發佈過這些言論。而這些人士其中有些並非校友會或群組面書的成員。

74.陳女士又指她在2009年7月期間,是不可能說出或發佈上述言論,因黃生生當時還未加入校友會或面書群組,陳女士是要到2011年底,當黃先生邀請她加入黃先生的面書作為朋友時,才知到黃先生的存在。

75.第20和33段又進一步或交替地說,若陳女士確曾向那100多人說過或發佈過上述言論,這些言論也並非誹謗,而僅是粗鄙的謾罵,是隨意的談話,而任何合理的人士都明白這些不是認真的言論。再者,就算這些言論是含誹謗成份,陳女士所言也是有理可據,或者是她的誠實和公允的評論,而又受有限度特權的保護。

76.第21(1)至(20)段指出很多陳述書第2(2) 段所指的人士,而他們並不是校友會或群組面書的成員。

陳述書指控陳女士誹謗黃先生的第二部份

77.陳述書對陳女士的指控的第2部份,是從第6至19段。第6段述說陳女士在2013年4月8日於群組面書與黃先生對話時,說出或發佈了一些誹謗黃先生的言論,這些言論是:

「(1) 你竟然在此公開你們私人恩怨電郵,爆別人私隱,實屬不智。

(2) 故此,有關內容我已刪除,不能公器私用,這點請你明白!

(3) 請不要再在校友會群組發佈你們私人恩怨訊息了!

(4) 請你搞清楚,黃衛中校友,現在只是你在這裏發佈你的私人恩怨訊息,如你還是冥頑不靈,我只能封銷你,以免對其他校友造成騷擾!敬請自重!!

(5) 黃衛中校友,我並不清楚和了解你和「誼第」的甚麼恩怨;

(6)   只知道你在此發佈你與梁中昌校友的電郵內容,揭他的私隱,這是不能容許的。請明白和理解!!」

78.第7段述說黃先生認為這些言論所含的通常和自然的意思。

79.第8段述說陳女士在2013年4月18日,把黃先生從群組面書中剔除,並發佈如下誹謗黃先生的言論:

「鑑於月內有個別校友在此群組內撩是鬥非,搬弄是非,屢勸不改,還變本加勵,破壞群組和平氣氛,破壞學校友情,故此,本人只能請該校友離開此群組。」

80.第9段述說黃先生認為這些言論所含的通常和自然的意思。

81.第10段述說黃先生在2013年4月19日寄了一封電郵給陳女士,但陳女士在同日於群組面書發佈了如下誹謗黃先生的言論〔其中包括該電郵的内容〕:

「Kitty Chan我收到以下電郵恐嚇:

「尊貴的陳純妮總幹事〔香島校友會〕,由於閣下記錄不良,長期處事不公,就本校友上述嚴重投訴事件,及之前所有書面投訴事項,務要三天之內給予本校友詳細答覆,理由及結果,勿悞為要!!! 後果自負全責」

香島中學24屆校友

黃衛中2013.04.19

我應如何處理好呢?」

82.第11段述說黃先生認為這言論所含的通常和自然的意思,他認為陳女士是指他犯了刑事恐嚇的罪行。

83.第12段指陳女士在2013年4月19日就上述發佈了的言論,又發佈下列誹謗黃先生的言論:

「Kitty Chan我已先口頭警告了,惟不但不收歛,還變本加厲,攻擊我一人事小,越拖越多無辜校友落水,弄致群組無日安寧事大,無奈下才做出此行動,尤幸得各校友支持,多謝!」

84.第13段提供了上述言論的英文翻譯,並述說黃先生認為這言論所含的通常和自然的意思。

85.第14段指陳女士在2013年4月19日,就上文有關黃先生寄電郵給她的言論,再發佈如下誹謗黃先生的言論:

「Kitty Chan各位學兄,我自去年底便透過其最相熟的,最肯聽的同班同學去進行勸告,該學兄也幾次親上校友會與我面談了解情況,唯獨不見成效,更越演越烈。上週五我更向該學兄進言,希望他和黃校友家人多溝通留意其精神狀況,及早發覺及早治療。我也於上週邀請該學兄入群組,讓他了解黃校友在群組的所作所為,再加以規勸,希望對此事能有所幫助。」

86.第15段述說黃先生認為這言論所含的通常和自然的意思。

87.第16段指陳女士在2013年4月19日,就上文有關黃先生發電郵給她的言論,再發佈如下誹謗黃先生的言論:

「Kitty Chan明行姐,該校友昨天已被移出此群組了,但仍用電郵去滋擾和恐嚇其他校友,有沒有人圍觀,他仍是這樣做」

88.第17段述說黃先生認為這言論所含的通常和自然的意思,即指黃先生雖然已被剔除於群組面書之外,但他仍干擾其他校友,和對他們作出刑事恐嚇。

89.第18段又指陳女士在2013年4月19日,再就上文有關黃先生發電郵給她的言論,發佈如下誹謗黃先生的言論:

「Kitty Chan不要添亂,佢非只對我窮追猛打,很多校友都被他咬住不放」

90.第19段述說,黃先生認為這言論所含的通常和自然的意思,即指黃先生不但干擾陳女士,更干擾其他校友。

91.陳女士在抗辯書第34至50段,回應了上述陳述書第6至19段的指控。

92.抗辯書第34段指陳述書第6(1) 和 (2) 段所引述的陳女士的言論,是陳女士因誤認黃先生是一位亂發滋擾電郵者,所以她在2013年4月8日16時11分在群組面書向黃先生發出這些言論,但陳女士後來發現黃先生並非該亂發電郵者,所以在同日16時48分於群組面書向他致歉。黃先生在當天16時11分在群組面書向陳女士發出的言論,和上文所指陳女士發給他的兩段言論如下:

16時11分:

「陳純妮總幹事,倘若,之前確實有多校友對我作出投訴,你應該通知我,並給予我解釋的機會。

事實上,之前確有校友直接要求我停止給梁中昌先生的電郵CC給他,我都尊重校友的要求停止CC梁中昌先生的電郵了。」

16時23分:

「黃衛中校友,我就有關校友反映不欲接收你電郵提出上述意見,我也有請校友自己通知你表明不欲接收,但你竟然在此公開你們的私人恩怨電郵,爆別人私隱,實屬不智 (Dialogue 1)。故此,有關內容我已刪除,不能公器私用,這點請你明白!(Dialogue 2) 另外,也想請你明白,我對事不對人,沒有針對你之意。」

16時48分:

「黃衛中校友,在此向你致歉,方曉嵐學姐的留言並不是指你,我已了解是甚麼一回事了。你的電郵內不包括方曉嵐師姐。就這點向你再致以歉意。」

93.至於陳述書第6(3) 至 (6) 段引述的陳女士的言論,抗辯書第 34(6) 段指黃先生忽視了上文所引由陳女士在16時48分給他的言論,繼續將他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私事,張貼於群組面書,所以陳女士向他發出陳述書第6(3) 至 (6) 段的言論,而這4段言論,其實是構成一完整的段落。

94.基於上述原因,抗辯書第34(9) 說,陳述書第6(1) 至 (6) 段所引的陳女士的言論,是陳女士的誠實和公允的評論,是有理可據,和受到有限度特權保護。所以抗辯書的第35段否認了陳述書第7段。

95.至於陳述書第8段所引述的陳女士的言論,抗辯書第36段重複了第34段的內容,即指陳女士是因黃先生將他與第2被告人之間的私事,張貼於群組面書,所以陳女士便在該面書發出這言論。第37段更指這言論是陳女士的誠實和公允的評論,是有理可據,和受到有限度特權的保護。

96.至於陳述書第10段所引述的陳女士的言論〔其中包括黃先生在2013年4月19日發給陳女士的電郵〕,抗辯書第40段指出該言論引述的黃先生的行為,可證明陳女士的言論是誠實和公允的評論,是有理可據,和受到有限度特權的保護。

97.至於陳述書第12,14,16和18段所引述陳女士發佈的言論,抗辯書的第43至50段指,這些都是陳女士與其他群組面書成員討論黃先生的行徑時發放的言論,都是她的誠實和公允的評論,是有理可據,和受到有限度特權的保護。

陳述書指控陳女士誹謗黃先生的第三部份

98.陳述書對陳女士的指控的第3部份,是陳述書的第20至22段。這幾段是指陳女士在2013年5月13日在她個人的面書上誹謗黃先生是“黐線黐上腦”。

99.抗辯書的51至55段解釋說陳女士上述的言論,是回應黃先生對她的性騷擾言論,所以陳女士的言論是她誠實和公允的評論,有理可據,或交替地說,只是粗鄙的謾罵。

100.雖然陳女士的剔除申請,包括這部份的指控,但周聆案官沒有剔除這部份,而陳女士也沒有就這一點提出上訴,所以本席不會在這裁定書再討論這一點。

陳述書指控陳女士誹謗黃先生的第四部份

101.陳述書對陳女士的第4部份誹謗指控,是在陳述書引言的第3段,和針對陳女士的第23A和23B段。

102.上文以提及引言的第3段,是指第一至二十一被告人從本案的相關時期,直至陳述書的存檔日期,串謀發佈陳述書所指第一至二十被告人誹謗黃先生的言論。陳述書針對陳女士的第23B段,重複引言第3段的內容,指第一至二十一被告人串謀誹謗黃先生。

103.陳述書第27A段更指除非法庭對陳女士發出禁制令,陳女士將會繼續容許和縱容第二至十九被告人發佈陳述書所指由他們發佈的誹謗言論。

104.陳述書第23A段,又指陳女士在相關時期,是群組面書的管理人。她在相關時期容許、默許和縱容第二至十九被告人,在群組面書發佈陳述書所指第二至十九被告人誹謗黃先生的言論,因此陳女士要為第二至十九被告人所發佈的誹謗言論,承擔替代責任。進一步或交替地說,陳女士作為群組面書的管理人,在相關時期是要為第二至十九被告人發佈的誹謗言論,承擔替代責任。

105.陳女士的抗辯書的第55A段否認陳述書第23A和23B段的指控。陳女士更指出她只是群組面書的其中一位管理人,她也從沒有像黃先生所指的,容許或縱容任何誹謗言論在群組面書上發佈,在相關時期,她也不知道第二至十九被告人有在群組面書,發佈任何誹謗言論,而她與第二至十九被告的關係,也不會要她承擔替代責任。相反地,因黃先生對其他群組面書成員做成干擾,所以他已從群組面書上被剔除。

陳述書要求加重的損害賠償

106.黃先生在陳述書第25段要求法庭命令陳女士給他加重的損害賠償,並提出該項下第25(1) 至 25(7) 段的理由。其中第25(5) 至 25(7) 段被周聆案官剔除了。

107.第25(5)段指陳女士容許和縱容第二至十九被告人在群組面書發佈他們的誹謗言論。

108.第25(6)段指陳女士拒絕或未能將第二至十九被告人在群組面書發佈的誹謗言論刪除。

109.第25(7)段指陳女士與第二至二十一被告人串謀發佈陳述書所指由第二至二十被告人發佈的誹謗言論。

陳述書要求專項損害賠償

110.黃先生又在陳述書第25段要求法庭命令陳女士給他特殊損害賠償,並在該項下提出第25(1)至25(8)段的理由。這些理由指黃先生在被盧力生先生解僱後,嘗試找尋一份會計或類似的工作不下20次,但因陳述書所指的誹謗言論的發佈,和申索述書引言第3段所指的事實〔即第一至二十一被告人串謀發佈誹謗黃先生的言論〕,令黃先生所有的嘗試都不果,所以他由2010年1月18日至陳述書的存檔日期,都是失業。若他在這期間仍是受僱為鮮果運輸業的會計文員,不管是否在油麻地果欄工作,他都會賺取約 $12,000 的月薪和$12,000的農曆年雙薪,直至他70歲退休,因此,他是從2010年1月18日起便喪失了這些收入,他認為這特殊損害賠償應相等於他8年的收入,即:

($12,000 x 13) x 8 = $1,248,000。

法律原則

111.陳女士的申請,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1) 款(b) 和(d) 段提出。該兩段內容如下: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112.若要决定狀書內容是否屬於惡意中傷,是要考慮這內容可否納入為証據,以証明狀書中與濟助有關的指控,是真確的。(“The sole question is whether the matter alleged to be scandalous would be admissible in evidence to show the truth of any allegation in the pleading which is material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lief that is prayed” per Selborne L. C. in Christie v Christie (1873) L. R. 8 App. 499 at 503) 〔詳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18/19/6段〕。

113.瑣屑無聊、就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 (The expression “frivolous or vexatious” includes proceedings which are an abuse of the process (see E. T. Marler Ltd. V. Robertson [1974] I.C.R. 72, cited with approval in Ashmore v. British Coal Corp. [1990] 2 Q.B. 338).  A proceeding is frivolous when it is 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 without foundation or where it cannot possibly succeed.  A proceeding is vexatious when it is oppressive and/or lack bona fides.) 〔詳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18/19/7段〕。

114.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 (This term connotes that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must be used bona fide and properly and must not be abused.) 詳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18/19/9段)。

裁定

115.就陳述書指控陳女士誹謗黃先生的第一部份,即指陳女士從2009年7月起發佈誹謗黃先生的言論,因為黃先生是在2012年4月11日才加入校友會,並在2012年12月17日才加入群組面書,而陳小姐也是在2011年底,才因黃先生邀請她加入黃先生的面書,才知道黃先生的存在,所以陳女士不可能在2009年7月起便發佈誹謗黃先生的言論。

116.再者,黃先生曾在HCA 949/2012號案,控告盧力生先生,黃先生在該案指盧先生誹謗他,而所指的誹謗言論,與他在本案指陳女士曾發佈的言論,有多處相同,但黃先生在該案完全沒有提及陳女士。

117.周聆案官也認為陳述書沒有指出陳女士多次向100多位人士發佈誹謗他的言論,是怎樣影響到他找不到工作,致使他可以要求陳女士支付特別損害賠償。

118.本席在考慮過陳述書這部份的內容,認為黃先生對陳女士的指控,始於2009年7月,但陳女士要到2011年底才知道黃先生的存在,而黃先生在HCA 949/2012案,又完全沒有提及陳女士,所以本席同意這部份的指控,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屬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也是濫用法庭程序,應予以剔除,所以本席不會批准這部份的上訴。

119.至於陳述書指控陳女士的第二部份,是基於第6(1) 至6(6), 8, 10, 12, 14, 16 和 18段所引述的陳女士的言論,而陳女士的抗辯理由,是基於有限度的特權 (qualified privilege),因為她是群組面書的3位管理人之一。而且陳述書針對陳女士的第1段也指出這點。

120.再者,陳述書第23A段,也指控陳女士作為群組面書的管理人,有容許和縱容第二至十九被告人在該面書發佈誹謗言論。這也證明黃先生認為陳女士有權力和責任管理群組面書,和在這面書上發佈的言論。而且群組面書的其他成員也有權利知道陳女士上述的言論,因為這些言論與這面書的管理和運作有關〔詳見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12th ed,第14.9, 14.15至14.17段〕。

121.再者,陳述書沒有指陳女士是有惡意地發佈這些言論。

1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也認為陳述書這部份的指控,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屬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也是濫用法庭程序,應予以剔除,所以本席也不會批准這部份的上訴。

123.至於陳述書指控陳女士的第四部份,是指她是和第二至二十一被告人串謀誹謗黃先生,又指她要為第二至十九被告人在群組面書上發佈的誹謗言論,承擔替代責任。

124.雖然黃先生指陳女士有與其他答辯人串謀,但黃先生沒有在陳述書提供任何串謀協議或串謀行為的資料,而且從所有雙方提供的資料,也看不到有串謀的協議或行為存在,所以這指控也是沒有基礎或成功機會的。

125.至於替代責任,若陳女士批准、授權、促致發佈誹謗言論,她便要為這些言論承擔替代責任。又或陳女士的僱員或代理人,在執行因受僱而需履行的責任,而作出誹謗的行為,陳女士也要為這行為承擔替代責任〔詳見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12th ed, 第8.30至8.31段〕。

126.陳述書沒有指第二至十九被告人的誹謗言論,是獲得陳女士的批准或授權在群組面書上發佈,或是由陳女士促致而發佈的,陳述書也沒有指第二至十九被告人,是陳女士的僱員或代理人,因此,黃先生沒有任何理據說,陳女士須為第二至十九被告人在群組面書發放的誹謗言論,承擔替代責任。由此可見,陳述書這部份的指控也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屬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也是濫用法庭程序,應該被剔除,所以本席也不會接受這部份的上訴。

127.除了上述三部份,周聆案官還剔除了陳述書的其他部份,但這些都是剔除上述3部份後相應的剔除,主要是涉及濟助。若訴訟因由被剔除了,相應的濟助要求,當然也變得沒有基礎而需要被剔除,所以本席也不會接受就這些剔除了的濟助而提出的上訴。

128.於此,2016年6月20日的上訴通知書提出的上訴也被全部撤銷了。

限制申請令

129.有鍳於黄先生在本案到目前為止,已提出了不少於40項申請,和約18次上訴,而這些申請和上訴,絶大部份都是沒有理據,甚至與他在本案的訴因無關,而又使一些答辯人耗費大量時間和資源,所以本席認為有需要向黄先生頒下《“限制申請令”》,本席現頒下這令,其條文如下:

(a)  原告人黄衛中先生,在沒有事先得到本席或負責排期事宜的法官〔下稱“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不得在2013年的HCA 851號訴訟案〔下稱“HCA 851/2013號案”〕的法律程序中,向法庭提出任何進一步申請,這令無論在判決作出之前或之後都有效;

(b)  原告人黄先生要求在HCA 851/2013號案中批予許可的任何申請〔下稱“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而非任何其他法官或聆案官〕提出,並須夾附一份預定藉以展開這進一步申請的文件的擬稿,但黄先生不可在這階段,通知此進一步申請所擬針對的答辯人任何有關此進一步申請的事宜;

(c)  如“許可申請”未能由這命令所指定的法官處理,則應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所指定的另一名法官處理;

(d)  所有“許可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閲文件的方式處理,而毋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e)  當原告人黄先生獲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實質的進一步申請,他必須把批予許可的命令,連同實質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而這實質申請應由一名法官〔而非聆案官〕負責進行聆訊,但如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f)  如果原告人黄先生違反這“限制申請令”,即事前未取得法庭許可而試圖在HCA 851/2013號案中發出進一步申請,法院登記處應立即將其所擬發出的申請轉交一名聆案官處理,由聆案官依據這“限制申請令”把申請撤銷;以及

(g)  如果原告人黄先生違反這“限制申請令”,在HCA 851/2013號案中試圖把申請文件送達予答辯人,卻沒有把准予發出申請的許可命令的副本一併送達,則有關申請將會自動撤銷,而答辯人或法庭均不須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臨時訟費令

130.黃先生除了在2016年7月15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 (folio 558) 和在2016年7月13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 (Folio 553)提出的上訴得直外,其他的申請和上訴,全部敗訴。而 (Folio 553)的勝訴,只換來一個《“限制申請令”》,黄先生實則上沒有勝訴,所以本席現發出臨時訟費令,要黃先生支付 $200 訟費予陳女士,第二十和二十一被告人。

131.因黃先生與第二被告人之間各有勝負〔第二被告人在 (folio 558) 敗訴〕,所以本席的臨時訟費令,是命令雙方都毋須支付訟費予對方。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二及二十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三至十九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十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梁夢粦先生代表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