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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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羅國雄 被控案中四項以《入境條例》有關的罪名,即兩項使用虛假旅遊證件罪(控罪一、三)及兩項向入境處職員作出虛假申述罪(即控罪二、四),並同意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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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12號 (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104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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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本案上訴人羅國雄被控案中四項以《入境條例》有關的罪名,即兩項使用虛假旅遊證件罪(控罪一、三)及兩項向入境處職員作出虛假申述罪(即控罪二、四),並同意案情。 2.主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四罪俱成後聽取辯方之輕判請求。主任裁判官最後就著每項控罪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每項控罪之刑罰下調至12個月監禁。主任裁判官指令四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因此,上訴人四項控罪之總刑罰為12個月監禁。上訴人現就著刑期提出上訴。 3.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2至5段道出本案案情:
4.就著上訴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現年59歲,已婚,育有一女,他近年失業,以綜援維生。他共有二十二項定罪紀錄,包括兩項使用他人的身分證罪(1992年及2005年),以及兩項使用偽造香港居民身分證罪(2013年及2014年)。代表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上訴人純粹是為著方便而繼續使用涉案的澳門居民身分證。 5.主任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指出,世界各國的入境部門均十分重視往來旅客的資料,特別是他們的身分。旅客的出生日期是一項相當重要的資料,因旅客的姓名經常會相同,因此,入境當局須利用出生日期此一資料以識別旅客身分。在旅客而言,他們是有絕對責任確保使用的旅行證件上,包括出生日期的重要資料為真確資料。 6.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指出,他在2006年至2015年間,他使用載有正確出生年份(即1956年)的香港居民身分證出入境,但於本案四項控罪的相關時間,即2010年3月11日及2015年11月13日,上訴人蓄意使用他的澳門居民身分證入境,其澳門居民身分證上載有不正確的出生年份(即1957年),因此,他的澳門居民身分證屬於虛假旅行證件。 7.案發時,上訴人亦清楚知悉身分證上載有的出生日期屬虛假,故上訴人案中的行為同時構成虛假申述罪。因上訴人澳門居民身分證上的出生日期與正確的出生日期不同,入境處的人員被誤導,他們相當可能因此識別為有兩個身分不同的人士在上述的兩個日期入境。裁判官認為,縱使案中並冇證據顯示上訴人利用有關的虛假證件在香港從事非法活動或有不當的目的,但案情仍屬非常嚴重。 8.主任裁判官指出,就著作出虛假申述罪的量刑往往因不同的案情而出現相當程度的判刑差別。一般而言,涉及管有或使用虛假旅行證件罪的刑罰較重,即如離港時管有虛假旅行證件,於定罪下的判刑為18個月監禁[見女皇訴余永屈(譯音)(R v Yu Wing Wut)(CA 346/84)];就著使用虛假港澳通行證入境,認罪後被判12個月監禁刑罰的例子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文(譯音)(HKSAR v Chu Man)[1999] 1 HKC 189。 9.主任裁判官指出,使用虛假旅遊證件罪於認罪下一般最低的判刑為12個月監禁,換言之,量刑基準即18個月監禁刑罰,作出虛假申述罪的量刑亦相同。主任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過往有不止一次相類似的定罪紀錄。主任裁判官就著案中四項控罪,每項控罪採納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承認控罪,表現悔意,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因此對每項控罪判處上訴人監禁12個月。主任裁判官指出,四項控罪涉及兩個不同的日期,原則上,法庭最少應判處部分刑罰分期執行,但最後主任裁判官指令四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10.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於本上訴指,主任裁判官判刑時錯誤地採納18個月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李大律師指出,主任裁判官考慮的朱文 一案,涉案的虛假旅行證件內全頁的個人資料均是虛假製造,包括名字及出生日期,故其案情較本案嚴重。李大律師引述HKSAR v Bodomo, Marissa Flores(HCMA 343/2005),於該案,法庭區別了兩類案件,第一類是涉及偽造旅行證件,而第二類則涉及虛假申述。 11.李大律師指出,以本案而言,上訴人使用的澳門身分證並不是虛假製造,是由澳門當局簽發,僅是因出生日期未能更正而使澳門身分證變成虛假旅行證件。入境當局明顯是知悉上訴人擁有該澳門身分證是同一身分。 12.上訴方援引的另一宗案例HKSAR v Warniati(HCMA 137/2005),該案涉及的虛假資料是護照中的出生日期,主訴時法庭認為案中的案情情節較一般為輕,故改判以緩刑監禁刑罰。於HKSAR v De Gracia, Maria Erla Tabasa(HCMA 621/2013),該案涉及的虛假資料亦與本案一樣,即犯案者的出生日期,有關虛假資料是上載於犯案者的護照中,主訴時法庭認為該案的情節特別,毋須採納一般性的判刑指引,可視為個別的情況,最終判處3個月的總刑期監禁。 13.上訴方指,就著本案的案情而言,上訴人的澳門居民身分證與他的香港居民身分證的出生日期只是有一年的差別,月份、日期均相同,上訴人於香港是有居留的權利,他亦獲發香港居民身分證,他於香港有家庭。使用澳門身分證來港,很可能是為方便。主任裁判官亦同意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利用有關的虛假證件於香港從事非法活動或有不當的目的。故此,上訴方認為主任裁判官於判刑時錯誤採納18個月為每項罪行的量刑基準。 14.答辯方於陳詞指出,香港立法機關一直對使用虛假旅行證件與相關身分加強刑罰,而法庭於判刑時應反映立法機關的立法原意。答辯方提出本案的《入境條例》第42條之罪行,最早可追溯至1916年的False Passports Ordinance,當中第2條列明持有假護照最高懲罰為1年監禁和罰款,及至1950年的Passports (Miscellaneous Offences) Ordinance,偽造護照的最高刑罰為2年監禁和罰款。 15.1952年的Passport Ordinance亦把偽造護照等的最高刑罰定為2年監禁和罰款(見條例第3條)。條例新加一項罪名,即第4條,即若某護照的任何要項為虛假,則持有該護照的最高刑罰為1年監禁及罰款。於其後的1958年之Immigration (Control and Offences) Ordinance亦把偽造護照等的最高刑罰定為2年監禁和罰款。條例的主旨包括:
時任律政司於一讀相關草案時強調 “illegal immigration is a serious problem in this Colony”(見1958年6月25日立法局會議紀錄)。 16.於1971年通過的《入境條例》,當中第42條條文與現行有效的《入境條例》第42條非常相似,但當時最高的刑罰為7年監禁和罰款。於1980年通過的Immigration (Amendment) (No.2) Ordinance,第7條把第42條的最高罰款款額增加。於1981年通過之Immigration (Amendment) (No.3) Ordinance,第3條把第42條的最高罰則由7年監禁倍增至14年。 17.答辯方指出,從上述多年的法例改變,可見過往立法局成員雖一直改變,但立法局過往數十年的立法方向一直多次加重對使用假旅行證件入境本港等的懲罰。答辯方指,這是本案相關而獨有的立法背景。答辯方指,隨著本港相對成功的發展,非法入境的問題模式或許有變,但是非法入境仍是非常嚴重的問題,入境法例的執法與其他政策環環相扣,牽一髮動全身。因此,本案所涉及的罪行最高的刑期於三十多年來一直維持在14年監禁,而完全沒有調低。因此,法庭於判刑時應反映立法機關的立法原意。上訴方所緩引的眾多案例,均沒有考慮相關的條文和獨有的立法背景。 18.答辯方指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薜美華(HCMA 640/2013)一案,該案上訴人被控以本案類似的罪行,該案的上訴人與本案上訴人一樣,同樣以本人的身分,除了錯誤的出生日期入境香港,與本案同樣地於該案上訴人第三次非法進入香港時,是沒有證據指出她若以真正身分,包括使用真正的出生日期申請入境會遭拒絕。 19.處理薜美華 一案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法官,因罪行涉及使用包含假要項的身分證件而非只是持有假身分證明,指出控罪是嚴重的,該案上訴人明知故犯及重複犯案,李法官而把量刑起點定為18個月監禁。再因該案上訴人重複犯案,指令刑期應部分分期執行。答辯方認為本案的案情於要項上與薜美華 一案非常相似,再者,本案比較下,並沒有額外的減期因素。 20.相反,答辯方認為本案存在涉案沒有的加刑理據,一則,本案的上訴人共有二十多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大部分與不誠實有關,亦有四項與管有偽造及虛假身分證罪名,即與本案類似的罪行。而上訴人多次干犯同類罪行是構成一加刑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 [2015] 3 HKLRD 350。) 21.從刑事定罪紀錄可見,上訴人於2015年10月6日才被法庭判以4星期監禁及罰款,但於2015年11月13日,即出獄後不久便干犯本案控罪三及四,這顯示一般的判刑對上訴人並無任何阻嚇性。答辯方指,上訴人於2009年簽下聲明,承諾不會以有關的澳門居民身分證入境,他並聲稱已遺失該澳門證件,但之後他仍干犯本案控罪一至四,答辯方認為上訴人的表現反口覆舌,他是放棄當局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22.答辯方認為,本案的量刑起點可比薜美華 案的18個月為高。答辯方亦認為於處理入境罪行有關的罪行時,法庭應考慮comity between nations,入境本港代表離開另一司法體系,如香港的入境系統把關不嚴,亦會影響其他司法系統的出入境制度。答辯方認為,於薜美華 一案,該案的幾個案發日期橫跨五年多,法庭最終對犯案者判以部分分期執行的刑期,本案亦應仿效,否則其他人若只於某一天干犯一次同樣的罪行便會被判處同樣的刑期,實有違公平性。 23.答辯方認為,不判處部分分期執行的刑罰是原則性犯錯,參照HKSAR v Pahila [2007] 1 HKLRD 410及上訴人緩引的De Gracia。答辯方認為上訴人於輕判請求向裁判官所指,他以假身分證入境只是為了方便的說法毫無可信性可言。於輕判請求時,原審裁判官就著上訴課題向上訴人當時的法律代表詢問時,上訴人的律師亦只能以沒有相關指示回應。 24.就著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答辯方不同意朱文(譯音) 一案的案情是較本案嚴重,而比較Bodomo一案的案情而言,該案的上訴人沒有如本案上訴人的嚴重刑事定罪紀錄,及於犯案前曾在出聲明,承諾不再使用涉案的澳門身分證。就著上訴方所引述的Warniati,上訴法庭把該案形容是一悲劇(sad story),法庭接受該案的上訴人於年幼時受不擇手段的人士影響才犯案,該案實存在強烈的人道理由,這些均是本案不存在的情節。反之,本案加重刑責的情節則未見於Warniati一案。 25.較諸De Gracia一案,上訴時法庭認為該案上訴人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等等因素,把它列於例外類別 (exceptional category),再加上該案上訴人最終把有問題的護照換掉。反之,本案的上訴人答應換掉問題澳門身分證,但之後卻仍兩次犯案。 26.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及答辯方的陳詞及雙方援引的案例。就著上訴方所援引的案例,本席同意答辯方於陳詞的分析,上訴方所援引的案例之案情與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有明顯的分別。本案出現的加重刑責考慮未見於上訴方所援引的案例,反之,上訴方所援引的案例的例外情況與及人道理由則不見於本案之案情。 27.法庭同意主任裁判官於量刑理由書第7段所說「世界各國出入境部門皆非常重視來往旅行的資料,尤其是他們的身分,出生日期是一項相當重要的資料,由於旅客姓名經常有相同,入境當局會利用出生日期來識別旅客的身分,因此,旅客有絕對的責任確保使用的旅行證件上,包括出生日期的重要資料的真確性。」 28.於本案,上訴人清楚明白他不可使用涉案的澳門身分證,他亦於2009年書面向香港入境處承諾他往後不再使用涉案的澳門身分證進入香港,他更聲稱他已遺失該澳門身分證。當然,上訴人聲稱已遺失澳門身分證是一謊話,他往後亦沒有按承諾沒有再使用涉案的澳門身分證,他於2010年及2015年兩次使用涉案的澳門身分證進入香港,干犯案中的控罪一至四。 29.上訴人所干犯的使用虛假旅遊證件罪及向入境處職員作出虛假申述罪,均是性質嚴重的罪行,性質嚴重從有關條例的罰則為監禁14年便可見一斑。從答辯方提供的立法改變資料,清楚可見立法當局過往數十年的立法方向是一直多次加重對使用虛假旅行證件入境本港的懲罰,法庭於量刑時應恰當地反映立法機關的相關立法原意。 30.細閱上訴方所援引的案例,該些案例均沒有考慮答辯方今天向法庭提供有關多年以來立法機關一直多次加重對使用旅行證件入境香港的懲罰的資料。 31.法庭同意隨著香港社會的發展,非法入境香港的問題模式上或許有變,但是非法入境仍是一頗為嚴峻的問題。本席參考了答辯方所援引的薜美華,該案上訴人亦是干犯使用虛假旅行證件罪及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該案的上訴人同樣是以她的本人身分入境香港,有關的文件上的出生日期是錯誤的,因此,有關的旅遊證件屬於虛假旅行證件。涉案的案情同樣是沒有證據指出該案的上訴人若以真正身分,包括使用真正出生日期申請入境會遭拒絕。 32.李瀚良法官於該案判案書第12段指出:
李法官因上訴人明知故犯和重複犯案,把量刑起點定為18個月監禁。 33.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承認之案情與薜美華 一案的案情於重要要項上是頗為相似。以本案案情而言,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並沒有原則性犯錯或是明顯過重的問題,主任裁判官亦恰當地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 34.上訴人過往共有二十多項刑事定罪紀錄,雖然就著使用虛假旅行證件及向入境處職員作出虛假申述,上訴人是沒有相類前科,但他卻曾四次干犯管有他人身分證或管有偽造身分證的犯罪前科,以他的定罪紀錄而言,他可說是不誠實罪行以及使用虛假或偽造身分證罪行的積犯。因此,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段指出「上訴人有不止一次相類似的定罪紀錄」的描述是正確的。 35.法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36.答辯方於陳詞指出,上訴人干犯兩組控罪的時間是有五年的差距。上訴人分別於2010年及2015年干犯本案控罪一及二和三及四,因此,主任裁判官指令控罪刑罰同期執行是原則性犯錯,法庭應考慮對上訴人判以部分分期的刑罰。 37.法庭考慮了本案之案情,案情清楚指出上訴人是於2010年3月11日干犯案中的控罪一及控罪二,於相隔五年多後,上訴人干犯本案的控罪三及四。法庭同意控罪涉及的兩個案發日期橫跨五年多,上訴人只被判以同期執行的刑罰是原則性犯錯,適當的判刑方式是考慮了四項控罪的整體刑責而對上訴人判以部分分期的刑罰。 38.本席指令控罪一至控罪四的判刑上訴判決如下: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判刑維持不變,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同期執行。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罰維持不變,控罪三及四的刑罰同期執行,但控罪三及四的刑罰當中1個月與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上訴人就著四項控罪的刑期的總刑罰為13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曾陳胡律師行轉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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