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薜美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40/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March 2014.
1. 2013 年9 月9日,上訴人承認6 項控罪。根據犯案日期,6 項控罪可分成三組 [1] 。每組包括1 項「使用虛假旅行證件」罪 [2] 和1 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虛假申述」罪 [3] 。上訴人認罪後,周燕珠裁判官命令前者判監12 個月 [4] ,後者判監8 個月 [5] 。同時,每組的兩項刑期同期執行,而第2、3 組總刑期的其中兩個月與其他組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共被判入獄16 個月。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
HCMA 64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 年第640 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 年第3150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2013 年9 月9日,上訴人承認6 項控罪。根據犯案日期,6 項控罪可分成三組[1]。每組包括1 項「使用虛假旅行證件」罪[2]和1 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虛假申述」罪[3]。上訴人認罪後,周燕珠裁判官命令前者判監12 個月[4],後者判監8 個月[5]。同時,每組的兩項刑期同期執行,而第2、3 組總刑期的其中兩個月與其他組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共被判入獄16 個月。 背景 2.案發於2013 年8 月16 日,上訴人經落馬洲管制站入境,她的「港澳通行證」的姓名是「薛美華」,出生日期是1979 年12 月31 日。調查發現,上訴人以往曾3 次用另一本虛假「港澳通行證」入境,該證顯示她的出生日期是1978 年10 月16 日[6]。裁判官考慮過判例後認為這類罪行應以1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判刑如上。 3.同年9 月16 日,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她指刑期太長,而且母親知道她入獄後病倒,她想盡早回家,會聘請私人律師處理上訴[7]。 4.判刑上訴原定於2013 年12 月17 日進行,上訴人代表梁照林大律師表示,上訴人須要時間考慮申請推翻認罪,聆訊押後至2014 年1 月7 日。當日,梁大律師表示上訴人決定申請逾期定罪上訴,要求本席批准她推翻認罪,聆訊再押後至3 月14 日,讓梁大律師擬定上訴理由。同時,本席命令原本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和律師存檔誓章。本席拒絕上訴人保釋等候上訴,期間她繼續服刑。 申請推翻定罪答辯 5.3 月14 日,上訴人改由傅昶生,李偉豪兩位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指原審時受代表律師誤導,以為認罪很快可以回家。關於對原審大律師的指控,她存檔誓章,又選擇作供。 6.上訴人採納誓章的內容[8],申請的主要理據是她不懂本地話和繁體字,與代表律師溝通出現問題,在律師勸說下承認控罪,她相信大律師講,認罪可立刻遺返內地。葉瑋璣檢控官詳細盤問上訴人,以下幾點值得留意:
7.上訴人要求原審代表黃大律師到庭接受盤問,黃大律師在聆訊前已存檔誓章。黃大律師的證供扼要如下:
8.本席考慮過雙方的書面陳詞、誓章和口述證供,本席認為上訴人並非被迫、被騙或被誤導而認罪,拒絕她申請推翻認罪答辯。理由如下:
判刑上訴 9.本席拒絕逾期申請推翻認罪答辯後,上訴人表示希望繼續進行判刑上訴,本席把聆訊押後數天,讓傅大律師擬定上訴理由。 10.聆訊在3 月19 日續審,傅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量刑起點過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和犯案經過,整體刑期明顯過重。 11.判刑上訴時,答辯人改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大律師代表,她指出上訴人故意用假身份作掩飾,3 次成功入境,案情嚴重。其次,上訴人提及母親的健康和女兒學業等問題都不是有力的減刑因素。 12.本席同意「使用虛假旅行證件」罪和「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虛假申述」罪都是嚴重控罪,但沒有量刑指引,視個別案情而定。根據較近期的判例,這類罪行一般以12[19]至18[20]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3.上訴人明知山東戶籍 (1978 年出生) 的通行證是虛報出生日期的[21],仍重複使用以掩飾真正身份,應加重刑罰。上訴人重複干犯「使用虛假旅行證件」罪,量刑起點提高至18 個月合理。至於「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虛假申述」罪,12 個月的量刑起點並不過重。 14.審訊謄本和判詞顯示,裁判官已詳細考慮上訴人的背景,根本沒有值得寬大的理由。上訴人母親並非病危,沒有性命之虞,不符人道減刑理由。本席認為個別和整體判刑均合理,現駁回判刑上訴。 不予扣除羈留時間 15.答辯人代表要請本席考慮實務指示 SL4,不予扣除羈留時間作為刑期,同時申請訟費。 16.本席考慮過雙方就此點的陳詞,上訴人對原審代表大律師的指控牽強無理,她作供時不盡不實,呈堂的公証書明顯矛盾,本席認為她恣意混淆事實,完全沒有理據。本席命令她已羈留的時間其中1 個月不予扣除為本案的刑期。 訟費 17.至於訟費,代表大律師表示上訴人在港沒有資產,內地珠寶生意也面臨結束,朋友拒絕再資助訟費,希望本席考慮。上訴人由被捕至今,一直聘請私人律師,本席認為她現在的說法不可信,現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17/12/2013,7/1/2014及14/3/2014)。 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19/3/2014)。 上訴人:由何伯華律師行轉聘梁照林、李偉豪大律師代表 (17/12/2014, 7/1/2014)。 由何伯華律師行轉聘傅昶生、李偉豪大律師代表 (14/3/2014, 19/3/2014)。 [1] 3 組控罪的日期,分別是2006 年1 月1 日,2008 年3 月31 日和2011 年12 月21 日。 [2] 違反《入境條例》第42(2)(b) 條。 [3] 違反《入境條例》第42(1)(a) 條。 [4] 已因認罪減刑三份之一。 [5] 同上。 [6] 見註1。 [7] 上訴文件冊第1至2 頁。 [8] 誓章日期是2014 年2 月6 日。 [9] 上訴人誓章,附件一,第2 個問答。 [10] 上訴人誓章,第2(v) 段。 [11] 答辯人陳詞大綱,附件一,最後10 餘行。 [12] 上訴人誓章,附件三,第23 頁B至E 行。 [13] 上訴人誓章,附件一,第9 個問答。 [14] 上訴人誓章,第2(iv) 段。 [15] 答辯人陳詞大綱,附件一,第一頁,最後5 行。 [16] 黃大律師誓章 (5/3/2014),第6 段。 [17] 身份證號碼 372925197810262525,1978 年10 月26 日出生。 [18] 身份證號碼 232622197912314123,1979 年12 月31 日出生。 [19] HKSAR v Cortez HCMA 457/2002 [20] HKSAR v Mohamed Naseer Ahamed Fazloon HCMA 827/2010, HKSAR v Yim Lee Kuen HCMA 1187/2002 and HKSAR v Lin Peiluan HCMA 373/2003. [21] 她曾在2005 年10 月被遣返,所以黑龍江戶籍 (1979 年出生)的通行證不能再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