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薜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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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 年9 月9日,上訴人承認6 項控罪。根據犯案日期,6 項控罪可分成三組 [1] 。每組包括1 項「使用虛假旅行證件」罪 [2] 和1 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虛假申述」罪 [3] 。上訴人認罪後,周燕珠裁判官命令前者判監12 個月 [4] ,後者判監8 個月 [5] 。同時,每組的兩項刑期同期執行,而第2、3 組總刑期的其中兩個月與其他組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共被判入獄16 個月。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64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4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 年第640 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 年第3150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XUE, MEI-HUA薜美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3 年12 月17 日,2014 年1 月7 日,3 月14 日和3 月19 日
判案日期: 2014 年3 月17 日和3 月19 日
頒布判案書日期: 2014 年4 月29 日

判 案 書

1.2013 年9 月9日,上訴人承認6 項控罪。根據犯案日期,6 項控罪可分成三組[1]。每組包括1 項「使用虛假旅行證件」罪[2]和1 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虛假申述」罪[3]。上訴人認罪後,周燕珠裁判官命令前者判監12 個月[4],後者判監8 個月[5]。同時,每組的兩項刑期同期執行,而第2、3 組總刑期的其中兩個月與其他組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共被判入獄16 個月。

背景

2.案發於2013 年8 月16 日,上訴人經落馬洲管制站入境,她的「港澳通行證」的姓名是「薛美華」,出生日期是1979 年12 月31 日。調查發現,上訴人以往曾3 次用另一本虛假「港澳通行證」入境,該證顯示她的出生日期是1978 年10 月16 日[6]。裁判官考慮過判例後認為這類罪行應以1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判刑如上。

3.同年9 月16 日,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她指刑期太長,而且母親知道她入獄後病倒,她想盡早回家,會聘請私人律師處理上訴[7]

4.判刑上訴原定於2013 年12 月17 日進行,上訴人代表梁照林大律師表示,上訴人須要時間考慮申請推翻認罪,聆訊押後至2014 年1 月7 日。當日,梁大律師表示上訴人決定申請逾期定罪上訴,要求本席批准她推翻認罪,聆訊再押後至3 月14 日,讓梁大律師擬定上訴理由。同時,本席命令原本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和律師存檔誓章。本席拒絕上訴人保釋等候上訴,期間她繼續服刑。

申請推翻定罪答辯

5.3 月14 日,上訴人改由傅昶生,李偉豪兩位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指原審時受代表律師誤導,以為認罪很快可以回家。關於對原審大律師的指控,她存檔誓章,又選擇作供。

6.上訴人採納誓章的內容[8],申請的主要理據是她不懂本地話和繁體字,與代表律師溝通出現問題,在律師勸說下承認控罪,她相信大律師講,認罪可立刻遺返內地。葉瑋璣檢控官詳細盤問上訴人,以下幾點值得留意:

甲. 雖然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表示看得懂入境處人員的繁體字,她表示其實只看懂「中文字」3 個字[9],但盤問下發現她又不只懂這3 個字。

乙. 她同意會面紀錄第9 個答案是她講的,她17 歲才知有兩個戶籍,一個是山東戶籍 (1978 年出生),另一個是黑龍江戶籍 (1979 年出生),2010 年已把山東戶籍註銷。作供時她堅持不知那個是正確戶籍,直至母親來探監才知正確出生年份是1979 年。

丙. 她在誓章指代表大律師知道她希望申請保釋候審,但大律師說完全沒機會保釋,勸她認罪便可以很快回家[10]。但在寫給裁判官的信卻說以為大律師與家人溝通好,認罪只坐監兩個月[11]。她解釋沒有向裁判官投訴大律師,信中只一心解釋戶籍問題。

丁. 求情時,她經大律師承認山東戶籍和1978 年的出生日期是錯的,她17 歲已知道[12]。另外,在會面紀錄第9 個問答,她又說在2010 年已註銷山東戶籍,改用黑龍江戶籍,出生日期是1979 年[13]。作供時她卻說17 歲只知兩個戶口,但不知那個是錯誤。在誓章更堅持是父母和叔叔誤報[14]

戊. 她寫給裁判官的信中提及,2005 年曾用黑龍江戶籍(1979 年出生) 的證件到香港,後來被遣返,5 年不能使用這證件。作供時她確認後來用山東戶籍 (1978 年出生)的證件到香港見男朋友,也是用山東戶籍的證件在香港結婚。她解說因為當時無知,不知犯了法[15]

7.上訴人要求原審代表黃大律師到庭接受盤問,黃大律師在聆訊前已存檔誓章。黃大律師的證供扼要如下:

甲. 他的誓章內容準確,中學時曾修讀普通話,大學也讀過一年。2002 年起執業,七成業務是民事訴訟。

乙. 8 月21 日曾探訪上訴人,向她解釋法律,但未有檢控的文件。當時上訴人未有決定,他向上訴人錄取關於認罪、不認罪和保釋等幾方面的指示。上訴人曾提及會面紀錄,但沒有說過是不自願情況錄取的。上訴人又指17 歲時知道叔叔錯誤填報,希望以此求情,她沒有提及已在香港離婚。

丙 9 月9 日再到沙田裁判法院代表上訴人出席審前覆核,之前向上訴人解釋控罪,她起初以為證件是內地政府機構發出的,所以便是真的。他向上訴人解釋若她虛報出生日期,便是假證件。上訴人考慮後表示認罪,他解釋量刑起點是18 個月,沒有誤導或勸說上訴人認罪,也沒有向上訴人提「很快」或「立刻」可回家。

丁. 上訴人的對答吻合會面紀錄內容,也與他記下的筆錄指示相近。誓章中提及量刑指引[16],是他疏忽,其實他只提過量刑起點。

戊. 本席要請黃大律師當庭用普通話示範解釋控罪,他的普通話雖不標準,但足以溝通。

8.本席考慮過雙方的書面陳詞、誓章和口述證供,本席認為上訴人並非被迫、被騙或被誤導而認罪,拒絕她申請推翻認罪答辯。理由如下:

甲. 上訴人回答問題時吞吞吐吐,有關是否看懂繁體字和真實出生日期兩方面都支吾以對,本席認為她不誠實。

乙. 綜觀有關證據,本席裁定她17 處時已知道自己生於1979 年。她知情下多次使用虛假的山東戶籍証件,甚不誠實。

丙. 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呈上兩份公証書,一份是2012 年2 月6 日由永嘉縣公安局發出,証實上訴人已註銷「薛美華」的身份[17],而續用「薛梅華」的身份[18]。但她於2013 年9 月6 日向湖南溫州市申請的公証書仍用「薛美華」的身份。既然上訴人在2012 年已改用「薛梅華」的身份,為何她2013 年犯案時卻仍用「薛美華」的身份入境,上訴人代表律師未能詳細解釋個中矛盾。

丁. 黃大律師的普通話雖不標準,本席聽得明白,雙方代表也沒有質疑。其次,本席詳細看過黃大律師的筆錄指示、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和原審時的謄本,內容大至吻合,本席深信上訴人與黃大律師沒有溝通問題。本席認為黃大律師沒有勸說上訴人認罪,也正確解釋判刑幅度。

判刑上訴

9.本席拒絕逾期申請推翻認罪答辯後,上訴人表示希望繼續進行判刑上訴,本席把聆訊押後數天,讓傅大律師擬定上訴理由。

10.聆訊在3 月19 日續審,傅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量刑起點過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和犯案經過,整體刑期明顯過重。

11.判刑上訴時,答辯人改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大律師代表,她指出上訴人故意用假身份作掩飾,3 次成功入境,案情嚴重。其次,上訴人提及母親的健康和女兒學業等問題都不是有力的減刑因素。

12.本席同意「使用虛假旅行證件」罪和「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虛假申述」罪都是嚴重控罪,但沒有量刑指引,視個別案情而定。根據較近期的判例,這類罪行一般以12[19]至18[20]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3.上訴人明知山東戶籍 (1978 年出生) 的通行證是虛報出生日期的[21],仍重複使用以掩飾真正身份,應加重刑罰。上訴人重複干犯「使用虛假旅行證件」罪,量刑起點提高至18 個月合理。至於「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虛假申述」罪,12 個月的量刑起點並不過重。

14.審訊謄本和判詞顯示,裁判官已詳細考慮上訴人的背景,根本沒有值得寬大的理由。上訴人母親並非病危,沒有性命之虞,不符人道減刑理由。本席認為個別和整體判刑均合理,現駁回判刑上訴。

不予扣除羈留時間

15.答辯人代表要請本席考慮實務指示 SL4,不予扣除羈留時間作為刑期,同時申請訟費。

16.本席考慮過雙方就此點的陳詞,上訴人對原審代表大律師的指控牽強無理,她作供時不盡不實,呈堂的公証書明顯矛盾,本席認為她恣意混淆事實,完全沒有理據。本席命令她已羈留的時間其中1 個月不予扣除為本案的刑期。

訟費

17.至於訟費,代表大律師表示上訴人在港沒有資產,內地珠寶生意也面臨結束,朋友拒絕再資助訟費,希望本席考慮。上訴人由被捕至今,一直聘請私人律師,本席認為她現在的說法不可信,現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17/12/2013,7/1/2014及14/3/2014)。

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19/3/2014)。

上訴人:由何伯華律師行轉聘梁照林、李偉豪大律師代表 (17/12/2014, 7/1/2014)。

由何伯華律師行轉聘傅昶生、李偉豪大律師代表 (14/3/2014, 19/3/2014)。



[1] 3 組控罪的日期,分別是2006 年1 月1 日,2008 年3 月31 日和2011 年12 月21 日。

[2] 違反《入境條例》第42(2)(b) 條。

[3] 違反《入境條例》第42(1)(a) 條。

[4] 已因認罪減刑三份之一。

[5] 同上。

[6] 見註1。

[7] 上訴文件冊第1至2 頁。

[8] 誓章日期是2014 年2 月6 日。

[9] 上訴人誓章,附件一,第2 個問答。

[10] 上訴人誓章,第2(v) 段。

[11] 答辯人陳詞大綱,附件一,最後10 餘行。

[12] 上訴人誓章,附件三,第23 頁B至E 行。

[13] 上訴人誓章,附件一,第9 個問答。

[14] 上訴人誓章,第2(iv) 段。

[15] 答辯人陳詞大綱,附件一,第一頁,最後5 行。

[16] 黃大律師誓章 (5/3/2014),第6 段。

[17] 身份證號碼 372925197810262525,1978 年10 月26 日出生。

[18] 身份證號碼 232622197912314123,1979 年12 月31 日出生。

[19] HKSAR v Cortez HCMA 457/2002

[20] HKSAR v Mohamed Naseer Ahamed Fazloon HCMA 827/2010, HKSAR v Yim Lee Kuen HCMA 1187/2002 and HKSAR v Lin Peiluan HCMA 373/2003.

[21] 她曾在2005 年10 月被遣返,所以黑龍江戶籍 (1979 年出生)的通行證不能再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