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明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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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1年6月28日,上訴人經深圳灣管制站離港,期間向入境事務處人員出示中國通行證 (Chinese Permit no. CC3294247) (「第一旅遊證件」),該通行證上載有的上訴人的出生日期為1972年12月11日 (「第二出生日期」)。入境事務處翻查紀錄,發現上訴人曾在2013年至2018年間使用另外兩張中國通行證 (Chinese Permit no. W72626931; Chinese Permit no. C38434884) 入境香港,而該兩張通行證上的上訴人出生日期不同,為1972年10月10日 (「第一出生日期」)。由於上訴人的身份可疑,故被拒絕批准離境,並須作進一步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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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4/2021 [2022] HKCFI 8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6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017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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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以下四項控罪:
他承認全部控罪,裁判官[5] 判處他監禁共20個月。他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6] 2.2021年6月28日,上訴人經深圳灣管制站離港,期間向入境事務處人員出示中國通行證 (Chinese Permit no. CC3294247) (「第一旅遊證件」),該通行證上載有的上訴人的出生日期為1972年12月11日 (「第二出生日期」)。入境事務處翻查紀錄,發現上訴人曾在2013年至2018年間使用另外兩張中國通行證 (Chinese Permit no. W72626931; Chinese Permit no. C38434884) 入境香港,而該兩張通行證上的上訴人出生日期不同,為1972年10月10日 (「第一出生日期」)。由於上訴人的身份可疑,故被拒絕批准離境,並須作進一步調查。 3.調查顯示,上訴人曾於2013年及2018年以「第一出生日期」身份入境香港。於2021年4月18日,上訴人到港向入境事務處人員出示載有「第二出生日期」的「第一旅遊證件」,獲批入境香港。 4.2021年6月29日,上訴人於會面時在警誡下承認他的真正出生日期為1972年12月11日。上訴人稱,為了方便旅遊,明知「第一出生日期」是虛假的,仍於2013年及2018年使用載有該虛假出生日期的中國通行證 (Chinese Permit no. W72626931; Chinese Permit no. C38434884) 入境香港。 5.控罪 (一) 和 (三) 關乎上訴人於2013年3月31日使用載有虛假出生日期的旅遊證件 (Chinese Permit no. W72626931) 及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 (「第一出生日期」) 入境香港。 6.控罪 (二) 和 (四) 關乎上訴人於2018年10月21日使用載有虛假出生日期的旅遊證件 (Chinese Permit no. C38434884) 及向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申述 (「第一出生日期」) 入境香港。 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和原審減刑陳詞[7] 7.上訴人現年48歲,來自湖北,於家鄉從事裝修工作,月入約人民幣7,000元。他育有17歲的女兒和15歲的兒子。子女為香港居民。 8.上訴人有兩項與本案不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次違反逗留條件的紀錄。[8]
裁判官的判處考慮 10.裁判官於考慮判處時顧及了以下事情:
12.裁判官命令控罪 (一) 至 (三) 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控罪 (四) 的刑期中其中5個月與另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故此上訴人的刑罰是監禁共20個月。 上訴理由 13.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指稱刑罰過重。 14.在他的書面陳詞中,上訴人指出以下事情:
討論和考慮 15.今次對上訴人的檢控,關乎的是上訴人於2013年和2018年時使用顯示了虛假出生日期的旅遊證件並同時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陳述 (關乎出生日期)。支持控罪的證據是上訴人的招認,他承認在這兩次入境時使用的證件上顯示的出生日期是虛假的。 16.Attorney General v Liu Chi Ping案[16] 關乎違反《入境條例》[17] 第 42(2)(c)(i) 條的管有虛假旅遊證件,上訴法庭裁定,在認罪下可判處15個月監禁。 1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華麗案[1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19] 指出:
1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國雄案[20] 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指出:
19.不論是在世界何處,辨別旅客身份對出入境管制至為重要,尤其鑑於旅客人數持續高速增長,以及恐怖主義的威脅。為達致有效的出入境管制,出入境人員往往須依賴旅遊證件的真實性,以及旅客所作出的申述。旅遊證件的真實性,不僅是指它確實由恰當當局發出,因而並非僞造,而且亦指證件內有助於精準辨別持證人身份的每項資料,皆屬真實準確。任何有關持證人的重要個人資料如屬虛假,便會構成真實風險,令出入境人員被誤導、又或不能確定尋求出入境的持證人之真正身份。因此,有關罪行的要點在於旅客的真正身份可能會被隱瞞、或至少會導致出入境人員更難於執行確定旅客身份此項工作,甚至可能會被誤導。 20.即使以上文第14段所述的上訴人的說法來考慮,上訴人是明知他所用的旅遊證件的出生日期是虛假的情況下於入境香港時使用,並同時向入境處人員就出生日期作出虛假陳述,也不止一次如此做。 21.裁判官在上訴人認罪下,就每項控罪所作的判處都合符案例,並非明顯過重。 22.控罪 (一) 和 (三) 是同時干犯的,所涉目的和手法一樣,根據相關案例和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ai Yiu Ching (倪耀偵) 案[22] 所述的考慮原則,命令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是恰當的。 23.控罪 (二) 和 (四) 的情況也一樣。 24.上述兩組罪行,分別於2013年和2018年干犯,顧及上訴法庭在倪耀偵案[23] 所述的考慮原則,因為干犯第二組罪行加重了刑責,命令兩組罪行的判處分期執行,是應該和恰當的,至於分期幅度是多少,應顧及整體量刑原則。 25.裁判官的判處,和本席的思路略有不同,不過,5個月的刑期須分期執行,是異曲同工的,本席認為,這絕非明顯過重,已充份顧及整體量刑原則。 26.裁判官認為案中不存在特別的人道理由應予減刑,本席於細察整體情況後,認同這判斷。 27.上訴人未能提出有效的上訴理據。本席認為,裁判官作出的判處,合符判處原則,刑期是恰當的,並非明顯過重。故此,駁回上訴,維持原本判處。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香柏軒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 42(1)(a)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 42(1)(a)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 42(2)(b) 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 42(2)(b) 條。 [5] 覃有方先生。 [6] 取材自判刑理由書第2 - 7段,加以整理。 [7] 取材自判刑理由書第8 - 10段,加以整理。 [8] 見上訴宗卷第19頁。 [9] Mr WH Lee。 [10] 見上訴宗卷第21頁。 [11] 見判刑理由書第16段。 [12] CAAR 1/1990。 [13] HCMA 1025/2002。 [14] HCMA 212/2016。 [15] 見判刑理由書第17段。 [16] CAAR 1/1990 (未經彙報),1990年3月16日。 [17] 香港法例第115章。 [18] HCMA 1025, 1026 & 1030/2002 (未經彙報),2003年1月2日。 [19]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 [20] HCMA 212/2016 (未經彙報),2016年8月26日。 [21] HCMA 640/2013。 [22] CACC 107/2011。 [23] 見註腳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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