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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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公司在觀塘裁判法院承認了一項阻塞逃生途徑罪,違反《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 [1] 第14(1)(b)和14(2) 條。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處罰款4萬元。上訴公司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29/2014[2015] 3 HKLRD 35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2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9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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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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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5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4年6月3日

判案

1.上訴公司在觀塘裁判法院承認了一項阻塞逃生途徑罪,違反《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1] 第14(1)(b)和14(2) 條。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處罰款4萬元。上訴公司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公司在一個商場內經營一間餐廳,它在後門出口前擺放了一張桌子和三張椅子,佔了空間約1.4米(長)x 1.2米(闊)x 0.9米(高)。

3.根據承認案情,「上述的通道,在緊急情況下,是為該處所內的公眾的人身安全,提供作逃生途徑之用,而該等物件將逃生途徑之實際闊度減少了100%。」[2]

裁判官的判處理由

4.裁判官列出了以下的判處因素:

「6. 本席判刑因素包括:

i) 上訴人曾有3個類似定罪紀錄,最近一次罰款7,500元;

ii) 本案控罪於首次定罪後每次定罪罰款200,000元及監禁1年,另可每日罰款20,000元;

iii) 涉案枱椅把相關逃生途徑完全阻塞;

iv) 涉案枱椅的放置純粹為營業用途;

v) 上訴人集團共有43間分店,而涉案分店案發時開業才10天;

vi) 案發後,阻塞情況已完全改善;

vii)上訴人對旗下員工就消防安全問題有培訓及指引;

viii)上訴人曾獲飲食業界安全獎項;

ix) 涉案分店共有2個出入口,而其中1個完全阻塞;

x) 涉案分店可容納顧客及員工約共90人;

xi) 上訴人雖然有3次類似定罪紀錄,仍未能吸取教訓,試圖改善。法庭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以警醒上訴人不能再犯;

xii) 阻塞逃生途徑涉及重大安全隱患,絕不能心存僥倖;

xiii) 涉案枱椅純為謀利用途,上訴人之行為自私自利,妄顧公眾安全,不能姑息;

xiv) 法庭必須讓公眾知道,法庭絕對不能容許任何危害公眾安全的隱患,以儆效尤;

xv) 本席是以60,000元為量刑起點,上訴人認罪,給予1/3量刑折扣,判處罰款$40,000元」[3]

上訴理由

5.在上訴時,上訴公司由崔浩然大律師代表[4],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裁判官不當地過份顧及上訴公司以往的定罪記錄;

(二) 裁判官沒有說明他的量刑基準,令人無從得知基準和加刑幅度;

(三)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整體情況,包括:

(1) 該店有正門這另一個逃生出口;

(2) 相關的枱椅是可輕易被移開的;

(3) 上訴公司一直致力確保店鋪安全;

(4) 今次的補救措施。

(四) 判處是明顯過重的,尤其是罰款金額是上次的5倍以上。

討論和考慮

6.各項上訴理據,互有關連,本席認為,不用逐點分析考慮。

7.崔大律師援引了以下案例:

(1) HKSAR v Chan Pui Chi[5]

(2) HKSAR v Lam Kwai Wa[6]

(3) HKSAR v Chiang Wan Lung[7]

8.崔大律師認為,根據這些案例,可總結出以下原則:

(1)  一般來說,法庭應根據被告人被控的罪行而把被告人判刑,而不應單憑他以往的記錄而判刑,因為就這些罪行,他已受到恰當的判罰。

(2)  對於重犯者,加刑的目的是要維護公眾利益,以阻嚇被告人重蹈覆轍,而不是懲罰他再次犯罪。

(3)  法庭在考慮被告人干犯多少次相同罪行才可以考慮加刑時,關鍵是罪行的嚴重性。若所涉及的罪行越嚴重,維護公眾利益的需要越迫切。

(4)  法庭在考慮加刑前,應就案件的案情,先採納一個恰當的量刑起點。

(5)  在考慮幅度時,加刑程度必須合理及與控罪本身的嚴重性相稱。

9.崔大律師繼而陳詞說,裁判官過份看重上訴公司的定罪記錄,沒有充份考慮下列因素,因而對本案的嚴重性,沒有作出一個正確及全面的評估:

(1)  沒有證據證明,上訴公司過往的定罪記錄是涉及同一分店。事實上,本案涉案的分店只開業十多天。上訴公司轄下共有40多間店,犯案的分店只佔小數,顯示上訴公司並非纍犯不改。

(2)  涉案分店有另一個逃生出口,即其正門。由呈堂的相片可見,被阻塞的出入口是後門,即並非店鋪的主要出入口。涉案店鋪的主要出入口,並沒有發現任何阻塞。若火警發生時,仍有足夠的安全通道給顧客及職員逃生。

(3)  造成阻塞的枱椅是可被移開,並不是固定焊連在地上,因此,涉案店鋪的後門,並不是被完全“塞死”。

(4)  涉案店鋪只開業了十多天,所造成的阻塞是因疏忽而非故意造成。

(5)  上訴公司過去一直盡力確保營業店鋪的安全。

(6)  上訴公司在案發後,已即時作出有關的改善措施。

10.上訴法庭已多次明確指出,在判處時應指明量刑基準,如有加刑的話,亦應說明加刑的幅度。雖然,代表答辯方的檢控官葉瑋璣力陳,判處並非機械式的計算,可是,說明判處的結果是怎樣得出來的,做法出於公平,令人得知判處者有沒有給予各相關項目,如案件情節、加重刑責因素、減刑因素,適當的考慮和顧及。不過,在處理判處上訴時,關鍵議題還是判處是否有違原則、或明顯過重,並非裁判官沒有說明判處的計算便應干預一個原本是恰當的判處。

11.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如下:如果是首次定罪的話,是第6級罰款(現時金額是100,000元);其後每次定罪是罰款200,000元和監禁1年,另可每天罰款20,000元。

12.葉檢控官力陳,香港地少人多,小小的地方,例如餐廳,可能已經容納很多人,逃生途徑受阻,遇上火警後果不堪設想。在今次事件,餐廳內有90多人,並不算是很細小的經營地方。

13.他指出,條文反映,立法當局十分重視這罪行,才會明言,在第二次干犯時的最高罰款金額比第一次是高出一倍的、也可判處每天罰款,甚至可判處監禁。

14.葉檢控官也力陳,今次犯事,必有經濟誘因,如果判處一個低的罰款金額,等同縱容。

15.他指出,上訴公司一直盡力確保店鋪安全之說,缺乏實質證據支持。

16.在法庭要求下,葉檢控官提供了一些關於同類案件以往的判處的資料。在短時間通知下搜集的資料,並非是全面的,明顯並非包括了全部這類案件,佔這類案件的份額有多少也不清楚,每宗案件的情節和相關細節、有沒有增加刑責的因素、有沒有減刑因素,是沒有顯示的。

17.本席同意崔大律師的觀察,這些資料的參考價值,是有限的。

18.從這些資料可見,罰款低至數十元的案件,雖極少,但不是沒有。罰款超過30,000元的案件,在2014年1月至4月,有14宗。判處輕重的幅度是很大的,反映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不一樣。

19.雙方都未能提出這類案件的上訴判決,這類案件也沒有量刑指引。

20.正如所有案件一樣,在考慮這類型的案件的判處時,應先評估案件的性質和情節的嚴重程度。

21.要評估情節的嚴重性,必須顧及該案的整體情況,要考慮的情況不會每宗都一樣,但一般來說,應會包括:

(1)  那處所的性質、設計和所在位置;

(2)  那處所的一般用途、和在案發時的用途;

(3)  處所失火的風險有多大;

(4)  那處所的防火設計和滅火裝置是怎樣;

(5)  處所容納多少人,設計擺設如何;

(6)  逃生途徑有多少、設計如何、位置怎樣,可合理地預料會有多少人會使用被阻塞的逃生途徑;

(7)  阻塞逃生途徑的物品是什麼、阻塞程度有多少、是否固定或構成長久的阻塞、是否容易移除;

(8)  被控人是否直接引致阻塞的人,或無論如何他對引致阻塞應負的責任有多大;

(9)  阻塞逃生途徑是否為了商業利益,如果是的話可以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10)  被控人是否有同類定罪記錄。

22.在未得專業意見協助之下,本席並無意圖列舉全部和判處有關的因素,只憑常識列出一般理應考慮的因素。為協助裁判官決定恰當的判處,檢控當局應在提證時包括當考慮的資料、和在案情撮要將這些資料列出來。

23.在本案,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交待了他的判處考慮(見本文第4段)。崔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原審聆訊時,在聽畢求情陳詞後,便立即宣布判處,並沒有交待理由。如果崔大律師是指稱裁判官在判處前沒有考慮過他交待的理由的話,本席不敢苟同。

24.無論如何,本案的重點是現時的判處是否恰當正確。

25.本案的處所,是商場中的一間食肆,當時店中約有90人,包括顧客和職員,規模不算小。從相片可見,擺設不算擠迫,但也不是寬敞。

26.本案嚴重之處,是做法令一個逃生途徑完全阻塞了。

27.崔大律師力陳,阻塞途徑的桌子和椅子,並非永久固定之物,是可以搬移的。如果是永久固定之物,情況便是極為嚴重的,是加重刑責因素。在本案,阻塞逃生途徑的,並非永久固定之物,可是,從相片清楚可見,那桌子和椅子,並非是輕便或容易摺起拿開的,是否笨重不得而知,但在危難發生時,要迅速搬移,相信並非輕而易舉。況且,出現危急狀況時,若在匆忙間推倒了這些東西,更加提高了危難的風險。

28.不能忽視,食肆是發生火警較為高危的地方。

29.雖說店鋪還有正門這另一個逃生途徑,但店中哪個地方失火是不可料的,若果是前門範圍失火的話,後果便不堪設想。

30.葉檢控官力陳,這次違規,基於經濟誘因。崔大律師則反駁說,案中並沒有證據證明,上訴公司因此獲利,尤其是事後已將這些桌子和椅子移至另一位置,餐廳可招待的客人沒有少了。換句話說,這做法並非為了增加利潤。話雖如此,本席認同葉檢控官的看法,這做法有其經濟或實際利益因素。

31.案中沒有確切的直接證據,這做法是上訴公司指示或默許的。可是,觀乎桌椅的色調設計和周遭環境之配合,本席認同葉檢控官之說,這並非是一時貪方便之作,或只是一時疏忽,而必是經過考慮才這樣做的,是該店故意的行為。即使並非上訴公司的指示或默許的,不過,上訴公司是這飲食集團的經營者,有責任訂立完善的制度,輔以充份監察,確保執行,才算盡了法律責任。如果違規情況是經營者刻意造成的、或容許的,是加重刑責因素。並非刻意者,減低刑責的效果有限。

32.東主或僱主因下屬的行為而被處罰,理據在Reynolds v Austin & Sons Ltd[8] 一案說得清楚。Devlin J說:一個人為了他的僱員的行為,或業務的安排失誤而須負上刑責,是因為這樣做可促致各人將自己或機構的水平提升至大眾期望的要求。雖然,從一個角度來看,他是為了他人的罪行受罰,但是,從另一角度來看,如果他能夠對遵守法規有充份警覺的意識的話,這罪行便可能不會發生。[9] 出現本案情況,反映上訴公司的處理未夠周全,監管也嫌不足。

33.這次是上訴公司第4次違反這規則。當然,刑罰是為了今次的違規而判處的,並非為了以往的違規,可是,案例如HKSAR v Chan Pui Chi[10]已明確指出,重複干犯相同罪行加重了刑責,是可以考慮提高刑罰的因素,若非這樣,當干犯相同罪行的初犯者和屢犯者所得的判處是一樣的話,同樣是不公平的。

34.崔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判處的金額,比上次的多出不止5倍。本席關注的,是本案判處的金額是否恰當,如果恰當的金額比以往的高很多,只可能反映以往的罰款金額太低而已,而且,之前的案件的性質和情節,和本案的也未必一樣。

35.這規例的訂立,是防範性的,因為火警的後果可以十分嚴重,一次違規足令人逃生無門,甚至帶來災難性危害多人的後果,所以必須嚴格遵守,違規者必須嚴懲,否則,大眾會收不到正確的訊息,對遵守這規例掉以輕心,這便會將引致極度不幸的風險大為提高。這類案件關乎重大公眾利益,對重複違規者,判處具阻嚇作用的刑罰,尤為重要。立法當局就判處訂立的條文,也顯示立法意圖是對再犯者須加以嚴懲。

36.答辯方提供的資料中有罰款較低的案件,這可能是因為情節並不嚴重,也可能是主審裁判官在了解了被控人的經濟狀況後的酌情處理。以本案來說,上訴公司是有規模的,是集團式經營的,經營的連鎖餐廳不下數十間,對因應整體情況而訂下的適當罰款金額,在繳付上絕無困難,毋須調整。

37.單以本案的情況來說,如果一名初犯者不認罪的話,一個大約是40,000元的罰款,才可充份反映情節之嚴重程度。

38.以這是上訴公司第4次違規來說,罰款金額提高大約20,000元,並非不當或過份。雖說4次違規是由不同店鋪干犯,但上訴公司作為集團的營運者,責無旁貸。如果有證據顯示,上訴公司並非只是監管不力,而是縱容甚至指示的話,刑責更高。

39.總的來說,如果裁判官是採用60,000元作為最終量刑基準的話,這是嚴峻的判處,不過,本席認為,這並非有違原則、或者是明顯過重的。

40.上訴公司承認控罪,應得1/3扣減,本席不認為案中存在足可再扣減的因素。

41.該店新開業,上訴公司曾獲安全奬項,以本案的情況來說,並非足可減刑的理由。它作出即時補救,是可取的,但不足以減刑,若它不這樣做,任由情況繼續,是加刑因素,法庭也有權另外判處每天罰款。

4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40,000元的罰款,並沒有超越恰當的判處範圍,因此駁回判處上訴,維持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嘉錫律師事務所轉聘崔浩然大律師代表。



[1] 根據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條例》而制定。

[2] 見「案情摘要」,上訴宗卷第4頁。

[3] 判刑理由書第6段。

[4] 在原審時,上訴公司於首天求情時沒有律師代表,經裁判官批准後在次天由梁耀煒大律師代表。

[5] [1999] 2 HKLRD 830。

[6] HCMA 1078/2002。

[7] HCMA 875/2007。

[8] [1951] 2 KB 135, 149。

[9] 原文是:“Devlin J explains this policy as follows:

‘Thus a man may be made responsible for the acts of his servants, or even for defects in his business arrangements, because it can fairly be said that by such sanctions citizens are induced to keep themselves and their organizations up to the mark.  Although, in one sense, the citizen is being punished for the sins of others, it can be said that, if he had been more alert to see that the law was observed, the sin might not have been committed.’”

[10] [1999] 2 HKLRD 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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