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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mily law – divorce – maintenance – leave to appeal – new evidence – Ladd v Marshall – District Court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costs

Legal issues: Admissibility of new evidence · Grant of leave to appeal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pplication dismissed;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570/201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5 Oct 2016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570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 年第 1570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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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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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9月7日
判決日期 : 201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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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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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答辯人(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2.2016年4月22日本席就男方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判案書,並頒令呈請人(女方)須支付男方每月6,000元作為贍養費,首期付款為命令作出隨後的月份最後一天,即2016年5月31日,以後在繼後每月月底或以前付款,為期4年,即至2020年4月30日為止,並就附屬濟助作無訟費命令。

3.男方不滿本席作出的判決,於2016年5月6日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又於2016年8月29日以誓章提出其上訴理由書,同時在沒有法庭許可的情況下自行提交了一些補充文件來支持他的申請。

4.男方提交了共8份補充文件,但他並非將這些文件順序以(1)至(8)來編排,他的做法是若一份文件是在上訴理由書某段落提出來的 ─譬如第4段,他便稱這份文件為附件4,如此類推。

5.本席先就這些所謂補充資料作出討論。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須是可信的。

6.上述採納新證據的法律原則的目的在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

附件4

7.這是個案社工提交之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其中二頁,所以並不是新文件。男方提交這份補充文件是想藉此說明在離婚呈請前,他和女方一家的關係是不錯的。對此,女方不同意。但不論如何,這與訴訟雙方在附屬濟助的爭論其實關係不大。

附件20

8.附件20是男方名下澳門中國銀行戶口日期為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2011年9月、2011年11月和2012年12月的月結單。男方說他無錢,所以不能在原審時提交這些月結單,但審訊後他做了幾個月兼職文員,有點收入,所以在2016年6月向銀行取得這些月結單,銀行的收費為1,100港元。對於男方的說法,本席認為由2015年9月開始,男方有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6,000元,期間他在不同朋友家中借宿,也無租金開支,因此他是有經濟能力在原審時向銀行取得這些月結單的。再者,本席的事實認定是他有工作能力勝任合適的文職工作(見判案書第40段),若有經濟需要,他理應工作。所以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不同意男方所說因無錢他不能在原審時提交這些月結單的說法,而認為男方現在打算提交這作為補充文件,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1)個條件,也不會許可男方提交這份文件作為新證據。

9.但假設萬一本席不接受這些月結單作為新證據是一個錯誤的決定,本席就這些新證據在以下作出考慮。從這些月結單可見有不少現金存入和現金提款,也可見少量現金轉賬的交易。男方說這些現金存入便是男方向其表哥借款的證據,但因為部分其表哥的借款是存入女方的戶口,所以這些月結單所見的現金存入是不足68萬元而共只有40多萬元。男方又指從月結單可見2010年8月11至12日有約20萬元存入,但女方在2007年9月從公積公借款13萬元、2008年10月從公積公借款5萬元之後,2010年9月才再從公積公借款34萬元(她其後又分別在2011年4月、2013年5月、2013年11月從公積公借款6萬元、5萬元和10萬元),可見該20萬元存入是來自其表哥的。女方不同意男方的說法。她說這些現金存款其實是她提供給男方的賭本,其中有來自她從公積金的借款,男方將她給的現金存入其名下的澳門銀行戶口,但其中也有是男方提款賭博後,將剩下的賭本,甚至當天所贏得的款項再以現金存入戶口的情況,所以淨現金存入的數額,會少於40多萬元。本席就女方所說她借款給男方作賭本的說法的考慮見於判案書第28至30段,如判案書第30段所說,女方在2010年8月將3名家庭子女名下的儲蓄戶口結束,將3個戶口共8萬多元,提走給男方作賭本,婚姻期間女方也將其金器首飾變賣給男方作賭本,因此本席認為女方能在2010年8月給男方20萬元實不足為奇,她所說這些現金存款是她提供給男方的賭本是比較可信的說法。現從月結單也可見大部分存款都是現金在澳門提走,這也切合女方說男方將她的公積公借款在澳門輸掉的說法。對於男方的負債的爭論,本席的考慮也見於判案書第38段。當時本席認為男方提供的欠單只是男方自己簽名的文件,就男方向表哥和朋友借款的說法的舉證責任在男方,他既沒有交代,譬如每次借款的日期、金額等詳情,沒有提供表哥或其朋友的借據,或安排他們到庭作供,也沒有就此作出任何解釋,不能依靠男方的片面之詞,又男方承認在約2010年初他停止工作後,所有家庭開支由女方負責,女方更每月會給他約3,000元作為個人開支,男方並無需要借款來應付家庭開支,所以縱使男方真的有向表哥和朋友借款,他應是將借款用來作賭本,最後也輸掉了,本席也認為不應將這些賭債算為家庭開支。總的來說,男方提供這些月結單,並不會改變到本席在判案書的決定。

附件21和附件27

10.附件21是男方在2016年8月16日向財務公司借款10,000元的貸款合約副本。按合約,男方須分12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1,066元清還。男方說他用這筆借款來應付索取日期為2016年8月8日的醫學報告和進行相關的檢查的費用。附件27是日期為2016年8月8日的醫學報告,裡面說男方腰椎有早期退化的情況。就男方的收入、謀生能力,本席的裁定是他可勝任合適的文職工作(見判案書第40段),男方說因為他的腰椎出了問題,以致不能長期站立和搬運重物,所以停止了在貨倉工作,但男方認同他可做文職,也沒有針對本席在這方面的裁決要求提出上訴,既然這份醫學報告與本申請無關,附件21和附件27也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2)個條件,所以也不會許可男方提交這份文件作為新證據。

11.無論如何,從附件27的醫學報告和轉介信來看,男方腰椎退化的病情,既不緊急,也不太嚴重。男方已就他的腰患看政府醫生,也排期在政府醫院覆診。本席認為男方花了差不多一萬元來做這份醫學報告,實非必要。

附件23

12.男方提供了他說是購買六兩金粒、帝陀手錶、2隻勞力士手錶、女裝勞力士鋼錶、鑽石手鏈的單據和手錶的相片的影像。男方說審訊後他在從女方取回的DVD中找到這些影像。他接受在2015年他已從女方取回該DVD,但因為一直將DVD放在朋友處,所以原審時不能提交。男方知道女方爭論男方說有上述財物遺留在前婚姻居所的說法,也知道DVD有這些錄像,不論DVD是否放在其朋友處,按男方所說,該DVD其實一直由他管有,若採用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他定可在原審時提交這些錄像。因此,本席認為男方現在打算提交這份附件23作為補充文件,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1)個條件,所以也不會許可男方提交這份文件作為新證據。

13.女方質疑這些所謂單據影像的可信性。女方指出所謂的單據,裡面無寫明購買的名貴手錶的原廠編號,也沒有寫明所購黃金粒的金價,對此她認為十分可疑。她又指出表面看來三張單都由同一間地址為澳門新世紀酒店的珠寶錶飾公司發出,澳門新世紀酒店已結業,因此是無法求證這些所謂單據是否真確的。她又指出這些流行的名貴手錶的款式,在互聯網上不難找到,用截圖的方法便可做到附件23所見所謂4隻手錶的影像。男方不同意女方的說法。暫且不說女方上述的質疑。本席的觀察是這些單據並沒有公司蓋章或簽名,在售貨員一欄上只寫“CA”,男方又無法提供正本,因此本席認為附件23的可信性是存疑的,因此也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3)個條件。

14.又假設本席不接受這些單據和相片的影像作為訴訟證據是一個錯誤的決定,這些新證據極其量只可證明男方很可能曾經擁有這些財物。本席就訴訟雙方在男方個人財物的爭論的考慮見於判案書第36段。當時除了考慮原審時男方不能提供任何相片、單據來證明他持有這些財物外,本席也考慮到縱使這表示男方可能曾擁有這些手錶,但並不表示男方依然擁有這些手錶,並將手錶遺下在前婚姻居所,又考慮到男方在2014年10月29日的供詞中沒有提及翡翠、金粒、名貴手錶等財物,在2014年10月6日的供詞中他提及相片、讀書的筆記、絕版CD、電腦資料,並在供詞附上一份共3頁紙包括過百項物品的清單,裡面也沒有指出翡翠、金粒、名貴手錶等財物,直至在2016年11月26日男方提交第一份表格E,才在個人財物一欄裡首次報稱他持有這些財物,並遺留在前婚姻居所,他分別在2014年7月3日及11月28日因要求領回個人物品一事報警求助,但都沒有向警方提及其中涉及貴重物品,2014年11月20日男方向警方落口供時,才報稱遺下這些財物在前婚姻居所。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仍是認為男方所謂遺下翡翠、金粒、名貴手錶的證供十分薄弱,並不值得信賴。

附件24

15.附件24是男方的母親分別在2015年12月8日至21日因病入院、和在2016年3月1日至18日入院的出院紙副本。本席接受男方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2016年3月1日至18日入院的出院紙,也將這份文件作為新證據來考慮。本席在判案書第36(ii)段說男方的母親在供詞中說在2010年她曾見過男方所說的財物,她沒有到庭作供,接受女方的盤問,本席因此不就她的供詞內容置任何比重。按原來的安排男方的母親可在2016年3月23日出庭作供,但男方當時說不想麻煩,所以不安排其母親出庭。既然如此,男方現在提交母親的入院證明,並不會改變到本席在判案書的決定。

附件25

16.附件25是男方在收到日期為2016年4月22日的判案書後向女方發出的電郵,向女方索回個人物品。男方說至今女方沒有按判案書第49段將他的個人物品交回給他。不論男方所說是否屬實,這並不是今天的聆訊須顧及的事宜。

附件32

17.附件32是一份公屋住戶資助入息限額的資料,生效日期是2016年4月1日,並無證據男方是否能夠在原審時提交這份文件,在此本席假設男方是不能在2016年3月15日開始的審訊前取得這份文件,也暫且將這份文件作為新證據來考慮。

18.女方的案情是由2016年4月1日起,她須為現居公屋單位繳交倍半租金每月2,517元。男方認為女方不須繳交倍半租金。原來的租金是每月1,678元,兩者之差別只為每月839元,所以無論如何,應不會改變到本席在判案書的決定。雖然如此,本席就這點爭論作討論如下。女方前夫給子女的贍養費為每月14,000元,她現每月平均入息為39,606元,兩者共為每月53,060元,但很可能大學會跟隨公務員由2016年4月開始加薪4%,若再加上4%的加薪,她每月入息會超過新證據所見的4人家庭入息限額每月53,381元。男方的說法是女方付男方的每月6,000元贍養費是可以在計算入息限額時扣除的,但沒有就這個說法提供任何支持證據,他只是說在電話查詢時,房署的某職員(他不能提供姓名)是這樣的告訴他。女方否認男方這個說法。就男方的說法,他有舉證責任,但他不能提供任何支持證據,反之,女方提供了一份日期為2015年11月3日由房屋委員會給女方的信件副本,裡面除了通知女方由2016年4月1日起,須為現居單位繳交倍半租金外,也指出根據2015年4月1日生效的公屋住戶資助入息限額,適用於女方的資助入息限額範圍為每月50,501元至75,750元,女方其時之入息與現時相若,由2015年3月起女方須付男方每月6,000元候訊期間贍養費,若可將這6,000元每月定期付款在計算的入息時扣除,則女方應不須繳交倍半租金。本席認為,由此可見女方付男方的每月6,000元贍養費是可以在計算入息限額時扣除的說法並不可信。

附件36

19.附件36是一疊消費單據,包括超級市場、眼鏡公司、電器、電腦、影音、快餐店、茶餐廳、百貨公司、日用品連鎖店等,其中也包括了男方索取日期為2016年8月8日的醫學報告和進行相關的檢查的單據,和男方花了1,150元買眼鏡,花177元買鼻毛修剪器和多張購硬盒白金萬寶路的單據。男方提交這些單據的目的在說明他的生活需要是超乎本席所判決的。本席接受因為這些是近月的消費單據,男方不能在原審時提交。本席就男方的支出的判決見判案書第41至42段。男方在本聆訊時一再說他認為要求他以約每月5,000元租房居住並不合理,他認為他應可租一個私人單位居住,每月租金12,000元。又在上訴理由書說縱使不包括租金,他每月支出為19,180元。如本席在判案書第42段所說,離婚後,雙方須分別維持各自的家庭,許多開支少不免都會增加,因而訴訟任何一方都將須在一些開支上勉力節省一下,以減低開支。在這些的情況下,男方很可能須租套房而不是一個獨立單位居住,平情而論,本席仍是認為男方每月合理開支約15,000元(包括租金)便足夠。

上訴理由

20.男方在上訴理由書裡質疑本席在訴訟雙方婚姻持續期,女方公積金借款共78萬元的去向、男方是否將個人財物遺留在前婚姻居所、男方的負債、訴訟雙方分別的收入和支出各方面的判決。有關男方在以上所述多方面的爭論,本席已分別在判案書多個段落作出了充分及詳細的考慮,以上都是本席在充分考慮過所有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男方能成功推翻這些事實裁定的機會不大。

21.但本席在以下應對一下男方在上訴理由書裡提及的一些新爭論。在上訴理由書第16段男方指女方在2014年1月至4月間向同事還款,可以證明她把資金轉移,和有隱藏資產。本席接受女方所說,她向同事清還部分借款,不應算作資產轉移。再者,涉及款項也不多,因此本席也不同意這能證明女方有隱藏資產。在上訴理由書第32段,男方說女方在2015年8月底清付當時積欠的候訊期間贍養費3萬元,但大學實際補發薪金的日期為2015年10月底,他質疑為何女方在2015年8月底有餘錢給他,又認為由此可見女方有隱藏資產。但女方提交了大學的糧單,上面清楚見到補薪的支付日期為2015年8月28日。

判決

22.在處理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考慮在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文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3.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男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現撤銷他的上訴許可申請。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失敗,從現有證據看來,男方須付女方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將來由法庭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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