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ynard Ltd 對 Tam Pak Ho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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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Baynard Limited(「原告人」)名下持有一批屯門黃金海岸住宅單位,其中包括黃金海岸第2期21座21B之單位(「該單位」)。被告人Tam Pak Ho(談伯豪)(「被告人」)乃該單位之租客。

Cites 1 case

Case No.DCDT 197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DT 197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財物扣押案件2016年第1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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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BAYNARD LIMITED  
   
被告人 TAM PAK HO  
擬第二被告人 壬旺上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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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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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是一宗因租務問題而引起之財物扣押案件。

背景

2.原告人Baynard Limited(「原告人」)名下持有一批屯門黃金海岸住宅單位,其中包括黃金海岸第2期21座21B之單位(「該單位」)。被告人Tam Pak Ho(談伯豪)(「被告人」)乃該單位之租客。

3.此財物扣押案件是由原告人作為業主向被告人作為該單位之租客欠租一事而發出,實際上與申請人完全沒有關係。

4.被告人自2016年3月起拖欠租金。原告人曾於DCDT 1295/2016一案中申請封租。被告人亦曾經就此申請暫停執行封租期:見2016年5月19日之傳票申請。申請人壬旺上(「申請人」)現以傳票方式欲申請成為本案之第二被告人。此外,申請人亦曾經以「Supper屎倒霉先生」之名稱試圖申請加入成為被告人:見2016年5月18日之傳票。其理由為申請人才是該單位之真正租客,被告人只為代簽租約而已。上述申請由徐韻華暫委法官審理,並命令撤銷其申請。

5.在DCDT 1295/2016聆訊後,被告人亦向法庭支付所欠之租金,故此該案件亦已完結。除2016年3月及4月份欠租外,被告人亦拖欠5月及6月之租金,故業主再次申請封租,即今次DCDT 1976/2016之程序。

6.在本案中,被告人亦曾於2016年6月29日以「申請人」的身份試圖想加入成為被告人,但其申請被周博芬暫委法官駁回。

7.簡而言之,被告人及申請人已多次就相關問題向法庭提出暫緩封租及申請加入成為被告人,但均被法庭駁回。

8.被告人於2016年8月17日再次以傳票申請暫停執行財產扣押令,本席亦於2016年8月24日之聆訊中駁回被告人之申請。

9.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之原告人已於2016年8月31日撤回執行財物扣押之申請。

該單位之租約

10.上述租約為期2年,起租日為2015年7月4日,每月租金為港幣28,000元。

11.從租約可見,被告人為該單位之唯一承租人。

12.原告人之租務經理何家軒先生 (「何先生」) 對被告人當日洽租一事仍有深刻印象。根據他的誓章聲明,約於2015年4月初,被告人與另一位男士親臨黃金海岸寫字樓表示有興趣租用該單位。當時被告人已清楚表示他將會成為承租人。從該單位租賃申請表中亦可見被告人所遞交已填妥之申請,承租一方並不涉及其他人。

13.根據何先生記憶所及,被告人並未表示他只是以「代理人」身份代表其他人承租該單位。何先生亦清楚地表明,如被告人作出此表示,原告人一方絕不容許被告人以代理人身份簽署租約;業主只會要求真正承租人簽署租約。

14.現申請人聲稱他才是該單位的真正租用人,故要求加入成為本案之第二被告人。

15.原告人對申請人之訴求感到莫名其妙。據原告人理解,申請人居於該單位。正如何先生在他的誓章所說,申請人與被告人之間有什麼關係,並非第三者所知,亦不是原告人作為業主須要理會之事情。

本席之裁決

16.本席認為,儘管申請人本身視被告人為其「代理人」,但這並不影響原告人作為業主與被告人所簽訂的租約關係。皆因被告人於簽訂租約時或之前從未在口頭或書面上表明以「代理人」身份行事,原告人只是與被告人簽訂合約而已。再者,自租約於2015年7月開始,被告人一直以其私人支票向原告人繳付租金。本席認為,此亦能證明被告人承認自己的租客身份。原告人亦能在何先生的誓章中,提供被告人私人支票副本,作為證物。

17.對於申請人欲加入成為本案之第二被告人一事,本席認為其申請完全欠缼事實及法律之理據。

18.首先,申請人提及他因「職業私隱」而派出被告人作為「常務理事」簽署租約,而這事是得到業主接納的一事,不但有違常理,亦沒有半點証據上之支持,亦不是原告人作為業主須要知道或處理的問題。

19.第二,申請人聲稱被告人在「不熟英語、一廂情願在不理解合約內容在不詳之情況下信其藍籌上市地位母公司信和集團而簽署」的一事不但沒有被告人證據上之支持,亦與原告人何先生之誓章內容相違背。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聲稱全不何信。

20.第三,申請人已多次用不同的身份,包括以「Supper屎倒霉先生」的名字,試圖申請加入為本案及DCDT 1295/2016一案之第二被告人,但每次都被法庭駁回。可見申請人的申請全無事實或法律上的理據,只是作出無謂之滋擾。本席認為,這不但令原告人感到不勝其煩,而更加浪費法庭之寶貴資源。

21.第四,申請人在一封寫給法庭長達9頁的誓章附頁中所提及的事情均是與事實完全脫離的一派胡言,包括聲稱他因此案「輕微中風兩次」「令本人失去一切禍及國家」「外滙管理局失去280億人民幣至346億美元資產以申報國務院,尋求可問責可追討信和集團...」等等。本席認為這些都是一連串完全脫離現實,沒有邏輯的天方夜談,根本與這財物扣押案件完全拉不上任何關係。

22.第五,原告人已於2016年8月31日去信到執達主任辦公室要求撤回執行該財物扣押命令。因此這財物扣押案件已被撤銷。本席實在看不到有任何理據讓申請人加入一宗已被撤回的案件。

23.最後,被告人聲稱該單位之財物屬於申請人所有,但此事是否屬實與業主是否有權提出財產扣押令無關。

總結及訟費命令

2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擬加入本案作為第二被告人是完全沒有法理上的基礎、沒有任何事實上的邏輯、沒有絲毫可信的證據支持。本席現正式撤銷申請人之申請,並命令申請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因這申請引致之訟費,訟費按釐償基準評定。原告人律師須於這案件命令發出的7天內向法庭提交因這申請引起之訴訟費用清單(Statement of costs),及將副本送達申請人。申請人須於7天內將反對訴訟費用清單(Statement of objection)送達法庭及原告人。

申請人之濫用及浪費法庭資源

25.在本案及DCDT 1295/2016案件中,申請人除了用不同名字,包括一極不文雅之代號,例如「Supper屎倒霉先生」,多次向原告人及法院寄出一些既長篇但卻是語無論次的信件,以及經常向法院登記處及法庭書記在電話上作出不必要的查詢及滋擾,亦重複地作出一些完全沒有法律及事實根據之申請。

26.由於申請人過往經常濫用法庭的程序,並且有可能繼續濫用法庭之程序,向法庭提出毫無理據的申請,本席引用吳逸之對上潤有限公司及另一人(2005) 8 HKCFAR 1及實務指示11.3,認為適宜在此案禁止申請人在取得本席的許可之前,於本案中向法庭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申請。

27.本席現下命令:-

(1) 申請人未經本席的許可,不得在DCDT 1976/2016法律程序中(無論在判決作出之前或之後),向法庭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申請;

(2) 任何要求在該指明的法律程序中批予許可的申請(“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方式向本席(而非任何其他法官或聆案官)提出,但無須通知此項申請所擬針對的答辯人;

(3) 如“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未能由有關命令所指定的法官處理,則應由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所指定的另一名法官處理;

(4) 所有“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閱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5) 當訴訟人獲法庭批予提出實質申請的許可後,必須把批予許可的命令連同實質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而實質申請將由一名法官(而非聆案官)負責進行耹訊,但如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6) 如果“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 違反 “限制申請令”,事前未取得法庭許可而試圖在指明的法律程序中發出申請,法院登記處應立即將其所擬發出的申請轉交一名聆案官處理,由聆案官依據“限制申請令”把申請撤銷;以及

(7) 如果“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 違反 “限制申請令”,在指明的法律程序中試圖把申請文件送達予答辯人,卻沒有把准予發出申請的許可命令的副本一併送達,則有關申請將會自動撤銷,而答辯人或法庭均不須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沈卓斌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擬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