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ynard Ltd 對 Tam Pak Ho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4374/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March 2017.

1. 原告人(Baynard Limited)(下稱「原告人」)名下持有一批在屯門青山灣青山公路1號黃金海岸住宅單位,其中包括黃金海岸第2期21座21B之單位(下稱「該單位」)。原告人在2016年9月1日於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向原告人之租客談伯豪(Tam Pak Ho)追討該單位之管有權、欠租、中間利潤、利息及違反租約之損失等。談伯豪(Tam Pak Ho)是本案之被告人(下稱「被告人」)。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437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37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4374號

----------------------------------

原告人 BAYNARD LIMITED  
   
被告人 TAM PAK HO  
介入人 壬旺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麗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7年3月17日
判決日期: 2017年3月1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7年3月23日

---------------------

判決理由書

---------------------

引言

1.原告人(Baynard Limited)(下稱「原告人」)名下持有一批在屯門青山灣青山公路1號黃金海岸住宅單位,其中包括黃金海岸第2期21座21B之單位(下稱「該單位」)。原告人在2016年9月1日於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向原告人之租客談伯豪(Tam Pak Ho)追討該單位之管有權、欠租、中間利潤、利息及違反租約之損失等。談伯豪(Tam Pak Ho)是本案之被告人(下稱「被告人」)。

2.原告人於2016年9月23日以傳票形式向法庭提出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及第29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及/或中期付款等命令(下稱「原告人之簡易判決申請」)。

3.經聆訊後,本席接納原告人之簡易判決申請,並於2017年2月10日下達書面判決,本席已在判決書中詳細交待判決理由及頒令,本席不再在此重複。

聆訊事宜

4.介入人於2017年2月10日及2月20日分別向區域法院提出(1)上訴許可申請及(2)擱置執行判決申請。

5.該上訴許可申請及擱置執行判決申請分別訂於2017年4月3日及2017年3月17日聆訊,但本席行使根據《區域法院規則》336 H章第1B命令賦予的案件管理權力,於2017年3月3日頒下指令,將兩項聆訊合併處理,合併聆訊日期訂於2017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並預留3小時作為聆訊時間。而原定於2017年4月3日下午2時30分的聆訊亦因此取消。

6.根據本席上述指令,被告人及介入人必須於2017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前就上述兩項傳票之書面陳詞送達予原告人及呈交本席書記。但直至聆訊時,原告人或其律師以及本席仍未收到被告人及介入人之書面陳詞。

7.被告人及介入人缺席聆訊。

8.關於介入人上訴許可申請以及擱置執行判決申請,本席己細心閱讀及考慮介入人早前存檔法庭之傳票及誓章以及原吿人早前存檔法庭之陳詞大綱,本席亦已聽取原告人代表律師之陳述。本席在聆訊即時宣布判決裁定撤銷介入人之上訴許可申請,而介入人之擱置執行判決申請亦一併撤銷,現詳述判決理由如下。

法律原則

9.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除非法庭信納所擬上訴具備合理機會得直的前景或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法庭不得批予上訴許可。上訴庭在闡釋「有合理機會得直」時,指出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0.根據法庭過往判例,上訴申請者於取得上訴許可時必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存有合理的成功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根據朱芬齡法官(當時官階)於Wynn Resorts(Macau SA v Mong Henry, HCA 192/2009),第19段指出,「合理的成功機會」此標準要求該上訴具有可爭議之論點,儘管申請者不必顯示該上訴可能得直。

11.《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3條規則指:—

“除區域法院另有指示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根據本命令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擱置該法律程序的作用。”

12.有關擱置執行法庭命令的法律原則,在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一案已詳細列明(見判案書第6-10段)。扼要而言,敗訴方提出上訴時,上訴本身不能自動構成擱置執行判決命令的理由,因勝訴一方有權享有判決的成果。申請擱置執行一方 (i) 必須提出可供爭辯,即有合理勝訴機會的上訴理據,法庭才會考慮應否擱置;及 (ii) 如果不擱置或暫緩執行判決,會否使上訴的判決變得沒有實質意義。

介入人之申請上訴許可

13.就介入人於2017年2月10日存檔之傳票申請而言,介入人於該傳票上列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反對鄭麗珊暫委法官於2017年2月10日之判決書,其理由引用李樹旭法官的不存在原告及被告之判決書作為判決依據,亦漠視租約成立過程及違法基本法第三十五條及香港法例第486章65條二的條文內容,更不尊重本代表身份及被玩弄傷害歷程。」

14.介入人提出有關基本法第35條及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5條作為上訴理據,聲稱2017年2月10日之判決違反上述兩條法律條文。

15.基本法第35條立法規定香港市民有權作出諮詢律師及向法院提訟之權利,此條文與介入人被判敗訴全無關係,介入人已獲得法庭審理其案件,正顯示其基本法之權利受到尊重。介入人被判敗訴是基於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答辯,對原告人按照租約條文終止租約及收回單位之權利並未提出任何答辯之理據,故最終敗訴。

16.此外,香港法例第486章第65條是有關僱員方於執行職務時所作之行為將被視為僱主之行為而已,一切由僱員干犯違反私隱之罪責均由僱主承擔,此條文與本案完全無關。

17.介入人或借用上述條文聲稱被告人乃其僱員故被告人之行為等同介入人,故介入人可替代被告人作出答辯云云。查介入人,按照判決書,已於DCDT 1976/2016被裁定並非租約之立約一方,從事實及法理上,介入人已無權就此而作抗辯。

18.在介入人其誓章中提出令人費解的要求、理據及論點,舉例包括「壬旺上得中央人民政府支持在香港處理國家事情擁有最高決策權」、「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壬旺上頒佈廢除2017年2月10日暫委法官鄭麗珊在本案之命令宣作無效,勒令在2017年3月10日後禁止鄭麗珊出任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公職包括暫委法官」、「在3月10日之前可自決反省,自行確立撤回本案作出之命令及批出上訴許可交上訴庭處理,並必須寫下悔過書交代官商勾結之事情真相轉為污點證人協助上訴庭審理國家中央人民政府接管黃志祥家族及信和集團所有資產事宜」、「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倘若執意不悔,在2017年4月3日還給本代表看見你厚顏無恥尖座莊嚴區域法院法官席位主審發出否決上訴許可,浪費本代表時間 ……」、「本代表可代表國家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履行國家誓章執行國家憲法時之刑事問責拘留權力書,必問責判決你終身監禁依法決策!」、「本代表在你主審聆訊時因取讀你的思想其心不正、虛偽、以勸告誡不要參與官商勾結、禍國害民事情中,該交給高院上訴庭處理」、「不管你承認與否這判決書足以令你終身監禁在獄中自我反省懺悔」、「鄭麗珊你對於本代表呈上國家主席了解事情的抗辯書言詞間多番不尊重,並刻意找出攻擊點偏幫原告背棄國家,已犯上死罪!」、「証實你可被收買賄賂的行為已構成司法不公!」等等。這些都是關乎法官誠信的嚴重指控,但介入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確實具體及可信之證據支持這些無理的指控。

19.介入人在誓章中斷章取義,橫蠻無理地指稱本席「官商勾結偏幫原告」,無理地指控本席已犯上死罪,指控判決書足以令本席終身監禁在獄中自我反省懺悔。本席認為介入人這些無理指控語帶威嚇並以不當及侮辱性的言詞來挑戰法庭,實屬不當。介入人此等論點與本案無關,亦並未能因此等論點顯示其上訴存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20.介入人在其誓章中只是概括籠統地指出本席判決書扭曲法律原則及扭曲醜化介入人提出之論點,用詞不恰當,並多次重申本席並沒有權力審理國家事情去損害國家利益。本席不同意並不接納介入人此等論點,介入人此等論點並未能顯示其上訴存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21.綜合而言,介入人並未披露任何具有合理成功希望之上訴理據,所擬上訴並不具備合理機會得直的前景或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本席裁定撤銷介入人之上訴許可申請。

介入人之擱置執行判決申請

22.介入人能否申請擱置執行判決之關鍵在於介入人是否有足夠之上訴理據或其他充分理由。

23.在法理上,任何擱置執行判決之申請必須滿足法庭對上訴之理由具有可爭議之論點(arguable appeal)之要求,假如上訴理據薄弱,如介入人之案情顯示,則法庭不會受理。見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Ltd, unreported, HCA No 4726 of 2001。

24.原告人代表律師指出被告人之租約亦將於2017年7月31日屆滿,即使介入人上訴得直,介入人亦衹可逗留至7月31日。原告人代表律師指出鑑於原告人執行判決收樓需時,故介入人因判決之執行而導致之不便或導致其上訴失去任何實際意義之說法已不能成立。本席亦接納原告人此論點。

25.本席裁定撤銷介入人之上訴許可申請,而介入人之擱置執行判決申請亦一併撤銷。

命令

26.本席命令如下:—

(1) 撤銷介入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2) 撤銷介入人的擱置執行判決的申請;

(3) 頒下暫准訟費命令,介入人須支付因於2017年2月10日及2月20日向法院提出之上訴許可及擱置執行判決申請引致之訟費予原告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理由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以傳票形式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理由書頒下日期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 鄭麗珊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沈卓斌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介入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