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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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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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5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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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6年5月1日晚上約8時40分, 警員在旺角上海街截查被告。在接受警員查問期間, 被告從口中吐出一個先被紙張(證物P1)包裹後再被膠紙包裹著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P2), 而該膠袋(證物P2)內載有內含10.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8克混合物, 而該張紙(證物P1) 有內含海洛英和可卡因的微量固體。被告的身上有兩部流動電話, 和現金港幣488元和人民幣200元。 3.在警誡錄影會面中, 被告供稱他是無業及倚靠綜援為生, 但他染有毒癮, 而身上的現金是綜援金。 4.涉案毒品的估計市值是港幣9,895元。 5.被告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 犯罪紀錄 6.被告有7次犯罪紀錄共涉及7項控罪, 其中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1年9月1日, 就是因為該項販毒罪, 被判處監禁34個月。他在2013年1月22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現年65歲, 在香港出生, 完成小學教育, 在被捕時沒有工作, 倚靠綜合援助金為生, 每月3,655元, 在每個月的第一日發放給被告。被告的妻子在10多年前經已去世。被告有一子一女。兒子現年34歲, 任職司機。女兒現年30歲, 現時是家庭主婦。他們與被告不同住, 但每人每月各支付1,000元來供養被告。 減刑陳詞 8.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有吸食海洛英的習慣。在被捕前, 他經已吸食海洛英有5年之多。每一克海洛英大概可以滿足被告2日半的需要。就著涉案的毒品, 被告在被捕前大約半小時花了港幣6,500元購買, 在當天被告剛收到5月份的綜援金, 而且, 在2016年2月1日, 他收到的綜援金是較平時為多的5,655元。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打算使用其中一半毒品, 而這個數量可以滿足他的需要大約1個月。基於這個理由, 大律師要求法庭降低量刑起點。大律師亦呈上被告的求情信。在信中, 除了表示悔意和認罪之外, 被告亦指出, 他經已填寫了器官捐贈卡, 希望可以幫助別人延續生命, 亦希望其他在囚人士可以跟隨他的例子捐贈器官, 讓香港各界人士獲益。 判刑理由 9.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是涉及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0.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大律師的減刑陳詞。明顯地, 本案並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辯方大律師也沒有要求本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1.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在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案 [1]訂下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海洛英鹽酸鹽,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5年, 而販運10克至50克海洛英鹽酸鹽,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至8年。該指引在HKSAR v Tam Yi Chun (譚伊真) 案[2]再次獲得確認。 12.在本案中, 涉及的毒品還有可卡因, 但含有可卡因的固體經已是微量, 可卡因的份量必然是極小, 因此, 這些可卡因根本不會影響判刑。所以, 本席亦毋須交待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 13.根據Lau Tak Ming的指引, 及考慮到涉案海洛英鹽酸鹽的重量是10.8克, 本席採用監禁5年(即6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4.本席知道被告有相同的販毒紀錄。但他在離開監獄後超過3年才干犯本案, 本席不打算基於他的案底而加刑。 15.被告聲稱只是販運涉案海洛英的一半, 餘下的一半作自用。控方只是要求法庭根據現有的證供作出判斷, 沒有提出其他證供反駁被告的說法。 16.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有吸食海洛英的習慣, 及在案發時他有經濟能力購買涉案的毒品。在沒有相反的證供下, 本席會以被告自用一半的涉案毒品作為判刑的事實基礎。 1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案[3], 上訴庭認為在販毒案件中, 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 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百份之十至百份之二十五, 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該案的上訴人聲稱超過一半冰毒是供他自用。上訴庭給予他減刑百份之十。 1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案 [4], 犯案人承認販運海洛英但聲稱毒品中有三份之二供自用。上訴法庭同意減刑約百份之十七。 19.在HKSAR v Tam Ling Yuen案[5], 上訴庭重申確立周俊生案所說的減刑幅度。上訴人以部份毒品自用為減刑理由, 但她沒有說明自用的份量, 只是說涉案毒品的其中一些但不算大量是自己使用。上訴庭認為恰當的減刑幅度是約百份之十三。 20.在本案中, 即使被告人只是意圖販運一半涉案海洛英, 餘下一半自用, 但是, 被告只是倚靠綜援金和子女的金錢資助為生。他每月的綜援金加上子女的資助只是5,655元。他是獨居, 需要從這筆錢支付所有日常生活開支包括膳食費用、交通費和電話費等, 還要購買毒品來自用及賺錢。毫無疑問, 假若被告找到買家, 或有人聯絡他要求購買海洛英, 被告必然會售出海洛英來賺錢, 包括售賣他原本打算自用的份量, 雖則在這樣做之後, 他會向拆家再行購買海洛英來供給自己使用。因此, 被告販運原本打算自用的海洛英之潛在風險仍然是相當高。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被告可以得到的減刑幅度最多是百分之十五。 21.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採用監禁51個月為量刑起點。 22.被告坦白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23.被告在信中表示經已深切反省, 亦信奉宗教, 更填寫好器官捐贈卡讓其他人可以延續生命。被告的行為值得讚許。但是, 根據本席的理解, 被告只會死後才會捐出他的器官。換言之, 他亦只是捐出他根本不可能再繼續保存的東西。既然被告只是捐出一些必然失去的東西, 本席不認為這構成減刑因素。 24.除了認罪之外, 本席認為,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25.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4個月。
[1] [1990] 2 HKLR 370 [2] CACC524/2011 [3] [2012] 2 HKLRD 1121 [4] [2010] 5 HKLRD 558 [5] [2016] 2 HKLRD 5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