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富閣業主立案法團 對 蔡錦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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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她要求就本席在2016年4 月18日所頒下的判決 (『該判決』) 提出上訴。就本案申請的背景及判案理由,可參看2016年4月18日發下的判案書 (『該判案書』) , 此處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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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9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92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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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這是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她要求就本席在2016年4 月18日所頒下的判決 (『該判決』) 提出上訴。就本案申請的背景及判案理由,可參看2016年4月18日發下的判案書 (『該判案書』) , 此處不贅。 2.答辯人在聆訊過程中,確認以下理據,為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的基礎:
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條文 3.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條,就土地審裁處的判決,任何一方可以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4.而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條第6節規定,除非審裁處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故此,答辯人必須證明該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否則不可針對事實裁斷提出上訴,亦不能針對證據、事實爭議的裁斷而要求上訴許可。而答辯人亦須證明,其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存在合理得直機會,或因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給予上訴機會。 上訴理據(一)、(二)及(五) 6.在本案的審訊開展前,本席協助雙方就本案的爭議事項作釐清,並將雙方確認的爭議事項開列,相關的爭議事項列表亦夾附在該判案書為附件一(『該爭議事項列表』)。 7.從該爭議事項列表中可見,答辯人現時提出的上訴理據(一)、(二)及(五)並非在審訊中曾作處理的爭議事項,答辯人不能以未有在審訊中處理的事項,作為上訴的理由;更遑論以此為由指稱該判決存在法律觀點的錯誤,或其上訴有機會得直;而答辯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因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給予上訴聆訊。 8.本席認為,答辯人這三個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三) 9.答辯人指稱,根據該條例第2B條就投票票數的規定,投票人數不可能超過出席會議的業戶人數。 10.就法團所舉行的業主大會,當中的投票數目提出的質疑, 在該判案書中§§27-28、51-52及56-57中作處理,本席接納法團錢主席的證供,在確立業戶人數已達法定開會人數後,仍有業戶陸續加入,故此在宣告開會時的法定人數, 與最終投票人數可能存在差異並不為奇,這亦為事實的裁斷,而並非法律論據的裁斷,在這情況下答辯人不能以此為由作上訴。 11.答辯人此一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四) 12.就答辯人指稱,在大維修後其單位面對漏水的滋擾,但法團卻未曾為她作出跟進,本席在該判案書中§§43-46已作處理。答辯人在上訴許可申請的過程中,只是重覆其論據。 13.本席認為, 答辯人此一上訴理據涉及事實的裁斷,而並非法律論據的裁斷,在這情況下答辯人不能以此為由作上訴。無論如何, 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已明言,此一論據亦不能成為答辯人不支付維修分攤費的理由,故此答辯人也不能證明,其上訴理據存在任何得直的機會。 14.答辯人此一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總結 15.本席認為,答辯人所提出所有的上訴理據,也未能確立任何法律觀點的裁斷出現錯誤, 或其上訴理據有任何合理的得直機會; 而答辯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因秉行公正的理由,以支持其上訴應獲聆訊。 命令 16.法庭頒令﹕
申請人﹕由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James Chan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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