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富閣業主立案法團 對 蔡錦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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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16年4月18日頒下的判案書(『該判案書』)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該暫准判令』),頒令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本案申請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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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9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92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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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本席在2016年4月18日頒下的判案書(『該判案書』)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該暫准判令』),頒令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本案申請的訟費。 2.這是答辯人要求修改該暫准判令的申請,就本案申請的背景及判案理由,可參看該判案書,此處不贅。 3.答辯人要求將該暫准判令修改為,申請人須付答辯人的訟費,並確認以下理據,為支持其修改該暫准判令申請的基礎:
4.雙方在過往6年的訴訟,當中細節在處理本申請時具備一定程度的相關性,故此詳述如下:
訟費決定的法律考慮 5.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12條的規定,就土地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而該條例第12條第 7節規定, 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62號命令』)適用於審裁處的訟費判給。 6.而根據第62號命令的規定,一般的規則是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除非任何一方能展示充分的理由,解釋為何不應採用根據「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這一般規則。 7.在該判案書中,本席裁斷答辯人的抗辯理據全不成立( §60),故此申請人為勝訴的一方,如答辯人要求由申請人支付本案的訟費,答辯人必須提出充分的理據,以說服本席為何不應依一般的原則辦事。 理據(一)及(二) 8.答辯人指稱,法團最遲在2011年3月22日已知曉,就維修基金的訂立有違該大廈公契的規定, 而不應將這項目納入申索之中,但法團卻一而再入稟追討,這包括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SCTC802/2012及SCTC40243/2013,以及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LDBM 38/2013及本案的申請,最終又將所有有關維修基金的申索中止。答辯人認為法團根本不應將這項目納入本案的申索中,故此答辯人應獲訟費。 9.上述情況在水費的申索而言亦同樣出現,法團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SCTC53946/2010一案中提出水費的申索, 但最終中止了這項目的申索;在本案中法團再次提出了水費的申請,但在2015年9月9日的聆訊中又中止了,令致這錯誤收取的項目無法由法庭判定, 對 答辯人不利。 10.本席認同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所指,早於2015年9月9日的聆訊中,法庭已頒令法團須承擔這兩項申索的訟費,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任何理據,在案件就其他申索項目審結後,在考慮訟費之時,可以將已中止及已就訟費處理的申索項目, 納入考慮之列。 11.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理據(三) 12.答辯人指稱,因代表法團的律師在聆訊過程中的種種不是,令致審訊拖延,浪費審訊時間,影響審訊進度而增加了訟費,故此答辯人應獲訟費。 13.本席認為,即使答辯人的指控屬實,但本席並不認同本案的審訊因而被拖延或有任何不必要的訟費衍生了。 14.答辯人指法團律師給她的文件冊次序大亂,影印質素差劣,及在其呈交的文件上加添批註,但在審訊過程中從沒因這些理由而令審訊須作押後,本席不接納審訊因而被拖延或浪費了任何時間或訟費。 15.就延期呈交文件方面,答辯人並無提供資料所指為何, 從法庭紀錄中可見,法團律師從未提出任何逾時提交文件的申請,本席認為此指控不能成立。同樣地就漏交文件的指控,答辯人並無交代細節,但即使法團律師遺漏了文件,但答辯人仍可以自己的文件完成盤問,審訊亦從未因此延誤或押後,本席並不接納答辯人足以依賴此一指控要求將該暫准判令更改。 16.根據法庭檔案的紀錄,法團的代表律師花了約一小時盤問答辯人,在盤問過程中,本席並不認同存在任何故意拖延時間的情況,從該判案書夾附的爭議事項中可見,本案的爭議點繁多,一小時的盤問不可能屬拖延。 17.就審訊首天須花了一小時讓法團的代表律師安排案中相關店舖的土地註冊處查冊文件,這是應本席的要求而進行,因為盤問中涉及有些商舖出現半份業權份數的質疑,本席認為這是必要的文件,對案中判決有極大的相關性及舉證價值, 本席不認同這是法團律師的延誤。 18.法團在審訊過程中傳召了錢主席及管理公司的李先生作供,答辯人認為錢主席在HCSA15/2014一案判決後才出任主席,對案件並不了解且在出庭時已離職,其證供沒有說服力。法團作為案中的與訟一方,有權選擇傳召那位人士作證人,法庭亦依賴錢主席的證供作判決,本席並不認同錢主席的證供未能協助法庭或屬浪費時間。 19.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理據(四) 20.答辯人指稱,法庭就審訊中的兩個申索項目,即管理費及維修費的判決錯誤,故此不應頒令由她承擔本案的訟費。 21.答辯人的此一理據, 並不能成為要求更改該暫准判令的考慮,因為答辯人對判決不滿,當可提出上訴申請,而不能以此作為更改訟費命令的基礎,在沒有任何上訴判決的情況下,答辯人根本未有證據支持判決錯誤的說法。 22.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理據(五) 23.答辯人指稱,本案的申請從小額錢債審裁處轉介,而法團早在2010年開始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開展一連串的訴訟, 6年以來對答辯人造成不必要的折磨,故此法團理應承擔她的訟費,且以彌償基準作評定。 24.本案的申請涉及管理費及維修費攤分的申索,當中維修費攤分一項,並非早前法團提出又中止了申索的維修基金;而管理費的申索, 從上文第4段的列表中可見, 除了LDBM38/2013一案外, 其餘的案件也涉及不同時段的欠付管理費,並無重覆訴訟的情況。本席認為隨著時日過去,法團有權另立新案追討在前一個案件入稟後衍生的欠付管理費,並無任何濫用司法程序或對答辯人造成不必要滋擾 。而法團亦有權就不滿的裁決提出上訴,上訴的結果亦顯示法團的上訴是有理的。在這情況下,本席並不認同法團過往是以法律程序來折磨答辯人。 25.法團方面解釋, 當時以為土地審裁處可就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判決作上訴處理, 故此入稟了LDBM38/2013一案。無論如何, 土地審裁處已就案件中所涉訟費作處理,即使法團不應在SCTC802/2012的案件敗訴後再次提案,在訟費已作頒令的情況下, 答辯人不能在本案中再次要求就該案無理入稟的賠償。 26.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總結 27.本席認為,答辯人所提出所有的理據,也未能確立任何充分的理由,以支持更改該暫准判令的申請。 命令 28.法庭頒令﹕
申請人﹕由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James Chan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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