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李佩珍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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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的三位呈請人是判決債權人。他們依據在高等法院案件編號HCA735/2008一案中所獲得的訟費命令,對債務人李女士提出破產呈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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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236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6年第236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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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 1.本案中的三位呈請人是判決債權人。他們依據在高等法院案件編號HCA735/2008一案中所獲得的訟費命令,對債務人李女士提出破產呈請。 2.債權人在2013年11月4日在HCA735/2008一案中取得法庭判決。根據該判決,李女士(即該案的原告人)須支付債權人(即該案的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訟費。經過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的評定,根據日期為2016年2月1日的訟費評定證明書,有關訟費被評定為$4,679,865.67元,而利息則由2013年11 月5日起,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清還有關債項為止。 3.根據該訟費命令及訟費評定證明書,債權人在2016年2月24日向李女士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李女士支付經評定的訟費$4,679,865.67元及利息$863,659.59元,合共為$5,543,525.26元。 4.在2016年3月15日,該法定要求償債書已經以面交送達方式送達給李女士。 5.李女士根據《破產條例》及《破產規則》向法院提出申請廢除該法定要求償債書。於2016年9月20日,李女士的申請在吳嘉輝法官席前聆訊。於2016年10月5日,吳法官作出判決,撤銷了李女士的申請。判決的理由可見於判決書的第 7 和第 8段。 6.在本破產呈請的訴訟中,李女士並沒有存檔反對呈請的誓章。在聆訊當天(2016年10月31日),李女士指出,她一直有反對法庭的訟費命令,也反對債權人和債權人的律師所提出的訟費項目及數額。她亦提出,在債權人所提交的訟費清單中,有很多錯誤及重複。對於李女士的說法,本席認為這些訟費數額的問題已在訟費評定的過程中向聆案官提出。聆案官經過三天半的訟費評定聆訊後,亦已作出判決。 7.吳法官的判詞亦指出,雖然李女士曾向法院申請覆核聆案官對訟費的評定及重啟訟費評定的程序,但她的申請已被撤銷。而且,李女士要求暫緩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也已被撤銷。 8.所以,本席認為,李女士在庭上口述的事項,並不構成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 9.此外,李女士在庭上提交一份共四頁的「回應及舉證」,該文件並非一般誓章,李女士也沒有把它存檔或送達給債權人。李女士以此形式在庭上提交文件並不恰當。更重要的是,在該文件中,李女士只是提出:(1) 陳光耀法官就HCA735/2008一案於2013年11月4日頒布的判決書內容與事實不一;(2) 即使李女士已提出反對,但債權人的律師行只對訟費申請單作出少許修改;(3) 債權人的律師行的收費「混亂不堪」;(4) 債權人的律師曾在法官面前表示會取消14個有關李女士查閱文件的訟費項目,但後來的文件顯示原本的收費並沒有改變;(5) 債權人律師行的訟費單顯示有重複收費及「部分是虛構」;(6) 在李女士查閱文件的過程中,債權人的律師行通知債權人取走並加入其他替換文件;(7) 債權人的律師曾答應取消原有評定文件的第10項收費,但後來的文件上的數目仍舊是原有的收費;(8) 債權人律師在聆案官席前答應將訟費單中第7至第10頁內容收費取消,但結果並沒有取消或修改;(9) 李女士於2016年2月25日曾在HCA735/2008一案中發出傳票,要求對訟費評定提出修正;(10) 債權人律師在2016年3月15日,在高等法院門口的噴水池對面圍牆旁邊,拿出一份文件給李女士簽收。 10.呈請人是判決債權人,法庭已對HCA735/2008一案的訟費作出判決及評定。除非有確實證據證明有欺詐、串謀勾結或司法顯失公義的情況,否則本庭不應質疑該訟費判決:見梁毅恒訴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CACV217/2006;2007年6月14日)。 11.李女士提出的以上各項「回應」或「舉證」,本席皆認為不足以構成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 12.綜合所有證據和論點,李女士並未能提出有效的理由,反對債權人就判決債務向她提出的破產呈請,所以本席頒下破產令及以下的暫准訟費命令,即呈請人可獲訟費,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訟費由破產呈請的訂金中扣除。
第一至第三債權人:由劉林陳律師行林希雯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高級律師孔慶連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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