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毅恆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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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毅恆(‘債務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於 2006 年 6 月 5 日對她作出的破產命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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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1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217 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 2004 年第 114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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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7 年 6 月 8 日 判案書日期:2007 年 6 月 14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案情 1.梁毅恆(‘債務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於 2006 年 6 月 5 日對她作出的破產命令提出上訴。 2.呈請人的前身是鹽業銀行(香港分行)。呈請人曾貸款給債務人,債務人當時以四所物業作為貸款的抵押。由於債務人沒有如期還款,呈請人遂將四所抵押物業的其中三所出售以扣減債務人所欠款項。直至 2003 年 8 月 6 日債務人仍欠呈請人 $1,454,393.35。 3.呈請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編號 HCA 3394/2003)提出申請,向債務人追討這筆欠款。由於債務人沒有提交「擬抗辯通知書」,呈請人於 2003 年 11 月 27 日獲判勝訴,債務人需要向呈請人支付 $1,454,393.35 的本金連利息。該判決至今仍未被撤銷。 4.根據上述判決,直至 2004 年 2 月 10 日為止債務人欠呈請人的款項為 $1,515,039.01 另加利息。 5.2004 年 3 月 25 日呈請人派發「法定要求償債書」(‘償債書’),要求債務人還款,但債務人沒有依從該「償債書」清還欠款。 6.2004 年 7 月 24 日呈請人讓餘下的一間抵押物業(‘第四間物業’)的業主以 $315,495.89 贖回該物業。呈請人從債務人所欠的款項中扣除了這筆款項後,債務人仍欠呈請人 $1,322,395.51。 7.呈請人於 2004 年 11 月 26 日提交破產呈請書,要求法庭頒令債務人破產。呈請人於 2006 年 4 月 13 日修改呈請書內容。 債務人反對破產命令的理由 8.債務人在本上訴聆訊時重複她在關法官席前所提出的反對破產令理由。關法官在 2006 年 6 月 5 日的判案書內已經詳細處理了她提出的理由。本庭同意關法官的判決及認為本庭只需要處理以下幾個要點:
9.關法官在判決書第 4 段指呈請人「出售」第四間物業。這是錯誤的說法,因為正如呈請人在誓章內所說該物業是由承按人贖回的,但這個錯誤是不會影響判決,因為關法官只是在「出售」及「贖回」的字句眼上出錯。債務人要求本庭接納該物業並未被出售,而是由按揭人繼續擁有這項新證據。關法官在原審時已經寬鬆處理,讓債務人提交證據去反對破產呈請,所以債務人是不可以在這個階段再次提交這項及其他的新證據。無論如何,新的證據亦不會影響判決。 總結 10.本庭認為債務人未能提供充分的上訴理由致令本庭推翻關法官的判決,故此本庭駁回債務人的上訴及命令她支付呈請人本上訴訟費。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呈請人:由何耀棣律師行轉聘黃文傑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 :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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