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李佩珍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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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於2016年11月14日對李佩珍女士頒佈了破產令,現李女士向本庭申請延展時限,讓她就破產令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B 2363/2016
Court
HCB
Date19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236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6年第2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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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 LEE PUI CHUN (李佩珍) 債務人
單方面申請   : CHENG CHI WAH (鄭志華) 第一債權人
  AU WAI MAN (區偉文)   第二債權人
  F S INTERNATIONAL LIMITED 第三債權人
  (龍騰集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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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7年1月9日
判決書日期:201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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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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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庭於2016年11月14日對李佩珍女士頒佈了破產令,現李女士向本庭申請延展時限,讓她就破產令提出上訴。

2.根據《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第98(2)條,李女士可就破產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上訴通知書須於《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4(1)(b)條所指明的時限內送達。根據第59號命令第4(1)(b)條,該限期為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亦即李女士應在2016年12月12日或以前把上訴通知書送達債權人。

3.李女士並沒有如期提出上訴。於2016年12月15日,李女士以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延期提出上訴(案件編號為HCMP 3484/2016)。李女士隨即獲上訴法庭通知,該庭對她的申請並沒有管轄權。

4.於2016年12月23日,李女士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延展期限。雖然當時期限已經屆滿,但根據Poon Sin Mei Cindy v FW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HCMP 1456/2016;2016年9月30日),本庭有權根據《破產條例》第100(4)條,延展對破產令上訴的時限。

5.經過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本席決定拒絕李女士的申請,理由如下。

6.第一,雖然李女士延誤的時間不長,但她在誓章中完全沒有解釋延誤的原因。在HCMP 3484/2016的申請文件中,李女士曾提出,她延誤的原因是因為監誓員對她的文件多次提出修改,以致她錯過了存檔申請文件的時間。可是,法律的要求是上訴人須在時限內送達上訴通知書,而上訴通知書並非需要作出宣誓的文件。因此,本席認為李女士的解釋並不合理。

7.第二,本席認為李女士並未能證明她所希望提出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成功機會。在日期為2016年12月23日的誓章中,李女士並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據。債權人的代表律師林律師向本庭呈遞李女士在HCMP 3484/2016中所作的誓章,從該誓章可見她擬上訴的理由,是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江耀法官在HCA 735/2008的判決。正如林律師指出,該判決是經過長達十天的審訊後作出,法庭沒有批准暫緩執行該判決。申請人不斷指稱對方的訟費文件是虛構的,但並沒有任何確實證據證明有任何欺詐、串謀勾結或司法顯失公義的情況,而該案中的訟費命令正是本案的破產呈請的基礎。因此,李女士並未能提出對破產令的上訴有任何合理的理據。

8.此外,李女士在2017年1月6日星期五,向本席書記提交了兩份文件,分別題為《核心文件冊》及《補充上訴文件冊論點及撮要》。這兩份文件的內容顯然並非論點,而是李女士對陳江耀法官在HCA 735/2008的判決的種種指稱及有關事實方面的陳述。而且李女士在2017年1月9日上午聆訊剛開始前,才把該兩份文件的副本交給債權人的律師,使對方完全無法仔細閱覽文件及作出回應,所以本席認為該兩份文件不應被接納。

9.即使該兩份文件被接納,李女士亦承認這兩份文件均只是重複她在HCA 735/2008中所作的誓章和誓詞。本席認為這種覆述並不能證明李女士對破產令所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合理的理據。

10.因此,本席駁回李女士的申請,並以暫准命令的方式,命令李女士須向債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如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的14天內沒有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暫准命令將自動作實。

  (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一至第三債權人:由劉林陳律師行林希雯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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