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漢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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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控罪一與及控罪二為盜竊罪,控罪三為企圖盜竊罪。根據案情透露,控罪一和控罪二是扒竊的犯罪行為,控罪三則是企圖扒竊犯罪行為。三罪發生在2016年6月21日同日內,大約兩小時之內。第一、二項控罪發生在觀塘瑞和街市,第三項控罪發生在秀茂坪寶達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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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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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控罪一與及控罪二為盜竊罪,控罪三為企圖盜竊罪。根據案情透露,控罪一和控罪二是扒竊的犯罪行為,控罪三則是企圖扒竊犯罪行為。三罪發生在2016年6月21日同日內,大約兩小時之內。第一、二項控罪發生在觀塘瑞和街市,第三項控罪發生在秀茂坪寶達街市。 案情 控罪三 2.一名18歲的黃姓少女(PW3)在秀茂坪寶達街市內,和正在該處工作的父親談話。少女的父親見被告人走到女兒身後,伸手入女兒的背包扒竊,拿出一個銀包。該銀包內有少女的身分證及學生證。父親見此大嗌起來,被告人見事敗便企圖逃走,但最後被人捉著。事發時,該街市人流不多。 控罪一和控罪二 3.警方到來,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一個黑色電話和一個銀色iPhone,被告人起初說,這兩個電話是他的女兒給他的,但警方查明不是,稍後被告人又向警方否認自己企圖扒竊黃姓少女的銀包。他亦對警方說,該黑色電話及銀色iPhone是同日早前在觀塘瑞和街市內拾到的。不過,該兩部電話的主人分別為姚先生(PW1)和鍾女士(PW2)都證實他們當日失去手提電話。 4.PW1姚先生在當天晚上6時左右,曾到觀塘瑞和街市。他回家後,發覺背包被人打開,不見了那部黑色手提電話。 5.PW2鍾女士在當天6時後,也曾到觀塘瑞和街市。她在6時50分回到家中,發覺背包畀人打開,不見了銀色iPhone。 6.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他從姚先生和鍾女士的背包偷走那兩部手提電話,他亦說兩項犯罪行為的時間相距不遠。被告人亦承認當時瑞和街市內人多。 案底 7.被告人現年57歲,1983年至2014年有二十七次上庭定罪紀錄,涉及多項罪行,有十六項是不誠實罪行,其中十五項為盜竊罪,大部分註明是店鋪盜竊,有一些沒有註明,但亦有三項註明是扒竊罪行,分別為第十七項(2007年)、第二十項(2008年)與及第二十五(2011年)。 求情 8.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經歷兩段婚姻,他現在的妻子住在國內,負責照顧被告人嘅年邁母親,被告人則在港獨居,但要抽時間照顧女兒的兒子。 9.律師說,被告人今次一時貪心,犯下三項罪行。 10.律師呈上被告人所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悔意,希望法庭對他輕判。 案例 11.控方叫法庭參考CACC 107/2004 Ngo Van Huy案定下的判刑原則。 12.辯方律師則提及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例:DCCC 153/2016 Nguyen Van Loi案。在該案中,那位區域法院法官也是按Ngo Van Huy案訂下的原則去判刑。 13.辯方律師同意被告人過往案底累累,控罪一和控罪二發生在人多的街市,這些都是加刑因素。 判刑 14.在Ngo Van Huy案,上訴庭訂下判刑指引,初犯扒竊罪的一般判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法庭還得視情況去決定應否加刑。該案的被告人在旺角鬧市扒竊,他有十七次盜竊或企圖盜竊紀錄,上訴庭以15個月為判刑起點,再因事發在擠逼的鬧市,所以對被告人加刑3個月。另外,被告人過往案底累累,上訴庭因此對他再加刑9個月,因此判刑起點為27個月監禁。該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一寬減,先被判監18個月,不過在該件案件,控方要求法庭對該被告人作進一步加刑,有關申請是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提出的,所以該名被告人在該案認罪後,最後被判刑24個月監禁。 15.在一宗近期的上訴案:CACC 159/2016林倚富案,被告人承認兩項扒竊罪,兩項罪行發生在大約半個月內的時間,被告人在同一區先後扒竊兩名受害人的財物,其中一人失去一部iPhone,後來一宗的受害人則沒有損失,因為被告人當場被捕。該名被告人有四十一項刑事紀錄,二十五項和不誠實罪行有關,其中二十一項是盜竊或企圖盜竊,包括六項扒竊罪。原審法官在該被告人認罪後,對他每罪判監18個月,並將其中一項罪行的刑期其中10個月頒令和另一項罪行的18個月分期執行,即兩罪的總認罪刑期為28個月監禁。 16.該被告人不服判刑,進行上訴。上訴庭維持每項罪行認罪後的刑期仍是18個月監禁,但將其中一項罪行的刑期的6個月和另一項的18個月分期執行,因此,兩罪的總認罪刑期便減為24個月監禁。 17.不過上訴庭在該件案件第7段說,「扒竊罪行嚴重,原因之一是該等罪行不但令受害人蒙受經濟損失,亦會導致他們因為私隱曝露及損失個人物品,而要面對甚多不便。」另外上訴庭亦指出,Ngo Van Huy案的法庭已經說過,若被告人並非初犯,而是持續犯案,則刑責更甚。 18.本案的被告人過往案底累累,他有二十七次定罪紀錄,其中有十五項罪行是盜竊罪,有三項註明是扒竊行為。今次,被告人在一日的兩小時內,三犯扒竊的罪行:控罪一和控罪二是已經干犯的扒竊罪;控罪三則是企圖扒竊罪。在三項犯罪行為中,被告人偷取或企圖偷取受害人背包的東西。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受害人都給被告盜去一部手提電話;控罪三的受害人則沒有損失,因為被告人的惡行給人當場揭破。本席對每項控罪以15個月監禁為基本的判刑起點,被告人過往有多項盜竊紀錄,其中包括三項是扒竊罪行,本席為此對他每項罪行各加刑6個月監禁。另外,控罪一和控罪二都是發生在人多的瑞和街市內,本席為此對被告人就控罪一和控罪二各加刑3個月監禁。控罪三雖然也是發生在街市內,但那是另一個街市,而當時也晚了一點,控方在案情中已註明清楚當時人流較少,所以本席對控罪三不會就此再加刑。 19.因此,控罪一的最後判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此罪判監16個月。控罪二的總判刑起點亦為24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此罪亦判監16個月。控罪三的總判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此罪判監14個月。 20.本席認為三罪的總判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而總認罪刑期則為兩年監禁。因此,本席頒令控罪二和控罪三每項刑期其中4個月監禁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的1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三罪的總認罪刑期便成為2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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