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華(又名 Lee Man Wah 及 Lee Van Hoa)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44/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February 2018.

2. 2017年9月21日下午6時左右,便衣探員在深水埗北河街與鴨寮街交界執行任務。該處有一些售物排檔,人流眾多。探員見被告在一排檔外,用手從一名途人的褲袋拿出對方的流動電話。

Case No.DCCC 944/2017[2018] HKDC 2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4/2017

[2018] HKDC 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4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文華(又名LEE MAN WAH及LEE VAN HOA)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8年2月2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廷毅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律師黃吳潔華女士, 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這是一宗扒竊案。

案情

2.2017年9月21日下午6時左右,便衣探員在深水埗北河街與鴨寮街交界執行任務。該處有一些售物排檔,人流眾多。探員見被告在一排檔外,用手從一名途人的褲袋拿出對方的流動電話。

3.探員上前截停被告人,並從被告人手中取回那名途人的流動電話。該部電話價值2,000港元。

4.在警誡下,被告人說自己無錢才去偷電話變賣。

案底

5.被告人現年51歲。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在1981年來港,被告人在越南出生。被告人在1984年在港有第一次案底,至2017年初,他一共被定罪四十二次,涉及多種罪行。和不誠實犯罪有關的包括一次搶劫、一次入屋犯法、一項企圖盜竊和二十三項盜竊。這二十三項盜竊罪有十項在案底被註明為「扒竊」,兩項註明為「店舖盜竊」,其餘八項沒有註明。被告人最後的一次定罪是在2017年2月8日,他在區域法院因扒竊罪被判入獄16個月。他在2017年8月7日離開監獄,即出獄後大約個半月再犯扒竊罪行。

求情

6.律師說被告人在1981年由越南來港,他已經離婚,在港一人獨居。

7.律師說被告人在2017年8月初出獄後欠錢使用,便在案發當天走到自己所住的深水埗區的人多地方去進行扒竊。律師承認被告人不是即興犯法,而是有計劃犯罪。不過,律師說被告人的扒竊行為不需精密部署。

8.律師說被告人被捕後和警方合作,也在第一時間認罪,顯出悔意。

9.律師指被告人犯案時沒有同黨,亦沒用上任何裝備或武器,律師引述CACC 107/2004 Ngo Van Hay案,與及CACC 265/2013黃庚辛案。他叫法庭採用較低的基本判刑起點,他說法庭可以考慮以13個月監禁為基本判刑起點。

10.律師同意本案有兩項加刑因素:(A)案發在鬧市的人多地點;(B)被告人案底纍纍。

11.無論如何,律師叫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基本判刑起點

12.這是一宗典型的街頭扒竊案,被告人是一名老練的扒手,他不是即興犯法,而是有計劃地往人多的地方令自己容易得手。

13.律師說被告人干犯本案不需精密部署,這是事實,不過一般的街頭扒竊行為都不需精密部署,扒手只需選擇時、地和受害人,俟機下手。若犯事者需特別作出精密部署,那是額外的加刑因素。

14.被告人偷竊事主的流動電話,該部電話雖然只值2,000港元,但那是事主個人重要財物。事主一旦失去,會有很大的不便。

15.上訴庭在CACC 159/2016林倚富案第7段說,「扒竊罪行嚴重,原因之一是該等罪行不但令受害人蒙受經濟損失,亦會導致他們因為私隱暴露及損失個人物品而要面對甚多不便」。幸好探員在本案及時察破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事主才無損失。本席認為適合本案的基本判刑起點是15個月監禁。

加刑因素

16.案件發生在鬧市人擠的地方,這項因素帶來3個月監禁加刑。

17.被告人過往案底纍纍,更在離開監獄後個半月再犯同類罪行,最少應被加刑9個月監禁。

總結

18.本案的基本判刑起點是15個月監禁,連同上述兩項加刑分別為3個月監禁和9個月監禁,令最後的判刑起點成為27個月監禁。

19.被告人在第一時間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扣減,本席判被告人入獄18個月。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