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潭堯 對 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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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procedure – striking out – Legal Aid Department – duty of care – vicarious liability – charging order – Plaintiff failed to disclose viable cause of action – appeal dismissed – costs to Defendant

Legal issues: Duty of care owed by Legal Aid Department · Vicarious liability for ex-wife's lawyers · Admission of fault via release of charge · Striking out the claim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Plaintiff's claim struck out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219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Dec 2016
Judge鍾安德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19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2193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吳潭堯  
  (NG TAM YUE)  

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  
  (LEGAL AID DEPARTMENT)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12月2日

判決書

1.原告人不服聆案官在2016年6月21日頒布的判決,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要求推翻該判決。上述判決,剔除了本訴訟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了本訴訟。

2.導致本上訴的背景事實,可簡述如下。

3.原告人在2015年9月18日展開本訴訟。申索陳述書指,被告人雖已收取和解費用的全數,但不當地未及時註銷登記在原告人名下物業 (“涉案物業”) 的押記令。

4.涉案的背景事實,有助了解原告人的聲稱是否屬實。

5.原告人的前妻 (“廖女士”) 獲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委派執業律師行代表她,申請與原告人離婚 (FCMC 11457/2000)。

6.廖女士要求的其中一項濟助,是轉移原告人名下的兩物業予廖女士。其中一物業位處南丫島的頂層連天台住宅 (“涉案物業”)而另一物業亦是位處南丫島。

7.家事法庭在:

(a) 2002年5月6日發出離婚暫准令,並命令原告人支付所涉訟費;

(b) 2002年10月15日頒令押後附屬濟助聆訊,並命令原告人支付所涉訟費。

8.被告人曾就上述訟費,取得押記令,但在原告人支付上述訟費後,被告人在2009年9月25日申請撤銷押記令。

9.廖女士的附屬濟助申請在2007年3月7日進行聆訊。家事法庭在2007年3月9日發出命令,並命令原告人支付所涉訟費。訟費其後被評定為180,000元。

10.就前第9段所述訟費,廖女士的代表律師行在2009年10 月22日取得暫准押記令 (在2009年10月27日登記在涉案物業的土地登記冊)。

11.廖女士的代表律師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間,多次與原告人的前代表律師行就解除押記令及其他命令進行商討。

12.原告人其後支付1,545,458元。廖女士的代表律師行在2009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人的前代表律師行,他們已準備好解除命令的文件,並提供了該些文件。他們在2010年3月10日亦提供了已修訂的解除命令的文件。

13.押記令最終在2010年12月被解除。

14.原告人在本訴訟存檔的誓章中指,他在2009年至2011年期間,多次嘗試出售南丫島物業。在2010年,曾經有一位來自內地的人士,因風水原因,願以一千八百億元購買涉案物業。但這項買賣,因涉案物業已被登記押記令而告吹。

15.基於以上所述背景,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論據:

(1) 被告人作為廖女士的法律援助提供者,而非她的代表律師行,相對原告人並未負有契約上,受信責任上或謹慎責任上的法律責任:Ngao To Ki otherwise spelt as Ngo Dao Kei v Attornery General [1981] HKLR 259;莊裕安對香港法律援助署 HCA 2042/2012 (2013年10月3日) 第38至40 段;

(2) 無論廖女士或廖女士的代表律師行,並非法律上應被視為被告人的代理人,故被告人無需因他們的作為或疏忽 (如有的話),負上轉承責任;

(3) 廖女士的代表律師行在2010年12月提供協助,解除押記令純是出於 “義務” 動機及屬 “義務” 性質 (詳見2010年12月2日信件),並不構成承認犯錯。相反,從原告人前代表律師行的信件可知,解除押記令的責任,不在被告人或廖女士 (詳見2009 年12月1日信件)。

16.剔除狀書的基本法律是:法院只會在易見及明顯的情況下,才會行使剔除狀書的酌情權。

17.盡管如此,從上述列載的資料而言,原告人沒有披露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故並無勝訴機會。

18.本席同意聆案官的判決,駁回本上訴。

19.與訟雙方同意,本上訴所涉訟費,應由本上訴的負方支付給勝方。

20.故此,本上訴所涉訟費,應由原告人付予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本席依據簡易訟費評定程序 (無需再聆訊) 評定。為此:

(1) 被告人可於今日起計7天內呈交及送達簡明訟費清單;

(2) 原告人可於其後7天內呈交及送達訟費反對清單。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嚴浩正政府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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