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香港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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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 莊先生 ”)提出本訴訟,向被告人(“ 法援署 ” )追討賠償。法援署向法院申請,剔除莊先生的申索,和撤銷本訴訟。聆案官批准申請;莊先生於是提出本上訴,以推翻聆案官的命令。

Cited by 10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2042/2012[2017] 2 HKLRD 65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04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 2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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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莊裕安  

被告人 香港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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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10月2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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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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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莊先生”)提出本訴訟,向被告人(“法援署” )追討賠償。法援署向法院申請,剔除莊先生的申索,和撤銷本訴訟。聆案官批准申請;莊先生於是提出本上訴,以推翻聆案官的命令。

背景

2.2005年4月,保險業監督收到香港保險顧問聯會的通知,有關名為Whole Winner (Euro-Asia) Investment Limited(“Whole Winner”)的會員申請被拒。監督把個案,轉介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該協會”)進行調查。Whole Winner被指在未得到妥為授權的情況下,在會員申請中聲稱為保險經紀。

3.當時莊先生是Whole Winner的負責人;莊先生本身是該協會的會員。

4.2005年5月,莊先生向該協會申請,除去會員資格。

5.2005年6月,莊先生獲Cinergy Financial Services Limited (“Cinergy”)聘書,但條件是莊先生須成功,在保險業代理登記委員會中登記。

6.2005年9月,Cinergy收回予莊先生的聘書。

7.2005年10月,該協會的紀律委員會完成調查,結論是莊先生曾使用Whole Winner的名片,上附“in affiliation with ING Financial Planning香港專業保險經紀有限公司會員” ,但此聲稱是在未得該公司或該協會的授權下作出的。該協會以莊先生違返有關規定,向他發出書面警告。

8.該協會於3天後,批准莊先生要求除名的申請。

9.莊先生認為,該協會上述調查和決定,是不對和不公平的,於是入稟本法院申請,並獲許可針對該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10.2006年2月,莊先生申請法律援助。法援處外委大律師郭瑞熙,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該條例”)第9條提供法律意見。2006年4月7日,郭大律師提供了書面意見,認為莊先生提出的司法覆核有理。

11.由於莊先生認為,Cinergy收回聘書,是因為該協會上述決定,以及延誤處理他要求除名申請,所以也希望向該協會,追討賠償他的經濟損失。法援署就此向郭大律師,尋求進一步法律意見。2006年4月25日,郭大律師提供了進一步書面意見,認為有表面證據,支持莊先生擬提出的索償。他建議莊先生須向法院申請,修改司法覆核申請書,以加入此申索。

12.2006年9月,司法覆核在雙方同意下解決。該協會紀律委員會向莊先生,發出書面警告的決定,予以撤銷。因此,上述擬修改司法覆核申請書,以加入追討賠償,也沒有落實。

13.法援署外委予莊先生的律師,於2007年6月,代表莊先生去函該協會,提出民事索償。該協會於7月回覆並解釋,就上述莊先生身為會員違規,而作出的紀律調查,期間該協會有權,暫緩處理他提出的除名申請,否則紀律調查結果,將會變得毫無意義。

14.鑑於該協會以上解釋,郭大律師提供了2007年7月6日的進一步書面意見,認為莊先生針對該協會的申索,沒有勝訴機會。大律師意見認為,應該取消法援。

15.同月,法庭宣布莊先生破産。

16.2008年2月,法援署取消了予莊先生的援助。

17.就取消法援的決定,莊先生提出上訴(LAA 100/2008),但於2008年7月被聆案官駁回。

18.自2011年,莊先生就針對該協會的申索,重複申請法援,但最終被拒。就此他先後提出上訴,也被駁回。

19.莊先生於2012年11月入禀本法院,向法援處提出追討。

20.如上所述,法援處於2012年12月12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莊先生的申索,以及撤銷本訴訟。聆訊後,聆案官批准,並命令莊先生支付法援署,因本訴訟和申請的訟費,港幣80,000元(“該命令”)。

21.2013年8月13日,莊先生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該命令。

相關原則

22.本上訴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將由本席重新聆訊,法援署原來的申請。

23.法援署原來的申請,是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以及法院既有司法權限提出。根據傳票,法援署提出的理據,是(i)申索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ii)申索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iii)訴訟是濫用法院程序。

24.根據第19(2)條規則,以上述(i),即申索沒有披露合理訴因,為理由提出申請,法庭不得考慮證據,只可考慮狀書所載。至於(ii)利(iii)的理據,法庭則可以考慮與訟方,以誓章方式提交的證據。

25.但無論理據為何,法庭也得滿意,案情是清晰和明顯的,才應該剔除申索。

莊先生的申索

26.莊先生在狀書中,針對法援署提出以下申索:

“(一)罔顧及剝奪原告人的法律訴訟權利及權會。

(二)漠視及剝奪破產管理署保障其債權人權益之應有責任、權利及機會。

(三)被告人最終以不合法及不合理的處理方式,最終撤回原告人於2/6/2006時獲批核之法援申請(LA/M/087/2006)。

(四)被告人的法援撤回決定令原告人即時喪失法律訴訟權利及機會,而未能成功追討應得的港幣1233萬民事索償。

(五)原告人同時喪失機會償還破産管理署及其債權人的全部債務(港幣56萬),因而未能避免被高等法院於19/7/2007時勅令即時破產。

(六)原告人就被告人的專業失責行為,向被告人提出以下的申索:(一)賠償原告人就未能履行其新職3年合約的總收入損失為港幣1233萬;(二)根據香港法例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48及49條,法庭判給任為適當的利息;(三)訴訟費用;(四)法庭認為適合的進一步及/或其他濟助。”

27.上述第(一)和(二)項投訴,本身並不構成民事索償的訴訟因由。不過,明顯地它們並非獨立於其他申索項目,因此將與上述第(三)至(六)項投訴,一併考慮。基本上,莊先生認為法援署,決定取消予他的援助,無論是署方本身,或透過外委大律師,都屬專業失責,導致他所指損失。

分析

28.莊先生認為,大律師上述進一步法律意見,只憑該協會的回覆,並沒有向他查證,而法援署既沒有盡把關的責任,且沒有另委大律師提供第三者意見,便決定取消他的法援。

29.文件顯示,外委律師收到大律師的進一步法律意見後,隨即於2006年7月9日去信大律師,提出了7個問題,要求大律師再進一步的意見。大律師也於同日回覆。莊先生曾於7月下旬,以電郵聯絡外委律師,但沒有證據顯示,有落實這要求。

30.不過,本席不覺奇怪。外委律師於2007年12月31日致法援署的信,披露了自收到大律師再進一步書面意見後,外委律師於7至10月間,先後與莊先生開會3次作詳細解釋。外委律師報告了,莊先生雖有不滿,但接受該協會根據規則,有權進行紀律調查,會員不能以調查時間長為理由,向該協會提出索償。不過,莊先生堅持,根本從來沒有針對他的投訴,事件純屬該協會揑造而已。就此指控,外委律師作出了分析,意見是除非掌握證據,顯示該協會根本沒有任何投訴莊先生的文件,否則不能認為莊先生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31.因此,莊先生指法援處決定取消予他的援助時,單憑大律師進一步法律意見,也沒有向他查證,或其他法律意見,這説法似乎與事實不乎。

32.當本席向莊先生指出以上所述,他又質疑外委律師,實際上會否與外委大律師持不同意見,何況大律師也是外委律師建議的。本席認為,這質疑也不盡公平。外委律師早於2007年3月,去信莊先生,建議了四位,法援署可外委的大律師,予他選擇,郭大律師只是其中一位。另外,從上述2007年12月31日信看來,不見得外委律師提供法援署的法律意見,缺乏獨立分析。

33.無論如何,該條例第26和26A條,規定了申請法援或受助人士,針對法援署決定的上訴機制。無論認為法援署的決定如何錯誤,莊先生也得循此機制提出上訴。

34.如上所述,莊先生針對署方撤銷予他援助的決定,的確已經提出上訴。上訴被駁回後,莊先生其後兩次就他擬向該協會追討,再先後申請法援,以及上訴,最後也被駁回。在庭上,莊先生則投訴,那些上訴聆訊,沒有給他充份機會陳述。

35.該條例第26(4)條規定,就按該條提出的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決定乃最終決定。莊先生以本訴訟重申同樣投訴,形同攻擊法庭按上述機制已作出的最終決定,並要求法庭重新聆訊和裁定,法援署的決定是不合法、不合理的。這屬於濫用司法程序。

36.莊先生指法援署專業失責,取消及拒絶重批法援予他,令他喪失了追討該協會的訴訟權利和機會,導致他失去了所指應有收入,再因而導致他未能償還債務,於是被裁定破產。這裡包含了以下議題:

(1) 莊先生就法援署,撤銷及拒絶重批法援予他的決定,在法律上是否存在可提訴(actionable)的因由;

(2) 法援署的決定,是否導致莊先生喪失了,擬向該協會追討的權利和機會,以至所指的連鎖後果。

議題(1)

37.孫律師援引Kaisilk Development Ltd v Urban Renewal Authority [2004] 1 HKLRD 907案, 上訴庭引用X v Bedfordshire County Council [1995] 2 AC 633案的原則,即法例在規定有關當局的責任時,是否也賦予受該局行使責任影响的人士,有可以向該局提出民事索償的訴因,這基本上是相關法例的解釋問題。不過,若有關當局在符合公法原則下,合法運用法定的酌情權,或若施加謹慎責任,將與有關當局原有的法定責任或其行使,出現衡突的話,那麼普通法的謹慎責任,將不會產生。在這些情況下,就有關當局行使法定責任,都沒有可向該局提訴的民事索償因由。

38.法援署在根據該條例的規定下,去行使法定權責時,主要顧及公帑運用,不可能同時在普通法上,對所有申請和受助人,負上可供他們因而針對署方,提起民事索償訴訟的一般謹慎責任。就此,上訴庭早於Ngao To Ki v AG [1981] HKLR 259案中説明。該案其中一個主要爭議,是法援署就如何處理受助人的訴訟,是否對受助人負上契約責任、受信責任、或一般謹慎責任。McMullin VP(在266頁F)

有以解釋:

“When one reads the provisions of the Ordinance and the regulations as a whole it is, I think, apparent that the purpose of the regulation being the grant, within defined limits, of legal aid to persons who are not financially competent to get it for themselves, the principal duty cast upon the Director is to see that the scheme is competently managed so that public funds are not wasted. Thus the various provisions which empower the Director to intervene either to make enquiries or to give directions (for example under Regulation 12) after solicitors and counsel have been assigned are not, to my mind, intended to give him a supervisory control of legally aided proceedings or, as the judge put it, to intermeddle with the conduct of the case by the assigned lawyers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aided person. His supervisory power, as I see it, in any case where lawyers are assigned is concerned with the grant and continuance, suspension, limitation or revocation of aid and does not extend to invigilating the performance of the assigned lawyers.”

McMullin VP(在267頁H)有以下裁斷:

“I have said enough I think to indicate that I can find no warrant, either in the cases cited or in the Ordinance, for imposing any such duty on the Director whether in the generality of cases or in the special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Certainly he has a duty to provide competent advisers and not to delay unnecessarily in doing so. But once assigned, solicitor and counsel are in control of the case and the Director can interfere only for such purposes and to such extent as the legislation permits. He is entitled to call for progress reports (Reg 12(9)) and no doubt he may advise or admonish of he sees fit and in extreme case re-assign but he has no right to take the proceedings over by issuing directions.”

39.簡言之,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1) 法援處與受助人之間,不存在任何契約的關係。

(2) 法援署在該條例下的主要責任,是有效管理法援計劃,確保公帑不被浪費。

(3) 在執行此責任時,法援署不會為監管外委律師,負上對受助人的專業責任,或就外委律師的專業行為

或失責,負上轉承法律責任的。

40.孫律師指,因此無論莊先生認為,法援署外委大律師的法律意見,是否有所偏失,署方在法律上,也不會對他負上契約責任、專業疏忽責任、或轉承責任的。本席同意。

議題(2)

41.莊先生指法援署取消予他的援助,以及拒絕重批援助,剝奪他或令他喪失訴訟權利。他指的訴訟權,定必是他擬向該協會作出的追討。

42.本席認為,莊先生此説錯誤。

43.任何人士的訴訟權,與他是否得到法律服務,並無因果關係。同樣,擬興訟人士,不會因為是自己行事,而喪失訴訟權利或訴訟因由的。法援和私人律師服務的情況一樣。

44.成功追討的機會,取決於擬訴訟雙方的案情。雖説是否有律師代表,對處理訴訟,會有一定影響,但在法律和事實上,不能倒轉過來,指沒有律師代表,就喪失了追討的機會。本席留意到,莊先生指該協會引致他損失,應是發生在2005年9月(即Cinergy收回聘書),而莊先生的法援於2008年2月取消。因此,不存在訴訟時效的問題。即使該協會可能提出,有關訴訟時效的答辯,但鑑於上述背景,不能夠定論他會因而喪失了追討的機會。

45.因此,即使假設莊先生,理應可向該協會追討所指損失,法援署就他的援助的決定,與他聲稱喪失有關追討,或能否成功追

討,並無因果關係。

46.莊先生指,因未能追討所指損失,令他未能償還債務,最終被裁定破產。

47.本席認為,莊先生此説,同樣錯誤。首先,莊先生於2007年7月19日被裁定破產,只因為他未能償還債務(該些債務與他針對該協會的追討無關)。法援署是於2008年2月12日,才正式取消予他的援助的。其次,一經被裁定破產,他必須得到破產管理人的同意,才能提出所擬訴訟。就此,破產管理人自然會本着債權人利益,去考慮和決定。

48.最後,即使假設破產是在取消法援後才發生,但莊先生所指的連鎖後果,是建基於若非取消法援,他將成功針對該協會追討,從而讓他有能力償還債務,並避免破産令。本席不接納,法援署在決定取消予他的法援時,應該合理地預期,會引致所指連鎖後果。

總論和命令

49.本席認為,聆案官2013年7月30日的決定正確。現命令莊先生的上訴予以撤銷。

50.訟費應按上訴結果而定,莊先生在庭上表示不反對。現命令莊先生須支付法援署因本上訴引致的訟費。法援署須於今天起計7天内,向法庭提交及送達訟費清單。莊先生可於其後7天内,向法庭提交及送達,他就訟費清單的意見。法庭其後會以書面方式,簡易評

估訟費金額。

(梁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孫思益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