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香港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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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 莊先生 ”)提出本訴訟,向被告人(“ 法援署 ” )追討賠償。法援署向法院申請,剔除莊先生的申索,和撤銷本訴訟。聆案官批准申請;莊先生於是提出本上訴,以推翻聆案官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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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04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 20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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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莊先生”)提出本訴訟,向被告人(“法援署” )追討賠償。法援署向法院申請,剔除莊先生的申索,和撤銷本訴訟。聆案官批准申請;莊先生於是提出本上訴,以推翻聆案官的命令。 背景 2.2005年4月,保險業監督收到香港保險顧問聯會的通知,有關名為Whole Winner (Euro-Asia) Investment Limited(“Whole Winner”)的會員申請被拒。監督把個案,轉介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該協會”)進行調查。Whole Winner被指在未得到妥為授權的情況下,在會員申請中聲稱為保險經紀。 3.當時莊先生是Whole Winner的負責人;莊先生本身是該協會的會員。 4.2005年5月,莊先生向該協會申請,除去會員資格。 5.2005年6月,莊先生獲Cinergy Financial Services Limited (“Cinergy”)聘書,但條件是莊先生須成功,在保險業代理登記委員會中登記。 6.2005年9月,Cinergy收回予莊先生的聘書。 7.2005年10月,該協會的紀律委員會完成調查,結論是莊先生曾使用Whole Winner的名片,上附“in affiliation with ING Financial Planning香港專業保險經紀有限公司會員” ,但此聲稱是在未得該公司或該協會的授權下作出的。該協會以莊先生違返有關規定,向他發出書面警告。 8.該協會於3天後,批准莊先生要求除名的申請。 9.莊先生認為,該協會上述調查和決定,是不對和不公平的,於是入稟本法院申請,並獲許可針對該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10.2006年2月,莊先生申請法律援助。法援處外委大律師郭瑞熙,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該條例”)第9條提供法律意見。2006年4月7日,郭大律師提供了書面意見,認為莊先生提出的司法覆核有理。 11.由於莊先生認為,Cinergy收回聘書,是因為該協會上述決定,以及延誤處理他要求除名申請,所以也希望向該協會,追討賠償他的經濟損失。法援署就此向郭大律師,尋求進一步法律意見。2006年4月25日,郭大律師提供了進一步書面意見,認為有表面證據,支持莊先生擬提出的索償。他建議莊先生須向法院申請,修改司法覆核申請書,以加入此申索。 12.2006年9月,司法覆核在雙方同意下解決。該協會紀律委員會向莊先生,發出書面警告的決定,予以撤銷。因此,上述擬修改司法覆核申請書,以加入追討賠償,也沒有落實。 13.法援署外委予莊先生的律師,於2007年6月,代表莊先生去函該協會,提出民事索償。該協會於7月回覆並解釋,就上述莊先生身為會員違規,而作出的紀律調查,期間該協會有權,暫緩處理他提出的除名申請,否則紀律調查結果,將會變得毫無意義。 14.鑑於該協會以上解釋,郭大律師提供了2007年7月6日的進一步書面意見,認為莊先生針對該協會的申索,沒有勝訴機會。大律師意見認為,應該取消法援。 15.同月,法庭宣布莊先生破産。 16.2008年2月,法援署取消了予莊先生的援助。 17.就取消法援的決定,莊先生提出上訴(LAA 100/2008),但於2008年7月被聆案官駁回。 18.自2011年,莊先生就針對該協會的申索,重複申請法援,但最終被拒。就此他先後提出上訴,也被駁回。 19.莊先生於2012年11月入禀本法院,向法援處提出追討。 20.如上所述,法援處於2012年12月12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莊先生的申索,以及撤銷本訴訟。聆訊後,聆案官批准,並命令莊先生支付法援署,因本訴訟和申請的訟費,港幣80,000元(“該命令”)。 21.2013年8月13日,莊先生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該命令。 相關原則 22.本上訴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將由本席重新聆訊,法援署原來的申請。 23.法援署原來的申請,是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以及法院既有司法權限提出。根據傳票,法援署提出的理據,是(i)申索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ii)申索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iii)訴訟是濫用法院程序。 24.根據第19(2)條規則,以上述(i),即申索沒有披露合理訴因,為理由提出申請,法庭不得考慮證據,只可考慮狀書所載。至於(ii)利(iii)的理據,法庭則可以考慮與訟方,以誓章方式提交的證據。 25.但無論理據為何,法庭也得滿意,案情是清晰和明顯的,才應該剔除申索。 莊先生的申索 26.莊先生在狀書中,針對法援署提出以下申索:
27.上述第(一)和(二)項投訴,本身並不構成民事索償的訴訟因由。不過,明顯地它們並非獨立於其他申索項目,因此將與上述第(三)至(六)項投訴,一併考慮。基本上,莊先生認為法援署,決定取消予他的援助,無論是署方本身,或透過外委大律師,都屬專業失責,導致他所指損失。 分析 28.莊先生認為,大律師上述進一步法律意見,只憑該協會的回覆,並沒有向他查證,而法援署既沒有盡把關的責任,且沒有另委大律師提供第三者意見,便決定取消他的法援。 29.文件顯示,外委律師收到大律師的進一步法律意見後,隨即於2006年7月9日去信大律師,提出了7個問題,要求大律師再進一步的意見。大律師也於同日回覆。莊先生曾於7月下旬,以電郵聯絡外委律師,但沒有證據顯示,有落實這要求。 30.不過,本席不覺奇怪。外委律師於2007年12月31日致法援署的信,披露了自收到大律師再進一步書面意見後,外委律師於7至10月間,先後與莊先生開會3次作詳細解釋。外委律師報告了,莊先生雖有不滿,但接受該協會根據規則,有權進行紀律調查,會員不能以調查時間長為理由,向該協會提出索償。不過,莊先生堅持,根本從來沒有針對他的投訴,事件純屬該協會揑造而已。就此指控,外委律師作出了分析,意見是除非掌握證據,顯示該協會根本沒有任何投訴莊先生的文件,否則不能認為莊先生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31.因此,莊先生指法援處決定取消予他的援助時,單憑大律師進一步法律意見,也沒有向他查證,或其他法律意見,這説法似乎與事實不乎。 32.當本席向莊先生指出以上所述,他又質疑外委律師,實際上會否與外委大律師持不同意見,何況大律師也是外委律師建議的。本席認為,這質疑也不盡公平。外委律師早於2007年3月,去信莊先生,建議了四位,法援署可外委的大律師,予他選擇,郭大律師只是其中一位。另外,從上述2007年12月31日信看來,不見得外委律師提供法援署的法律意見,缺乏獨立分析。 33.無論如何,該條例第26和26A條,規定了申請法援或受助人士,針對法援署決定的上訴機制。無論認為法援署的決定如何錯誤,莊先生也得循此機制提出上訴。 34.如上所述,莊先生針對署方撤銷予他援助的決定,的確已經提出上訴。上訴被駁回後,莊先生其後兩次就他擬向該協會追討,再先後申請法援,以及上訴,最後也被駁回。在庭上,莊先生則投訴,那些上訴聆訊,沒有給他充份機會陳述。 35.該條例第26(4)條規定,就按該條提出的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決定乃最終決定。莊先生以本訴訟重申同樣投訴,形同攻擊法庭按上述機制已作出的最終決定,並要求法庭重新聆訊和裁定,法援署的決定是不合法、不合理的。這屬於濫用司法程序。 36.莊先生指法援署專業失責,取消及拒絶重批法援予他,令他喪失了追討該協會的訴訟權利和機會,導致他失去了所指應有收入,再因而導致他未能償還債務,於是被裁定破產。這裡包含了以下議題:
議題(1) 37.孫律師援引Kaisilk Development Ltd v Urban Renewal Authority [2004] 1 HKLRD 907案, 上訴庭引用X v Bedfordshire County Council [1995] 2 AC 633案的原則,即法例在規定有關當局的責任時,是否也賦予受該局行使責任影响的人士,有可以向該局提出民事索償的訴因,這基本上是相關法例的解釋問題。不過,若有關當局在符合公法原則下,合法運用法定的酌情權,或若施加謹慎責任,將與有關當局原有的法定責任或其行使,出現衡突的話,那麼普通法的謹慎責任,將不會產生。在這些情況下,就有關當局行使法定責任,都沒有可向該局提訴的民事索償因由。 38.法援署在根據該條例的規定下,去行使法定權責時,主要顧及公帑運用,不可能同時在普通法上,對所有申請和受助人,負上可供他們因而針對署方,提起民事索償訴訟的一般謹慎責任。就此,上訴庭早於Ngao To Ki v AG [1981] HKLR 259案中説明。該案其中一個主要爭議,是法援署就如何處理受助人的訴訟,是否對受助人負上契約責任、受信責任、或一般謹慎責任。McMullin VP(在266頁F) 有以解釋:
McMullin VP(在267頁H)有以下裁斷:
39.簡言之,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40.孫律師指,因此無論莊先生認為,法援署外委大律師的法律意見,是否有所偏失,署方在法律上,也不會對他負上契約責任、專業疏忽責任、或轉承責任的。本席同意。 議題(2) 41.莊先生指法援署取消予他的援助,以及拒絕重批援助,剝奪他或令他喪失訴訟權利。他指的訴訟權,定必是他擬向該協會作出的追討。 42.本席認為,莊先生此説錯誤。 43.任何人士的訴訟權,與他是否得到法律服務,並無因果關係。同樣,擬興訟人士,不會因為是自己行事,而喪失訴訟權利或訴訟因由的。法援和私人律師服務的情況一樣。 44.成功追討的機會,取決於擬訴訟雙方的案情。雖説是否有律師代表,對處理訴訟,會有一定影響,但在法律和事實上,不能倒轉過來,指沒有律師代表,就喪失了追討的機會。本席留意到,莊先生指該協會引致他損失,應是發生在2005年9月(即Cinergy收回聘書),而莊先生的法援於2008年2月取消。因此,不存在訴訟時效的問題。即使該協會可能提出,有關訴訟時效的答辯,但鑑於上述背景,不能夠定論他會因而喪失了追討的機會。 45.因此,即使假設莊先生,理應可向該協會追討所指損失,法援署就他的援助的決定,與他聲稱喪失有關追討,或能否成功追 討,並無因果關係。 46.莊先生指,因未能追討所指損失,令他未能償還債務,最終被裁定破產。 47.本席認為,莊先生此説,同樣錯誤。首先,莊先生於2007年7月19日被裁定破產,只因為他未能償還債務(該些債務與他針對該協會的追討無關)。法援署是於2008年2月12日,才正式取消予他的援助的。其次,一經被裁定破產,他必須得到破產管理人的同意,才能提出所擬訴訟。就此,破產管理人自然會本着債權人利益,去考慮和決定。 48.最後,即使假設破產是在取消法援後才發生,但莊先生所指的連鎖後果,是建基於若非取消法援,他將成功針對該協會追討,從而讓他有能力償還債務,並避免破産令。本席不接納,法援署在決定取消予他的法援時,應該合理地預期,會引致所指連鎖後果。 總論和命令 49.本席認為,聆案官2013年7月30日的決定正確。現命令莊先生的上訴予以撤銷。 50.訟費應按上訴結果而定,莊先生在庭上表示不反對。現命令莊先生須支付法援署因本上訴引致的訟費。法援署須於今天起計7天内,向法庭提交及送達訟費清單。莊先生可於其後7天内,向法庭提交及送達,他就訟費清單的意見。法庭其後會以書面方式,簡易評 估訟費金額。
原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孫思益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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