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潭堯 對 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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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潭堯先生(HCA2193/2015案的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徳2016年12月2日的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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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4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43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21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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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吳潭堯先生(HCA2193/2015案的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徳2016年12月2日的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 2.HCA2193/2015案的被告人,是法律援助署(以下簡稱“署方”)。 3.2015年9月18日,吳先生存檔一份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要求署方賠償。本庭會在本判案書下文第12段,討論他的申索因由。 署方的傳票申請 4.1.2015年10月30日,署方存檔一份傳票,申請:(1) 剔除申索陳述書;(2) 撤銷訴訟;(3) 存檔抗辯書的期限,延長至上述第(1)及第(2)項申請的判決後28天內;(4) 訟費。 4.2.2015年11月18日,原訟法庭聆案官就上述傳票的第(1)及第(2)項申請,作出指示,但看來未有處理第(3)項申請。本庭留意,聆案官並沒有撤銷第(3)項申請,而當一名被告人已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時,法庭一般的做法,是會作出第(3)項申請的命令。 4.3.無論如何,吳先生亦未有藉著署方在(未延長的)期限內欠缺抗辯書,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試圖登錄敗訴的最终判決。 4.4.就上述傳票的第(1)及第(2)項申請,在2016年6月21日,聆案官批准署方的申請,因此署方亦無須存檔抗辯書。 4.5.吳先生針對聆案官的命令上訴,但上訴被鍾法官駁回。本庭現處理吳先生針對鍾法官的命令的上訴。 背景 5.1.2000年,吳先生的妻子廖女士向法庭提出離婚呈請。廖女士獲得法律援助,在有關時段,署方委派黃馮律師行(以下簡稱“WF”)代表廖女士。吳先生沒有律師代表。 5.2.在離婚訴訟中,廖女士申請附屬濟助,包括要求物業轉移。 5.3.吳先生擁有南丫島兩個物業,一個位於DD3(以下簡稱“物業1”),另一個位於DD1(以下簡稱“物業2”)。廖女士在離婚訴訟過程中,把多項申請及法庭命令,登記在兩個物業的土地登記冊。除了這些登記之外,土地登記冊亦登記了銀行或財務公司有關兩個物業的抵押。 有關解除註冊的事情 6.1.2009年11月2日,陳沛賢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GC”)去信署方。本上訴沒有證據顯示GC聲稱它所代表的客戶的身份,或其授權範圍,但無論如何,這一點對本上訴的結果無關(看本判案書第14段)。 6.2.2009年11月11日,署方回信GC,標題為(1)離婚案件與及(2)物業2。署方告知GC,吳先生需要支付款項一共$1,545,458(以下簡稱“該款項”)才能解除註冊編號0733100300013、日期為2007年3月9日的法庭命令,與及日期為2009年1月6日的法庭命令。(本庭留意,後述法庭命令是離婚訴訟雙方的同意命令,但未有註冊在任何物業的土地登記冊)。 6.3.約一星期後,在2009年11月20日,署方去信GC通知它,廖女士是由WF代表,所以署方已把GC的信件交給WF回應及跟進。署方清楚說明,就解除註冊一事,GC應直接聯絡WF。 6.4.其後,GC確有直接聯絡WF。2009年11月26日,GC去信WF,要求WF收到信件及抬頭為「法律援助署署長」的該款項的支票後,
6.5.翌日,WF回信給GC,討論解除的時間及文件。 6.6.2009年12月1日,GC去信WF,內容與2009年11月26日的信件一樣,但時間上作出更改,並加多幾項GC要求WF解除的文件。 7.本庭留意,從上訴文件冊的文件可見:(1) 第6.4-6.6段所述,GC與WF之間的書信往來,均沒有抄送給署方。本庭認為這並不出奇,因為解除註冊一事與署方無關(本判案書下文第14-15段加以討論)。(2) 第6.2-6.6段所述,GC書信的標題只提及物業2,沒有提及物業1。 8.1.其後,於2009年12月7日,GC支付該款項給署方。在同日,WF發信給GC附上有關物業2解除產權負擔的文件。 8.2.本庭留意,該款項由署方接受,是因為廖女士是法律援助的受助人。根據《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9A條,凡有受助人可獲付款,款項是須付予署長,再由署長根據第19B條處理。 付款之後的事 9.上述第6.4-6.6段已述過,2009年11月至12月GC給WF的信件中,要求WF解除一些文件的產權負擔,並把該解除,註冊在土地登記冊。從GC信件的標題看來,GC的要求是局限於物業2。 10.土地登記冊顯示,在2010年11月,有三份文件(編號分別為IS288228,06082600530281及09102702880101)還未從物業1的土地登記冊註冊解除。 11.吳先生多次向署方作出查詢後,署方聯絡曾經代表廖女士的WF,最後在2010年11月,WF才解除上述三份文件的產權負擔,並將解除註冊。 吳先生的聲稱 12.吳先生在HCA2193/2015聲稱,他在2009年尾已經支付該款項給署方,但要到2010年尾,文件的產權負擔才被解除及註冊,這延誤導致他失去出售物業的機會,索償$180,000,000,000。他所指的延誤,相信只是指有關物業1,因為這是到2010年尾才有解除註冊的物業。 原審法官的判決 13.1.鍾法官的判決理由,載於2016年12月2日的判決書,這裏不會重複。 13.2.鍾法官判決書其中第11,12及15(3)段,提及吳先生的“前代表律師行”。從上文下理,本庭可以推定,鍾法官是指GC。但至於GC是否有關兩個物業都代表吳先生這一點,正是吳先生的另外一宗訴訟(HCA2468/2015)的議題。在HCA2468/2015,吳先生是原告人,GC是被告人。GC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該申請在2016年11月8日聆訊,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在2016年11月14日頒發判決書,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 13.3.看來鍾法官在書寫HCA2193/2015的判決書時,可能不知道HCA2468/2015的判決,因而籠統地稱GC為吳先生的“前代表律師行”,但本庭認為,這是無關宏旨的,因為鍾法官的判決理由是載於第15(1) – 15(3)段,原文如下:
討論 14.1.本庭認為,第15(1) – 15(2) 段的判決,法律上是正確的。Ngao To Ki otherwise spelt as Ngo Dao Kei v Attorney General 一案,確立了以下法律原則:即當署方只是批予法律援助時(而非直接作為受助人的代表律師),署方在受助人的訴訟中,法律上是沒有其他義務。而且署方與受助人的代表律師,亦沒有僱主與僱員的關係。 14.2.憑着第15(1) – 15(2)段這兩點,本庭認為鍾法官剔除申索陳述書,是正確的判決,本庭無需考慮第15(3)段。 其他論點 15.吳先生說,既然署方收到該款項,署方便有義務處理解除註冊。但本庭認為,這說法是無視上述《法律援助條例》第19A條的條文。根據這法例,受助人可獲付的款項,是必須付予署長,再由署長根據第19B條處理。因此,署長接收吳先生交予的款項,是署長法定的權利,亦沒有證據顯示署長接收款項時,曾經例外行事,而接受了任何條件或法律責任。 16.另外,吳先生說,署方沒有在期限內,存檔抗辯書。本庭在上文第4.1段提過,署方傳票的第(3)項申請,是將存檔抗辯書的期限,延長至第(1)及第(2)項申請的判決後28天內。看來聆案官未有處理第(3)項申請,但正如上述,當一名被告人已申請剔除一份申索陳述書時,法庭一般的做法,是會作出第(3)項申請的命令。無論如何,聆案官決定剔除陳述書後,署方已無須存檔任何抗辯書。 17.最後,吳先生說署方的代表律師已承認了署方在處理離婚訴訟時犯錯。吳先生援引署方的代表律師在鍾法官席前聆訊,2016年9月15日的“被告人的陳詞大網”第18(e)段。但本庭複閱該文件後,認為吳先生援引的字句,明顯不過地是署方的代表律師重複吳先生第二及第三份誓章的內容。署方沒有作出任何承認。 命令 18.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吳先生針對署方的訴訟,是完全站不住脚,本庭駁回上訴,並命令上訴人(吳先生)支付答辯人(法律援助署)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核。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嚴浩正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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