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永健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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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區議會選舉(下稱「區選」)於去年11月22日舉行,提名期由10月2日至10月15日,每名候選人的選舉開支上限是63,100元。在7月至8月期間,第一被告主動聯絡多個本土派政治組織的代表,並對他們說,他代表一個財團,如果這些組織派人到他指定的地區參選及提交選舉報告書,只要獲得一定票數,不論勝敗,也可取得十五至二十萬元現金。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均為其中一個本土組織的成員,第二被告收了第一被告36,000元,之後第三被告籌備選舉。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084/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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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永健 (第一被告人)
  顧家豪 (第二被告人)
  陳建隆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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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6年10月24日
法律代表: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先生及高級檢控官招秉茵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耀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錢志庸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郭憬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蔡維邦先生及陳偉彥先生,由郭紹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2][4][6][7][9][11]及[12]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Engaging in corrupt conduct at an election)
[3][5][8]及[10]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Engaging in corrupt conduct at an election)(分別為第[2][4][7]及[9]控罪的交替控罪)
[13] 串謀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Conspiracy to engage in corrupt conduct at an el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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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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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2015年區議會選舉(下稱「區選」)於去年11月22日舉行,提名期由10月2日至10月15日,每名候選人的選舉開支上限是63,100元。在7月至8月期間,第一被告主動聯絡多個本土派政治組織的代表,並對他們說,他代表一個財團,如果這些組織派人到他指定的地區參選及提交選舉報告書,只要獲得一定票數,不論勝敗,也可取得十五至二十萬元現金。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均為其中一個本土組織的成員,第二被告收了第一被告36,000元,之後第三被告籌備選舉。

2.2015年8月20日,網上流傳第一被告資助本土組織參選,進行「鎅票」,稍後廉政公署把三名被告人分別拘捕。

3.第一被告被控十二項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罪,其中三項控罪指控他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下稱「條例」)第7(1)(a)條,亦即是第一項、第六項、第十一項控罪,罪行詳情指他曾分別向不同人士提供金錢,作為該人在2015年區選某個指明地方選舉中參選的誘因。其餘九項控罪指控他違反條例第7(1)(c)條,亦即是第二至五項、第七至十項和第十二項控罪,罪行詳情指他曾分別向不同人士或團體提供金錢,作為該人或團體令某個第三者在2015年區選某個指明地方選舉中參選的誘因。上述十二項控罪的其中四項(即是第三項、第五項、第八項和第十項控罪)皆為交替控罪。

4.此外,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被控一項串謀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罪,違反條例第7(1)(g)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即是第十三項控罪,罪行詳情指他們與張善健串謀使第二被告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舞弊地從第一被告接受利益,即是一筆十五至二十萬元款項,作為第二被告令第三被告在2015年區選某個指明地方選舉中參選的誘因。

5.三名被告都否認所面對的控罪。

控方案情

6.控方案情指,第一被告根據一名李姓男子(第一被告稱呼他為「李總」)的指示,以Anthony Cheng的身分,利誘本土派政治組織人士到指定選區參加區選,目的是清除目標,用俗稱「鎅票」的手法去分散某黨派候選人的票源。參選人只須提交選舉報告書及在指定地區參選,勝負不計,只須取得大約二百票,便可以取得十五至二十萬元資助,這些錢會用現金發放,收款人可以自行運用(「該資助計劃」)。

7.第二被告是其中一個本土組織「全民自發」(簡稱APS)的創立人,第三被告和控方特赦證人張善健(張)都是APS成員。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張達成協議,接受第一被告給予150,000元的資助計劃,第二被告安排第三被告在指定地區參選,張則協助第三被告寫參選計劃書。

8.雙方協議的150,000元資助金是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是總額的兩成半,交選舉計劃書之後支付。第二被告把這計劃書交了給第一被告之後,在2015年8月9日在一個這四個人同時在場的晚飯聚會中,第一被告把36,000元交了給第二被告。

9.簡而言之,控方指第一被告用金錢引誘多人參選去鎅票,並且與APS成員 - 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張 - 達成了協議,派出第三被告參選。但控方說無需要證明鎅票,這只是加重嚴重性的因素。

10.控方的主要證人是張和第一被告的前女友溫曉怡(溫)。在控罪相關時間,第一被告與溫是情侶關係,第一被告多次帶她見李總及本土組織代表。

控罪一至五

11.第二控方證人黃學禮是「沙田社區網絡」的代表,2015年7月8日,黃與第一被告在面書上結識,相約見面。7月12日晚上,第一被告帶同溫與黃及「沙田新幹線」的代表曾家霖在一間火鍋店會面,第一被告說自己代表一個財團,並且提出該資助計劃,但他未確實說出資助金額。黃學禮應第一被告的要求,交了一份選舉報告書給第一被告,稍後黃與第一被告在電話和面書繼續溝通,第一被告重複他的資助計劃,並且說明資助金額是200,000元,而且即使黃派人到指定的地區參選,也可以得200,000元。

控罪六至八

12.控方第四證人王進洋是「東涌人」的主席。2015年8月10日,第一被告在面書接觸王。同日稍後,王與一個朋友黃俊喬(控方第五證人)在旺角一間粥店與第一被告見面。第一被告提出該資助計劃,並且說這些錢是用現金放入信封的方式支付,可以由個人使用,或者組織使用,有剩的可以自己運用。第一被告取出一張紙,紙上寫了多個選區,包括麗閣。第一被告更說,介紹人亦可以得到報酬,但沒有詳述。

控罪九及十

13.控方第七證人梁頌恆是「青年新政」的創立人。2015年8月7日,他收到第一被告的電話,雙方約了在同日稍後見面。梁沒有親自去,他安排另一成員控方第八證人袁方去見第一被告。袁方把這次會面過程偷錄。梁認為第一被告想鎅票(鎅票的意思是當一個人參選,會令一陣營失了票,而這人不是為自己勝出而參選)所以梁在2015年8月20日在他組織的社交網頁公開與第一被告的見面,並且把偷錄的錄音帶交了給廉政公署。

14.從錄音謄本[1]可見,在袁方與第一被告會面中,第一被告說他代表一財團,可以給青年新政150,000元選舉經費,不過世界上沒有免費午餐,該經費的條件是要「青年新政」派人在第一被告指定選區參選,不論勝負,只須取得大約二百票,第一被告不會過問這些錢如何運用,如果在鐵票區選舉的話,資助金更高達250,000元。這些錢是現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是交選舉計劃書之後付兩成半,第二期是報名成功之後付五成,第三期兩成半是選完之後支付。第一被告並且說,他的目的是要「清除目標」[2]、「分散票源」[3]

控罪十一

15.控方第六證人李文浩是「長沙灣社區發展力量」的創立人。2015年7月28日,李收到第一被告訊息,表示有財團願意資助參選。翌日,李與第一被告在一間咖啡店見面,李表示他打算在長沙灣區參選,第一被告遊說他在指定地區參選,不論勝負,只須取得二、三百票,便可以取得150,000元資助。第一被告讓李看一本活頁簿,簿上寫了十多個選區,包括李熟悉的麗閣區。第一被告進一步遊說李轉到麗閣參選,李拒絕,他不想出現鎅票情形,因為他知道麗閣是另一候選人馮檢基與工聯會之爭,雙方機會相若,李的組織與馮的組織屬同一派系,李在這裡參選便會𠝹了馮的票。咖啡店的閉路電視片段見到第一被告向李出示一本簿。稍後李故意打電話給第一被告,試探他有甚麼指定選區可以選擇,第一被告說他要先「變聲」,他改變聲音之後才說出了十多個選區。

控罪十二

16.溫與第一被告自2014年9月成為情侶至2015年9月分手,溫曾參與一個本土組織。2015年中,第一被告多次要求溫找一些本土派的朋友參選,並且曾提及給她一些報酬,這是一個「五位數字」的報酬。

控罪十三

17.2015年5至8月,溫數次以女友身分陪第一被告見李總及本土組織人士。7月12日下午,溫陪第一被告到旺角一間餐廳參加一個聚會,她見到APS的成員,包括第二被告和張。第一被告對第二被告提出該資助計劃,並且說第二被告可以自行運用贊助費,第二被告說他會考慮派人參選。張在這次會面遲到。

18.2015年7月19日下午,溫陪同第一被告到同一餐廳與APS成員第二次會面,APS有十多人出席,包括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張。會面中,第一被告重申贊助APS派人參選,APS毋須改變立場,只要在指定地區參選,取得約二百票,而且不論勝出與否,贊助費是分三期支付,APS要先交一份參選報告書。之後第三被告說他會參選,並且簡介自己背景。

19.張作供說,第一被告離開之後,APS成員在餐廳開會,第二被告指示他為第三被告準備參選報告書,這是因為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中文都不好。張說在會面中聽過第一被告提及追擊馮檢基。後來張協助第三被告做了一份參選報告書。

20.在8月7日,第一被告與袁方會面期間,第一被告與第三被告曾經在電話通話,第一被告催第三被告交報告[4]與及加強保密工夫。

21.第二被告把參選報告書用電話訊息傳了給第一被告。

22.8月9日晚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張在荃灣一間素食店見面。會面一開始,第一被告便說,第三被告的參選報告書做得不夠好,但為了顯示他財團實力,他仍然會支付36,000元。第一被告把36,000元現金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一張由第一被告事先列印的紙張上簽名之後交回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對APS成員說不要收兩家茶禮,並且提議第三被告上他主持的網台做競選節目。

23.資助參選事件在8月20日在網上曝光。

24.8月25日,溫陪第一被告去澳門一酒店見李總,第一被告亦曾經借用溫的手機來通訊,第一被告對溫說,因為他怕被傳媒發現他與第二被告及李總聯絡。

通訊紀錄

25.各被告並不爭議控方呈交各被告人手機中用社交媒體通訊的紀錄,與及電腦中儲存的文件。第一及第三被告進一步同意,這些通訊紀錄上所顯示的日期和時間均為準確,但第二被告並不同意此點,除非某通訊紀錄已經由證人確認自己是發出或接受一方。

第一被告案情

26.第一被告不爭議與本土組織人士接觸及提出資助計劃,他的辯護理由是他的真正目的並非要資助他們出選,因為他從網上資訊留意到本土組織與泛民組織可能有不當的選舉陰謀,所以他以資助參選為幌子去接觸本土組織人士,以打聽他們與泛民政黨的不當關係。他是網台主持,他想找這些資料作為他拍片做網台節目的材料,並且用以吸引潛在投資者李總投資在他的拍攝製作,這個製作的另一個投資人是劉可澄女士。事實上,第一被告從來沒有意圖以利益誘使別人參選。

27.第一被告並不否認他數次帶溫去見李總的經過,不過他否認對溫說過會提供佣金給她去介紹第三者參選,他只是說過如果溫找到人拍片可以得到佣金。他亦否認對王進洋說過介紹人參選有報酬。

28.第一被告不爭議在7月12日及7月19日與APS成員在餐廳見面及提出他的資助計劃,但他說這是一個接觸APS的藉口。第一被告付給第二被告的36,000元亦是為了維持與APS的聯繫,同時第一被告要求讓他拍攝第三被告的競選,所以這些錢與資助APS參選無關。

29.第一被告同意在8月9日之前,曾收過第二被告給他的選舉計劃書,但是他否認36,000元是APS支援他參選的報酬(這是第二被告的說法)。

第二被告案情

30.第二被告說他是APS社交網頁創立人,APS只是一個討論平台,並非正式政治組織。

31.2015年7月初,第二被告經過網友介紹,在網上認識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表示想參加區選,要找團隊協助及保護他。第二被告約了第一被告在7月12日及19日見面,商討協助第一被告事宜。第二被告說,在這兩次會面中,第一被告沒有提及資助150,000元給APS派人參選,他們只是討論APS協助第一被告參選,由APS提供資源及人力保護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8月9日把36,000元給第二被告是APS協助第一被告參選的酬勞。

32.在7月19日會面中,第二被告說他沒有見到第三被告表示參選,他不知道第三被告有意參選,他否認安排第三被告參選,亦沒有指示或安排張協助第三被告寫選舉報告書。他沒有見過,亦沒有把這計劃書交給第一被告,他一直不知道第一被告的贊助計劃。

第三被告案情

33.雙方同意第三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34.證據顯示第三被告家境富裕,他家族擁有多個物業。

35.第三被告作供說,他一直熱心參與社會服務,早年曾經加入自由黨,後來離開。他早已希望在他居住的區域(即是土瓜灣和九龍城一帶)參選區會。在2015年5月,他接觸到APS這個網上平台,他加入群組。

36.在7月17日他收到APS將在7月19日開會的通知,所以他出席。在該次聚會中,第一被告提及贊助150,000元給APS找人出選,第三被告表示他會參選,但是他的決定與第一被告的贊助費無關。第一被告離開之後,APS成員繼續開會討論,大家同意分工,由張負責文書工作,之後張協助他做參選計劃書。

37.8月9日,第一被告給第二被告的36,000元是贊助APS的金錢,但是與第三被告參選無關,第三被告不知道第一被告給APS的錢是有條件的。第三被告說他決定參選並不是因為第二被告的指示或安排,他亦沒有得到金錢報酬。

38.第一被告資助參選事件曝光之後,第三被告本來想繼續參選,但得不到APS協助,他沒有參選。

39.第三被告不同意第一被告曾經在7月19日會面中提及過要追擊馮檢基,他否認與第二被告分別和第一被告在餐廳外面商討,及第一被告說過類似是其他人不適宜聽到他們的討論之類的說話。

40.用最簡單的說法來描述各被告人的辯護理由,就是第一被告說他沒有意圖誘使他人參選,資助參選只是幌子。第二被告說他沒有令第三被告參選,他收第一被告36,000元是協助第一被告參選的報酬。第三被告說沒有人令他參選,他參選與第一被告資助APS及第二被告收了第一被告36,000元無關。

事實爭議

41.受爭議的控方證據不太多,第一被告不爭議接觸多名本土組織證人及第二和第三被告,並向他們提出資助參選計劃,及給了第二被告36,000元;第二被告不爭議與第一被告三次會面,並且收到36,000元;第三被告不爭議參與了7月19日及8月9日會面,並且見到第二被告收了第一被告36,000元,張亦為他做了參選計劃書。

42.最重要的爭議是有關於第十三項控罪的7月12日及7月19日兩次會面中,第一被告有否提出資助APS參選計劃,和第一被告有否在第二次會面中提及要追擊馮檢基。

43.至於第一被告是否有說過閒人聽到他們討論沒有好處之類的說話,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有否分別在餐廳外面和第一被告商討其實並不重要,雙方根本不爭議他們有在餐廳外面商討。

44.溫與張是主要證人。證據顯示,溫接受了廉政公署的證人津貼,張則是特赦證人,更加是控罪十三串謀人之一,本席對他們的證供要保持戒心小心考慮。

法律爭議

45.本案最重要的法律爭議是「舞弊地」(“corruptly”)一詞的法律意義,此點留在稍後詳述。

證據討論

46.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辜。

712日及719日的會面內容

47.第二被告說,兩次會面中都沒有聽過第一被告提及資助150,000元給APS,他不知道第三被告參選。他的說法與出席會面的人,無論是溫、張抑或是第一和第三被告都有衝突。其他本土組織證人都說第一被告只是向他們提出資助計劃,而不是第一被告自己要參選,第一被告不太可能在聯絡第二被告時完全改變了方向,說是自己參選。

48.第二被告的說法亦不吻合文件證據。證物P27控方文件冊(文件冊)309頁是第二被告在2015年7月17日給第三被告的訊息,這是一個通知第三被告在7月19日開大會的訊息,訊息說明財團資助大約200,000元的參選計劃,卻沒有提過第一被告要求APS提供支援他參選,明顯地,7月19日開大會的主題將會是財團的資助。在7月19日的會面中,這個話題不太可能會沒有被提出,如果7月12日的會面中,第一被告只提出要求APS援助,第二被告發出的開會通知何以又不把這議題列出呢?

49.第二被告證供多次強調可能第一被告是在他不在場的時候提出,所以他聽不到財團資助,本席認為這是難以置信。第二被告是APS網頁創立人,他發通知召集開會,他是第一被告的接頭人,第一被告怎會在第二被告不在場的時候才提出及討論他的建議呢?這個議題亦不可能在短時間便完成,即使第二被告偶有離座,返回席間之後,不可能聽不到有關資助APS出選的對話。

有否提及追擊其他候選人

50.張是在庭上第一次說出,在7月19日會面聽到第一被告提及追擊另一候選人馮檢基,而第一被告及溫作供的時候沒有提及此點。本席必須小心考慮張是有可能因為會面過程時間長和人物多,與及討論事情範圍大而記憶錯誤。但是證據顯示,第一被告要追擊其他候選人的說法並不單是在7月19日才提出,例如在與黃學禮的對話訊息[5],第一被告已經提及要攻擊深水埗的馮檢基。張在7月19日的會面中已經開始用自己手機去記錄會中討論[6],以便他稍後協助第三被告寫參選計劃書,在P45文件冊598頁中,他記下「暫時已知有可能追擊人物之一是馮檢基」,這個紀錄可以支持張並沒有記憶錯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有提及追擊馮檢基是可信的,溫及第一被告沒有提及可能只是忘記這細節。張在2015年9月26日及10月20日與廉政公署會面中沒有提及此點,亦可能是廉署人員和張的重點不是在此細節,當控方主問時,這文件喚起了張的記憶絕不出奇,本席認為張這方面的證據是可信的。

51.至於在7月19日會面中,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有否分別出到餐廳外面與第一被告商討,和第一被告有否說過類似其他人不適宜知道詳情之類說話,在案中並不重要。張與溫的說法不完全相同,亦可能是對於這些細節記憶模糊,並不代表溫及張證供不可信。

第一被告對給第二被告36,000元的解釋

52.代表第一被告的馬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指出,控方誤解了第一被告給36,000元的原因,馬大律師說第一被告的案情是這些錢是資助APS的活動費,不是因為APS願意參與拍攝節目。控辯雙方對於第一被告的案情有不同理解是有原因的,這是因為第一被告的證供含糊混亂。

53.第一被告初時作供確是說在7月19日聚會,他說以個人名義支持APS活動經費,條件是APS參與他的節目拍攝。在7月19日會面之後,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繼續聯繫時,第二被告要求一定要先贊助幾萬元才可以繼續接觸,最後雙方協議,第一被告先贊助50,000元。但是被控方盤問時,第一被告說在8月9日,他只把36,000元訂金交給第二被告,這是因為計劃書寫得不好,所以減為36,000元;第一被告亦說,他給錢的另一個條件是希望第三被告參與第一被告的節目製作。由此可見,他的說法異常混亂,難怪控方與馬大律師對第一被告的案情有不同理解。

54.本席認為無論第一被告給的36,000元是否換取APS參與拍攝的條件,第一被告的說法都不合情理。第一被告同意在7月19日會面之後,他和第二被告互相聯繫,雙方就付款金額及期數討價還價,最終是第一被告堅持分三期付款,共150,000元,第一期是提交選舉計劃書之後付兩成半。他從第二被告收了計劃書,他給36,000元的時候怪責計劃書寫得不好,但為了表示他公司實力,他仍然願意給36,000元。不過,從第一被告在庭上辨認的訊息,雙方從來沒有提及過第三被告需要出鏡的條件。

55.第一被告亦同意在相關時間,他經濟狀況不佳,他差不多全職做餐廳侍應,一星期工作六天也只可以賺到一萬多元的月薪,他甚至要向溫借一至二千元來應急。他說在銀行沒有儲蓄,但他聲稱在家中有大約兩至五萬元現金,以他當時的經濟狀況,實在難以想像他會為了和APS保持聯絡,而無條件捐贈APS 36,000元。

56.作為第三被告拍攝條件的說法也不可信,李總未給任何資金,甚至未正式同意投資拍攝,第一被告又未與APS詳談拍攝的細節,第一被告不太可能會自掏腰包,還要近乎傾盡積蓄來換取與APS繼續接觸,或者是第三被告出鏡。

57.第一被告預早列印了一張收條給第二被告簽收,收條上應該是會寫明收款原因。被控方盤問收條在哪裡時,第一被告初時是說遺失了,後來他才承認是故意毀滅了,他解釋是為了減少不必要誤會。這解釋並不可信,首先,第一被告前後說法不一,而且如果這張文件只是用來確認合法捐贈,或者換取第三被告參與拍攝,何需要怕人誤會而要毀滅證據呢?

資助參選是否第一被告的幌子

58.第一被告說,他的目的是要收集本土組織與泛民組織的政治陰謀證據,作為拍攝網上電影的題材,而且亦是為了令李先生相信他有能力找到有利情報,而願意投資他的製作。本席可以接受第一被告與劉可澄女士可能有合作製作一些節目,但是第一被告與李先生及劉女士合作拍諷刺時弊或揭露陰謀節目之說是違反常理的。如果李先生和劉女士都是同一投資的潛在投資人,第一被告沒有理由從來不向劉女士提及另一個投資人李先生的存在;如果劉女士是投資人之一,何以第一被告不告訴劉女士他正在套取本土派的秘聞來拍片呢?

59.第一被告亦同意溫一直不知道他資助本土參選只是一個幌子。作為溫的男友,還要溫陪他去見李先生和多名本土組織人士,第一被告根本不能夠合理解釋何以他一直把溫蒙在鼓裡,甚至當事件在8月20日網上曝光之後,溫陪同第一被告去澳門見李先生,第一被告仍然未對溫解釋資助參選只是幌子。

60.如果第一被告是想搜集黑材料,他與本土人士見面的時候,何以不採用偷錄手段,反而要向其中一些本土人士強調不能錄音。他已經從其中一個本土人士黃學禮取得參選計劃書,而他亦說這是用來做節目的重要材料,難以理解的是他只將這計劃書交了給李先生,但自己卻不備份。

61.如果他真正目的是搜集資料,自然是要盡量遷就對方以保持對話,不太可能會指定對方要到他不想去的選區參選。他不是應該讓這些人士自選地區,從而盡快取得他認為對他有用的參選計劃書嗎?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的通訊中更加顯示雙方討價還價,而且第一被告堅持他的付款方式及金額,如果他根本不打算付資助金的話,他何以要和第二被告斤斤計較呢?第一被告更加不應表示自己的背景是中資機構,這不是會令和他接觸的本土組織人士對他存有戒心,甚至乎會斷絶接觸嗎?

62.從偷錄對話可以聽到,第一被告見袁方的時候,開宗明義先查問對方有否收到其他「金主」資助,並明言如果有的話,便不能夠繼續商討合作。如果第一被告真正目標就是想找出對方的選舉陰謀材料,假如對方已有其他人的資助,這正正就是第一被告想發掘的材料,他便可以順滕摸瓜去找到更多黑材料,不容許對方有另一「金主」的條件豈非自斷線索?

63.第一被告亦都不能解釋何以李文浩問他有甚麼指定選區可選擇時,他要先變聲才回答。

64.從以上可見,第一被告的言行與幌子說法根本互不相容。

第二被告對收了36,000元的解釋

65.本席認定在7月12日及19日會面中,第一被告根本沒有向第二被告要求APS助他參選。各被告人及張的訊息中,從來沒有提及過第一被告要求APS助他參選,及會因此給酬勞APS。被第三被告的大律師盤問時,第二被告亦同意從來沒有對第三被告說過第一被告想參選及要求APS協助,亦沒有對第三被告說過APS會提供支援服務給第一被告。

66.第二被告的說法亦與案中文件證據不吻合。本席先要處理代表第二被告的郭大律師對證物P46提出的批評。

67.P46是五十二張相片,載於張的手提電話。郭大律師陳詞說,除了由張辨認出由他截取的文件冊664至668頁之外,全皆傳聞證據,不可呈堂;證據亦顯示,P46中相片並不是由第二被告手機的12小時時間制式中截錄。郭大律師提出,第一被告是在被控方盤問時,才承認P46(文件冊第622至634頁)的截圖所載訊息是由他傳給第二被告。因為在審訊程序上,第二被告先過控方盤問第一被告,所以郭大律師並沒有機會就此盤問第一被告,如果法庭接納第一被告被控方盤問時的回應,將這些截圖納入為證據的話,會對第二被告造成嚴重不公。

68.其實P46是經雙方同意呈堂,是在張手提電話中找到的五十二張儲存相片,這些相片看來是一些通訊對話的截圖,其中一些的頁面頂部有「anothonyCheng小A」字句,這些相片儲存在張的手機,是實物證據(real evidence),如果不是用來證明這些通訊內容為真實,便不是傳聞證據。值得注意的是其中多張(文件冊621至642頁)與P47很多張文件相同。雙方同意P47是儲存在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腦的十五張相片,這些文件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和張有否達成協議有關,可以呈堂為實物證據,用作支持第一被告及張說第二被告接受了第一被告資助的證供。

69.郭大律師指控盤問的先後次序造成不公平言不成理。證物P27是第二被告在手機中與第三被告的通訊,文件冊319至321頁也可以見到一個大致與P46(文件冊622至623頁)及P47(文件冊569至570頁)相同的訊息,內容是關於計劃書的要求和付款條件。郭大律師早應預期控方會盤問第一被告,去辨認在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張的手機中或電腦中找到的文件及通訊,如果辯方大律師未有此心思,在控方盤問完第一被告之後才察覺到P46及P47可以對第二被告不利,可以申請再盤問第一被告,但郭大律師並沒有這樣做,這可能是他的策略決定,亦可能是一時遺漏,無論如何,不能諉過於審訊程序不公道。當然,本席有確保第二被告得到公平審訊的責任,不論甚麼原因,他的代表律師沒有為他盤問此點,在衡量整體證據時,本席會謹記此點作出考慮。

70.本席認為,撇開P46的證據外,案中仍然有很多相關文件證據可以反駁第二被告的說法。在P23(文件冊288頁)第一被告說:「Jacky(第三被告的英文名)走咗,你依然扣起左“首期”。」第二被告回應,“So? there is no refund”,這顯示第一被告給第二被告的36,000元首期與第三被告的參選有關,第二被告沒有作出合理解釋。

71.P27(文件冊315頁和319至321頁)可以見到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通訊中,討論計劃書內容和贊助金額的分期付款時間,第二被告的電腦中亦儲存了大致相同文件(證物P47,文件冊569至570頁)。第二被告解釋對P47並不知情是難以置信的,他不能夠合理解釋何以這些文件被下載及儲存在他的手提電腦,而且出現在他與第三被告對話中。唯一合理推論是他自己儲存這些文件,而且對這些文件有認知。P47(文件冊569至571頁)見到看來是討價還價的通訊。P23見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9月23日通訊時互相怪責,最後在文件冊288頁,第一被告指責Jacky走了,第二被告仍然扣起首期,這是第一被告怪責第二被告,既然第三被告已經不參選,何以第二被告仍然不肯退還首期。種種證據都顯示第二被告不單只是知道第三被告參選,並且是他使第三被告參選,之後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繼續商討參選事宜。

72.第二被告被控方盤問時屢次迴避問題。舉例說,被盤問P23中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通訊時,第二被告竟然說不知雙方對話中提及的Jacky是誰,但不爭議的是Jacky就是第三被告的英文名。第二被告還說不知道第一被告在說甚麼,之後又改口說未必閱讀所有訊息。他是在不斷地躲躲閃閃,但是他的解釋不吻合訊息對話的語境,亦解釋不到為何第一被告和他有這些對話。如果第二被告認為第一被告說話無稽,大可質問對方何解,甚至終止對話,何以和他進行這樣長的對話呢?本席認為所有證人及證物都不支持36,000元是APS提供援助給第一被告參選所得酬勞之說。

第三被告參選與第一被告資助關係

73.第三被告說,他參選是自己決定,不是受第二被告影響,他不知道第一被告的贊助費有條件,他參選與第一被告的贊助費無關。本席認為這種種說法不合情理,這不單只與第一被告及張的證供有衝突,亦不吻合案中文件證據。第三被告作供時更顯出含糊其詞、躲閃迴避的態度。

74.有關於他知否第一被告的贊助是有條件的說法,第三被告證供前後不一。他在7月17日已經收到第二被告的開會通知,訊息已經說明財團資助是有條件的,他既然看完訊息才出席,不應該不知道財團贊助是有條件性。證物P27(文件冊315頁及319至321頁)顯示他與第二被告討論計劃書內容及付款時間,被盤問這些訊息時他左閃右避,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最終只能夠以自己中文不好來完場。但從庭上觀察及他在訊息中絕大部分都使用中文溝通,他用中文溝通的能力毫無問題。

75.第三被告亦不能夠合理解釋為何在2015年8月17日和第一被告電話通話。電話中,第一被告怪責APS保密不足會「攬炒」,並催促第三被告交報告。第三被告只能夠以不明對方意思來回應控方的盤問。既然他參選與第一被告資助無關,他為何和第一被告談論參選事情呢?為何在7月19日,當第一被告說出資助計劃之後,他要表示參選呢?何以他要讓張幫他寫參選計劃書呢?之後這個計劃書更加交了到第一被告手上,如果第一被告給錢第二被告與第三被告參選無關,何以第三被告又要出席8月9日的會面去見證收錢呢?整體地去看所有人證、物證,本席認為第三被告的證供實在難以置信。事實上,第一被告被揭發之後,第三被告根本就沒有參選,如果他參選與資助無關,何以他又不繼續出選呢?

76.綜觀案中所有證據之後,本席認為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都是合情合理,並且得到文件證據支持。相反,三名被告的證供不但躲閃隱晦、含糊不清,而且不合情理、違反邏輯,與文件的證據更加是背道而馳,他們的辯解是不攻自破。三名被告都不是可信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三名被告開脫部分的證供。

事實認定

77.本席認定包括以下事實:

(1) 在控罪一至十一相關期間,第一被告接近控罪中相關證人,向他們提出資助十五至二十萬元在指定選區參選,資助的金額以現金支付,收款人可以自行決定如何運用。

(2) 根據溫、張及第一被告證供與及文件證據,在7月12日會面中,第一被告提出資助計劃,第二被告表示會考慮派人參選。

(3) 在7月15日及7月17日,第二被告通知第三被告、張及其他APS成員在7月19日開會,並且在訊息中列出第一被告提出的資助條件(見證物P23文件冊305及P27文件冊309頁)。

(4) 在7月19日會面中,第一被告重申他的資助計劃條件,是要交選舉計劃書,在指定地區參選及取得大約二百票,便可以得到大約十五至二十萬元現金,收款人可以自行決定如何運用。他問APS成員誰人參選,第三被告表示他會出選,並且即時介紹自己個人背景。

(5) 會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張商討,並且決定由張協助第三被告做參選報告書。

(6)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稍後繼續商討,並且落實具體協議,資助金額確實為150,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是兩成半,要先交選舉計劃書。

(7) 之後張協助第三被告寫選舉計劃書。第二被告把計劃書交了給第一被告。

(8) 依照協議,第二被告應該得到37,500元,但是第一被告以計劃書寫得太簡單為理由,在8月9日,他只把36,000元給第二被告作為第一期金額。

(9) 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一被告提出的資助計劃並非他聲稱的幌子,他真正目的是用資助金額去引誘他人在指定選區參選。

(10)第二被告創立APS專頁,是會議召集人,是APS的領導角色。他於7月12日表示考慮派人參選。

(11)在7月19日之前,第三被告已經知道財團資助參選有條件,第三被告在7月19日聽完第一被告說資助計劃之後便表示會參選。

(12)本席相信張所說,應第二被告的要求,張與第三被告合力完成參選報告書,之後第一被告經第二被告收到這計劃書。

(13)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張都出席8月9日會面,第二被告收了36,000元。

(14)證物P27(文件冊319至321頁)顯示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在討論財團給贊助的條件及付款方法。

(15)根據案中所有證據,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要求第三被告參選,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張協議接受第一被告的資助,第二被告負責與第一被告聯繫,第三被告負責參選,張負責寫選舉計劃書及參選文書工作。

(16)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張行事的目的都是為了得到第一被告的150,000元報酬。

法律爭議

78.條例第7條的相關條文如下:

“(1)任何人舞弊地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作為-

(a)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i)作為該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

...

(c)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i) 作為該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

(g)索取或接受利益-

(i) 作為令另一人或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

...

(2)就本條而言-

(a)任何人授予、承諾授予或顯示願意授予另一人利益,即屬提供利益;及

(b)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問取利益,或顯示願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利益,即屬索取利益;及

(c)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或同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即屬接受利益。

(3)就本條而言,即使利益是由另一人提供,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提供利益。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79.控方引用Stroud’s Judicial Dictionary of Words and Phrases第8版對“corruptly”一詞的敘述:

“‘Corruptly’ to treat or do any other thing contrary to the Corrupt Practices Prevention Act 1854(c.102), did not mean to do it ‘wickedly or immorally, or dishonestly, or anything of that sort, but with the object and intention of doing that which the legislature plainly means to forbid’ (per Blackburn J., Bewdley Election Petition,19L.T.676).‘Corruptly’ means purposedly doing an act which the law forbids as tending to corrupt(Cooper v Slade (1858) 6 H 746 at 773; R v Wellburn, Nurdin and Randel (1979) 69 Cr. App. R. 254).”

80.控方的立場是,「舞弊地」一詞並無「邪惡地、不道德地、不誠實地或其他類近」的意思。使用該詞只是為了凸顯犯案人作出涉案行為時,他必須以法例明顯地禁止的東西為犯案目的,亦即是說,「舞弊地」是指故意做出法律禁止的會造成舞弊的行為。這是英國上議院的權威案例Cooper v Slade[7]對「舞弊地」(corruptly)一詞作出及其後發展出來的解釋。

81.控方引用香港案例R v R E Low[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詹培忠[9]案作支持。

82.本席引述代表控方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第29段所述的控方立場:「舞弊地一詞的出現是要指出控方有須要證明犯案人有控罪所指的犯罪意圖,而不單是只須證明他有犯罪行為。就(條例)第7(1)條來說,控方須要證明提供利益者故意做出法例禁止的行為,即向他人提供利益,其目的是引誘該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引誘該人令第三者或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至於收受利益者方面,他須故意做出法律禁止的行為,即對知悉上述情況而接受該利益。」

83.萬專員呈交了立法會議事錄,道出「舞弊地」一詞出現在條例第7條的背景。原本的條例草案的第7(1)條並沒有該詞,根據立法會議事錄於2000年2月16日草案條例恢復二讀辯論時,草案委員會主席交代了加入「舞弊地」一詞的來龍去脈。草案委員會曾經表示憂慮條例草案的第二部分(包括第7條)對舞弊行為的規範造成絕對罪行(absolute offences)的效果,即不需要證實舞弊意圖。行政機關解釋第7條的結構源於英國的Representation of the People Act 1983,賄賂意圖已嵌入了原本的草案條款內,所以不須另行加入「舞弊地」一詞。這個解釋不為委員會接受,委員會指出Representation of the People Act 1983的相關條款(即該法例的第107條及114條)都包含 “corruptly” 一詞。行政機關最後同意在第7(1)條加入「舞弊地」一詞。

84.控方最後引用Bribery and Corruption Law in Hong Kong, Third Edition作者分析R vR E Low案及其中引述的Cooper v Smith案之後,對「舞弊地」(“corruptly”)一詞的總結:

“What is clear from all the judgments is that the mere acceptance of an advantage by an agent was not enough. But if it was proven that the acceptance was for the purpose particularised in the charge ie as an inducement or as a reward, etc, then the agent would have accepted the advantage corruptly. In this sense, though ‘corruptly’ points to the need to prove the particularised purpose, it does not appear to create, in its own right, any additional element for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85.萬專員認為從立法過程可見,立法會要求加入「舞弊地」一詞的原因只是不想條例第7(1)條造成絕對罪行的效果,該詞對第7條條文沒有添加意思,控方只需要證明控罪中所寫的引誘參選或不參選的意圖。

86.代表三名被告的大律師都反對控方這種詮釋方法。

87.代表第一被告的馬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指出,基於普通法三權分立的原則,不應該隨便引述立法機關的文件來詮釋法例,除非條例、條文出現模糊之處,他認為第7條的草擬方式並沒有產生任何模糊之處。根據他的研究所得,馬大律師找不到其他普通法國家或地區成文法內有類似第7條罪行。

88.馬大律師呈交的其中一宗案例是Field v R[10]。紐西蘭上訴庭簡述了在紐西蘭、澳洲及美國各司法管轄區是怎樣在司法程序中,詮釋 “corruptly” 在賄賂罪行條文所要求控方證明的被告人意圖。紐西蘭上訴庭同意學者批評說,各海外司法管轄區域法院就 “corruptly” 的詮釋是處於一個十分混亂的狀態,並且把“corruptly”出現於三類不同情景的案件中適當的原則歸納出三個層次的意思[11]

89.馬大律師認為條例第7條的本質與一般的賄賂罪行的本質並不相同,這條文極其量只可以歸類為上述紐西蘭案所界定的第三類情景。他引用Bradford Election Case (No 2)一案所裁定的原則,即是:“‘Corruptly’ is not otiose and has to be given some meaning,...akin to an evil mind.”。馬大律師翻譯為:「『舞弊地』不是多餘的,必須給予該詞與邪惡想法相同的意思。」

90.馬大律師亦引用中英文詞典去解釋該詞的意思。

91.他的見解是「舞弊地」一詞在條例第7(1)條的語境的真正意思,是規定該條的犯罪意圖比一般的犯罪意圖為高,控方不單只需要證明被告人故意地或者罔顧後果地提供利益給予另一人作為這另一人參選的誘因,並且需要進一步證明被告人在提供利益時,他的意圖是足以構成「舞弊地」在第7(1)條的含義。

92.代表第二被告的郭大律師亦反對控方倚賴立法會文件,他認為根據控方引用的立法會文件,按照Pepper v Hart[12]的標準,唯一可作參考的亦只是當時政制事務局局長的說話,但局長並沒有就「舞弊地」一詞作解釋,所以法庭不能夠從立法會文件中得到任何有參考價值的結論。郭大律師並不同意控方毋須就「舞弊地」一詞作額外舉證,他認為要先決定「會造成舞弊」(tending to corrupt),才可以定義「舞弊地」,他引用Thomas首席法官在R v J[13]一案之判詞。

93.郭大律師認為「會造成舞弊」(tending to corrupt)這一個元素是獨立存在的,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第7條所涵蓋的作為可以是舞弊行為,也可能不是。若果「舞弊地」一詞沒有添加意思的話,第7條所包含的犯罪行為將會極為廣泛,會涵蓋很多正常選舉行為,例如政黨提供財政資助及內部培訓、支援新人參選,甚至是市民自發集資資助參選人士,都會成為犯罪行為。

94.郭大律師認為,控方必須證明接受利益者會誘使他人在選舉中參選,而且會與參選者瓜分利益,並且令對方作出不當處置捐贈或不申報捐贈等舞弊行為,才構成「會造成舞弊行為」。因為三名被告被捕的時候,申報捐贈期限仍未屆滿,控方便證明不到他們不會申報。

95.郭大律師更加提出一個觀點,就是法庭必需要政治科學的專家協助,才可以確定「舞弊地」的含意。

96.代表第三被告的蔡大律師的觀點是Cooper v SladeR v R E Low並非用來解釋條文內「舞弊地」一詞的先例,條例的立法會會議錄和前身條例(即是香港法律第288章《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都有提示該詞具實質意義,他認為Cooper v Slade與及R E Low的邏輯不應該被應用於第7條。蔡大律師強調,R E Low的判詞未有提及或意味著該賄賂案中的釋義適用於所有包括使用該詞的香港條文.

97.他認為就法例釋義的規則而言,成文法例所引用的詞句必定有其含義,他引用Bennion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Sixth Edition, page 1031:

Every word to be given meaning. On the presumption that Parliament does nothing in vain, the court must endeavour to give significance to every word of an enactment. It is presumed that if a word or phrase appears, it was put there for a purpose and must not be disregarded.”

98.他認為該詞最終被加插在被通過的法案,立法會必定有意給予該詞一種實質含意,這是第7條罪行的一個元素,控方須額外證明。

99.蔡大律師邀請法庭參考新加坡法庭在這一法律觀點的裁決。新加坡法庭在這議題上的法理,自1995年便與英國的Cooper v Slade案朝著不同的方向發展。蔡大律師呈交數宗新加坡首席法官Yong Pung How裁決的案例,包括 PP v Khoo Yong Hak[14]PP v Chan Wing Seng[15]等案例。新加坡法庭就 “corruptly” 一詞,要求控方先證明舞弊元素(“corrupt element”)來界定甚麼是犯罪行為,這是以客觀標準決定;然後再考慮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認知(“guilty knowledge”),這是主觀標準。

本席意見

100.就法例條文釋義和詮釋方面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張冠賢[16]一案的判案書第11至14段已經說明,在對法例作出釋義時,法庭的任務是根據有關法例的用語來決定立法機關的意圖,並以客觀而不是單憑本身的意願去確實立法意圖。這個「目的釋義法」是現代採用的處理方法,在顧及文意和目的的情況下來詮釋法例文句。除非文意或目的另有所指,否則須賦予字詞自然和尋常的意思。每當要對所用字詞作出釋義時,均須考慮文意和目的,而不是到了相信出現含糊之處時才這樣做。法例條文的文意應以最廣義去理解,而且必須一併考慮該法例的其他條文和有關法律的現狀。法例條文的目的或者可以從條文本身清楚見到,法庭更加要謹記《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的大原則。

101.在本案,條例的目的是清晰不過的,在條例的第3條[17]清楚說明,尤其是在(a)段,就是要確保選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得以公平、公開和誠實地進行,而無舞弊及非法行為。因此,條例中各條款的釋義必須考慮此條例的目的來作出詮釋。

102.第7條涉及選舉及被選舉權利,這些權利受到《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保障。條例是取代前身條例,並且借鏡英國Representation of the People Act 1983,所以這些法例亦可以用作參考。

103.雙方就著可否引述立法會議員的發言紀錄或立法會的文件來協助法庭詮釋這點有爭議,並且討論了英國案例Pepper v Hart。在張冠賢案判詞第7段,終審法院已經指出,雖然香港法院曾經使用該案,但是對於如何應用該案之原則仍有保留。在本案之中,假設Pepper v Hart的三個條件都同時存在,並且採納該案的原則,亦只是可以見到政府的立場是「舞弊地」一詞這個法律元素已經隱含在原本的草案條文之內,所以根本無需要加入議員們提出的「舞弊地」一詞,政府這個立場以及加入了該詞的經過對於如何解釋該詞並沒有太大幫助。

104.根據終審法院解釋的「目的釋義法」,除非文意或目的另有所指,否則應賦予字詞自然和尋常的意思。該詞是借用英語 “corruptly” 一字的概念。就英語詞典的解釋,本席借用馬大律師引用的字典解釋,依照The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Second Edition的解釋, “corruptly” 意指 “in a corrupt or depraved manner:pervertedly; by means of corruption or bribery” ,而 “corrupt” 在針對某人為對象的語境時,則解釋為 “to destroy or pervert the integrity or fidelity of (a person) in his discharge of duty; to induce to act dishonestly or unfaithfully; to make venal; to bribe”。

105.Black’s Law Dictionary, Eighth Edition就這個英文字有以下解釋:“Corrupt”: “Having an unlawful or depraved motive; esp., influenced by bribery”。至於 “corruptly” 是 “In a corrupt or depraved manner; by means of corruption or bribery.  As used in criminal law statutes, corruptly usu. indicates a wrongful desire for pecuniary gain or other advantage”。

106.馬大律師亦引述《辭海》的解釋,「“弊” - 奸偽之事曰弊;如云舞弊、作弊。」而“舞”則解為「舞弄;灑花樣。如舞弊。」是帶出動作的含意,本身沒有進一步的意義。“舞弊地”作為助動詞,應可以理解為在作出有關的行為時,這行為人是主觀地具有奸偽之意的企圖。」

107.條例在法案階段的草稿中本來沒有該詞,加上了該詞之後才能夠獲得通過成為條例,即使毋須參考立法會的討論文件,已經清楚可以見到該詞是立法會故意加上。普通法解釋法例的其中一個基本原則是法例草擬人員及立法機關不會隨便用字,條例中每字每句應該具有實質的意義。

108.該詞源自英國Representation of the People Act 1983,法庭可以參考該法案的詮釋。值得注意的是該法案所包含的罪行條文有些用了該詞,有些卻不用該詞,例如第113(2)(a)至(c)三段[18],三種賄選罪行中只有(b)段罪行使用 “corruptly” ,(a)及(c)段罪行沒有該詞,看來是因為(b)段所指的選民在投票之後才獲得的利益,在邏輯上未必與他投票決定必然有關,而(a)及(c)段是指明投票前誘使投票的行為,這明顯是不當行為。一般款待不一定是違法的,第114(2)條[19]的款待罪行便用上該詞,令舞弊性的款待才違法。第115[20]條不當影響罪則不用該詞,但是條文涵蓋的全部是嚴重不當行為,例如使用武力及毀壞,其刑責已經十分清晰。

109.香港的條例中,只有第7條使用該詞。第8條[21]是有關使用武力和脅逼手段;第9條[22]是有關於以欺騙手段誘使他人;而第10條[23]是污選及銷毀提名書舞弊行為。這些手段本身都明顯地已經是嚴重行為,並且是刑事行為,加上了該詞也不會有特別意義。前身條例第8A(1)條[24]所禁止的行為是有關賄賂或恐嚇另一人參選或不參選,賄賂或恐嚇本身就是犯罪,這是清晰不過的,加上該詞亦沒有特別意思。

110.由這些比較可以見到,該詞在何時出現並非沒有軌跡,它經常和某些比較中性作為同時出現,使用該詞可以用來區分條文涵蓋的中性作為,何時需要負上刑責。本席的推論是,該詞用在第7條是用來約束罪行作為的範圍。

111.這個分析可以從R v Leung Kam Ho Gilbert[25]得到支持。列顯倫上訴庭法官在該案比較了前身條例的第5(1)(a)條中沒有用「舞弊地」一詞,但在第7條中的罪行中有包括「舞弊地」一詞,他認為只能看作是立法機關對前者所禁止的行為採取一個較為嚴厲的看法。原文是:

“We can readily see why there is a distinction between s5(a), prohibiting the giving of money or other valuable consideration, and s7, the treating of voters. Candidates at elections would often have helpers and volunteers, to whom the offer of drinks etc after an election would be a perfectly normal thing to do. Hence the word ‘corruptly’ in s7, to ensure that the mere act of ‘treating’, even on account of the voters having voted at an election, would not, without more, constitute an offence. The offence of the word ‘corruptly’ in s5(a)demonstrates that the legislature views the position more strictly when it comes to the giving of money or other valuable consideration on account of a voter having voted at an election.”

112.本席亦同意辯方看法,以控方解讀該詞的定義會令第7條罪行的作為太過廣闊,可能會把一些平常、合理,甚至必要的政黨行為及選舉工程行為包含在罪行條文內,這種詮釋方法不利於民主及選舉的普及發展,亦不合理地約束了市民的選舉及被選舉憲法權利。

「舞弊地」的法律意義

113.本席的結論是,當第7(1)條使用「舞弊地」一詞去描述相關的行為時,第7條定罪所需的犯罪證據較其他條文的罪行行為更為嚴格,單純地作出第7條條文所述作為並不違法。從另一個角度去看,第7條的單純作為並不是控方依賴Cooper v Slade定義中「法例清楚表示要禁止的行為」。本席認為第7(1)條(a)至(h)段作為只是可能舞弊作為,但不一定是舞弊作為,除非這作為是「舞弊地」作出。「舞弊地」是個額外罪行元素,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額外證明,這是可以從立法機關不使用前身條例第5(1)條所用的「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一詞得到支持。

114.條例把選舉罪行劃分為「舞弊行為」及「非法行為」,其實這個劃分有點誤導性,因為看起來令人以為前者嚴重性較後者輕微,其實不然,前者最高監禁刑罰是7年,而後者只是3年。這個劃分明顯地是借鏡英國的選舉法案Representation of the People Act 1983。在條例的草案討論期間,立法會議員和政府官員曾經討論過該英國法例第107及114條罪行中使用該詞,由此可見,香港條例中使用該詞的意思與英國法院對該詞的詮釋有莫大淵源。

115.在雙方呈交的香港案例可以見,該詞在香港並非陌生用詞,在1997年前,香港法院看來一直是接受和認同Cooper v SladeBewdley Election Petition對該詞的解釋。早在1961年,當時的上訴法院在R v R E Low案已經考慮過該詞,雖然上訴庭考慮的是當時的反貪條例第4(a)條「舞弊地接受利益」罪,而不是選舉罪行,但是法庭對該詞的解釋仍然是權威性的。當時的庭長Reece大法官有以下解釋:

“It is the fact of being placed in the position of temptation resulting in the conflict of interest with his duty which is the key to the meaning of the words ‘corruptly accepted’ in the present case.” (判詞第38頁)

116.Blair-Kerr大法官則有這樣看法:

“It is unnecessary, in my view, to use words like ‘evil’ to characterise the state of mind of the giver which can be gathered adequately from the plain wording of the Act itself.”

117.在另一段,他說:

“It seems to me that the word ‘inducement’ pertains to the state of mind of the receiver and that the presence of the words ‘corruptly’ and ‘inducement’, as qualifying the acceptance, must preclude any objective approach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is section. The section must be interpreted subjectively. That being so, it is obvious that the mere acceptance of a gift, even if undisclosed, does not in itself constitute the offence. It is the inducing influence of the gift in relation to the recipient’s performance or non-performance of his duty which is the essence of the offence.”(判詞第92-93頁)

118.Mills-Owens大法官的少數意見判詞有此觀點:

“I take the words ‘corruptly accept’ to mean that the money or other gift is received in the nature or character of a bribe, so that where an agent is charged with accepting money contrary to the action he must be shown to have acquiesced in it being paid to him for the purpose of influencing him in the affairs of his principal; whether he carries out, or he intends to carry out, or is in any way influenced in, the transaction is immaterial.......” (判詞第110頁首段)

119.三位大法官雖然各自頒下判詞,但看來並沒有質疑英國一脈相承對「舞弊地」在選舉罪行的解釋。

120.香港法院跟隨英國的詮釋方法亦可以見於R v Ng Tam Yu[26]

121.在1997年之後,原訟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詹培忠[27]案,討論過前身條例的第7(a)條款待罪,Gall法官在判詞中第8頁引述原審裁判官判詞部分:

“In the Bewdley case, Blackburn, J said that ‘corruptly’ does not mean wickedly, immorally, dishonestly or anything of that sort. It means acting with the object and intention of doing that which the legislature plainly means to forbid. This and other cases show that a clear distinction must be drawn between mere innocent treating and corrupt treating. Whether the treating in question falls into one category or another is a question of fact for the court.......”

122.Gall法官在判詞第9段指出,裁判官正確運用法律。他清楚表達認同Bewdley案對該詞的解釋。由此可見,香港法院一直都是採納英國法院對該詞的解釋。

123.本席採納Bewdley Election Petition[28]案對「舞弊地」一詞的解釋:

“‘Corruptly’ does not mean to do it wickedly or immorally or dishonestly, or anything of that sort, but with the object and intention of doing that which the legislature plainly means to forbid.” (Per Blackburn J)

124.亦即是說,「舞弊地」一詞並無邪惡地、不道德地、不誠實地或其他類近的意思,使用該詞強調的是犯案人作出涉案作為時,他必須以法例明顯地禁止的東西為犯案目的,本席會簡單稱之為「舞弊意圖」。

125.就條例第7條罪行而言,條例明顯地禁止的東西就是會損害條例第3條說明的目的之行為。條例的其中一個目的,就是要確保選舉得以公平、公開和誠實地進行,而無舞弊及非法行為(見終審法院案例Mok Charles Peter v Tam Wai Ho[29] ),換句話說,禁止的行為就是妨礙選舉在公平、公開、誠實的情況下進行的行為。

126.所以本席是同意控方提出英國概念作為該詞的定義,但是不同意應用此定義之後的結果。控方不單只要證明被告人引誘別人或受別人引誘去選舉或不參選的意圖,還須要證明被告人意圖妨礙選舉在公平、公開、誠實的情況下進行。再換句話說,控方要證明「雙重意圖」。

127.舞弊意圖在使用金錢去收買影響力的時候至為明顯。

128.本席認為值得參考Addison大法官在Ng Tam Yue 案引述的兩宗英國案例,上訴庭在該案考慮的是一名被告人給予一名記者的200元利是,作為訪問他身為候選人及作出報導的饋贈,是否違反前身條例的第5(c)條。大法官引用Coventry Election Petition Case 1869,Willes法官說:

“I must pronounce my opinion as I entertain it, that to bring forward another candidate under such circumstances without a view to purchase his influence, ... , with the view only to serve his party, and not with the view to purchase influence for himself, does not fall within that third clause to which reference had been made.”

129.他在另一段說:

“The question of fact therefore remains whether the payment was made for the purpose of purchasing influence.......”(判詞第22段及23段)

130.Bristol Election Petition Case (1869),Montague Smith法官亦有以下說法:

“...... in order to test whether there are corrupt practices within the Act, it is necessary to look not only at what is the effect of the acts which were done in this case, but what might be the effects of such acts.......”(判詞第31段)

131.Addison大法官在判詞32段的觀察是:

“It seems to me that this is a criterion for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conduct under consideration falls within section 5(C) of the ordinance.”

132.郭大律師提出了一個觀點,他認為法庭必需要政治科學的專家協助,才可以確定「舞弊地」的含意,他這個主張是欠缺基礎的。本席從未聽聞政治科學專家在法庭以專家身分作供,選舉並不是一門嚴格的科學。法例的詮釋是法律問題,法庭毋須專家協助,舞弊行為是事實認定問題,陪審團可以根據自己常識去決定,亦毋須專家協助。

133.「舞弊地」一詞注入了主觀元素,控方必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被告人有舞弊意圖,如果被告人可能不是故意作出法例禁止的行為,便應該判他無罪。

134.本席認為法庭可以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人提供或收受的利益有多大、他有否違反作為選民或候選人的責任、他是否處於利益衝突之中、他的目的和意圖是甚麼、他的作為是否公開或隱秘、他有否違反任何規則和他有甚麼影響力,法庭還要考慮案中所有環境情況。

135.本席須要對每項控罪分別考慮,和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情況。

136.就控罪十三,第一被告有舞弊意圖並不意味其他被告也有相同意圖,第二被告有此意圖亦不代表第三被告有同一意圖。控方要證明兩個人以上事實上達成協議干犯第7(1)(g)條罪行,每名被告人是協議的其中一方,而且意圖把協議付諸實行。

對各被告人的考慮

第一被告

137.第一被告提供的利益是有條件的,重要的是在他指定的選區參選,而不是參選人自由選擇。參選人毋須勝出,只需要取得大約二百票,可見第一被告根本對參選人是否會勝出漠不關心。但是他付出的報酬金額甚高,在所謂鐵票區更加高達250,000元,這金額遠遠高過法定選舉開支的63,000元上限。參選人不單止可以自行運用資助金,資助金更加是用現金支付,這是明顯地不想留下證據的隱瞞手法。第一被告更表明自己只是中間人,受人所託,被人發現也不會洩露幕後人的身分。

138.由此可見,第一被告本人根本不是想參選人勝出,他亦不想人知道真正出資人的身分,他的目的只是找打本土旗幟的人士在指定地區參選,並且取得一定票數。所謂的資助根本不是為了協助參選人進行選舉工程,而只是意圖引誘人參選的金錢報酬。

139.他引誘人參選的目的是甚麼呢?某人在某區參選會影響到該選區投票情況,甚至最終的選舉結果,第一被告亦必然知道。第一被告找的都是本土組織人士,他們的理念與泛民主派接近,在同區出現相同理念的候選人可能會把票源分薄。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有一張涉及十多區的名單,包括麗閣,亦即是多名證人所指如果他們在這區出選會出現鎅票情況的選區。第一被告目的十分明顯,就是要得到第三被告參選對選舉的影響力,正如他在被偷錄的對話中所說,他想「分散票源」,「清除目標」。

140.鎅票本身並非舞弊,但是用金錢達到這個目標便不是同一回事,否則,有財力的人便可以取得不公平的優勢,無財力的人的被選舉權會被不公平地削弱。

141.第一被告是用金錢收買人參選去操控選舉結果,這個做法會令選舉不能夠在公平、公開和誠實情況下進行。第一被告本人亦必然知道,否則毋須用鬼祟手法,甚至要用女友電話來和指示他的人及他遊說的人聯絡,還要變聲才夠膽說出他的指定選區。

142.本席認定,第一被告做的是舞弊行為。

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

143.本席認定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都是為了第一被告的金錢引誘而協議由第三被告參選。郭大律師陳詞說,控方必須證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瓜分金錢及非法處理第一被告給的捐款,此理論不能成立。條例第7(2)條規定,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接受利益,即屬接受利益。如果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達成協議非法處理捐款,這是其他串謀罪。第7條(1)(g)條罪的串謀毋須證明這些元素。無論第二和第三被告是否打算瓜分這些金錢,或者是交給他們的組織,甚至將來捐出都並不重要,他們都知道第一被告對APS派出參選的人是否能夠勝出根本不關心,第一被告只重視是否在他指定的選區參選,第一被告給的錢遠遠超過法定選舉經費上限,但卻只要求他們取得區區二百票,他們必然知道第一被告的目的不是要幫助他們勝出。第一被告更加說明這些錢會用現金發放,可以自行運用,已經清楚表明給這筆錢的目的,是作為第三被告參選的金錢報酬,而不是選舉開支的捐贈。

144.第一被告在7月19日會面已經說過他要追擊其他參選人,第二和第三被告當然會知道,第三被告作為本土組織人士去參選會影響到選舉的投票情況甚至結果,特別是相同理念候選人的得票。

145.第一被告的目的昭然若揭,就是用金錢去影響選舉結果,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必然知道,第一被告是用錢收買他們的影響力,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是在明知第一被告的目的之下去接受參選酬勞。在收取36,000元的時候,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沒有依照法例要求,在收取「捐贈」時發出有捐贈人姓名和地址的收條,只是在第一被告提供的文件簽收,而且不留副本,這就是因為他們知道這些錢不是選舉捐贈,而是酬勞。

146.選民當然想知道候選人有甚麼人支持,包括財政支持。本席不相信第三被告會在宣傳期間公開披露是為了150,000元的報酬去參選,更不會在選舉申報表上申報,因為這根本上就是一種買賣,他不會想選民知道他是為酬勞而參選。不向選民披露他們應該知道的資料,便會違反了作為參選人的責任,並且處於利益衝突的位置。

147.第三被告說他一向想參選。本席認定他是為了第一被告的錢而參選,即使他本來也想參選並不重要,重要的是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必然知道第一被告正在收買他們的影響力,他們都知道他們是在協助第一被告達到影響選舉結果的目的,他們知道自己所做的是法例所禁止的,所以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做的都是舞弊行為。

148.郭大律師力陳控罪十三串謀罪有先天性缺陷,這是削足就履之說。這謬誤是建基在利用控方在盤問第二被告時一時口快,把第一被告付的36,000元誤說成是報酬,但是控方立場一直十分清晰,第一被告給的錢是誘因。再者,第一被告應承付而未付的150,000元餘款仍然是參選誘因。

149.馬大律師和郭大律師同時提出,依照條例第2條對「利益」[30]的釋義,如果第三被告在選舉申報書申報了第一被告的捐贈,第一被告的捐贈便不會構成利益,本席認為這個說法是本末倒置。很明顯地,第一被告的所謂「贊助費」根本不是用作促使參選者當選的捐贈,而只是引誘人參選的賄款。事實上,第三被告沒有參選或公開宣布參選,亦沒有呈交選舉申報書,更加沒有在呈交選舉申報書時必須連同呈交的捐贈收條副本,所以第一被告提供的所謂資助費都是第2條所指的「利益」。

結論

150.本席裁定三名被告達成了協議,干犯第7(1)(g)條罪行,他們意圖把該協議付諸實行,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十三,三名被告都罪名成立。

151.控罪三、五、八、十交替控罪並無必要,第一被告提供的賄款可以由他遊說的組織代表領取,並且可以自由運用,亦即是向這些代表人個人或者其團體提供利益。

152.第一被告就控罪一、二、四、六、九及十一全部罪名成立。

153.至於控罪七、八及十二,由於第一被告提供利益的情況不清晰,罪名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1] 證物P36,控方文件冊90-204頁

[2] 記項302及306

[3] 記項308

[4] 記項179

[5] 證物P32,控方文件冊47頁

[6] 證物P45,控方文件冊597-598頁

[7] (1858) 6 HLC 746

[8] [1961] HKLR 13

[9] HCMA 955/1999

[10] [2011] 1 NZLR 784

[11] “[55] [...] First, there is a line of authorities dating back to the decision of the House of Lords in Cooper v Slade. In that case the majority held that ‘corruptly’ meant ‘purposely doing an act which the law forbids as tending to corrupt’. Professor Smith has suggested that such an interpretation leaves the word ‘corruptly’, ‘devoid of any functional significance’. In Broom v Police, Tipping J voiced the similar criticism that that definition, as adopted in R v Wellburn, was ‘open to the dual criticism of being both unhelpful and potentially circular’. A second line of analysis maintains that what is at issue is a dishonest intention to weaken the loyalty of an agent to his or her principal. A third possibility is that suggested by cases such as the Bradford Election Case (No 2) in which Baron Martin held that ‘corruptly’ is not otiose and has to be given some meaning, which he stated to be akin to an evil mind. On such an approach seemingly both motive and intention would be relevant in deciding whether the alleged conduct was ‘corrupt’.

[56] It will be at once apparent that the first two possibilities relate ‘corruptly’ directly to a breach of duty of some kind. The first towards one’s duty as an official or office holder, the second in relation to a master/servant situation. The third has a more generic mien to it. It is more like the concept of ‘dishonesty’ to be found in the general criminal law.”

[12] [1993] AC 593

[13] [2014] 1 WLR 1857

[14] [1995] 2 SLR 283

[15] [1997] 2 SLR 426

[16] (2009) 12 HKCFAR 568

[17] “3. 本條例的目的是-

(a) 確保為選出行政長官、立法會議員、區議會議員、鄉郊代表及某些其他公共機構的成員而舉行的選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得以公平、公開和誠實地進行而無舞弊行為及非法行為;及(2014年第5號第68條修訂)

(b) 規管選舉廣告宣傳,以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選舉廣告宣傳得以公平和誠實地進行;及

(c) 確保候選人妥善交待在選舉中款項的支出及所索取和收取的選舉捐贈,並確保候選人的開支不會超過訂明的開支限額。”

[18] “113.- (1) A person shall be guilty of a corrupt practice if he is guilty of bribery.

(2) A person shall be guilty of bribery if he, directly or indirectly, by himself or by any other person on his behalf-

(a) gives any money or procures any office to or for any voter or to or for any other person on behalf of any voter or to or for any other person in order to induce any voter to vote or refrain from voting, or

(b) corruptly does any such act as mentioned above on account of any voter having voted or refrained from voting, or

(c) makes any such gift or procurement as mentioned above to or for any person in order to induce that person to procure, or endeavour to procure, the return of any person at an election or the vote of any voter,

or if upon or in consequence of any such gift or procurement as mentioned above he procures or engages, promises or endeavours to procure the return of any person at an election or the vote of any voter.”

[19] “114.- (1) A person shall be guilty of a corrupt practice if he is guilty of treating.

(2) A person shall be guilty of treating if he corruptly, by himself or by any other person, either before, during or after an electio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gives or provides, or pays wholly or in part the expense of giving or providing, any meat, drink, entertainment or provision to or for any person-

(a) for the purpose of corruptly influencing that person or any other person to vote or refrain from voting; or

(b) on account of that person or any other person having voted or refrained from voting, or being about to vote or refrain from voting.”

[20] “115.- (1) A person shall be guilty of a corrupt practice if he is guilty of undue influence.

(2) A person shall be guilty of undue influence-

(a) if he, directly or indirectly, by himself or by any other person on his behalf, makes use of or threatens to make use of any force, violence or restraint, or inflicts or threatens to inflict, by himself or by any other person, any temporal or spiritual injury, damage, harm or loss upon or against any person in order to induce or compel that person to vote or refrain from voting, or on account of that person having voted or refrained from voting; or

(b) if, by abduction, duress or any fraudulent device or contrivance, he impedes or prevents or intends to impede or prevent, the free exercise of the franchise of an elector or proxy for an elector, or so compels, induces or prevails upon, or intends so to compel, induce or prevail upon, an elector or proxy for an elector either to vote or to refrain from voting.”

[21] “8.- (1) 任何人作出以下行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或

(b)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令第三者-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或

(c)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因為該另一人或第三者-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另一人或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

(2) 第 (1) 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22] “9.- (1) 任何人作出以下行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以欺騙手段誘使另一人-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或

(b) 以欺騙手段誘使另一人令第三者-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

(2) 第 (1) 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23] “10. 任何人意圖阻止或妨礙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而污損或銷毀已填妥或已局部填妥的提名書,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24] “8A.- (1) 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他賄賂或恐嚇另一人,使該另一人在某項選舉中-

(a) 參選;

(b) 不參選;或

(c) 獲提名為候選人後退出選舉。

. (1A) 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他索取或接受賄賂,使他在某一項選舉中-

(a) 參選;

(b) 不參選;或

(c) 獲提名後退出選舉。”

[25] CACC 286/1983

[26] CACC 977/1983

[27] HCMA 955/1999

[28] 19 L T 676

[29] FACV 2/2012

[30] S2 “利益 (advantage) 指—

(a) 任何有值代價、饋贈或借貸;或
(b) 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或
(c) 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全部或部分義務;或
(d) 行使或不行使權利或權力;或
(e) 履行或不履行職責;或
(f) 任何優待,包括—

(i) 予以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預期招致的法律責任;及
(ii) 予以維護使免遭已採取或可能採取的紀律、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起訴;或

(g) 任何其他服務(義務服務及提供娛樂除外),

但如某項選舉捐贈的詳情已在提交有關主管當局的選舉申報書內提供,則利益 一詞並不包括該項選舉捐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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