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永健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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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之後,三名被告被裁定一項「串謀在選舉中作出舞弊作為」罪成立(控罪十三),第一被告另外被裁定六項「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罪成立(控罪一、二、四、六、九及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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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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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之後,三名被告被裁定一項「串謀在選舉中作出舞弊作為」罪成立(控罪十三),第一被告另外被裁定六項「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罪成立(控罪一、二、四、六、九及十一)。 2.案情顯示,2015年區議會選舉(「區選」)在去年11月22日舉行,在7月至8月期間,第一被告接觸多個政治組織,提出資助他們參加區選,如果這些組識能夠派人到第一被告指定選區參選,不論勝負,只需要取得大約二百票,每派一人參選可以得到十五至二十萬元贊助費,在所謂「鐵票」區參選甚至可以得高達二十五萬元。 3.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是其中一個組識的成員,他們接受了第一被告提出的計劃,派出第三被告參選以獲取第一被告提供的十五萬元,第二被告交了選舉計劃書給第一被告之後,第一被告給第二被告36,000元作為第一期付款。第三被告籌備參選,但在未報名之前,事件曝光。 4.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的目的是藉着提供報酬給參選人去影響指定參選區的選情,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明知其目的而協助第一被告,為的是得到第一被告的報酬。 5.第一被告現年32歲,未婚,任職網上傳媒記者,但因此案停薪留職,他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無關。代表第一被告的馬大律師求情時指出,各罪行在大約一個月時間之內發生,要求法庭視為一宗事件來整體考慮罪責。 6.第二被告現年33歲,他有五次刑事定罪紀錄。他任職裝修工人,月入萬多元,太太是教師,月入相近,他們的兒子剛剛滿月。代表第二被告的郭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的五次刑事定罪紀錄中,其中三次都是在本案發生之後才被定罪。郭大律師說第二被告入獄將會對家庭經濟有十分大之影響,第二被告以往有做家居義工,他今天亦表示如果法庭下令他繳付控方要求歸還的賄款,他願意先從保釋金扣出一萬元,餘款可以在三十天之內支付。 7.第三被告現年38歲,是商人,他沒有刑事紀錄。代表第三被告求情的陳大律師說,第三被告家境豐裕,而且一直親力親為參與社會服務,他有正面人格,這次犯法與往常性格不符,他並沒有得到實質利益,最終他亦沒有參選,所以沒有對選舉造成影響。本席已經考慮了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親友所寫的求情信。 8.控方呈交了兩宗判刑案例,一宗是律政司司長訴李躍輝及其他人(CAAR 3/2011),另一宗是律政司司長訴簡炳墀([2013] 5 HKLRD 362)。 9.賄選是十分嚴重罪行,香港法庭已多次說明廉潔選舉是確保選舉公平、公正的要素,為維護選舉公信力,法庭必須嚴厲對待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這些行為除了大大損害市民對選舉的信心之外,還會影響民主發展過程,對整個社會造成長遠的不良後果。法庭有責任向公眾發出明確訊息,任何參與此種罪行的人,不論背景及地位都必會被嚴懲以起阻嚇作用。 10.本案屬於極為嚴重的賄選案,三名被告公然漠視選舉制度的精神。第一被告做的是經過計劃及佈署的行為,他雖非主腦,但擔當前線的重要角色。辯方律師陳詞認為控方呈交的李躍輝案比本案嚴重,因為該案涉及的賄選金額超過二百萬元,本席不能同意。 11.李躍輝案中的第一被告所爭取的只是一個選區中其中一個席位,想影響的只是一個選區的選民,但是第一被告並不是單單想影響一個選區,他向多人游說參選,手上更有一張名單涉及十多個指定選區,足見第一被告企圖影響區域之廣,第一被告動用之賄款是每參選人可得十五至二十萬元,在鐵票區更高達二十五萬元,更見第一被告可動用之資源龐大,損害本港選舉制度之程度遠遠超過李躍輝案。 12.就控罪一、二、四、六、九及十一,第一被告行賄未遂,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控罪十三,三名被告已經達成串謀,第一被告已付出36,000元首期費用,第三被告已開始籌備參選,串謀已付諸實行,刑責遠遠超過單單提出給予利益去誘選,量刑基準定為兩年半監禁。 13.第一被告並沒有任何可考慮的減刑因素。 14.本席諒解第二被告的家庭會因為第二被告入獄將會面對之困難,但是在這種嚴重罪行不能夠作為減刑理由。本席亦看不到他聲稱的義工服務是實質程度的社會服務,雖然他願意盡快交還賄款,但不能夠以此作為減刑理由。 15.第三被告過往品格良好,而且沒有刑事紀錄,他亦有證據支持他一直參與社會服務,可以酌情減刑兩個月。 16.最後是第一被告的總刑期,多罪併罰不應過重,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整體刑責應定為4年監禁。 17.因此判刑如下:控罪十三,第一被告判監兩年半,第二被告判監兩年半,第三被告判監兩年四個月;控罪一、二、四、六、九及十一,各控罪判第一被告監禁18個月,控罪一、二及四刑期同期執行,這18個月刑期與控罪十三之刑期分開執行,控罪六、九和十一的刑期和其他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第一被告總刑期是4年監禁。 18.本席批准控方依照《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3)條作出之申請,下令第二被告繳付36,000元給法庭,先扣除保釋金一萬元來支付,餘款三十天之內清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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