藍金鐘 對 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委員會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8/201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December 2016.
1. 本庭在2016年9月9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就區慶祥法官2016年1月28日在HCAL 217/2015拒絕給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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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憲法及行政訴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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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16年9月9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就區慶祥法官2016年1月28日在HCAL 217/2015拒絕給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提出的上訴。 2.申請人在2016年9月30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b)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院上訴:
4.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没有按慣例要求列出他欲要求終審法院裁決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在動議通知書的附件,他祗是重申為何他認為在本案中不給予他司法覆核許可並不正確。他重覆他就第二答辯人違法供股及第一答辯人決定不合常理、不符自然公正原則的指控。他又認為本庭之判決對他不合理,判他支付訟費並不公義。 5.申請人在2016年10月11日向法庭呈交他的書面陳詞,並附上2016年10月11日的傳票要求批准引用新證物。 6.代表第一答辯人的王大律師在2016年10月27日以書面陳詞反對申請人上訴許可及引用新證物的申請。 7.代表第二答辯人的高大律師在2016年10月24日(在2016年10月26日存檔)以書面陳詞反對申請人上訴許可及引用新證物的申請。 8.申請人在2016年10月31日向法庭呈交他的書面回應。 9.考慮過動議通知書及雙方的陳詞,本庭察覺不到任何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給予上訴許可的理據,也察覺不到可供爭辯的上訴理由。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問題。本案的核心問題是申請人錯誤地運用司法覆核來向第二答辯人追討應該以一般民事索償來追討的事宜。至於針對第一答辯人的申請,申請人根本沒有任何具體的證據及事實基礎來支持他憑主觀臆測提出的指控,並在提出申請的時間方面有不可接納的延誤,按《高等法院條例》第21K條第(6) 款法庭不應給予許可。本案相關的原則性法律問題並無爭議,就法律的應用,本庭經已在2016年9月9日的判案書清楚解釋為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這些均是圍繞本案案情的判決。 10.因此,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並撤銷2016年9月30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2016年10月11日的傳票。 11.本庭並頒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在本申請的訟費。代表第一答辯人的律師的訟費陳述書要求訟費60,390元(包括大律師費用40,000元),代表第二答辯人的律師的訟費陳述書要求訟費71,601元(包括大律師費用40,000元)。這本應是一項簡單的申請,但考慮到申請人動議通知書及陳詞沒有按案例訂下的要求清楚列出他欲要求終審法院裁決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答辯人的律師及大律師須用更多的時間處理申請,本庭將第一答辯人在本申請的訟費評定為60,000元;第二答辯人在本申請的訟費評定為60,000元。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由禮德齊伯禮律師行轉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高明東律師行轉聘高東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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