藍金鐘 對 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委員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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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憲法及行政訴訟 2015年第2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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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於2015年11月 12日以表格86向法庭入稟,要求給予許可,就以下之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2.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於考慮有關文件後,在2016年1月28日基於下列理由拒絕給予許可:
3.申請人於2016年2月4日以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並將通知書送達分別代表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律師。他們在原訟庭的身份為建議答辯人。但在上訴中因申請人列明他們為答辯人並以該身份送達上訴通知書給他們,他們成為本上訴的答辯人,參考Park Lomen Inn v Appeal Board (Hotel and Guesthouse Accommodation ) [2015] 4 HKLRD 506 [17] and [19]關於司法覆核許可的上訴是否有答辯人的討論。 4.申請人要求上訴庭給予司法覆核許可。他並且在上訴通知書附件2内列出他的上訴理由。 5.申請人再於2016年2月6日提交補充上訴通知書,加上補充理由,指區法官的命令在1月29日重蓋為1月28日發出,使他上訴期限缩短,對他不公平。 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3條,法庭命令是在法官發出時便生効,而不是按蓋印或送達命令的日期(Re Li Jing [2015] 2 HKLRD 933)。書面頒發的命令也是按此規定生効。在本案中,根據法庭紀錄,區法官的命令確實在1月28日發出,所以即使是在1月29日才蓋印,或在當日重蓋為1月28日,也是在1月28日生効。本庭認為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不明白以上道理並不為奇,本庭也不會怪責他。無論如何,他的上訴通知書是在上訴期限内提出,所以沒有大礙。 7.申請人又於2016年5月7日發出傳票要求批准他在上訴中使用以下的新證物:
8.申請人於2016年8月12日呈交論點綱要、事件時序表、典據一覽表。他又附上一張2016年8月12日的傳票要求批准他在上訴中使用以下的新證物:
9.代表第一答辯人的王大律師在2016年8月23日呈交他的陳詞大綱及法律典據,反對申請人的上訴。 10.代表第二答辯人的高大律師在2016年8月26日呈交他的陳詞大綱及法律典據,反對申請人的上訴。 11.考慮過各方的陳詞後,本庭認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沒有合理可成功的機會,按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8] 1 HKLRD 319訂下的法律原則,法庭不應給予許可。 12.首先本庭必須指出,司法覆核申請不是一般的民事訴訟,也不是刑事案件的檢控。法庭在司法覆核中的角色是考慮公共機關或機構在公共行政事宜上的決定是否有違反公法的原則。上市公司本身就供股的決定及行為,小股東若有不滿之處,可向監管機構提出投訴(包括刑事方面的投訴),或透過一般的民事訴訟來追討民事索償,甚或在供股生效之前申請禁制令阻止公司或大股東或董事違法的行為。但這些都不屬公法範圍,所以不可以透過司法覆核的程序來訴訟,參考Chau Tam Yuet Ching v Director of Lands [2013] 3 HKLRD 169。 13.申請人引用《高等法院條例》第21K條第(4) 款及《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1(3)條指出在司法覆核内可要求損害賠償或其他濟助。但他忽畧了司法覆核申請的本質。 14.第21K條第(4) 款指明:
15.所以有關的申請必須是司法覆核可處理的事宜,而申索提出的索償必須是就申請所關乎事宜引致的損害賠償,法院才可在司法覆核申請内給予損害賠償的濟助。第53號命令第1(3)條為《高等法院條例》的附屬規則,也必須同樣理解, 參考De Smith’s Judicial Review 7th Edn [19-001] to [19-008] 。 16.第21K條第(4) 款及第53號命令第1(3)條所指的損害賠償或其他濟助是針對司法覆核可處理的事宜所關乎的損害之賠償,不代表訴訟人可以以司法覆核申請來進行私法下的民事索償。 17.申請人針對第二答辯人供股的決定及行為引致他蒙受損失的索償不是司法覆核申請可以處理的申索,所以本庭認為區法官拒絕就這方面給予司法覆核許可為正確的判決。 18.至於申請人就第一答辯人的申訴,他在表格86及其他向法庭存檔的文件均没有清楚列明第一答辯人批准供股的情況及日期。在表格86内他列明的決定是2015年11月9日上市的新股,他並提及在過去的12個月内己有3次供股。 19.事實上,如王大律師陳詞,第一答辯人並沒有權力批准供股,供股是由股東大會批准的。第一答辯人卻有權力決定是否批准新股在交易所内買賣。若申請人真正的意圖是就第一答辯人批准新股在交易所内買賣的決定,他應該清楚説明。在上訴聆訉中,申請人確認他是針對第一答辯人批准新股在交易所内買賣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申請,並確認他的目的是要求賠償。他認為若第一答辯人沒有批准新股在交易所内買賣,他便不會蒙受供股給他帶來的損失。 20.如前述,申請人在表格86及其他向法庭存檔的文件,均没有清楚列明第一答辯人作出相關決定的情況及日期,他沒有呈堂任何第一答辯人作出決定的紀錄及文件。在此情況下,區法官在他的判決内未有處理申請人未曾清楚列出他在司法覆核中針對第一答辯人的標的決定。 21.無論如何,縱使本庭批准他針對第一答辯人批准新股在交易所内買賣的決定之基礎來處理本上訴,他也不能成功。申請人在上訴聆訉中坦白地表明其實他不知道第一答辯人在何時作相關決定,也不知第一答辯人考慮過甚麼資料或根據甚麼理由批准新股在交易所内買賣。他卻指出第二答辯人在12個月内己有3次供股,及聲稱股份數量增加3,200倍和每股價錢折讓99.67%,顯示第一答辯人的決定不合法,不合常理和不符合自然公正原則。 22.本庭不能接纳申請人的論點。即使他就第一答辯人審批新股在交易所内買賣的過程完全沒有証據亦不知情,法庭不可能單憑第二答辯人在12個月内已有3次供股,便推斷第一答辯人批准新股在交易所内買賣的決定違反公法。申請人未有提交股份數量增加、每股價錢折讓等因素的佐證。但有關的因素均是在股東大會内的股東知悉的事,但他們都通過進行供股的議案。雖然申請人聲稱大股東操控股東大會,但除了他本人口頭的指稱外,他沒有提供任何可信賴的證據支持。若這些因素明顯地證明這些供股有問題,為何申請人會在完全知悉這些問題也參與這3次的供股?所以法庭不可能在沒有任何證據的基礎下作出第一答辯人的決定不合法,不合常理和不符合自然公正原則的推論。 23.況且,如王大律師所說,申請人若對第一答辯人批准新股在交易所内買賣的決定有意見,他應該可以按《上市規則》第2A章2A.14條在新股交易前向第一答辯人提出,而不是在事後才作司法覆核申請。在這方面,申請人沒有在原審階段提出他曾向第一答辯人投訴。雖然在上訴通知書内附件2中申請人指稱他曾在2015年3月23日致函證監會及第一答辯人,要求不要批准2015年4月的供股,但他沒有在聆訊前申請將該信呈堂。而且不爭議的是他沒有就2015年11月的供股向第一答辯人提出反對。 24.法律規定司法覆核申請必須儘快提出,一般情況法庭不受理以司法覆核挑戰申請日期3個月前的決定,就3個月内的決定申請人也須解釋他的延誤:《高等法院條例》第21K條第(6) 款;《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Law Chun Lo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AL 13/2005, 26.10.2006; Lo Siu Lan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CACV 378/2004, 17.12.2004 [33] to [40]; AW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6] 2 HKC 393 at [24] to [26]。 25.第21K條第(6)款明確規定:
26.在本案中,在申請人於2015年11月 12日向法庭入稟時,第一及第二次供股經已超過3個月的限期。至於第三次供股,股票於11月9日上市,但按申請人說法該供股建議由第二答辯人在2015年8月 6日提出。雖然申請人未能指出第一答辯人批准這批新股在交易所内買賣的日期,本庭相信距離正式供股日期必定有一段時間。申請人在2015年10月28日付款供股。本庭認為申請人在本司法覆核的申請中有不當的延遲。 27.申請人參與多次供股,必定明白股票上市交易後,第一答辯人沒有可能逆轉就供股股票的交易,若容許他在股票上市交易後進行司法覆核挑戰第一答辯人批准這批新股在交易所内買賣的決定,必然會對第一答辯人及參與該批股票交易的人仕造成實質困難或實質損害。 28.在他的表格86及誓章内,申請人沒有解釋為何他選擇參與供股而不在股票於11月9日上市前申請司法覆核。 29.申請人即使不可能要求法庭扭轉供股的既成事實,若他的種種指控是有証據支持,他唯一可尋求的是向第二答辯人追討賠償。如上文解釋這濟助不可透過司法覆核追討,而是應該以一般民事索償的訴訟進行。 30.因此本庭頒令撤銷申請人的上訴。他申請加入的新証據主要是引証他對第二答辯人追討的損失賠償,按上文解釋對他的上訴沒有幫助,本庭撤銷他兩張傳票的申請。 31.不論他的出發點如何,本庭不認為申請人魯莽地進行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的司法覆核申請和提出本上訴可以構成免除他訟費責任的理由:Chu Hoi Dick v Secretary for Home Affairs [2007] 4 HKC 428。考慮過終審法院於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No 2) (2014) 17 HKCFAR 841 [17] (8) to (12) 的指引,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有足够理由令本庭偏離敗訴一方須支付勝訴一方訟費的規範。因此本庭頒令申請人支付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訟費由聆案官釐定。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禮德齊伯禮律師行轉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高明東律師行轉聘高東利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吳倩媚 對 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
梅冬庭 對 社會福利署
Koo Ting Yuen v. Director of Lands
藍金鐘 對 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委員會及另一人
關偉建 v. 房屋局
Zhu Jun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Karamjit Singh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and Another
Kwok Cheuk Kin v. Leung Chun Ying
Ng Moon Lam v. The Ombudsman
邱區源 對 水務署及另一人
Bahadu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Another
Tang Chi Fai v. Director of Lands for and on behalf of Lands Department
Mrms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Another
Wang Weichen Zhao Bingqing v.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Shaikh Abdul Samad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Another
Md Yousuf Miah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Wong Yuk Kwa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Law Fei Shing v. The Hong Kong Institute of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Park Lomen Inn Ltd v. Appeal Board (Hotel and Guesthouse Accommodation)
Aslam Mian Muhammad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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