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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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江友明)被控於2014年4月24日干犯了兩項控罪,即第一項入屋犯法罪和第二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非法留港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63/20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6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6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7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江友明
(又名袁甲順及 YUAN CHIAHAN)
(KONG YAU MING
also known as YUEN KAP SHUN and YUAN CHIA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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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6年12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6年12月13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12月16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江友明)被控於2014年4月24日干犯了兩項控罪,即第一項入屋犯法罪和第二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非法留港罪)。

2.上訴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席前受審。

3.2016年1月13日,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都成立,並判他分別入獄2年6個月和3年,分期執行(即共5年6個月)。判刑時,上訴人已因為另一宗“非法留港”罪(TMCC1436/2014)正在服2年的刑期。該2年刑期亦要和上訴人被判的5年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4.上訴人不服第二項“非法留港”罪的定罪和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該項控罪的定罪和判刑上訴。

5.2016年9月29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申請,但批准他就判刑上訴。上訴人沒有就定罪重新提出申請,因此本庭只需處理上訴人就“非法留港”罪的判刑提出的上訴。

6.經聆訊後,本庭裁定上訴人的減刑上訴得直。本庭將“非法留港”罪的3年判刑減為2年6個月,並下令其中2年要和入屋犯法罪的2年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本庭亦同時下令共4年6個月的刑期要和TMCC1436/2014案的2年刑期分期執行。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無爭議的事實

7. (一)  出入境記錄顯示,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間,沒有上訴人合法入境香港的記錄,而上訴人亦從來不是香港居民。
  (二)  2014年5月3日,上訴人在香港被拘捕,並於2014年5月26日在屯門裁判法院(TMCC1436/2014)承認了一項“非法留港”罪後被判入獄24個月。
  (三)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在2014年11月才因本案再被拘捕。

控方立場

8.控方指上訴人在2014年4月24日干犯了本案所涉的入屋犯法罪和“非法留港”罪後,隨即偷渡返回國內,並在約10天後,即2014年5月3日再次偷渡來香港,因而再干犯了TMCC1436/2014案所指的“非法留港”罪。針對上訴人的第二項“非法留港”罪和TMCC1436/2014案所指的“非法留港”罪是在不同時段干犯的兩項性質相同的罪行。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9.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共有六次“非法留港”的犯罪記錄,但指出第六次的犯案日期是在本案之後。原審法官以3年作為“非法留港”罪的量刑基準,並認為沒有減刑理由。原審法官亦認為入屋犯法罪和“非法留港”罪的案情互不相關,故刑期應分期執行而得出兩項控罪的5年6個月總刑期。原審法官沒有提及上訴人干犯TMCC1436/2014案的日期,亦沒有提及他因該案而已被判的2年刑期。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孔慶碩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因在2014年5月3日干犯“非法留港”罪已在TMCC1436/2014案被判入獄2年,而再在2014年4月24日因相同控罪再被判入獄3年。孔大律師認為兩宗罪行是在10天內干犯,而上訴人就兩宗罪行要服的5年總刑期屬明顯過重。孔大律師認為上訴人有不公平地遭“雙重受罰”。

11.孔大律師強調,“非法留港”罪的最高判刑是三年監禁,而上訴法庭在R v So Man King & Ors [1989] 1 HKLR 142案就“非法留港”罪訂下的量刑基準亦只是15個月監禁。

12.孔大律師亦指出就兩宗“非法留港”罪和入屋犯法罪,上訴人被判的總刑期是7年6個月。孔大律師認為該總刑期是明顯過長,和上訴人的總刑責不相稱。

討論

13.So Man King案就“非法留港”罪訂下的刑期是15個月監禁,但該量刑基準是建基在被告人承認控罪。如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其判刑則應提升。當然上訴人多次犯案亦是額外加重罪責的因素。

14.但本庭不能忽視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條,“非法留港”罪的最高判刑是3年監禁。對上訴人就“非法留港”罪被判的最高3年監禁,本庭認為有值得商榷之處。

15.本庭不同意孔大律師的立場,指上訴人有就同一或相關的罪行,重複被判刑。上訴人是在約10天內,兩次非法進入香港,並因而兩次干犯了“非法留港”罪。

16.上訴人兩次干犯的“非法留港”罪,雖然性質相同,但是在不同時段干犯。法庭將上訴人兩次判刑是恰當的做法,絕不構成“雙重受罰”,否則一名被告人可以在一段時間內多次干犯相同罪行而無需面對額外判罰。這絕非是正確的處理方法。

17.上訴人是在約10天內兩次干犯相同罪行,而判刑時法庭必須考慮兩項控罪的整體判刑,確保判刑能恰當地反映上訴人的整體罪責。

18.上訴人在TMCC1436/2014案因“非法留港”罪已被判監2年。就本案的“非法留港”罪,上訴人再被判3年監禁。這表示就上訴人在約10天內因兩次干犯“非法留港”罪,而被判的總刑期是5年。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完全沒有考慮該總刑期是否恰當,更沒有考慮到就本案的兩項控罪和TMCC1436/2014案的“非法留港”罪,上訴人要服的總刑期為7年6個月。

19.當一名被告人在短時間多次干犯相同罪行,在判刑時,法庭應視該些控罪是由同一法庭一起處理,並判被告人恰當的整體判刑。

20.HKSAR v Kwok Shiu To William [2006] 2 HKC 421案,上訴法庭表明:

“When dealing with cases involving a series of offences, the question of totality was paramount and it mattered less by which method that was achieved than that the total sentence be appropriate to the overall criminality.”

“當處理一系列罪行的案件時,整體判刑是最為重要的。總判刑要恰當地反映整體罪責。如何達到該目的屬次要。”(非官方翻譯)

21.本庭認為如原審法官在判刑時,知悉上訴人是在約10天內兩次干犯“非法留港”罪,而就其中一次,他已被判監2年,原審法官不會就另一“非法留港”罪再判上訴人入獄3年,而沒有下令全部/部分刑期同期執行,以確保整體判刑恰當。

22.本庭認為在事件上,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而針對上訴人的整體判刑亦屬明顯過重。本庭認為就“非法留港”罪,2年6個月的判刑已足以反映上訴人多次犯同類罪行這因素。

23.但本庭應指出,上訴人多次非法入境,更多次干犯入屋犯法或同類罪行。上訴人明顯是有計劃地多次非法來港犯法。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入屋犯法罪所判的2年6個月刑期屬極為輕判。

24.本庭認為就入屋犯法罪和兩宗“非法留港”罪的適當總判刑是6年6個月。

25.上訴人在TMCC1436/2014案的2年刑期已在2015年9月2日服滿。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及為了簡化事件,本庭將“非法留港”罪的3年判刑減為2年6個月,並下令該2年6個月的刑期中的2年要和第一項入屋犯法罪的2年6個月判刑分期執行,而共4年6個月的刑期亦要和TMCC1436/2014案的2年刑期分期執行。

26.本庭認為就本案和TMCC1436/2014案,上訴人應服的總刑期應由7年6個月減至6年6個月。

27.因此,本庭裁定上訴人的減刑上訴得直,並改判如上。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孔慶碩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