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鎮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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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D1及D2)共同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他們兩人在2016年1月3日在香港南丫島大灣舊村山坡,連同陳貞漢,偷竊171.5克牙香樹(俗稱土沉香)的木片,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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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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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兩名被告人(D1及D2)共同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他們兩人在2016年1月3日在香港南丫島大灣舊村山坡,連同陳貞漢,偷竊171.5克牙香樹(俗稱土沉香)的木片,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控罪一) 2.此外,D1和D2各自面對另外兩項控罪,一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D1:控罪二;D2:控罪三);另一為企圖未經准許而在香港入境,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D1:控罪四;D2:控罪五)。總括而言,控罪二和三的罪行詳情分別指D1和D2在2016年2月3日,身為獲保釋人士,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控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至於控罪四和五,則分別指他們兩人在同年5月12日在香港,身為在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助理員的准許下不可在香港入境的人,企圖未有該項准許而在香港入境。 3.D1和D2分別承認他們所面對的全部控罪。 案情 控罪一 4.2016年1月3日約下午12時,警方人員便衣在南丫島大灣舊村山坡一帶巡邏。其間,他們留意到山坡附近地上散有十數件被砍下疑似是土沉香的碎木塊,而山坡小路對落約20-30米處有多處樹本懷疑被人非法砍伐。因此,眾警員在附近一帶埋伏。 5.大約下午1時25分,眾警員看到陳某與兩名被告人自山坡小路進入並步至被砍伐的樹木四周。陳從其中一棵樹上用木鋸鋸出一木塊並將它放進背囊內。之後,陳再從另一棵樹上鋸出另一木塊(證物一)。此時,D1從地上拾起一塊懷疑是沉香木的木頭(大約40厘米長、30厘米闊)並將它放到陳附近。D2也拾起一塊懷疑是沉香木的木頭(大約1尺長、0.5尺闊)並將它放到陳某附近。忽然,陳大叫「走呀!」並連同兩名被告人向山坡上的小路逃走。警方人員隨即追捕他們三人,但被他們逃脫。 6.大約下午1時51分,陳和兩名被告人被發現在榕樹灣渡輪碼頭出現。下午約2時05分,警方人員到達榕樹灣渡輪碼頭,將陳拘捕,並在他的背囊內搜出一塊懷疑是沉香木的物品(證物二)。下午2時30分左右,D1和D2分別被認出及被拘捕。 7.漁農自然護理署的自然護理主任(植物)彭權森先生經檢驗後確定證物一和證物二為新近砍伐下來的土沉香。由於證物一重量只有1.5克,彭先生未能提供估值。至於證物二,它重170克,估值約港幣170元。 8.入境處的出入境記錄顯示陳、D1和D2分別在2015年12月31日的上午8時52分、8時51分和9時01分經羅湖出入境管制站進入香港。 控罪二至五 9.2016年1月6日,D1和D2獲法庭批准保釋候審。然而,他們都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在2016年2月3日歸押,法庭因而對兩人發出拘捕令。 10.2016年5月12日約下午1時40分,一艘舢舨被發現在香港水域向西貢大浪咀和短咀之間駛去。同日大約下午1時52分時,該舢舨在香港水域石牛洲東南面對開約1.2海浬,被水警輪截停調查,舢舨上載有七名中國籍男子,其中包括D1和D2。 D1的背景 11.D1現年26歲,是內地電白縣的居民。受過小學教育。他已婚,與妻子及2歲的兒子在內地同住。他報稱在父親於內地經營的雜物店工作。他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 D1的求情理由 12.代表D1的楊大律師求情時指D1在2015年12月尾來港是為了探親而不是專誠來港犯事。今年2月D1沒有按照法庭的保釋條件歸押,反而偷渡回了內地,是為了探望內地的舅公。至於他5月12日在香港水域被發現,事前他在深圳上船只是想「遊船河」,但後來發現船隻進入了香港,便想上岸看看。 D2的背景 13.D2現年28歲,他與D1一樣都是內地電白縣的居民,曾接受至小學程度的教育。D2的父母在他小時已經離異,他是由祖父、母養大的。D2報稱在內地經營菜檔為生,連同政府的補助,月入不足人民幣1000元。他已婚,有兩子一女,均屬年幼,他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D2的求情理由 14.代表D2的趙大律師求情時指D2來港是為了尋找「土沉香」為祖父治病。然而,他到了2015年1月3日被警察追捕前不久才知道陳貞漢是要偷竊「土沉香」的。D2後來沒有依照法庭的保釋條件2月3日歸押,反而偷渡回內地,是因為要探望祖父,後來他到深圳找到工作。3月12日他在深圳上船是為了「遊船河」,但後來船上的機器失靈,漂流進入了香港水域。D2見船既已進入香港,便打算上岸看看。 15.本席留意到趙大律師指D2來港是為了祖父找藥治病,但這說法與D2親手寫的求情信的內容有分別。D2在求情信內說他犯事的目的是「想早日在港揾到多些錢」。 控方就控罪一的加刑申請 16.代表控方的陸大律師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供資料,旨在證明因最近發生的有關指明的罪行,即偷竊土沉香,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控方依賴的是一份由上述彭先生撰寫的證人陳述書(下稱「專家報告」),日期為2016年5月15日。 17.由於辯方沒有反對彭先生的專家身分和專家報告的可接受性及內容。在沒有相反的證供下,本席接納彭先生的專家身分,並以專家報告為可靠的證據,給予完全的比重。 18.楊、趙兩位大律師都不反對控方加刑的申請。 量刑 控罪一 19.土沉香樹原本在香港非常普遍,但由於遭到肆意非法砍伐,又大又老的土沉香樹在香港已變得十分稀有。因此,法庭必須傳達一個清晰而強烈的訊息,以阻止內地居民來港損壞這種瀕危的樹木和本地的自然生態。一般而言,3年的量刑起點和百分之二十五的加刑比例並不明顯過重:見HKSAR v Wen Zelang(溫澤浪)[2006] 4 HKLRD 460。 2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錦彬[2011] 2 HKLRD 631,上訴法庭指出這類案件的主要判刑考慮在於保護與阻嚇:法律要對付的罪行,不僅在於盜竊的行為本身,更是在於保護植物免受傷害,因為把已受破壞的植物復完是不可能的。刑罰的重點應放在保護植物,判刑因素包括罪行對樹木造成的傷害、謀利動機、犯罪手法及罪行的嚴重性,而非被盜的植物或其部份的重量或價值。因此,被盜木塊的重量相對於罪行的嚴重性或對樹木所做成的傷害而言,並非唯一或具決定性的指標。 2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其風(CACC 42/2013),雖然被檢獲的土沉香木片只有10克左右,但是上訴法庭仍然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量刑基準和加刑四分之一的決定為合理的。上訴法庭同時指出雖然該案的承認事實不一定能證明砍斷沉香樹是申請人所為,但那對判刑不具舉足輕重的影響。當然,本席沒有忽視在該案警方在申請人的背包內搜出一些砍伐工具和申請人是聯同他人犯案等事實。 2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廣秀(CACC 469/2012),上訴法庭接受該案申請人大律師的陳詞,提出該案的特點,是申請人與同謀都是徒手干擾樹木,沒有用任何工具;而根據警員的證供,該樹是已枯萎了的。上訴法庭亦留意到專家的報告指該樹的樣本顯示戋它已受到感染。基於這些理由,上訴法庭認為在該案的特殊情況下,量刑基準可調低至兩年半,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d)條,加刑百分之二十五後,所得到的刑期整數為三年。 23.就本案而言,沒有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事前有帶備砍伐工具,案發時使用木鋸的是同案另一被捕人陳貞漢。然而,根據彭先生的專家報告和控方呈堂的現場相片,涉案的木塊明顯是新近從土沉香上鋸下來的,而且在現場發現被砍伐的土沉香樹幹並不是早已枯萎的,而是原本粗壯、不久前才被砍下的樹木。根據同意案情,陳貞漢和兩位被告人都是案發前三天在2014年12月31日上午大約9時許從羅湖入境,而兩位被告人都是來自電白縣。他們三人一同在2015年1月3日於南丫島大灣舊村的山坡小路上出現。由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看來,本席相信陳和兩位被告人在南丫島案發現場出現並不是偶然的。本席在楊、趙兩位大律師求情已經向他們表示本席難以接納兩位被告人對案件的說法。然而,兩位被告人都選擇不作證或呈交證據支持他們的說法。雖然兩名被告人可能並非親手損壞土沉香樹的人,但是本席認為這並不會對判刑帶來顯著的分別。這是因為本席毫無疑問兩名被告人與陳是一同專程來港夥同犯案,兩位被告人起碼是負責協助將非法取得的土沉香木塊由本港帶回內地圖利。本席認為D1和D2的刑責不應與陳貞漢有分別:參HKSAR v Wang Quanwen (CACC 263/2014)。 24.基於本案的案情和上述的判刑案例,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的罪責與盧其風一案的申請人相若。因此,本席以3年監禁作為兩人的量刑起點。 25.本席沒有忽略陳貞漢就與控罪一相同的盜竊罪認罪和加刑25%後被另一位法官判處入獄15個月(DCCC 295/2016)。然而,本席不認為陳貞漢的判刑對D1和D2適用或有任何幫助:見R v So Hung Lee and Anor [1986] HKLR 104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錫輝 (CACC 138/2015)。 26.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本席在考慮加刑前須先考慮各被告人的求情因素。由於兩名被告人認罪,他們按例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雖然兩名被告人均稱是為了家庭和經濟原因而犯案,但上訴法庭的案例早已清楚表明,這並非減刑的理由:見Attorney General v Yan Chung Fong [1993] 1 HKCLR 42;及HKSAR v Wang Quanwen (前述) 。 考慮過楊大律師和趙大律師提出的各樣求情原因,本席認為沒有再進一步減刑的理據。因此,兩名被告人在加刑前的刑期均為24個月監禁。 27.根據彭先生的報告:—
彭先生總結說,基於上述情況及觀察所得,他認為非法砍伐土沉香事件會危害本港的土沉香在自然環境中的生存。 28.由於辯方並沒有質疑彭先生的報告,也沒有提供相反的證據,因此本席接納控方的證據為可信的。本席毫無疑問偷竊土沉香的罪行已為該物種以至本港的自然生態帶來巨大和難以補救的傷害。當然,本席也明白並非所有損壞土沉香樹的行為都必然是偷竊,但基於土沉香價值不菲(每千克可達港幣$10,000至$300,000元),本席相信大部份涉及土沉香的案件都是以圖利為目的。 29.本席留意到自2006年起,上訴法庭一直以百分之二十五為加刑的適當比例,雖然此比例並非一成不變,但基於加判的重要考慮因素在於阻嚇其他可能來港犯法的人,又基於本案的證據並不顯示在香港偷竊土沉香的情況有任何改善,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在本案不以百分二十五作為加判的比例。本席認為如果不以一個顯著的比例加重刑罰,便是對外間傳達一個錯誤的信息,使人以為本港會姑息來港偷竊土沉香的人。法庭須要向外間表明,類似兩名被告人的行為,必會受到嚴厲的處罰。因此,本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百分之二十五後,兩位被告人就控罪一所得的刑期各為30個月監禁。 控罪二及三 30.就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經公訴後的最高刑罰為12個月監禁及罰款。本席留意到D1和D2不但沒有在法庭指定的日子出庭應訊,更違反他們在保釋期間不准離開香港的條件,以不法的方式潛返內地,之後一直沒有回港歸案達三個月之久。 31.因此,本席各以3個月監禁為控罪二和三的基準,按慣例給予D1和D2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降至2個月監禁。 控罪四及五 32.就企圖未經准許而在香港入境罪,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Ng Kin Hung and Others [1991] 1 HKLR 81,上訴法庭在 R v So Man King & Others [1989] 1 HKLR 142頒佈關於非法留港的、認罪後15個月監禁的判刑指引,也適用於此罪:參見HKSAR v Tseung Yim Kwan (CACC 531/2005),判詞第19段。 33.關於兩位被告人聲稱他們在2015年5月12日在深圳上船原本是為了「遊船河」,本席在楊、趙兩位大律師求情時已表明不會接受被告人等的說法。本席認為「遊船河」的事是「大話西遊」,完全沒有半點可信性。D1和D2明知自己沒有按法庭的指示歸押,棄保潛逃,在內地匿藏,理應知道會被通緝。在這些情況下,他們怎會因為船到了香港境域而忽然想上岸看看?再者,D1和D2曾分別棄保潛逃、偷渡回內地,後來卻又乘同一條船「遊船河」。如果該船又在沒有預先計劃下偶然進入了香港水域範圍,這一切未免過於巧合。在D1和D2選擇不作證或提供證據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D1和D2是明知自己不能以合法途徑來港,所以存心採取偷渡的方式潛入香港。明顯地,他們再次來港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自首。 34.基於以上,本席各以15個月監禁為控罪四和五認罪後的判期。 總結 35.雖然各被告人的各項控罪的性質有別,亦是在不同日期干犯,理論上它們的刑罰應分執行:參見HKSAR v Lee Chiu Yui also known as Li Chiu Yui and Lee Hung Kim [2015] 1 HKC 323。然而,根據最新的上訴法庭判例,法庭在釐定最後刑期時仍須顧及整體原則,以避免整體刑期過長:參見HKSAR v Wang Quanwen(前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友明 (CACC 63/2016)。 36.在本案,根據整體原則,本席認為各被告人合適的總刑期為45個月監禁,因此,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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