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m Tak Ming 對 Tam Chi 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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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以2016年8月22日發出的傳票,申請暫緩執行本席在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命令( 「該命令」 )及擱置該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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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9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6年第29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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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被告以2016年8月22日發出的傳票,申請暫緩執行本席在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命令(「該命令」)及擱置該命令。 2.本席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在2016年5月13日處理了原告的傳訊令狀。最終本席接納原告的申請,批准原告在該命令發出後3個月內以不低於港幣三百五拾萬元的賣價出售屯門兆麟苑J座一個單位(「該單位」)。本席並命令被告要該在命令送達後一個月內遷出該單位。而原告及被告可以平均獲分該單位出售後的剩餘收入。 3.被告存檔了一份誓章,以支持他今次的申請。該誓章只有6段,內容如下:
4.在聆訊中,被告只是强調他的精神病記錄,及向本席表達搬遷後他會有居住的困難。最後被告向本席强調他在區域法院的一宗民事訴訟中 (DCCJ 3305/2012),法官已判定他擁有該單位的一半權益。 5.本席是經過正式審訊後才作出該命令的,該命令不屬於一個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default judgment)。作出該命令後,本席的職責便已完成 (functus officio),本席並沒有司法管轄權擱置該命令。 6.縱使被告向本席表達他想上訴,他至今還並沒有作出任何行動以進行他的上訴。更重要的是他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具體的上訴理由,以令本席相信他的上訴有一個合理勝算的機會。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以接納他的申請,暫緩執行該命令。 7.基於上述原因,儘管本席同情被告的個人情況,本席認為被告的申請並沒有任何理據。本席駁回被告的申請,被告必須支付原告就這申請招致的所有訟費,若雙方不能同意有關的數額,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委派梁綺穎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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