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德明 對 譚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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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高等法院雜項案件HCMP 293/2016的被告人。該案涉及屯門兆麟苑J座31樓9室的事宜,原告人與被告人為親兄弟,該物業原本是由原告人與母親聯權同有。被告人與父母親居住在該物業。父母親相繼離世。在母親於2009年5月過身後,兄弟二人因物業的業權展開區域法院民事訴訟DCCJ 3305/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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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359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6年第359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2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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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高等法院雜項案件HCMP 293/2016的被告人。該案涉及屯門兆麟苑J座31樓9室的事宜,原告人與被告人為親兄弟,該物業原本是由原告人與母親聯權同有。被告人與父母親居住在該物業。父母親相繼離世。在母親於2009年5月過身後,兄弟二人因物業的業權展開區域法院民事訴訟DCCJ 3305/2012。 2.DCCJ 3305/2012於2014年12月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席前審理。2015年3月31日,陳法官頒下判案書判決原告人的申索敗訴。陳法官裁定母親死前已將聯權同有的業權分割,並將她自已在該物業的權益透過臨終遺贈轉讓給被告人。陳法官又裁定被告人居住在該物業是得到父母的同意、不是逆權侵佔。陳法官又裁定原告人及被告人各自擁有物業的一半權益。 3.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沒有就該判決上訴。但被告人及他的妻子及兒子一直獨自佔用物業為居所,令原告人不能就他的一半權益得到任何收益。原告人遂於2016年2月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高等法院雜項案件HCMP 293/2016要求法院根據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頒令將物業以交吉形式將售,支付有關費用後,餘款由原告人及被告人平均攤分。 4.HCMP 293/2016於2016年5月在原訟庭暫委法官余啟肇席前審理。雖然法庭經已通知雙方聆訊的日期,被告人卻沒有出席,也沒有存檔反對誓章。余法官在2016年5月24日頒下出售物業的命令,也同時命令被告人須於一個月內遷出物業。 5.被告人沒有按命令遷出物業,原告人於2016年8月向法院申請收樓令狀,透過執達吏執行遷出令。 6.被告人於2016年8月22日提出申請,要求法院暫緩執行及擱置2016年5月24日的命令。他的申請在2016年10月27日在余法官席前審理。余法官在2016年12月20日頒下判案書,駁回被告人的申請。 7.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就余法官2016年12月20日的判決,以傳票向本庭提出延期存檔上訴通知書的申請。他於2016年12月29日的誓章依賴DCCJ 3305/2012的判決,聲稱他有物業的佔有權,話事權及居住權。他又聲稱他的妻子及兒子有逆權侵佔權因他們在物業住了15年之上。他又以他有精神及年紀老邁為理由反對「迫遷」。 8.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在2017年3月24日存檔反對被告人申請的書面陳詞。 9.2016年12月20日的判決屬非正審判決,被告人須獲法院許可才可提出上訴。本庭認為若被告人不能推翻2016年5月24日的正審命令,他沒有任何其他理據可以支持他就2016年12月20日判決的上訴。被告人没有在《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條規定的28天内就2016年5月24日的命令提出上訴。所以本案的關鍵是被告人是否可以就2016年5月24日的命令提出逾期上訴。 10.本庭視被告人在2016年12月29日的申請為針對2016年5月24日的命令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11.在被告人2016年12月29日的誓章中,他沒有解釋為何沒有出席2016年5月的聆訊或存檔反對原告人申請的誓章或陳詞。 12.按法庭確立的原則,法庭考慮下列因素來決定是否給予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的時間:
13.在本申請中,如前述被告人就他對本案中就程序的延誤完全未有解釋。被告人在DCCJ 3305/2012,HCMP 293/2016及現時在HCMP 3599/2016的處理均與常人無異,本庭不會單憑他在接受青山醫院成人精神科的治療便推斷他沒有處理案件的行為能力。 14.本庭認定被告人就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2月29日超過7個月的延誤沒有良好解釋。 15.至於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本庭認為DCCJ 3305/2012的判決不能構成他獨自霸佔物業的抗辯理由,因為陳法官裁定原告人及被告人各自擁有物業的一半權益。他妻子及兒子居住在物業中必然是獲得他父母的批准,不可能構成逆權侵佔。他在接受青山醫院成人精神科的治療也不是抗辯遷出令的理據。 16.被告人也沒有就在原審階段未有提出抗辯及未有出席聆訊作任何解釋。在這情況下法庭不會隨便讓他提出上訴:參考Li Cheong v Lee Kwai Tai,HCMP 3190/2016, 13 April 2017。 17.考慮雙方存檔的文件及理據後,本庭認為被告人沒有任何有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延展上訴時限。 19.本庭又認為被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第(8)款, 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8段的裁定。 20.本庭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訟費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被告人存檔的反對書面陳詞內容後,本庭將該訟費暫定於港幣20,0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金額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判決作出訟費金額最終評定。
原告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