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磊 對 何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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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一筆HK$1,500,000的款項或扣除已支出的律師費後的款項。該筆款項為一項融資項目於融資前的費用。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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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54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3年第54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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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本案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一筆HK$1,500,000的款項或扣除已支出的律師費後的款項。該筆款項為一項融資項目於融資前的費用。 背景 2.原告人與被告人約於2011年經一位友人郭莉玲 (“郭小姐ˮ) 介紹認識。被告人在2011年9月26日前曾為利融 (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 (“利融國際ˮ) 的股份全數持有人及其後一直為利融國際的股東及唯一董事。 3.原告人稱認識被告人時,被告人自稱在香港從事融資生意及當時正在辦理一間中國廣東韶關的銀杏種植企業的融資事宜 (“銀杏項目ˮ) 。因銀杏項目失了預算,被告人向原告人借HK$1,000,000來支付銀杏項目的律師費及開證費。於2011年4月6日,原告人借了該款項給被告人。不久,原告人得知銀杏項目告吹後曾要求被告人還款。 4.當時原告人剛巧正在協助北京昆侖琨投資有限公司 (“昆侖琨ˮ) 為其子公司臨江鎂業 (集團) 有限公司 (“臨江鎂業”) 處理融資事宜 (“鎂業項目ˮ) 。 5.雙方並不爭議的是以下三份協議或合同的存在:—
6.上述 (i) 和 (ii) 簡稱“兩個合同ˮ。在簽署費用協議前,於2012 年3月21日,被告人向原告人指稱交通銀行已向利融國際發出該銀行所提議的US$15,000,000貸款條款 Proposed Facility Terms Sheet (“交通借貸條款ˮ)[4]。 7.2012年4月2日,根據費用協議,原告人的代表 (即一位 “陶杰” 和另一位 “李素紅”) 分別開出1張HK$360,000和1張HK$1,140,000的持票人 (沒有抬頭人) 支票給予被告人,共HK$1,500,000,並由被告人代表李遇華先生簽收。該些支票款項已被提取。同日,被告人也向原告人送達一張HK$700,000的支票。 8.其後,於2012年4月中,原告人與被告人曾會面。會面中,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簽署兩份合同,一份關於轉讓協議權利義務的轉讓及另一份有關咨詢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 (“兩份草擬合同”) 。原告人並沒有簽署兩份草擬合同。 9.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從來沒有根據費用協議第二條成功促使投資方開出任何 “備用信用證”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因缺乏融資,利融國際從未擁有或成功受讓臨江鎂業任何股權。臨江鎂業一直由昆侖 琨全數持有。 10.2012年8月28日,原告人曾發電郵要求被告人根據費用協議內條款退還HK$1,500,000。被告人並沒有答覆。2012年9月28日,原告人再以電郵催促被告人退回HK$1,500,000。後於2012年10月8日,原告人以電郵通知被告人原告人視被告人無法履行費用協議中的義務,及將按照費用協議規定,取消對被告人的融資委託,並要求被告人根據費用協議歸還HK$1,500,000。 11.終在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指示律師發信回覆原告人,否認無法履行費用協議中的義務,及附上兩份草擬合同要求原告人簽署。 12.2012年10月11日,原告人以電郵回覆被告人律師強調被告人已違反費用協議並要求被告人退款,同時否認原告人有任何責任簽署兩份草擬合同,並指出原告人同意被告人轉讓給原告人臨江鎂業轉讓協議的權利義務,但要有時間限制及在該時限內被告人須完成了融資,原告人才同意與被告人及昆侖琨簽署任何三方協議。 13.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律師又再發信,要求原告人簽署兩份草擬合同及另支付HK$1,200,000的所謂“延展費用”。 14.在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後,原告人指示律師於2013年2月7日發出申索信追索HK$1,500,000,並於2013年4月5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連同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曾嘗試兌現被告人提供的HK$700,000支票,但因原告人不知道香港銀行支票有6個月有效期,他欲去兌現時,該支票已失效。 雙方的案情及本案的主要爭議 15.本案的主要爭議列於原告人代表律師的“案情和爭議書面簡介”。 16.原告人的案情為如下:
17.被告人的抗辯理由為如下:
18.原告人否認與被告人有任何被告人所聲稱的口頭合作協議 或口頭上附帶協議或任何隱含條款的存在。 19.因此,本案的主要爭議如下﹕
20.由以上所見,本案的爭議大部分會牽涉事實上的裁斷。合同法上有關“隱含條款”的原則亦會適用。於審訊中,原告人由畢彤大律師代表,而被告人沒一直有律師代表。 訴訟各方的證人 21.原告人於2014年8月19日作出一份證人陳述書,及被告人於2014年8月8日作出他的證人陳述書。雙方均出席審訊接受對方盤問。雙方並沒有傳召任何其他證人。 22.在原告人代表畢大律師盤問被告人有關其證人陳述書內容時,被告人常支吾以對及刻意迴避問題,自說自話,不正面回應。被告人被問及其說法為何與文件紀錄有抵觸時曾沉默了許久,甚至在思索良久後表示自己對其質詢沒有任何解釋而請畢大律師跳至下一問題。本席稍後將就被告人證供再作出分析。 法律原則﹕舉證責任 23.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當時官階) 在中國銀行 (香港) 有限公司訴富爵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HCMP 4719/2002 一案中指出:
24.畢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就附帶協議、隱含條款和口頭合作協議的爭議點,被告人是作出實質正面主張的一方,被告人須負上舉證責任。被告人對此法律原則並沒有提出爭議。 口頭合作協議 25.本席首先考慮雙方之間有否口頭合作協議的存在。被告人在2013年6月28日的抗辯書和反申請書 (“抗辯書ˮ) 中聲稱他和原告人在約2011年8月期間於討論鎂業項目時有口頭合作協議或雙方有一共識為如下[6]:
26.被告人自稱中三教育程度及現在大部份英文已忘記了,只能看懂個別英文字。他年輕時曾經營報紙發行生意,並曾當中港運輸司機,及曾駕駛旅遊巴士。其後他認識了“搞資金”的朋友,而不知不覺在2010 年9月份做了中間介紹人,幫國內企業尋找投資者。他稱在2010年10月他曾有一成功融資項目,但他承認這是他唯一的成功項目。 27.據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所述,他指為了進行鎂業項目及因雙方的口頭合作協議,而因此令致利融國際和昆侖琨簽署了轉讓協議及約於同時利融國際和八達嶺簽署了咨詢合同[7]。 28.他於盤問中向原告人指出鎂業項目和銀杏項目的模式一樣,但原告人並不同意。雖然原告人曾於證人陳述書中指他支付被告人有關銀杏項目的HK$1,000,000為借貸,但在盤問下他是同意最後他和被告人簽署的有關銀杏項目的協議中,被告人將HK$1,000,000改為原告人“投資的款項”。被告人指原告人曾向他追討該HK$1,000,000。無論如何,最終原告人並沒有向被告人提出有關追討該HK$1,000,000或於扣除被告人所稱的費用後餘款的任何訴訟。原告人同意銀杏項目失敗後在深圳曾與被告人會面,但原告人否認銀杏項目與鎂業項目有任何關係。 29.被告人用了很長時間盤問原告人有關銀杏項目。事實上於被告人證人陳述書中他自己並沒有提及任何有關銀杏項目的事情。於審訊中,被告人的案情似乎為因為於銀杏項目中雙方是合作投資及原告人所支付的款項為“投資”,因此,原告人於鎂業項目中和他也是合作模式及原告人支付的款項也同樣地屬“投資”的款項。被告人並向原告人指出因原告人仍有銀杏項目約HK$600,000的餘款在被告人手中 (即HK$1,000,000扣除了被告人自稱的費用) ,因此被告人同意鎂業項目的費用由他先行負責及股權每人50%。 30.原告人稱被告人從沒有提及鎂業項目為二人各一半權益並指出項目全為被告人公司的項目,即是由利融國際和昆侖琨簽署的項目,與原告人無關。 31.被告人又於審訊中向原告人指稱鎂業項目由被告人先出費用,但由原告人提供銀行押度及質押票據,但原告人後來未能履行他的責任提供銀行押度或質押,因此,被告人於2012年2月要求退出,及要求原告人承擔項目100%的權益。 32.但原告人全部否認被告人上述的指稱。 33.首先,有關銀杏項目,如上述,於審訊中,原告人是接受HK$1,000,000轉為他於銀杏項目的“投資ˮ。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接受銀杏項目他所支付的HK$1,000,000轉為銀杏項目“投資款項”,這並不代表他在鎂業項目中為投資者。 34.原告人承認被告人曾向他建議二人把臨江鎂業買下來但他指他沒有那麼多的資金。被告人後稱他可以將HK$1,000,000剩餘款項作前期費用,而原告人當時並沒有異議。本席認為這並不等同原告人同意於鎂業項目中他和被人合作及各人有一半權益或他同意他有被告人所稱的其他責任。 35.被告人向原告人指出他並不認識昆侖琨任何人及是經原告人介紹才認識臨江鎂業“韓總”,即韓紹懷[8]。 36.被告人曾呈交一份臨江市人民政府2011年7月5日有關研究臨江鎂業擴建項目的會議紀要 (“會議紀要ˮ) [9]。從這份文件中可看到該日出席的人仕包括韓總及原告人,而會議紀要中看到原告人當時是代表利融國際出席。 37.原告人承認是由他介紹被告人認識韓總。本席接納被告人這方面的指稱,即是韓總是由原告人介紹及是韓總向被告人解釋有關鎂業項目的。但即使如此,這亦不能足以證明原告人於鎂業項目和被告人有口頭合作協議或任何各人佔一半權益的協議。事實上,被告人對他所稱和原告人的口頭合作協議達成的情況前後有三個不同的說法:—
38.原告人同意曾和被告人於銅鑼灣廣場會面但當時雙方商討有關銀杏項目。原告人否認當時有任何於鎂業項目的口頭合作協議。被告人並沒有傳召郭小姐作為他的證人以證明有關的口頭合作協議。 39.原告人指出轉讓協議是由被告人自己委托律師,即深圳張超林律師草擬及由張律師聯絡昆侖琨安排簽署。原告人否認是由他負責提供銀行押度但同意在利融國際簽署轉讓協議前曾提醒被告人找專業人士去考察項目,及原告人同意被告人有提及應先去和銀行溝通。 40.被告人沒有否認轉讓協議是由他的律師草擬。轉讓協議從沒有提及原告人有任何權益。轉讓方昆侖琨同意轉讓臨江鎂業的100%股權而“受讓方ˮ只是利融國際一方並不涉及原告人。原告人從不是利融國際的股東或董事。原告人不否認將臨江鎂業股權成功“買回來ˮ後由原告人負責營運及如果買回來後,原告人會簽署有關協議及擔任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人堅持於利融國際簽署轉讓協議時,他和被告人沒有任何口頭合作協議或各人50%權益的協議。 41.原告人同意被告人對鎂業不熟悉,因此原告人稱他不反對於被告人收購臨江鎂業成功後原告人負責管理及營運,並同意他於2011年5月曾到臨江鎂業進行前期考察及建議被告人進行考察工作,及代表利融國際出席2011年7月5日的會議。原告人也同意曾有協助被告人和昆侖琨洽談收購事件。 42.原告人為大學計算機工業方面的本科生,教育程度似乎比被告人高,及曾和其他人合伙做生意超過10年。2011年雙方關係仍良好。本席考慮到是由他介紹韓總給被告人認識及於2011年7月5日原告人曾代表利融國際參予與臨江市人民政府和臨江鎂業的會議及原告人也曾參予或建議被告人進行考察工作,並同意臨江鎂業“買回來”後負責營運及當法人。從上述等等看來,原告人並不如他所稱,鎂業項目與他毫無關係。 43.但除上述外,原告人的證供並無不相符之處。反而言之,被告人於口頭合作協議達成方面已如上述有三個版本及有關協議內容,他的證供也前後不同,尤其是於結案陳詞中所述的版本與他證人陳述書及審訊上的證供又有差別。並且於費用協議前被告人稱的費用只有HK$500,000[10],而據他所稱是從原告人銀杏項目投資餘款支付,即被告人似乎並沒有支付費用的任何部份。 44.口頭合作協議存在與否,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人。即使如上述,原告人為介紹人及有代表利融國際參予會議及於前期考察或提供意見等等,這一切並不能足以證明原告人是和被告人有一項被告人所指稱的口頭合作協議,或鎂業項目每人一半股權或權益的協議,並且費用協議第一段中清晰地顯示被告人是“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ˮ才“擬將”利融國際於鎂業項目的轉讓協議及咨詢合同的權利義務轉給原告人的。 45.即使利融國際及八達嶺簽署了咨詢合同,合同內容清晰顯示八達嶺提供協助是予利融國際而並不是原告人。至於被告人於2011年9月19日與高正顧問公司 (“高正”) 簽的合作備忘錄,原告人指他只是經被告人才了解情況。被告人於這方面也未能提供足證據證明原告人有參予被告人和高正所簽的合作備忘錄。 46.總括來說,被告人自稱曾成功進行一項融資項目,並且從他的證供中,他是明白重要文件須由律師草擬而所有有關轉讓協議及咨詢合同的文件是由他委任律師準備,因此被告人應知道簽署協議的重要性。但他未能呈交任何文件,甚至任何電郵或書信,或任何證人以證明他所指稱的口頭合作協議的存在。本席於考慮所有證供後,認為被告人不是一位可靠或可信的證人。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有關口頭合作協議的指稱及裁斷並沒有被告人所指稱的口頭合作協議存在。因此原告人並無責任支付被告人反申索的費用。 附帶協議 47.被告人的案情為雙方簽署費用協議之時或之前,雙方另有一項口頭附帶協議令至被告人簽署費用協議而附帶協議條款為如下[11]:-
48.被告人並指稱他是在原告人同意受讓鎂業項目及利融國際所簽署的兩個合同的所有權利義務下,他才同意和原告人簽署費用協議。 49.黎守律上訴法庭法官 (當時官階) 在Bank of India v Surtani Murlidhar Parmanand t/a Ajanta Trading Corporation CACV 196/1992一案中第19段曾引用Heilbut, Symons & Co v Buckleton [1913] AC 30 於第47頁中指出法庭往往會抱持懷疑的態度審視一方聲稱的附帶協議,而作出正面實質主張的一方更要嚴格地證明協議的存在、條款和合同當事人締結合同的意圖。 50.首先,被告人於審訊中的說法為簽署費用協議時或之前,原告人口頭承諾購買利融國際全部股份的50%,及作為利融國際公司的股東和代表。此版本事實上與他在證人陳述書的說法並不相符。簡單而言,被告人前後有兩個說法:—
51.事實上利融國際於公司註冊處存檔的2012年5月24日周年申報表上顯示,公司於2011年9月26日開始是有其他股東。當日原告人將49%轉至一位YOUNG WAI YING PAYTON。其後於2012年1月3日該位股東將49%轉回被告人。2012年1月5日,被告人又將51%轉至一位柯一鳴及將20%轉至一間畿內亞公司,因此被告人於簽署費用協議時似乎只持有利融國際20%股份。被告人並沒有提出證據其他股東願意出售或轉讓股份。因此,本席不明白原告人怎可能購買利融國際50%股份。 52.被告人以上兩個說法均與費用協議第一段不吻合。 53.當畢大律師盤問被告人有關兩份草擬合同時,被告人又提出與他原本案情不一致的陳述。他指原告人以股東身份訪京洽談相關合同,更指原告人承諾替他借US$100,000的高利貸。當畢大律師質疑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或抗辯書完全沒有提及有關事件時,被告人表示自己當時忘記了。 54.原告人曾稱費用協議是由他草擬,但後在盤問下,他又稱是原告人,被告人及被告人助手李遇華在開會後,李遇華轉述指示予深圳張超林律師,由張律師準備文件。不論如何,李遇華為被告人助手或代表,因此張超林律師是被告人方指示準備文件。文件準備後,原告人、被告人,李遇華和張律師同於上環信德中心澳門茶餐廳見面及簽署。被告人同意因文件內容重要,因此須要倚靠律師準備。 55.據被告人證人陳述書中指稱的附帶協議,HK$1,500,000其中HK$800,000為原告人購入被告人於鎂業項目50%權益的代價,而餘下HK$700,000用作支付“海外投資者”的按金,及如融資安排不成功HK$700,000會退回原告人。但於審訊中,被告人卻稱他提供銀行US$15,000,000押度的律師費為HK$200,000,如果融資安排不成功,除扣除了約HK$200,000律師費,被告人退還原告人HK$700,000餘款,但被告人有權保留HK$800,000作為鎂業項目他50%的代價。因此,被告人就他所指稱的附帶協議有兩個說法。 56.首先,據費用協議的第一條HK$1,500,000為“融資前的所有費用ˮ,及據第三條,如果融資不成功,除卻支出的律師費約HK$200,000外,“其餘費用ˮ退回原告人,即應為HK$1,300,000而不只是HK$700,000。並且據第二條,如融資成功,HK$1,500,000全部由被告人收取,原告人不得請求退還。被告人對費用協議的條款與他所指稱的附帶協議條款不吻合之處,並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只稱他信任李遇華及之前,他並沒有詳細閱讀費用協議的條款。 57.如上述,被告人於證人陳述書所聲稱的附帶協議中HK$1,500,000其中HK$800,000為原告人收購被告人於鎂業項目50%權益的代價,但於審訊中,他同意畢大律師所指出,臨江鎂業當時仍屬昆侖琨,及被告人於鎂業項目中並沒有任何權益。 58.被告人同意即使如有附帶協議存在,至少他也應退還HK$700,000予原告人 (或扣除律師費後餘款) ,因為融資安排並不成功,但他卻指稱原告人違約因原告人拒絕簽署兩份草擬合同[12]。 59.當畢大律師問被告人兩份草擬合同是誰人準備,被告人曾經沉默無言,然後稱他忘記是誰人準備的。 60.畢大律師也曾向被告人指出,如原告人簽署了兩份草擬合同,因利融國際已違反了轉讓協議,原告人即須支付違約金予昆侖琨,被告人卻突然說他從沒有簽署轉讓協議,而是由原告人從李遇華處獲取利融國際的公司蓋章去和昆侖琨簽署轉讓協議。 61.這指稱是被告人從來也沒有在他證人陳述書中提及,而於畢大律師向他指出此點後,被告人無言以答。 62.本席已在前文提及,原告人於2012年9月28日及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人發出兩份電郵後,被告人當時律師才於2012年10月9日回覆原告人,但信中只簡單地否認原告人一切對被告人不利的指控及稱被告人一直按相關協議辦事並要求原告人7天內簽署兩份草擬合同。 63.在被告人律師當時2012年10月9日或其後2012年11月13日兩封回覆信中均沒有提及口頭合作協議,附帶協議或隱含條款。並且被告人律師於2012年11月13日發出的信件所列出的原告人須於2012年12月31日之前辦妥的事項也與被告人最後的案情不相符,例如於被告人證人陳述書中並沒有提及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提供鎂業項目可行性報告的英文版。 64.上述2012年11月13日的律師信中,被告人曾要求原告人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延展費用ˮ共HK$1,200,000,即每3個月需支付HK$400,000。這與被告人現於抗辯書他向原告人反申索的2012年4月2日及2012年8月29日共支付的延展費用數目HK$350,000並不一致[13]。當畢律師向他指出此點,被告人又無言以對,只指可能李遇華提供了錯誤的數字。 65.雖然被告人律師後於2013年2月21日的信件中提及原告人和被告人有“其他口頭協議ˮ,但如畢大律師所陳述,這只是一項很攏統的指稱,而並沒有詳列他所指的附帶協議的條款。 66.總括來說,被告人的證供前後不一致,而作供時非常含糊和混亂,並不直接回答問題,並且他的證供和文件不相符。 67.如本席已在前文提及,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是一位可靠或可信的證人。本席不接納有他所指稱的任何附帶協議的存在。本席也看不到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所指稱的HK$200,000律師費。 隱含條款 68.被告人於抗辯書中指稱費用協議的隱含條款為原告人同意會盡力從“海外投資者”獲取備用信用證及此為被告人履行費用協議條款條件[14]。被告人又於證人陳述書中指稱,於他令“海外投資者”發出備用信用證之前,原告人須簽署兩份草擬合同[15]。 69.費用協議中的條款已清楚詳細地列明了所有付款的流程,目的和退還的條款。畢大律師指出協議中並沒有任何含糊不清的地方或其它空間需要法庭以隱含條款的方式對合約賦與額外的意義。 70.終審法院包致金常任法官 (當時官階) 在Kensland Realty Ltd v Whale View Investment Ltd & Another FACV No10/2001 中於第23段及59段引用樞密院案例 B P Refinery (Westernport Pty Ltd v President, Conuncillors and Ratepayers of the Shire of Hastings (1978) 52 ALJR 20第26段當中表明,若是要判定一默示 / 隱含條款存在,該條款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71.潘兆童暫委法官(當時官階) 在原訟法庭案例FWD Life Insurance Co (Bermuda) Ltd v Poon Cindy HCA 2202/2008第46段翻譯引用以上Kensland Realty Ltd v Whale View Investment Ltd & Another FACV No 10 of 2001案例列出條件:
72.根據畢大律師列出的上述法律案例中的原則,隱含條款必需是為給予一份合約“生意效能” (business efficacy)。事實上原告人如簽署兩份草擬合同即會產生如下:-
73.本席認為相比被告人,原告人證供較為可信,並從雙方的正式協議及客觀事實可見,原告人是只有在被告人已促使“海外投資方”開出備用信用證的前提下才會考慮承諾購買臨江鎂業或承擔其債務責任。不論如何,本席看不到有足夠證據可支持被告人所指稱的隱含條款的存在。 74.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指稱,及裁定費用協議並沒有任何被告人指稱的隱含條款或原告人行為有何違反任何隱含條款。 結論 75.在考慮了所有證供後,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及裁斷被告人違反費用協議,因被告人無法履行費用協議第三段的條款。本席判令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償還原告人HK$1,500,000另加利息,利息以判決利率由2013年4月5日 (在傳訊令狀存檔日) 起計至付款日為止。本席撤銷被告人抗辯書包括其反申索。 76.至於訴訟費方面,被告人敗訴,因此本席判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訴訟費用。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懲罰性訟費。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作假證供或欺騙法庭。本席看不到足夠理由須判令被告人支付懲罰性訟費。此為一暫准命令,於21日後轉為最終命令。
原告人:翁余阮律師行轉聘畢彤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