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銳顯 對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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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項破產上訴。2012年9月2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下稱「原審法官」)作出命令,頒佈上訴人王鋭顯破產。2012年10月25日,上訴人提出上訴。因上訴人延誤準備有關文件,本案要到2016年才排期上訴聆訊。這冗長的延誤,對司法的管理是極為不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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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4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43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1年第70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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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一項破產上訴。2012年9月2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下稱「原審法官」)作出命令,頒佈上訴人王鋭顯破產。2012年10月25日,上訴人提出上訴。因上訴人延誤準備有關文件,本案要到2016年才排期上訴聆訊。這冗長的延誤,對司法的管理是極為不理想。 背景 2.破產案的呈請人律政司司長,代表政府。簡單而言,在2001年,政府產業管理處把一單位租給上訴人。上訴人欠租,律政司司長在區域法院向上訴人提出訴訟,編號為DCCJ198/2004。上訴人在該案的抗辯書聲稱,單位面積比租約所提的少,而單位亦有其他缺點。上訴人現亦聲稱他沒有簽署租約便搬入單位。 3.律政司司長申請簡易裁決。2007年4月27日,區域法院聆案官裁定律政司司長勝訴,命令上訴人交還單位,支付五萬二千餘元及利息,而至於由2003年10月23日起至交還單位為止這時段的中間利益、管理費、電費等,則另行評估金額。2009年5月13日,區域法院聆案官就此命令上訴人支付十一萬五千餘元,與及利息及訟費。而訟費其後被評定為八萬六千餘元。 4.上訴人沒有支付上述任何款項,於是律政司司長向他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上訴人亦沒有支付上述法定債項,於是律政司司長提出破產呈請。上訴人提出反對。 原審法官的判決 5.2012年9月13日,破產案件由原審法官審理。同月27日,原審法官頒發判決書,駁回上訴人的反對,詳細理由載於判決書,這裏不會重複。 上訴 6.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簡而言之,可列為以下兩點。 7.第一,他重複他在DCCJ198/2004案中,曾經提出過的單位面積出現歧異的課題,另外,他亦說他沒有簽署租約便搬入單位。他指對方隱瞞事實、串謀、不誠實及有欺詐行為。 8.第二,他認為因法律援助署不給予他法援,所以他得不到基本法以下條文的保障,即第25條(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5條(有權得到法律諮詢、向法院提出訴訟、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及第39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公約有關規定有效,通過香港法律予以實施)。 討論 9.就第一點而言,上訴庭在覃美金一案[2013] HKEC 681,已詳細地討論多宗案例,說明審理破產案件的法庭,應該如何處理一名判定債務人擬推翻判定債務的情況,這裏不會重複。本庭認為該判案書中第26.2段的討論適用於本案,因為上訴人第一點的課題,已經在DCCJ198/2004提出過,而該法庭已駁回上訴人的抗辯,作出裁決。上訴人沒有就該裁決提出上訴,所以該裁決已是最終的裁決。上訴人在本案所聲稱的欺詐等說法,無非是在區域法院聆訊該案時,上訴人可以及/或經已提出、與及該法庭可以及/或經已審理,的課題。案例確定,破產法庭不是上訴法庭,它不會、亦不應該、容許一名已敗訴的訴訟人舊事重提,或首次作出他本應在審理債務糾紛的法庭聆訊時提出的抗辯。在本破產案,原審法官不再審視區域法院判定債項的有效性,是正確的做法。 10.就第二點而言,本庭完全認同原審法官判案書第20-21段的看法,這裏不會重複。 命令 11.本庭駁回上訴。至於本上訴的訟費,上訴人反對由敗方支付勝方,但本庭認為沒有理由不遵循這一貫做法,本庭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至於金額方面,答辯人在聆訊時提供了訟費陳述書,翌日修改,減去$1,000。上訴人沒有在期限內提出任何反對,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為$25,000。
債務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呈請人(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高級政府律師陳玉清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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