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王銳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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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19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19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9年6月16日 宣讀判案書日期:2009年6月16日 判案書 1.在今天的聆訊,上訴人(即被告人)王銳顯先生上訴李慶年聆案官於本年5月13日在案件管理會議聆訊所作出的命令。 2.李聆案官當天的裁決,命令上訴人必須支付$110,505.56以及利息和訟費給原告人,因為上訴人(即被告人)違反了李聆案官在09年4月6日命令他在09年5月4日下午4時之前存入法庭檔案一份文件清單及副本。該命令是在4月6日案件管理聆訊第二次聆訊所訂下的「除非否則命令」。 3.本案的審訊背景始於在2007年4月27日,原告人在黃敬華聆案官席前的聆訊已取得在這案件的裁決。在該簡易判決申請程序聆訊中,黃敬華聆案官裁定被告人須支付欠租及負責因被告不法佔用原告之物業而招致的損害賠償。因此,被告人需要付上欠租的責任。這遠在兩年多前已由法庭所裁定。根據黃聆案官當日的指示,原告的損失賠償需要在日後評估。因此,在08年10月8日的聆訊,本席指示雙方須提供文件清單及副本,以及存入法庭證人供詞。文件清單的存入是需要在聆訊後的十四天內,檢查文件則在文件清單存檔之後的七天內進行,而證人供詞及專家報告必須在四十二天內提供。可惜,被告人並沒有遵守法庭的命令,提供任何文件清單或證人供詞。 4.在2009年2月10日的審前聆訊(第一次的審前聆訊),李聆案官批准08年10月8日存入文件清單的時間的指示延遲到該聆訊之後的十四天內,即09年2月24日;並且指示被告須於09年2月24日或之前存檔證人供詞,他更發出準備評估聆訊的其他審前指示。 5.在09年4月6日,第二次審前聆訊,被告人一再未能遵循法庭的指示,並沒有存檔任何文件清單及副本,亦未有存入任何證人供詞。李聆案官因此發出了「除非否則命令」,命令被告人除非他在09年5月4日下午4時之前存檔文件清單及副本,否則原告可登錄損害賠償勝訴判決,兼得法定利息及訟費。他更把聆訊押後到2009年5月13日案件管理傳票聆訊日。 6.09年5月13日,被告人完全未有聽從法庭的指示,存入任何文件清單及副本,違反了李聆案官的除非否則命令,李聆案官因此作出裁決,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賠償金額$110,505.56,以及利息和訟費。 7.原告人今天上訴李聆案官在5月13日所發出的評估裁決命令。我經已考慮過全部案件的背景及文件和法庭所作出的一連串的命令,我亦聆聽過雙方的陳詞,尤其是被告人王先生提出他一直未能存檔文件清單及副本,理由是因為他一直未能找到需要披露的文件,而這些文件是經他保存的文件。再者,因為他在農曆新年除夕當天弄傷右手,因此他感到書寫困難。從08年10月8日,本席第一次發出審前指示命令,距今已超過八個月。在08年10月8日之後,再有三次由聆案官主持的審前聆訊,但被告人王先生一直未有依從法庭的指示及命令,存入任何文件到法庭,包括文件清單及文件副本、他的證人供詞等等。明顯地,王先生並沒有任何遵循法庭所發出命令及指示的意圖。他指出,他當時未能找到文件,但現在,裁決命令發出後,他說經已找到。文件既然一直在他手中,經過多年的時間,他應該一清二楚文件放在那裡。至於他不能書寫,因為曾弄傷右手,在今天的聆訊,他不但書寫了上訴傳票及三頁紙的申辯陳詞,實在他可以在此之前要求他人代他書寫文件。 8.在李聆案官09年4月6日第二次審前聆訊,李聆案官一再告知被告人王先生他除非否則命令已頒下了,清楚指示除非王先生在十四天內存入法庭存檔一份文件清單及副本,否則他不會得到聆訊機會。李聆案官才在09年5月13日,因為黃先生一再漠視法庭所發出的指示,才發出評估賠償裁決。 9.對以上所述事情的經過,及雙方的陳詞根據,本席認為王先生的上訴全無合理理據,法庭斷不能容許訴訟某一方多月以來漠視法庭多次所發出的審前指示及命令。我亦相信,就算法庭容許王先生更多的時間,恐怕他亦不會遵守這些命令,因為案件的背景顯示他從未有作出任何遵循法庭指示的行為。 10.今天的聆訊中,他提出的全是抗辯理由,例如原告人錯誤的計算租金、物業失修漏水、他並沒有運用該物業等等,這些全部經已過時,因為在2007年4月27日,在黃敬華聆案官聆訊當日已經否決了這些抗辯理由。而他所提出他不能書寫的日期是在本席10月8日08年發出指示後三個多月才發生。直至09年5月4日,在他右手弄傷之後四個月,他仍未有作出任何遵守法庭指示的行動,我相信這些只是被告人拖延此案的終結的藉口而己。 11.我不認為被告人/上訴人有任何良好的上訴理由,因此,决定拒絕他的上訴申請,並且指示被告人必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聆案官作出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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