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周荃英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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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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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6 年第 61 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 2015 年第 4572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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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1債務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頒發的「破產令」提出上訴。 1.2債權人的破產呈請理據是債務人沒有根據「法定要求償債書」支付債權人$361,281.42 欠款。該欠款的背景如下。債務人原是債權人保險經紀。根據雙方合約,債權人向債務人先支付簽約費等費用(‘該費用’)總共HK$945,098。根據合約條款,如果合約在債務人受聘兩年之內終止,債務人必須向債權人歸還該費用的83%,即HK$784,431.34。雙方合約在兩年期內終止,但債務人只有向債權人歸還HK$100,000,欠款HK$684,431.34。 1.3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後於2011年11月3日達成和解協議,債務人承認欠債權人HK$684,431.34,並答應在未來36個月連同利息分期歸還。根據該協議債務人只支付部分欠債。直至2013年7月3日,債務人停止還款,剩欠款HK$321,937.26。 1.4債權人於2014年3月20日在區域法院(DCCJ 1025/2014) 向債務人追討該HK$321,937.24欠款及利息。區域法院雷健文司法常務官在2014 年7月11日判債權人勝訴。 1.5債權人和債務人其後再達成另一項和解協議,容許債務人分期清還DCCJ 1025/2014判令的債務,但債務人在還款HK$160,000後停止還款。 1.62015 年11月債務人在約15個月後提出推翻判令的逾期上訴申請。區域法院李樹旭法官拒絕申請。債務人向李法官申請上訴許可至上訴法庭,但被李法官在2016年2月19日否決。 1.7債權人在2015 年4月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債務人歸還餘款及於2015年6月10日向債務人就債務餘款提交「破產呈請」。 上訴理據 2.1債務人的「上訴通知書」並沒有列出其上訴理據。她亦沒有根據法庭指示,提交上訴書面陳詞。債務人在本上訴聆訊時說她依賴一份2016年6月16日就上訴文件冊所提交的反對意見內容支持其上訴。提交反對意見說李法官在原審時沒有查看重要文件,這包括: 1) 雙方是在2009年6月16日簽訂合約。這日期影響她合約賠償年期由一年337日,改變為兩年17日,即是由83%$784,431改變為67%$633,215.66。 2) 她與債權人和解沒有簽協議書,她只是簽支票開出歸還合約賠償,並保留追訴權。 3) 雙方解約要30日通知期,債權人沒有遵守合約精神,嚴重影響她合約賠償問題。 4) 文件顯示債權人欠她的佣金、獎金和經理佣金。 2.2債務人說債權人欠她經理人佣金HK$212,985,經理津貼HK$36,000,旅遊獎金HK$7,000,客戶佣金多扣HK$84,240,合共HK$340,225。另外,債權人無理即時解約,理應給予30日通知期,超過兩年合約賠償為67%HK$633,215。她已經歸還合共HK$522,665,尚欠HK$110,550,但是債權人欠她HK$340,225,計算起來債權人尚欠她HK$229,675,故此無理由申請她破產。 本庭的意見 3.1代表債權人的龍雲彪大律師指債務人在區域法院的答辯理由是她沒有欠債務人任何債務,反而是債權人當時欠她HK$340,225。區域法院判債權人勝訴,明顯是不接納債務人所說債權人欠她HK$340,225的辯解。 3.2債務人沒有就李法官的判決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在王銳顯對律政司司長(CACV 243/2012, 2016 年12月21日)闡述適用的法律原則:
3.3在本案,債務人只是重新提出她在區域法院提交或應該提出但沒有提出的抗辯理由。根據上述原則,陸法官不再審視該區域法院判定的債項是正確的判決。 總結 4本庭認為債務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上訴理據,故此本庭駁回上訴及命令債務人支付債權人本上訴訟費。
呈請債權人:由譚百全律師行委派龍雲彪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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