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吳魁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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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呈請人在2011年10月18日針對吳魁先生(“吳先生”)提起破產呈請。法院在2012年5月23日頒下破產令。

Cites 4 cases

Case No.HCB 6506/2011
Court
HCB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650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案產件2011 年第650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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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吳魁, 破產人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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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公開審理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15日,2016 年12月1日
裁決書日期: 201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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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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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的呈請人在2011年10月18日針對吳魁先生(“吳先生”)提起破產呈請。法院在2012年5月23日頒下破產令。

2.王德文先生(“王先生”)和馬德民先生(“馬先生”)在2012年7月4日獲委為吳先生資產的共同及各別受託人(“受託人”)。

3.這是受託人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該條例”)第30A(3)條以傳票(存檔日期2016年3月22日)提出的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暫時中止計算有關期間(意即延長吳先生的破產期)。

4.受託人基於如下理由反對解除吳先生的破產令﹕

(a) 在對破產人產業的管理方面,吳先生並不合作(該條例的第30A(4)(c)條);和

(b) 吳先生就破產開始後的期間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該條例的第30A(4)(d)條)。[1]

5.吳先生反對是次申請。

有關的法律

6.法庭應分兩個階段考慮暫時中止解除破產的申請,這點法律上已獲確立。

“(1) 法庭應先裁定第30A(4)條提及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理由是否已獲確立;如果已獲確立,

(2) 法庭會接着考慮在行使其酌情權時應否命令暫時中止解除破產,但法庭會先

—  顧及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被投訴的行為性質及破產人在破產令後的行為操守,及

—  考慮《破產條例》這部分的兩個主要目的:

(a) 容許破產人恢復正常的商業生活,由此得到更新,及

(b) 有關的公眾利益,也就是要確保破產人重回商界後不會對那些可能與他有商業往來的人帶來不可接受的風險,及維護商界道德。"[2]

7.憑藉該條例第30A(1)條,破產人會在破產令起計的4年後自動獲解除破產。但破產人並沒有權利無條件自動獲得解除破產。破產人必須在破產期間遵守《破產條例》的規定才能獲得解除破產。[3]

8.這些規定包括須按受託人的合理要求作出關於其財產及關於在其債權人之間分發收益事宜的一切作為及事情(該條例第26(2) 條);破產人須竭盡所能,協助將其財產變現及將收益在其債權人之間分發(該條例第26(3)條)。

受託人的投訴

9.受託人的投訴是﹕

(a) 吳先生沒有盡力向受託人提供令人滿意有關其持有股權的資料。

(b) 吳先生在未得受託人同意下,於2013年至2014年期間將兩間公司的股份,轉給梁韻清女士(“梁女士”)。

(c) 吳先生沒有向受託人提供任何有關位於新界屯門建榮街24‑30號建榮商業大廈9字樓8室(“建榮物業”)的轉手資料。

(d) 吳先生沒有向受託人提供任何有關位於深圳福田區深南路車公廟王業區泰然勁松大廈306‑3E(“深圳物業”)的資料。

(e) 吳先生沒有向受託人提供任何有關HCA 739/2011一案的訴訟資料。

(f) 吳先生沒有向受託人提供任何有關FCJA 3205/2011一案的訴訟資料。

(g) 吳先生沒有向受託人匯入其兩筆分別為港幣2,000元和港幣6,000元的款項。

(a)   沒有盡力向受託人提供令人滿意有關其持有股權的資料

10.雖然王先生在其於2016年3月22日存檔的誓章中提及吳先生沒有披露6間公司的股權資料,但受託人在聆訊和結案陳詞時,收窄其投訴範圍。

11.受託人在2013年1月10日,向吳先生發岀一份問卷(“該問卷”)[4],查問6間公司的業務、財政和股權等資料。吳先生在2013年1月23日的電郵(“該電郵”)中只簡單地回應了有關其中4間公司的事宜,卻沒有提及益峻有限公司和中日文化藝術發展有限公司。再者,電郵並没有如吳先生所說,夾附任何附件。

12.受託人於2013年1月31日向吳先生指出該電郵並沒有夾附任何附件亦未有按照該問卷第1、2、5、6至17條問題作出任何回覆或提供相關文件及足夠資料。

13.吳先生於2013年2月6日的回覆中,重複該電郵內容,同樣地亦沒夾附任何附件。受託人代表於2013年2月8日再次向吳先生追問有關附件及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惟吳先生一直沒再回覆或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14.吳先生指該6間公司不是已經註銷就是沒有經營。它們是公益慈善性質的企業,沒有商業價值。至於電郵沒有夾附附件,吳先生解釋他在撰寫上述電郵時,本意是想提供有關附件,可是他沒有能力辦到。總的來說,就算他有過失,亦只屬技術性錯失。

15.本席不接納吳先生的説法。身為破產人士,吳先生須竭盡所能,協助將其財產變現及將收益在其債權人之間分發[5]。受託人需要得到上述資料,方可決定這些股份是否有價值和如何處理它們。吳先生有選擇性的和部份性的回覆,明顯有違該條例第26(3)條的要求。

16.本席裁定受託人已證明他們在此項目下的案。

(b)   吳先生在未得受託人同意下,把兩間公司的股份轉給梁女士

17.此投訴涉及兩間公司的股份。它們是中國環境生態學院有限公司(“中國環境”)和以諾文化傳播國際有限公司(前稱亞洲生態農業促進協會有限公司)(“以諾文化”)。

18.受託人的案是吳先生的股份(這兩間公司各自10,000的股份)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6] 及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7] 這兩段期間分別轉讓予梁女士,但轉讓這些股份時並沒有得到受託人的同意或批准。

19.在2016年11月15日的聆訊中,受託人告知法庭在2016 年9或10月提交的這兩間公司的修訂周年申報表顯示吳先生是這兩間公司的唯一股東。[8]

20.受託人認為修訂周年申報表是吳先生為了補救因股權轉讓而犯上的過失。

21.吳先生陳詞指並沒有實際的股份轉讓。梁女士成為這兩間公司的股東僅是臨時措施。他告訴法庭,他在破產後要借錢來支付這兩間公司的商業登記費,以便這兩間公司可以繼續存在。由於他不想繼續向他人借錢來支付登記費,所以他安排梁女士成為股東,好使她將這兩間公司作為她自己的公司並於以保存。

22.本席不接受吳先生的說法。即使有關的股份轉讓並沒有代價,或沒有辦理過轉讓手續,但梁女士給申述為股東這一事實本身已向全世界明確清晰地表明吳先生不再是這兩間公司的股東。破產令頒下後,吳先生大部分的財產,包括有關的股份轉歸予產業中,不再屬於吳先生。本席認為即使這些股份沒有價值,吳先生仍有責任向受託人提供其資產的資料。吳先生無權處理這些股份或像他所做那樣轉讓這些股份給梁女士。如何處理這些股份,完全須由受託人決定。

23.本席裁定受託人已證明他們在此項目下的案。

(c)   沒有提供建榮物業的轉手資料

24.在2011年2月(債權人提出呈請前大約8個月)[9],吳先生將建榮物業以港幣130萬元賣給他前妻蕭敏兒(“蕭女士")。

25.受託人在該問卷追問有關建榮物業的資料,包括轉讓建榮物業的背景、過程及情況,如﹕轉讓原因、簽訂臨時買賣合約日期、律師姓名及聯絡資料、付款方式及日期等,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和使用從轉讓建榮物業所得的資金之明細,並要求提供相關交易記錄、協議及付款憑證的副本[10]。但是,吳先生並没有提供有關資料。其後,受託人在2013年1月31日和2月8日再三追問,吳先生均無回應。

26.吳先生告訴法庭他曾向蕭女士借錢來經營逸東語言商科書院。最終把建榮物業轉讓給她償還欠債。他沒有掌握任何重要的資料可以提供,也不明白什麼是重要的資料。受託人需要的所有相關資料應在蕭女士或處理有關交易的律師手上,受託人應該向蕭女士或律師查詢。

27.受託人有責任調查吳先生破產前的交易,看看他有沒有違反該條例第49或50條的規定。吳先生應與受託人合作,向受託人提供他們合理要求的資料。如果他不合作,受託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難以妥善地管理有關的產業。不回應受託人的要求是絕對不能接受的行為。

28.在沒有吳先生的協助下,受託人於2014年12月24日就建榮物業之轉讓,向蕭女士提出法律訴訟。蕭女士於其誓詞中指出,於2008年至2010年期間,曾為吳先生支付港幣2,200,000元或以上的款項。由於吳先生的上述行為,受託人未有足夠資料繼續進行法律訴訟。

29.本席裁定受託人已證明他們在此項目下的案。

(d)   沒有提供深圳物業的資料

30.受託人在結案陳詞中已撤銷此項指控。本席無需就此作出任何裁決。

(e)   沒有提供有關HCA 739/2011一案的資料

31.吳先生針對5個個人提出損害賠償的申索,數額為港幣5,000,000元。

32.儘管多番要求,包括發出該問卷[11],吳先生仍沒有正面回應。

33.吳先生説他的前代表律師禤氏律師行早已經把HCA 739/2011案件所有資料交付受託人,而且他從破產管理署同事口中得悉,受託人在2013年1月24日前已經表明因為沒有資金,不會繼續此案的訴訟。所以質疑受託人的要求是另有目的。

34.本席不接受吳先生的說法。提供資料方面,雖然有關的律師可能已將訴訟的相關文件交給受託人,這並不代表吳先生不能向受託人提供進一步的協助或資料,好使受託人明白該案及/或為該案作出更好的準備。吳先生應至少回應受託人的要求和看看受託人找的是甚麼資料。

35.本席也不接受他指稱受託人不會繼續該案的訴訟。第一,除了吳先生的陳詞外,並無證據支持此指稱。第二,吳先生存檔的所有誓章中都沒有提過這點。第三,案件既已委任受託人,本席難以理解為何破產管理署會介入其中。

36.本席裁定受託人已證明他們在此項目下的案。

(f)  沒有提供有關FCJA 3205/2011一案的資料

37.吳先生向蕭女士申索一筆數額為港幣5,000,000元的附屬濟助。

38.憑藉日期為2014年3月4日的命令,家事法庭命令吳先生應呈交一份新的表格E[12]

39.在2013年12月16日代入成為訟案一方的受託人曾多番要求[13] 吳先生,提供該案的資料及呈交一份新的表格E。然而,吳先生沒有這樣做。

40.及至2014年6月3日,家事法庭以限時履行指明事項命令方式,命令吳先生應呈交一份新的表格E。受託人的律師於2014年6 月6日再次發信要求吳先生提供該案的資料及呈交一份新的表格E[14]。吳先生仍然沒有這樣做。因此,家事法庭不再受理吳先生在FCJA 3205/2011 一案中的濟助申索。

41.吳先生解釋說如果受託人說明他們相關的收費和同意與他見面,他願意呈交一份新的表格E。

42.本席不接受吳先生的說法。至於收取若干費用方面,吳先生在2014年3月19日發了兩個電郵。受託人在2014年3月24日發信回覆這兩個電郵時已概括告訴吳先生評估他們的酬金的基礎是甚麼。即使吳先生不滿意有關的回答,他仍須按規定與受託人合作。事實上,吳先生在他第二個電郵中曾質疑:[15]

“…

3. 蕭敏兒女士的確非常可惡,然而在我們跟滙豐銀行和RSM的交往過程中,本人絕對是受傷害受逼迫者;

4. 我們在思考為什麽要出力協助滙豐銀行和RSM來追討一個失婚的可憐女人呢?希望你們能夠給我一個吸引人的答案。”

這清楚顯示由於他認為被債權人和受託人逼迫,所以不願意與受託人合作。

43.關於見面,本席接受吳先生曾要求跟受託人見面[16]。然而,本席不接納受託人拒絕跟吳先生會面。從受託人及其律師的信件[17] 可見,他們曾邀請吳先生聯絡受託人和跟律師見面。

44.本席裁定吳先生在沒有合理理由下未能呈交一份新的表格E。受託人已證明他們在此項目下的案。

(g)   沒有向受託人匯入其兩筆分別為港幣2,000元和港幣6,000元的款項

45.受託人的案為吳先生應向產業支付兩筆款項﹕

(a) 港幣2,000元現金,這是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所報告的數目;及

(b) 港幣6,000元,這是“$6000計劃”下所收的數目。

46.法律上來說,受託人可能有權要求付款,但本席對於要求吳先生付款是否過於嚴苛這點有一些保留,因為吳先生一直失業,並無收入可賴以為生。

47.本席裁定受託人未能證明此項目。即使本席理應作出其他裁定,本席亦認為此項目涉及的數額微不足道,本席在考慮行使酌情權時,應不予理會。

行使酌情權

48.在此案中,吳先生在幾項事宜上都未能遵從受託人的要求。在破產開始後,吳先生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他也未能跟處理他產業的受託人合作。

49.法庭根據該條例第30A(3)條行使其酌情權時應全面地考慮有關事宜。[18]

50.是否應暫時中止計算有關期間,視乎涉及的行為操守,破產人是否跟他的受託人合作,他是否已履行《破產條例》下他的義務,及他在破產期間如何處理他的事務。[19]

51.Re Tong Yuk Kin案中,[20]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在第21段裁定﹕

“……法庭應持平衡的觀點。法庭應平衡破產人的利益、其債權人的利益、有關破產人更新的公眾利益及破產法建基於的商業道德訴求。法庭應顧及導致破產的所有情況,不應只考慮被投訴的行為操守。法庭應考慮有關行為操守的嚴重性,破產人在破產開始後的行為操守,他在相關期間顯示出跟受託人合作的程度和他在償還債務方面所作的努力。情況適合時,法庭應考慮破產人如獲准恢復全面的商業活動會對商界帶來甚麼風險。關乎暫時中止計算有關期間的酌情權,不應輕易行使。但在權衡各方利益時,法庭不應容許破產機制被濫用。”

52.吳先生對受託人提出很多投訴,但這些投訴對本申請來說無關重要。

5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本席應行使本席的酌情權,作出暫時中止命令。本席頒令有關期間從2016年5月22日起開始停止計算15個月。

(許家灝)
高等法院聆案官

破產人 : 無律師代表。

受託人 : 馬德民先生。


[1] 馬先生在結案時指受託人不會投訴破產開始前的行為。

[2] Re Lee Raymond Cho Min案 [2014] HKCA 375;CACV 112/2014(2014年7月30日)第6段

[3] Re Chan Wing Hing案,FACV 7/2006及8/2006,按常任法官李義在第73段所言

[4] 文件冊乙第193-200頁

[5] 該條例,第26(3)條

[6] 中國環境的相關周年申報表見文件冊丙,第368至375頁,於第375頁及第376至383頁,於第383頁。第375頁的日期應該打錯,不是2012年6月25日,應為2013年6月25日。以諾文化的相關周年申報表見文件冊丙,第401至408頁,於第408頁及第409至416頁,於第416頁。

[7] 以諾文化的相關周年申報表見文件冊丙,第401至408頁,於第408頁及第409至416頁,於第409頁。

[8] 馬先生的第七份誓章,證物OMA-26(1)和(6)

[9] 文件冊乙第195頁

[10] 文件冊乙第195頁

[11] 文件冊乙,第198頁

[12] 文件冊乙第267頁

[13] 見文件冊乙的信件﹕第260、263、265頁

[14] 文件冊乙第301頁

[15] 文件冊乙第297頁

[16] 文件冊乙第300頁

[17] 見文件冊乙第260、263、265及301頁

[18] Re Liu Man Hoo案,HCB 11719/2002,2007年9月14日,第65段;Re Wong Hing Wah Michael案HCB 26018/2002,2007 年10月12日,第18段

[19] Re Wong Hing Wah Michael案第19段

[20] HCB 22870/2002案,2007年6月20日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B 6506/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