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許國根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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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Fook Key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下稱「福基」)根據《破產條例》第30A條提出的申請,反對許國根(下稱「許先生」)的破產令獲自動解除,並要求法院頒令延長他的破產期。

Cites 4 cases

Case No.HCB 1515/2005
Court
HCB
Date25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151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05年第15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許國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09年8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  2009年8月25日

1.這是Fook Key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下稱「福基」)根據《破產條例》第30A條提出的申請,反對許國根(下稱「許先生」)的破產令獲自動解除,並要求法院頒令延長他的破產期。

背景

2.許先生曾在福基任職會計。

3.自1998年起,福基應許先生的要求及為著方便業務運作起見,經常預簽了一些空白支票給許先生保管。如有需要,許先生可填妥支票內容,用作支付福基的日常開支。

4.福基曾與一間高富貿易公司(下稱「高富」)有業務往來。雙方的商業關係於1999年終止,高富亦於其後正式結業。

5.許先生於1998年年初,暗中成立了另一間高富貿易公司(下稱「高富II」),並為高富II開立了銀行户口。

6.及後,福基發現於1998年2月至2001年9月期間有數十張支票予高富II,涉及金額六百四十五萬七千多元,以及於2001年10月至2003年10月期間另有數十張支票開出予高富II,涉及金額一千三百一十二萬多元。涉案總金額高達一千九百五十八萬四千多元。

7.福基在追查之下,發覺公司的賬目曾被竄改,於是於2003年12月約見許先生要求解釋。當時,許先生承認動用了福基的金錢作私人投資用途。許先生其後歸還了部分盜款予福基。

8.許先生於2005年2月28日入稟,自行申請破產。法院於同年4月12日頒下破產令。

9.其後,許先生於2006年8月18日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盜竊”罪,被裁定罪名成立,並於9月19日被判監共3年8個月。許先生現已刑滿出獄。

10.許先生是第一次被頒令破產,破產期為四年。若非有福基的反對,許先生的破產令原本已於2009年4月12日自動解除。

討論

11.《破產條例》第30A(3)條訂明:

“凡法院因應受託人的申請或破產人的其中一名債權人的申請,信納有一項基於第(4)款所列出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理由的有效反對已提出,則法院可命令本條所指的有關期間在該命令中指明的且不超過以下期限的期間內終止計算─

(a) 就以前從未被判定破產的人而言,4年期;或

…。”

12.第(4)款所列出的反對理由包括:

“ (d) 破產人就破產開始前的期間或就破產開始後的期間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

13.福基是許先生的其中一位債權人。根據許先生於2005年2月28日存檔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他總共欠債五百四十二萬多元,詳情如下:

(1) 欠福基5,420,000元;

(2) 欠東亞銀行214.70元;及

(3) 欠星展銀行580.40元。

福基現以許先生在破產開始前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為理由,提出本申請。

14.上訴法院曾在Fred Lee and Chow Wai Lan Christine, trustees of the property of Lau Chi Kam, a bankrupt v Lau Chi Kam, CACV 233/2007討論適用於此類申請的法律原則,現引述判案書第10段如下:

“The following are principles relevant to the application:

(1) The test for considering whether or not the pre-bankruptcy conduct complained of is unsatisfactory is whether the society would be prepared to condone such conduct without any expression of disapproval. If it is not,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will be unsatisfactory.

(2) The conduct should be examined against all relevant circumstances and the view of a reasonable man should be considered.

(3) In considering the pre-bankruptcy conduct, there may be three possible situations:

(a) One extreme situation is where there is, for example, preference over creditors, concealing assets and fraud. This is clearly recognised as unsatisfactory conduct.

(b) The other extreme situation is conduct to poor judgment, misfortune, supervening events and circumstances beyond the control of the bankrupt. Such conducts are clearly not unsatisfactory.

(c) In between these two situations are those associated with human weakness, indulgence, rashness, reckless and irrational decisions. These may or may not be unsatisfactory conducts. It will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4) Even if the conduct is unsatisfactory the court still has a discretion in deciding whether to suspend the automatic discharge.

(5) The discretion is to be exercised by considering two main objectives:

(a) The rehabilitation of the bankrupt by allowing him to resume a normal life in society.

(b) The public interest of ensuring that the return of the bankrupt to the commercial world will not carry with it the unacceptable risk to persons likely to be engaged in commercial relations with him and also that commercial morality is preserved.”

15.簡而言之,法院會分兩階段處理此類申請。法院會先考慮社會公眾是否認為該些在破產開始前的行為操守可被原諒,而不須加以譴責。法院會參詳所有相關案情,並顧及一般合理的人的看法。儘管社會公眾認為該些行為操守須加以譴責,法院仍保留酌情權,以決定是否延長破產期。在行使酌情權時,法院會顧及兩大原則,即破產人的更新機會,以及保障將來會與破產人進行交易的社會公眾的利益。

16.福基原本聲稱許先生在破產開始前有兩項令人感到不滿意的行為操守:

(1) 許先生的盜竊行為;及

(2) 許先生動用盜竊得來的金錢,於2002年10月購入將軍澳中心一住宅單位,並於2004年2至3月期間以低於市價轉售予第三者,使該項物業不能被用來抵償債項,以及許先生未有交代轉售物業的訂金。

但代表福基的梁大律師於聆訊中表示,福基不再依賴上述第二項行為操守。

17.梁大律師的陳詞指,許先生自行申請破產是濫用法律程序,目的是藉破產程序來清洗他欠福基的債項。

18.許先生申請破產,明顯地與他欠福基的債項有關。他欠福基高達五百多萬元,佔他申請破產時的總債項百份之九十九以上,其餘的債項也只不過數百元而已。根據福基呈堂的一份在HCA 514/2005存檔的申索陳述書,福基與許先生曾訂下有條件的和解協議,讓許先生分期攤還欠款,但先決條件是許先生須安排兩位擔保人。可惜許先生未能安排擔保人,和解事宜最終告吹。本席曾於聆訊中詢問梁大律師,當許先生知悉自己無能力償付欠福基的債項時,他除了可按《破產條例》提出破產呈請之外,還可怎樣處理?梁大律師並未能提供其他處理方法。許先生申請破產是他的權利,本席並不認為他以破產來處理無能力償付的債項是濫用法律程序。

19.話雖如此,法院可透過處理第30A(4)(d) 條的反對理由,來考慮破產人在破產開始前令人不滿意的行為操守的嚴重性,使破產人日後知所警惕,不會濫用《破產條例》賦予的權利。

20.毫無疑問,許先生的盜竊行為並不令人感到滿意,就如區域法院法官判刑時指出:

“案件所涉金額,逾一千九百五十八萬四千多元,不論你於受害人公司,是身居會計要職,或是普通會計文員,不能抹煞的是你犯案時破壞誠信,僱主對你推心至腹,你不單未有飲水思源,倒頭終飽私囊,涉案問題支票達120張。犯案日期橫跨五年多,犯案斷非一時貪念,而是典型食髓知味的極端個案。犯案過程涉及篡改發票,竄改賬目,成立空殼公司開設户口,製造兌現支票途徑,豈從犯案第一步,已為自已鋪橋搭路,每一部署均有跡可尋,全是謀定後動,案情嚴重。”

21.縱使許先生有不令人感到滿意的行為操守,法院也不一定就會延長他的破產期。

22.根據許先生的受託人(即破產管理署)的報告,許先生於破產後交出所有資產(包括他的銀行存款及強積金收益),破產產業現有58,600.94元。受託人只收到星展銀行提交的債權證明書,尚未有攤還債款。受託人表示無意申請延長許先生的破產期,而對於福基的申請持中立態度。

23.梁大律師在聆訊中引述了三個涉及在破產開始前令人感到不滿意的行為操守的案例。

(1) 在Re Tong Yuk Kin, a bankrupt, HCB 22870/2002一案,案中的破產人在明知自己沒有能力償付當時的債務的情況下,還以失實陳述的手段向另外三間財務公司再借貸共130,000元。法官最終決定延長破產人的破產期六個月。

(2) 在Re Wong Wing Wah, a bankrupt, HCB 26018/2002,案中的破產人亦是在明知自己沒有能力償付已有的債務的情況下,還繼續借貸100,000元。此外,他還把大部份遣散費(即135,000元)償還給他的母親和朋友,涉及不公平的優惠。法官決定延長破產人的破產期四個月。

(3) 在Tang Kai Mo v Fred Lee and Chow Wai Lan Christine, the trustees of the property of Tang Kai Mo, a bankrupt, CACV 414/2007一案,案中的破產人把他位於美孚新邨的物業以無償方式轉讓給他的妻子,以及把他的退休金償還給他的妻子和兄弟及作投機買賣,涉及不公平的優惠。聆案官頒令延長破產人的破產期十五個月,上訴法院駁回破產人的上訴。

24.本席認為許先生的個案與上述案例有所不同。許先生的盜竊行為經已受到法律制裁。區域法院決定判處許先生監禁3年8個月時,已考慮到罪行的嚴重性。此外,許先生亦因為未能償付欠債而經歷了法定的破產期。

25.梁大律師在聆訊中多次提到,許先生尚欠福基五百多萬元。事實上,許先生已償還部分盜款予福基。許先生的受託人已把許先生的資產變現,但亦只有五萬多元,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其他的隱藏資產。許先生現年63歲,刑滿獲釋後曾嘗試找尋工作,但因為年事已高至今一直失業。許先生坦言實在沒有能力清還欠福基的款項,福基沒有提出證據反駁這說法。

26.因應福基的申請,本席曾作出中期命令,暫時延長許先生的破產期,直至處理本申請完畢。若非有福基的申請,許先生的破產令本應於本年4月12日獲自動解除。因此,許先生的破產期,事實上亦已因為福基的申請而延長了四個多月。

27.沒有證據顯示許先生在破產開始後的行為操守有令人不滿意的地方,受託人亦表示無意申請延長他的破產期。區域法院法官判刑時指許先生的重犯機會不大。沒有證據顯示許先生重投社會會影響社會公眾的利益。

28.綜合本案案情,本席認為應給予許先生一個更新的機會。

結論

29.許先生的盜竊行為雖然十分之嚴重,但他經已受到適當的懲罰。本席行使酌情權,拒絕頒令延長許先生的破產期,中期命令撤銷。福基的兩張傳票被撤銷。

30.本席同時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就福基的兩張傳票的訟費不作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暫准命令將於本判決書頒發後14天成為絕對命令。

  (高勁修)
高等法院聆案官

申請人:由張嘉偉律師行轉聘梁耀輝大律師代表。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